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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杨瑞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46:06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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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

作者:杨瑞英 Email:ruiney@sohu.com


内容摘要:在传统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双方在信息掌控,经济实力等方面的现实差距,使得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出现了结果的非公平。环境法以环境社会利益为本位,转变了传统私法中以契约为基础的抽象平等,将人看成具体人,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弱势主体一方进行倾斜保护。体现在法价值上是要从抽象公平走向实质公平。本文将这种实质公平作为一种新型公平进行研究,重点是通过对这种新型公平关系在环境侵权中实行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来构建具体的法律制度,希望能对我国的环境法理论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 环境法 环境侵权 社会法 新型公平关系 实质公平 公益诉讼 归责原则 无过失责任

正文
中外法史中,公法与私法作为相对立的两大法域存在已久,然而,随着新型社会问题的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不限于简单的公法上的管理关系及私法中的平等关系,出现了不同于两者的新型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的产生促使了新法域的产生——社会法。市民法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社会法使人成为真正的人。 这点在法的价值上体现为:市民法实现了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起点的形式公平,而社会法则要求实现结果的实质公平。环境侵权就是这类新型社会问题的一种,环境法也就成为这个新法域的一支,因而对公平的要求也不同于传统私法而要建立起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
一、 论题界定
(一) 对“环境侵权”的界定
众所周知,随着工业经济的日益发达,环境问题逐渐突显,面对这类新型的社会问题,传统的公法、私法却表现出了无奈: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传统公法无法直接干预这类从私法领域产生的问题;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传统私法也无力解决这类因其自身的价值本位观念而产生的社会问题。此时,环境法应运而生。因而,环境法的独立从一开始就具有了历史的必然性,环境侵权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关系也与传统的民事侵权区别开来,具备自己的特性:其一,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 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往往伴随正常的经济活动及日常生产、生活活动的而生,在价值判断上是,属于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活动,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不能象对待民事侵权行为一样完全取消,而应该进行利益衡量;其二,环境侵权的不平等性, 这里得不平等指的是侵权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而言的,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和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这也是与传统侵权主体间的平等性互换性完全不同的一点。其三,环境侵权的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间接性,这是因为环境侵权须通过环境介质传播而且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显现。其四,环境侵权兼具公害性、私害性。 传统侵权是典型的“私害”侵权,在环境侵权中不仅有当事双方都确定的私害侵权,更多的是非特定污染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侵权即公害侵权。基于以上环境侵权的特性,环境法在对传统侵权的个人本位否定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本位观念——社会本位,即以社会利益 为环境法的基本观念或基本目的。法的本位不同导致对公平的要求和实现方式的各异。本文论述环境侵权中新型公平关系的前提是将环境法定位于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社会法,只有在这种定位下,才能体现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的与众不同和与往不同。
(二) 对“新型公平关系”的界定
首先需要指出,对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主张如下:其一,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二,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法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调整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对象之间的相互性、互逆性是形成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人与环境之间不具有这种特性因而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本文论述的新型公平关系也仅限于环境侵权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其次,本文所指新型公平关系的当事人限于排污者与无端承受环境污染不利后果的受害者之间的关系。传统私法以“抽象人”的观念将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置于法律平等的地位,这样表面看来公平价值得到了体现,但这种平等只是一种形式公平,污染受害者与排污者基于其社会地位、财力状况、信息掌控等多方面事实不平等的因素,造成污染受害者相对于排污者来说处于社会弱势地位,成为弱势群体,这种状况运用在传统私法中只能导致结果的实质不公平。这就要求我们将环境侵权中的当事人关系重新定位以达到实质公平。本文正是基于这种考量,力图突破传统私法的表面公平构建环境法实质公平的蓝图,促进环境法理论的发展。
最后,有必要谈一谈这种新型公平关系与环境法上代内公平、代际公平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目前的环境法理论研究中对代内公平、代际公平涉及颇多,但对这种新型公平关系却涉者廖廖。笔者认为,它们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代内公平、代际公平是从宏观角度研究环境法中的公平;而新型公平关系却从微观角度论证。新型公平关系是实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的前提和基础,因而为实现环境法上实质公平的终极价值目标,首先要研究这种新型公平关系。
二、 在环境侵权中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一) 必要性分析
1. 传统法律制度对新型公平关系的缺失,社会现实对新型公平关系的需要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基于个人主义的自由竞争理论,认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相一致的,而且只有追求个人利益才会促进社会的利益。 因此,欲促进社会利益必须以最大程度上满足个人利益为前提。这种观念在法律思想上体现为个人主义,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法律无不以保障个人利益为目标,以维护个人意志自由和个人权利的绝对化为任务。正是基于法律的个人利益本位观使得个人能够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或趋利弊害的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 这样,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个人所追求的唯一目标就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必考虑社会的利益,也不必考虑其自身的非经济利益,从而造成为实现其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不顾甚至损害社会利益的种种弊端。可见,传统法律以逻辑起点上的公平导致了结果的非公平,这在环境侵权中体现为:排污者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活动,却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却要由全社会来承担,单个污染受害者由于缺乏起诉资格而被剥夺了通过司法途径寻求公平救济的权利。有鉴于现实的需要,环境法应顺应现代社会的要求,对其理论及价值观念作相应的调整,即应由个人利益本位观转向社会利益本位观,由追求起点的表面平等转向追求结果的实质公平。
2. 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的必要性
倾斜保护主要是指保护弱者,就保护弱者而言,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 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基于倾斜保护的原则,对双方实行“不平等”的“差别待遇”,但这种“不平等”是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本身存在的实质不平等的矫正,以此来实现结果的实质公平,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看出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从污染受害者(即环境社会关系中弱势群体)的角度有倾斜保护的必要性。环境污染具有面积广,时间长,受害者人数众多的特点,一旦有污染的发生,受害者又不能通过传统法律途径得到救济,如果新型制度不对这一缺失进行弥补,很可能会引起广大受害者的不满情绪,甚至会导致受害者的集体运动,这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从这一角度看,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很有必要。
其次,从排污者(即环境社会关系中强势主体)的角度看倾斜保护的必要性。如前所述,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由于他们之间的实质不平等,排污者在其中处于强势地位,如果法律不对其作出倾斜性限制规定,排污者就会利用其掌握的财力、信息等使受害者处于无能为力的地步,这显然损害了社会公平。因此,从这一角度看限制强势主体利益、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有其必要性。
最后,从整个社会看其必要性。对弱势群体利益保护并不是为了平均强弱主体的利益,而是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这种平衡的结果不仅不会影响经济的发展,而且实现了社会的实质公平,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从而达到经济、社会、环境利益的统一,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打下基础。
3. 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对新型公平关系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不搞平均主义,反对两极分化,将共同富裕作为发展目标。现在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一部分人已经富裕起来,这其中就有那些在宽松法律环境下靠排污等成本外溢型行业富裕起来者。扶弱济贫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现在我们应该正视这类实质不公平的社会现象,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实现社会公平。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首要的是在法律上确定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然后再构建实现实质公平的法律制度。
(二) 可行性分析
1. 弱势群体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为实行新型公平关系提供了主观可行性
环境问题出现之初,人们虽然意识到环境在逐渐恶化,甚至影响到了正常的生活,但没有意识到这是对他们自身权利的侵害,因为在当时单个人对环境没有权利。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化,尤其是几次大的公害事件,污染受害者的人身、财产都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侵害,受害者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救济,但由于制度的落后性,受害者的权益未能得到救济。这种现实状况迫使受害者联合起来爆发了大规模的反公害运动,并逐渐联合成环境保护组织,保护环境反对公害也由自发运动转变到自觉运动。至此,环境侵权关系中的弱势群体自我保护意识开始得到加强,对新型公平关系的要求也日益迫切。
2. 国家对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认识的深化是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前提
传统的自由主义的国家观是权利政治,它主张国家对个人的私生活干预越少越好,政府越小越好,国家只是一个“守夜人”的角色,负责维护社会和平和自由竞争。然而,这种过分强调国家的消极无为的作法,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其中就包括环境恶化和环境保护运动。在这种情形下,各国逐渐认识到了这种弊端,并在观念上从夜警国家转变成福利国家,国家职能也从权利政治转向公益政治。这种转变的目的在于 积极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这也是我国近年来公法私法化的原因所在。在环境侵权中这种转变为实行新型公平关系提供了前提条件。
3. 经济水平的提高是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有力后盾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没有一定的经济后盾,且不言新型公平关系的实现,恐怕连基本的表面的形式公平都无法实现。现今,我国已经积累了雄厚的经济基础,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从物质享受转向精神追求,这一点在环境法上表现为:人们逐渐不满足于传统法律以个人利益为目标的表面公平,转而追求社会性的实质公平。可见经济后盾为实现新型公平关系提供了可行性。
4. 环保组织的兴起是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必经之路
近代个人主义的盛行一方面造就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环境恶化的社会问题,这个问题随着资本主义向垄断阶段的发展更加深了社会矛盾和冲突。于是,环境侵权关系中的弱势主体集结起来展开了大规模的社会运动,即环保运动。随着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环保运动的展开,环境保护组织也逐渐形成。这种公益性的社会组织相对于受害者个人来说力量更集中,更有利于与强势主体进行对抗,从而达到矫正现代社会畸形发展所出现的强者——弱者实力显失均衡的状态的目的,保护弱势主体的利益,建立新的公平关系。
三、 新型公平关系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构建
一项制度如果仅仅停留在理论分析层面而不能在具体实践中得到运用是没有意义的,基于以上对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必要性可行性的分析,我们应该为新型公平关系构建其实现机制,本文拟从法律原则,司法救济等方面进行构建。
(一) 法律原则从平等保护转向倾斜保护
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已不是传统法律中地位平等的主体双方而是有强弱之分的两个群体,这一点决定了对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已无法适用“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私法原则来调整;同时也不能采用依法行政的公法原则来调整。由此应该建立环境法独立的法律原则:“保护弱者”和“倾斜立法”。 倾斜保护原则是在环境社会问题已经到了较为严重的地步,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已经定格化为一类特定的社会关系, 只有对利益进行再分配才能得以解决。倾斜保护原则将保护受害者的方式限定在倾斜立法上,在立法层面上对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重整,将一部分个别利益(即弱势主体的利益)提升为社会利益,并予以特别的关注。在效果上,倾斜保护原则是以环境侵权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作为前提,并以这种不平等关系作为规制对象,是以一种不平等的原则矫正不平等的现象,从而使失衡的关系得以恢复,实现社会公平。为了贯彻保护弱者、倾斜立法的原则,环境法应该注重环境纠纷的公众参与与解决机制的作用。例如,西方国家林林总总的环保组织就在环境问题的处理过程中表现得十分活跃,它们通过制定环境公约,组织集团诉讼,参与环境执法等活动积极促成了环境法保护弱者、倾斜立法基本原则的实现。
任何政策的实行都必须与一国的国情相适应。在我国目前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成为首要目标,“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政策,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选择。倾斜保护原则一方面使社会弱者的利益得到了保障,另一方面也允许当事人有相对的意思自治空间,因此,倾斜保护原则并未将优势者的获利以弱者的“得利”为一般的前提。
(二) 改变传统司法救济模式
传统司法中规定的严格的起诉人资格在环境法中已不适用,环境问题本身的特性要求放宽对起诉人资格的限制同时采用有利于弱势群体利益及社会公益的司法救济方式,这在各国的环境法理论及实践中都有所体现,本部分主要研究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意大利学者莫诺·卡佩莱蒂将“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作为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一波。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由于受害者在经济实力,法律意识,信息掌握等方面与侵害者存在差距,致使受害者在寻求司法救济中处于不利地位,结果出现了受害者只能忍受环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而无力救济的局面,这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为了矫正这种不公平的法律现象,应当为弱势主体提供法律援助,以达到抗衡侵权者的效果,实现社会公平。在我国,目前这样的法律援助相对于日益增多的环境侵权纠纷来说还很少,即使一些法律工作者自愿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但由于资金来源有限,得不到政府有力支持等因素,致使这种援助没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为了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政府社会应该给予法律援助以有力支持,并对提供法律援助者进行专门的环境法理念与技术培训,逐渐形成体系化社会化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促进中国法律事业的发展同时实现社会的公平。
2.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纠纷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通风、采光等纯私益性质的纠纷发展到今天已相当广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来越呈现出社会化的特性。这主要是由环境问题在时间上的潜伏性,地域上的广泛性引起的。环境问题的这些特点使得环境纠纷中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分散,有时甚至会出现没有直接影响到单个公民的私益但却影响了国家或社会公益的现象。由于传统司法制度对起诉人资格作了严格限定,使得无人有权对于这类问题要求法律救济,为了保护环境公益,维护社会公平,应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 依此观点,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害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制度。作为一类新型的诉讼模式,环境公益诉讼应有其独特之处,具体如下:其一,原告范围拓宽,起诉人资格不应受传统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原则上,为了社会环境公益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二,诉讼请求范围扩大。因为这里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仅限于个人损失的弥补和其权利状态的回复,还要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弥补和保护。其三,起诉人地位的定位。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不是或者不全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主要是为了国家、社会公益。那么在性质上,他们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一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他们是以公益的名义起诉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即使是公民、社团也是代表国家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他们在这种诉讼中就是国家的代表,因而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规定来对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其四,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环境公益损害的证据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强,一般为被告所掌握的特点,所以原告举证比较困难,为了鼓励更多的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将举证责任归于被告。其五,对胜诉原告的补偿及奖励。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社会环境的公共利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其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给予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者而言也是一种制约。这些制度的设定看起来是对环境侵权人的不公平,但其结果却是在不平等的起点上实现了实质的公平,维护了社会公益。
3. 确立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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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印发试行。请你们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和意见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
第三条 辞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才的分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及其他国家最需要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四条 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
第六条 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条 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辞职人员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
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9月8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安全生产检查的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发挥监督检查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有效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查分为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行业管理部门和各级政府组织的安全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及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活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四条 检查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原则。市政府主要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和辖区内中、省直企业的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
  (二)依法行政原则。具有安全监管行政职能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据各自的主体法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三)注重实效原则。安全生产检查应深入生产一线和作业现场,针对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和部位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切忌走过场、搞形式。
  (四)“主体”配合原则。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政府部门应通过查管理、查责任制、查法规落实,促进企业查操作、查流程、查现场施工等,坚持标准化,堵塞漏洞。
  (五)“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原则。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要依法处置,记录备案,限期整改,跟踪问效,督办落实。
  (六)服务企业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安全检查过程中,要立足于服务企业、帮助企业,不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以检查促安全,以安全促生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及其安全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活动,不得妨碍和干扰正常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定期对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各类隐患,做到安全检查经常化、制度化。对自查中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上报、建档,并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春季和秋季组织两次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各县、区政府和市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大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可与重要节假日、重要时期的安全工作一并部署,同时进行。
  第八条 市政府临时性安全专项检查是指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及其安全主管部门、省政府及其安全主管部门部署和不定期组织的重要节假日、重点时段、重要时期前后开展的专项检查活动,具体安排临时决定。
  第九条 安全大检查与专项检查在时间上接近重合时或在行政区域上重合时,应避免重复,要相互兼顾进行。
  第十条 市政府组织的安全大检查分为若干检查组,由市政府领导带队或由市政府领导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带队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安全检查一般内容是查领导履职、查管理制度、查现场隐患、查事故处理。
  (一)查领导履职。检查各级领导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工作履职情况,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和解决安全管理、安全投入,隐患整改等问题;是否真正关心职工的安全和健康,落实员工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规定;是否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抓好各项工作部署和落实。
  (二)查管理制度。检查各级领导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是否做到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有评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各级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安全机构是否健全;职工群众是否参与安全生产管理活动,群众安全组织网络是否建立并真正发挥作用;检查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并得到贯彻落实;对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培训、考核,做到持证上岗。
  (三)查现场隐患。深入生产现场,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条件、作业环境、生产设备及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和人的操作行为等是否符合安全文明生产的要求。查找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等安全生产事故的因素,并下达整改意见书,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在贯彻边查边改原则的同时,对以前查出的事故隐患是否按当时登记的项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进行整改。
  (四)查事故处理。检查各类事故是否按规定及时报告、认真调查、严肃处理,并做到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综合评议”等方法进行。
  (一)听取汇报。听取有关人员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向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询问有关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到现场实地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和各种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查看各种安全资料、台账等基础工作。
  (三)综合评议。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评议,形成检查意见,做出综合评价,并进行反馈交换意见,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检查组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时,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重大事故隐患书面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数据库,将掌握的重大事故隐患录入事故隐患库,实行挂号督办。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对检查出的隐患进行跟踪管理,实行销号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凡对查出的事故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由检查单位和部门按照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处罚后,生产经营单位对所查的隐患仍不整改的,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06〕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