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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人大”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我见/程勇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6:40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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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人大”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我见

作者:程勇刚 地址:四川成都双流
学校院系: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邮编:610225
年级:03级1班 指导老师:秦德良

摘要:目前,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一方面:一定程度内完善了当前司法鉴定工作方面的某些问题。如:《决定》取消法院“自审自鉴”、部分调整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管理。另一方面:近年来,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和立法的步伐可谓是逐步深入,但仍很不完善,尤其是鉴定体系、鉴定管理、鉴定程序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各项问题:如:立法的滞后、管理体制混乱,处于无统一完备法律规范状态而影响司法权威性和司法公正性,各鉴定资源无法有效利用致使造成了财政重复投入及巨大浪费问题在“决定”中依然未得到实质性的规定。笔者将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与阐述,进而提出自己的 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 当前 司法 鉴定 管理 问题 决定
一、针对“决定”的几点思考:
〈一〉、“决定”部分完善了司法鉴定资源的合理分布
以前,统意义上的司法鉴定资源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公、检、法机关自己管理的鉴定机构。二、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公、检、法机关管理的鉴定机构大体分为四种情况:一是作为公、检、法三机关内设的职能部门,如司法鉴定(科、室)既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又从事具体司法鉴定业务。二是公、检、法三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如最高法院的司法鉴定中心等。这些单位被授权从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三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既是三机构内设的职能处室,又是所属的事业单位。四是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在法院系统登记并接受其管理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并受其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分布于司法、卫生、教育、科研等部门(1)。上述反映了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鉴定资源分布情况,违背了司法鉴定内在的独立性、中立性要求。不仅影响到司法鉴定本身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最终危及的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决定”中规定:一、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是规范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二、侦查机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与其他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地位和性质对等。三、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这样在一定程度是打破了有权机关各自为政,司法鉴定运行混乱无序的局面,部分调整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管理。特别是取消法院“自审自鉴”对完善司法鉴定资源合理分布具有重要意义:因为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化、社会公正意识的增加。社会各界对于审判机关继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这种“自审自鉴”提出了严厉的质疑。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关,是对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居中采信机关。应该客观公正地审核控辩双方提交的各种证据,决定是否采信,是法院职权中立性的具体体现。如果法院自己做起了鉴定,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有自己做出显失公正,与国家诉讼制度相悖;倘若一切鉴定结论都由法院指定机构和人员去做鉴定,也易产生做弊之嫌使法院卷入诉讼纷争,失去审判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法院设立鉴定机构,是现代司法制度发展上的倒退。取消这种“自审自鉴”无疑对司法公正性、权威性,鉴定资源分布合理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是“决定”中进步之处。更期待立法机构将立法的眼光转移到对公、检机关鉴定管理上来。取消法院“自审自鉴”后,是否对依然存在的“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进行更加合理的的规范:是否更应该加强公、检机关鉴定活动程序化、科学化、标准化;是否进一步完善各项鉴定工作的协调制约、监督管理体制;是否更应该有效地充分运用各鉴定资源。
〈二〉、“决定”对当前社会普遍关注问题未作出实质性规定
1〉、鉴定混乱问题未得到妥善的解决
按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国家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主要从事的鉴定业务有三大类,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同时,该《决定》第九条还规定了上述三类司法鉴定只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有权受理、只有已经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有权开展鉴定。这些规定的出台,是基于历史和现代司法鉴定对象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出现的几率而制定的,因为前两类鉴定应该说属于司法鉴定最广泛的两类,构成了司法鉴定的主流,对这两类鉴定的规范就意味着对每年大多数司法鉴定的控制。但既然是一部法律法规,就应该带有普遍性的约束力,应该对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鉴定行为加以规范。前述三种鉴定类型毕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类型,虽有代表性,但不具备普遍性。按照《决定》第一条对司法鉴定的解释,可以看出司法鉴定的对象为“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而司法实践表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尤其是当代和未来形形色色的案件中所反映出来的多种多样的专门性问题。从目前鉴定实践来看,除法医学鉴定和物证鉴定而外,其他类型鉴定的数量正呈上升趋势,如司法会计资料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心理测试等。不同的司法鉴定类型涉及不同的专业技术范围,针对相同鉴定对象提出的不同方向和层次的鉴定要求,又需要不同的专业层次要求(2)。因此,笔者认为“决定所规定的范围绝不能仅限于从事几大类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对当前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应该是绝大多数的,尽可能全面的加以规范,若仅限于上述三种类型毕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类型。简单地将司法鉴定管理局限在三种类型的专业鉴定方面,而将虽不构成主流但范围广大的其他鉴定类型排斥统一规范管理之外,势必会出现各种管理模式和多种不同的鉴定体制,形成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混乱局面,造成鉴定管理政出多门、各自为阵、鉴定渠道不畅,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要求和管理的尺度不统一等弊端,不利于整个司法制度的完善。同时也与国家的部分法规产生冲突。对传统意义上造成的资源乱、程序乱、标准乱的“三乱”现象以及有关管理规定形成的冲突,致地方无所适从,由于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样化,有关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在一些重大原则问题上存在分歧,具体措施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使司法鉴定机构难以适从,影响司法鉴定管理正常3秩序建立等弊端依然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2>、侦查机关鉴定应可以对外开展司法鉴定服务,有利于资源最大限度的利用 “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不妥之处。第一、部分学者们认为“决定”体现了鉴定不在是侦查行为的一种,也不在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利,启动司法鉴定不再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利,而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笔者亦希望如此。但笔者从“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中理解为 “决定”仍将其认定为侦查行为的一种,也没有明确规定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然而,针对“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提出异议。因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特别是公安机关的技术部门,拥有我国最强大的传统鉴定人员队伍和技术条件。一方面,它保证了刑事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它可以为其他诉讼或者非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技术支持。侦查机关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加强自身的破案能力,保障办理案件的质量,对自己的技术人员队伍和技术条件要求都较高,往往大量招收技术性人才,大量投入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大量购进先进仪器设备,且不像其他鉴定机构一样开展单一业务,往往具备综合鉴定实力。由于其具备的其他鉴定机构所不能比拟的条件和能力,如果仅限于侦查过程中的鉴定,就会出现人不能尽其才、设备和技术不能尽其用的局面。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在保障刑事鉴定的前提下,赋予其对外受理司法鉴定的权利,其意义深远,作用巨大”(3)。笔者认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不应面向社会承揽有偿的司法鉴定以外,但为了充分发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资源优势,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保证国有资源发挥最大优势或者社会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协助进行某些特定事项的鉴定。
3〉、鉴定人出席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决定”:“鉴定人应该依照诉讼法规定实行回避”。笔者认为“决定”虽然在确保鉴定人出席接受质证方面有了重要进步,但只不过仅一句话,过于粗略,还远远不够。比如:如何规范鉴定人出席作证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内容包括哪些?是否应该建立相应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 补偿和保护?“陈瑞华教授认为,要切实保障鉴定人出庭,还需要有一系列配套制度:其一,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能够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其二,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其三,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如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等。但即使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4)。“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包括:鉴定人出庭的前提和启动程序,鉴定人出庭的准备,鉴定人接受询问程序,鉴定人与当事人聘请的专家顾问的辩论程序,鉴定人出庭费用支付办法,鉴定人出庭期间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保护,鉴定人出庭违犯法庭纪律的处罚,鉴定人不出庭的处理等等”(5)。“卞建林教授也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其一,建立、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种承担法律义务的行为,必然需要一定的权利为保障。由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等,还要承担误工等其他损失,为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性和社会地位,有必要给予鉴定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其二,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司法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甚至波及到他们的近亲属,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到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否愿意接受质证的积极性”(6)。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法制国家所确认的诉讼制度之一。但我国三大诉讼发并未作具体规定。“决定”的条款又少,概括性不强,诸多问题无法细化。必然导致很多概念的模糊化。操作性很不强,在日后司法实践中,将会带来种种冲突和弊端。因此,有待立法者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席问题的相关规定。
4>、针对财政重复收入,造成资源浪费未能得到相关的解决
“决定”未能解决目前有限的司法鉴定财政收入和 分散重复建设与司法鉴定集约发展以及高科技高投入的需求不适应。分散管理,不仅造成财政浪费,而且鉴定水平难一提高。铁、特别是“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不合理规定,一定程度上使得鉴定资源的无法充分利用,造成资源浪费。“十年前,财政部针对公、检、法、司四机关重复引用司法鉴定仪器及普遍使用不足的情况,曾向中央政法委提出建立统一司法鉴定体制的建议。但时至今日,司法鉴定的巨大投资需求与资源浪费的矛盾并未如所期望的缓解,司法鉴定新技术的开发 也难以展开。如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通过毛发进行毒(药)物检测鉴定技术、法医男子性功能检测鉴定技术,客观视力(听力)检测鉴定技术等,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但由于国家投入有限,难以继续深入开发,家之分散的管理体制,这些先进的鉴定技术始终未能在全国鉴定部门推广使用”(7)。因此,立法者应该重新审视“决定”第七条之相关规定。针对上述问题,将立法的眼光转移到如何更好的解决传统的鉴定资源浪费及不合理的利用方面,减少财政的重复支出,充分有效的利用各种资源的 相关事宜上了 。使得财政重复支出造成资源浪费问题能够得到实质性的解决。
二、有待提案建议制度相关的〈〈司法鉴定法〉〉
有相关的学者提案建议制定〈〈司法坚定法〉〉,但部分学者并不以为然,他们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我国的〈〈证据法〉〉,内设“司法鉴定”章节;然后有相关的部门依法制定“司法鉴定条例”因为:笔者更赞同在我国制定〈〈司法鉴定法〉〉。因为:司法鉴定发展到今天,已经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存在独立的研究对象、调整范围,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和独立部门。若将“司法鉴定”置于〈〈证据法〉〉内依然使起内容规定不够祥尽, 显得粗糙不够完善。况且,然后由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司法鉴定条例”不仅违背了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而且,还是无法解决由于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元化,有关规定、部门规章形成的冲突以及“三乱”现象,依然无法建立司法鉴定管理正常秩序的建立。因此,采用〈〈证据法〉〉内设“司法鉴定”章节与当前“决定”只是形式上的改变而已,毫无实质性进步可言。针对制定〈〈司法鉴定法的可行性,笔者将从理论和实践中作以下点阐述:
一〉、从理论上分析,制定相关〈〈司法鉴定法〉〉是合理的
首先,司法鉴定基本属性体现了司法鉴定中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有机统一。司法鉴定是服务和保障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科举实证活动,但这种活动本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直接的裁量,因此,并不是司法活动。将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的派生物、附属物,甚至将司法鉴定等同于司法活动,主张“审中有鉴,鉴中有审”,则没有掌握现代诉讼构造以及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的发展规律。在当代,因为司法鉴定是法律制度在一定鉴定技术下的科学运用,鉴定技术使用价值的自然释放。但绝不能因为司法所具有的科学性就忽视、无视乃至蔑视司法鉴定技术在一定法律制度规范下的科学性。坚持司法鉴定基本属性中科学性与法律的有机统一,对当代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当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司法鉴定立法的相对滞后使得司法鉴定中科学性和法律性之间的不相适越发的明显,导致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法律性无法有效的统一。因此,制定相关完备的〈〈司法鉴定法〉〉来弥补立法方面的不足,协调司法鉴定的科学和法律之间的统一性,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其次,司法鉴定活动是一个历史自然发展的过程,它的发展是建立在人类对起不断鉴别、判断、评价、认识的客观事物真理基础之上的一种自觉的行为。当其发展到今天,产生了种种弊端,迫切的需要人们理性的去面对和解决这些弊端。要求制定〈〈司法鉴定法〉〉就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在当代社会中,由于我国至今尚无统一完备的法律法规,种种社会有待解决的司法鉴定弊端,却未得到有效的解决,不仅让社会各界对司法鉴定提出了 严厉的质疑。要求制定〈〈司法鉴定发〉〉从理论上讲是可以解决上述矛盾的。符和人们对正义追求的合理化。符合宪法之规定、民主之要求,更是一种主观符合客观、理性和经验相结合的产物。
二〉、从实践上分析,制定相关〈〈司法鉴定法〉〉是可能的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存在的混乱局面,深为公众所诟病;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每次代表大会上关于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的呼声愈发强烈;其中,九届四次会议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九届五次会议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此项议案;人大代表们历数司法鉴定种种弊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清,管理职能定位模糊,管理越位、错位、缺位现象严重,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公安、检察、法院都设有司法鉴定机构,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有的一个案件鉴定竟多达10余次;此外,一些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规则,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令人怀疑;代表们提出,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鉴定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代表们认为,司法鉴定中存在的弊病涉及到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靠部门协调难以解决,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8).司法鉴定制度作为我国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既多且杂.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对当前司法鉴定制度统一规范成为可能.

总之,由于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中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和手段,特别是人类社会的司法活动进入了科学证据时代之后,随着科学技术不断的进步,各种物证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越来越多,鉴定结论在 审判中的作用也越来越显要.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如此作用如此重要.那么,是否应该保障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保障司法人员正确运用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保障司法人员正确运用鉴定结论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及如何有效控制和解决司法鉴定在当前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当前法学界值得思考和解答的问题.
三、司法鉴定改革对策及建议:
在我国目前尚无统一法律制度规范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认为:无论在专门工作中还是社会活动有关业务中,将“司法鉴定”根据启动情况的不同分为“司法鉴定”和技术(举证)鉴定 。一是与法无椐;二是因此难为使用这样的鉴定机关所接受,更为涉案当事人所不解;三是在实际中作出这样的 区别目前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建议仍用“司法鉴定”概念加以界之。
针对司法鉴定改革进一步明确与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实行统一立法,制定相关《司法鉴定法》。应该包括两部分内容:一、实体部分:司法鉴定的研究对象、调整范围、主体、管理问题(如: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制度、考核与处罚制度等问题)二、程序部分:鉴定人、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委托鉴定前的告知、委托人的义务和限制、制作鉴定结论的程序法要求、鉴定结论的告知、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鉴定结论的效力。
2、对司法鉴定资格实行许可制:严格、统一的准入控制。“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必须是绝大多数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其范围绝不能仅限于《决定》所绝对规定的从事几大类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因此,从理论上讲,从事各种类型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均应集中归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基于以上分析,《决定》在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范围时,应以各种类型的鉴定案件在当前和以后一段时间内出现的数量为基础,在充分调查和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哪些方面或类型的鉴定应该并可能纳入统一管理范围。除已规定的三类鉴定对象外,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测谎鉴定、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等多种类型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均应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集中统一管理之中;同时,应另针对部分不能预见或虽已预见但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纳入统一管理的鉴定类型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制定各种临时选聘条件和鉴定程序规范”(9)。
3、建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管理相结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继续教育制度,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规则和自律机制,制定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建立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机制。
4、进一步加强各类司法鉴定协调制约,监督促进、推动司法鉴定活动程序化、科学化、标准化、。
5、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科学制定司法鉴定执业分类及标准,组织专家学者,协调。
6、制定行业规划,重新审视“决定”第七条之规定,充分利用各种有效资源、合理布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允许存在。因为司法鉴定的对象纷繁复杂,可能涉及到各个领域、各种学科,不可能有任何一个部门或行业全部承担起来。把社会各个行业的知名专家和各个系统的先进设备利用起来,由他们的权威性、客观性逐渐树立公正形象,有利于我国的司法公正。但是,总得要有一个公正、权威的国家管理部门,对社会各种类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的资格、必需条件、鉴定人资格、遵纪守法情况等进行审查、考核、检查以及必要的培训,这些工作从实质上说,属于司法行政工作范畴。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统一的管理,这个管理权限应当包括:审查机构的资质、条件、鉴定人的资格,建立相应的批准制度,还应当负责年审,根据鉴定人、鉴定条件变化和是否有徇私舞弊、差错率等进行调整。公、检机关司法鉴定活动。统一制定各类技术领域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鉴定程序,争取国家加大投入”(10)。

总之,“决定”在一定程上具有进步性,但其自身内容显得粗糙,不够完善且操作性不强。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必须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调整纳入司法体制改革总体规划中考虑,加快推进《司法鉴定法》的立法。保障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尽快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发展轨道。

注释:1、(1)、(7)部分引自文/杜春、王公义 《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的资源分布资料分析。
2、(2)、(3)、(9)部分引自文/王勇、王跃 《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中的部分观点引用作论据、并对部分问题提出笔者个人观点。
3、(4)、(5)、(6)部分引自中普法网、中国青年报、部分报道作论据、并加以探讨提出笔者个人观点。
4、(8)、(10)部分引自文/兰邵江 作为论据和材料加以使用。

参考文献:1、霍宪丹 中国司法鉴定 2001,37-8
2、 包建明 法律出版社 2002,22-33
3、 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02,20
4、 张文显 《法理学》 法律出版社 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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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3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
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工作有序开展,切实加强管理,规范对外合作内容和申请、审核、监督程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指我省内国家机关、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执行机构(以下称“执行机构”)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等签署或承担执行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我省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对外政策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全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工作由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组织协调和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规划和政策,协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和能力建设工作。

第二章 审核程序

  第五条 执行机构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事项要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省发展改革委应在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须组织专家论证或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在15个工作日内。
  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以下3种情况的,省发展改革委须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工作。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六条 在对外合作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须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须组织专家论证或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在15个工作日内。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要按照项目实施的开始、中期、结束3个阶段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要形成总结报告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对外合作事项,省发展改革委须将总结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总结报告提交期限应在申请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项目执行进展和贯彻落实国家法规政策等情况,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定期对全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事项进行检查,如发现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内容与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合作。
  第八条 执行机构公开发布相关信息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涉及第五条所列3种情况的,须经省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拟发布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领域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省发展改革委查询,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利益的,省发展改革委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配合省发展改革委做好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已发布但与本实施细则相冲突的相关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应停止执行。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对外合作事项,适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第37号令)。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对外合作事项,按照固定资产投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和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长离任,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解聘、免职、撤职、调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
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退休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后离任;因其他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但审计必须在其离任后一个月内开始。
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以及依法订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进行。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三)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第七条 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权限:
(一)检查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一)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的国家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
(二)市属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工业企业;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二条 市属其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三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管辖分工,由县(市)、区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五)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为了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以前的年度。
第十五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决定或批准其离任的部门或组织告知同级审计机关,并按离任审计管辖分工,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通知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组织应当在接到离任审计的申请、通知或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组成审计组。
社会审计机构在决定受理离任审计后,应当与委托的部门或组织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向离任者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委托协议书副本。审计通知书、委托协议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内容、范围、对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离任者所在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已与离任者所在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离任者所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二)离任者的陈述报告或工作总结;
(三)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离任者所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审计组或审计组织。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和离任者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按审计管辖权限报请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自出具或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离任者所在单位、离任者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在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按审计管辖权限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申诉。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认为厂长(经理)在任期内业绩显著的,除在审计意见书中作出评价外,可向有关组织或部门提出奖励建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认为对负有责任的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报告,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厂长(经理)和其他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要求的,由同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报告同级政府;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离任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离任审计,或离任者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会计凭计、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离任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离任者所在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警告。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审机构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属其他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费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