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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丛彦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8:34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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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
本文作者:丛彦国

对于特定的宪法价值主体看来,自己所追求的一切价值都是美好的。但是主体与主体之间以及主体自身都会产生价值的冲突,这往往是导致认识分歧、行为冲突和结果差异的根本原因。解决这些美好的价值之间的冲突,使人类获得最佳或最适当的宪法价值选择与价值目标,才是整个宪法价值研究的现实目的。

一、宪法价值冲突解决的意义
宪法价值冲突是宪法价值产生以来就不可避免的。解决宪法价值冲突,是宪法价值冲突存在期间的永恒课题。
(一)研究宪法价值冲突的目的
宪法价值冲突在法律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人们面对冲突着的宪法价值,首先总是努力去寻找其冲突的原因之所在,表现为何。但是,最终必然会去寻找解决这些冲突的方式、方法、手段、途径。只有宪法价值冲突解决了,我们才能说对于宪法价值、宪法价值冲突的认识与研究的意义实现了。否则,对于宪法价值和宪法价值冲突的认识与研究,就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二)人类宪法进步的需要
宪法有其发展的过程。人类在自己的法律发展中会遇到许多困难和难题。其中就不乏价值的困难与难题。这些困难和难题,如果得不到很好地解决,人类在宪法上的前进步伐就会因此而减缓,甚至受到阻碍。人类的宪法发展总是以不断解决宪法价值冲突作为过程和手段的。一次又一次宪法的价值冲突解决的累加,就为宪法的发展奠定了进步的现实基础。或者是提高了宪法的理论水准,或者是促进了宪法制定、修改的发展,或者是推动了宪法的实施进程。
(三)人类实现宪法的需要
在宪法制度的实施中,宪法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不断遇到众多的宪法价值冲突。如果这些冲突不被解决,宪法就无法很好的实施。如果在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过程中,宪法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现失误,就会导致错案的发生。总之,无论是宪法的价值冲突不被解决或者是不被很好地解决,宪法都同样不能转化为客观的社会现实,宪法的实施都会成为问题。人类创制宪法的目的显然在于实现它对社会生活的实际效用,而不是仅为人类的精神生活增加一个简单的道具。宪法的实现过程,从宪法价值角度,也就是一个一个宪法价值冲突被解决的过程。

二、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
要解决宪法的价值冲突,不能用单一的标准进行价值衡量,强调价值的取舍和位列应根据具体的价值冲突状况及其相关因素来确定;要解决宪法的价值冲突,应当在宏观层面上确定一些基本原则,从而进行综合的价值测评来寻找解决价值冲突的方案。
(一)遵从核心价值原则
宪法的核心价值取决于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包括国家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与公民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相互之间在实现国家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而这种社会关系又是由国家的性质和根本制度决定的,并体现了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根本价值理念和制度安排。它的终极价值目标,就在于通过国家权力的规范,达到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因此,宪法的核心价值,就在于人权(民主)与限政(控权)。
人权的实现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目标,保障人权是宪法价值的起点和归宿,而人权的实现,必须以民主的实现为基础。民主的基本内容,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宪法作为民主政治的产物,在确认人民主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存在的同时,将人民主权外化和个体化为公民权利,并通过保障和发展公民的广泛民主权利来不断扩大和深化人民主权。同时,通过一系列的民主制度设计,以及民主机制和民主运行模式的确立,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因此,宪法确认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并由国家承担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义务。国家权力的组织、运作,都是围绕这一中心任务来进行的。
人权的实现必须以民主的实现为基础,但民主不能保证人权的必然实现,在确认民主制度的同时,必须有一套健全的预防机制,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地控制和制约,这也是宪法所特有的核心价值。民主虽然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但由于民主自身所具有的某种局限,从而易使其走向自身价值目标的反面。对国家权力的有效规范和制约,是人权实现的根本保障,而宪法正是通过对规范、控制国家权力的制度设计,为人权的最终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1]
(二)参考价值位阶原则
价值位阶原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宪法价值发生冲突时,在位阶高的价值优先于位阶低的价值。正如拉伦兹所言: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2]如前所述,宪法有许多价值,如自由、秩序、利益、正义、效率、公平,等等。一般而言,在这些价值之中,自由代表了人最本质的需要,它处于宪法价值的顶端。“从价值论赖以存在的认识论的特征来看,价值起源于‘不自由’,而终于‘自由’。在从‘不自由’向‘自由’过渡的价值发展旅程中,人的认识能力的提高、人类社会制度的完善以及人类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都会从逻辑上不断地缩小人的‘不自由’的范围,通过对‘不自由’状态的逐渐解除来适应自然与自然、自然与人、人与人、身与心以及心与心五种基本社会关系的变迁。”“离开了对‘自由’目标的追求,离开了对处于‘不自由’状态中的把握,宪法就不可能成为推动历史和逻辑进步的力量。”[3]同时,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除自由、正义、秩序外的其他价值则属于价值体系中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价值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当优先适用。但是,笔者认为,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价值位阶原则并不是绝对的,这一原则更多的是具有理论研究的意义,而在具体的宪法实践活动中,需要具体分析并对这一原则进行适当参考而不可以机械地将宪法价值划分为若干层级。
(三)坚持个案平衡原则
个案平衡原则是指,当宪法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综合考虑价值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与利益,以使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从宪法的历史发展与现实实践来看,任何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措施都只能是一种基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具体的案件,临时的进行价值权衡的权益之计。虽然我们对于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不可能达到一种终极意义上的解决,但是,我们可以探讨一种可能适合于某些具体条件的一般性权衡原则,最终使宪法价值处于一种相对和谐的状态。人类总是在不停地进行着宪法实践,在此实践中,人类关于宪法的经验总在不断的扩大,宪法的发展过程就是人类关于宪法的经验不断增长的过程。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4]因此,个案平衡原则应当是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重要原则之一。
例如,在美国的“马修诉埃尔德雷奇”一案中,最高法院申明,在决定正当程序于特定的情况下所要求的具体内容时,将审视三个因素;首先,“因官方行动将受到影响的私人利益”;其次,“通过所诉诸的程序而错误剥夺此类利益的风险”;再者,“政府的利益,包括牵扯的职能和其他的或替代的程序要求的财政及行政方面的负担”。[5]由此可以看出,在有关该案的处理上,法院并不单纯地以“公共利益”作为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标准来看待,而是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如果片面地强调“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或者片面地强调“个人利益”高于“公共利益”,那么,就很有可能在个案中造成更重要的宪法价值的难以实现,从而不利于宪法价值冲突的合理解决。
(四)坚持比例原则
一般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且,这一原则也在多国行政法中得到了认可,例如荷兰、葡萄牙等国。[6]实际上,比例原则也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早在195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的“药房案”中,比例原则就得到了适用。[7]因此,比例原则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与适用。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比例原则调整的关系主要有两大类:第一,宪法活动中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第二,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自由之间的关系。
在具体的宪法实践过程中,当面对实际的宪法价值冲突需要适用比例原则的时候,为了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价值侵及一种法益的时候,应当不得超过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例如,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实行交通管制,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小限制,以保障社会上人们的行车自由。或者说,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以上几个原则各自有其不同的来源、不同的含义与内容。它们之间也难免会存在某种冲突或矛盾。但是,不论怎样,以上几个原则的运用都还得依赖主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三、宪法价值冲突解决的条件与措施
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仅仅是对于宪法价值冲突宏观层面上的解决,而在微观层面上,对于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还需要一系列具体的条件与措施。
(一)法律制度具有良好的宪法价值设定
1、宪法价值在制度上的正确确定
宪法制度和宪法规范的拟制,都是在相关宪法价值的指导下进行的,宪法价值的良与恶直接影响着在它指导下所制定的宪法的良与恶。
宪法价值在宪法制度上的正确确定,要求宪法制定者、修改者具有良好的价值观念而不受自己职业、个人偏好等的影响。因为宪法价值在宪法制度上的确定,与宪法制定者、修改者的身份也有着不容忽视的关系。在我国的宪法制定与修改活动中,由于全国人大代表缺少职业化,他们一般都是兼职性的并有自己的行业或部门归属。[8]但是,如果宪法的制定与修改完全不考虑相关部门,不邀请其成员参与,在制定、修改与适用上都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然而,部门的介入又会使宪法的制定与修改受到部门利益的影响,出现一些弊端。这就要求我们的宪法制定者、修改者们应尽力摆脱自己职业、个人偏好的影响,使宪法价值的确定确实是人民意志的真实反映,而不是某个部门或者某个人的意志的反映。
2、宪法价值在宪法制度上的明确设定
宪法价值是由宪法制度具体体现的。在宪法制度的设置中,宪法价值的设定是宪法制定、宪法修改意图得以贯彻的重要环节。在宪法制度上价值设定的偏差,必然会导致宪法适用对于宪法制定、宪法修改原意的误解,达不到宪法制定、宪法修改的目的。
然而,在宪法制度上进行价值设定存在主观与客观上的困难,这使宪法制定与修改工作在更大的程度上必须依靠宪法专家来完成。即使宪法专家们也不可避免地犯各种各样的错误,因为他们也同样会面对宪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关于宪法价值的各种困难。只是说,他们与其他人士相比较,能够更好地认识宪法价值、表述宪法价值,并为宪法价值实现设置相对良好的制度而已。由于认识层次、法律知识、道德观念等各个方面的影响,宪法专家们,对于宪法价值也会有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见解。不同的宪法专家起草的宪法可能在价值上相互矛盾。由不同的宪法起草者分别起草不同部分的同一宪法典,也可能在同一价值的认识与运用上存在某种差异,在宪法实践中往往导致矛盾和问题。
(二)宪法解释应有良好的价值指导
宪法解释是宪法运行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宪法实施的前提。宪法解释是否受到良好的宪法价值指导直接关系着宪法价值能否实现。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条件,如果对于宪法的解释出现偏差,就必然会导致对于宪法的错误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遇到因宪法解释的价值错误而出现错案的事例。宪法解释也是具体的、理性的守宪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社会民众在理解宪法上出现价值错误,也同样会导致违宪行为的产生。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有一些违宪行为就是由行为主体对于宪法的错误解释,或者在宪法解释上的价值偏差所引发的。
笔者认为,宪法解释不应当脱离宪法价值。宪法解释应当不受解释主体自身价值认识的影响。宪法解释主体也应当努力忠于宪法的本身的价值设定,消除自己主观价值认识对于宪法解释的影响。然而,任何宪法解释主体都无法完全不受自己的宪法价值认识的影响,宪法解释不可能完全排除解释者的主观因素,这一点已成为学术界的共识。[9]一个优秀的法官或者其他宪法适用者,应当能够准确把握宪法的价值追求,并能将自己良好的宪法价值认识熔铸于宪法解释之中,而并不违反宪法的本意。
(三)宪法适用者具有良好的宪法价值素质
宪法适用者是否具有一定的宪法价值素质,与具有宪法价值素质的程度,直接关系着宪法价值的实现状况。宪法适用者应当具有良好的宪法价值修养。
1、宪法适用者具有良好的宪法价值素质
宪法适用者的宪法价值观念及其素质对于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宪法价值不但深藏于宪法制度及其规范之中,而且宪法价值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例如,什么是自由、平等、人权、权利、公正、正义,等等,如果没有足够的宪法价值素质,便无法把握宪法价值,更无法解决宪法价值冲突。同时,由于宪法价值冲突的复杂性,如果没有足够的宪法价值素质,要正确认识这些冲突并解决这些冲突,是不可能的。
宪法适用者在面对宪法价值冲突的时候,需要克服自身在宪法价值认识上的偏见。宪法价值认识虽然是多元的,但对于宪法适用者来说则要求对其尽量克服。因为不管宪法适用者对宪法价值的认识有多么不同,一旦面对宪法的适用,就应当自觉放弃自己个人的宪法价值观念,而努力地去符合宪法制度所设定的宪法价值。没有足够宪法价值素质的宪法适用者,要作到这一点是十分困难的。
2、宪法适用者能够理解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设定
宪法适用者的宪法价值认识状况,对于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具有特别重要的影响。宪法适用者对于宪法价值的理解,必须依赖宪法适用者对宪法的认识和对宪法价值的把握这两个方面。
宪法价值深藏于宪法规范之中,能够真正理解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设定的宪法适用者应当是宪法专家。对于宪法的高度认识是其作为宪法适用者的前提条件,也是其能否把握宪法制定的价值设定的关键所在。具有一定宪法和法律知识并不等于就能理解宪法制定的价值设定,但要理解宪法制定的价值设定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宪法和法律知识。对于宪法的真正理解永远是宪法适用者适用宪法的第一步,这不是靠政治觉悟、思想品德就能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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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3日  证监发字[1997]308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7]30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和423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

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未按时上报

发行有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修正)

(200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口滩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纳潮,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入海河口滩涂(以下简称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口滩涂开发利用,是指从事河口滩涂的促淤、圈围、围垦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属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口滩涂的管理,严格控制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必须保障行洪安全和纳潮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兼顾交通、水产养殖、国土资源开发、改善生态环境等,保障河口的合理延伸,发挥滩涂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实施本条例。
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珠江、韩江、榕江、漠阳江、鉴江、九洲江的河口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河口是本省的主要河口。主要河口滩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口滩涂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珠江河口的具体范围按水利部《珠江河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定。
其他主要河口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其他河口的具体范围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制定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综合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本省主要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珠江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其他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是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和整治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补充和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二)河口滩涂高程已较稳定,处于淤涨扩宽状态;
(三)符合河道行洪纳潮,生态环境、渔业资源保护,航道、河势稳定,防汛工程设施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二)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防洪措施;
(三)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对河口变化、行洪纳潮、堤防安全、河口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措施;
(四)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用途、范围和开发期限。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实行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
开发利用主要河口滩涂的,由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开发利用珠江河口滩涂按规定需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开发利用其他河口滩涂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其他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口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滩涂的活动和建设,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竣工后,开发利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规定要求的,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重建并承担费用。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整治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根据河口整治规划的要求,结合河道行洪纳潮需要,提出河口的年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口年度整治计划,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用于河口的整治。
第十七条 河口滩涂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专项用于河口的整治、防洪防浪设施建设等,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开工建设,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正在施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补办申报审批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完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妨碍行洪纳潮但可以治理的,原开发利用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影响行洪纳潮又无法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有计划地平围行洪,退地还河,具体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河口滩涂经开发形成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后持防洪规划同意书、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权登记发证手续。
河口滩涂经开发后未形成土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河口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和渔港围垦。确需围垦的,应当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港口、码头港区范围和航道进行围垦及从事其他妨碍港口、码头港区和航道的开发利用活动。因河道冲淤或防汛等确实需要围垦的,应当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区、红树林和鸟类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河口滩涂,禁止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在河口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的检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由河口滩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