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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结构性权力配置,完善结构和职能构建/张闪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2:24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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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结构性权力配置,完善结构和职能构建

张闪闪


【内容摘要】 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的配套、结构性权力之间的完整,直接关系到检察权的科学合理配置。鉴于目前对检察权职能性权力研究较多,并存在职能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相混淆情形,本文从我国政治司法制度与检察实际情况出发,明晰了两者之间的界限与关系,分析了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并由此提出了检察权配置完善的粗浅之见。

【关键词】 检察权;职能性权力;结构性权力;权力配置


  检察权配置的科学、合理与否,是检验司法体制改革、检察体制改革是否深化的重要尺度,是司法行为能否得以依法、有序实施的前提条件。当前,基于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权的性质和归属的争议颇多,检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亦或是“行政司法双重性”还是属于“独立国家权力”?由此,在检察权配置问题上也是众说纷纭。检察权配置是否科学、合理,不仅体现在它配置了哪些职能性权力,更是体现在结构性权力的完整配置上,结构不完整的法律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权力。检察权的完整结构性权力是检察权赖以存在和发挥法律监督效能的重要基础。目前在法律界,对检察权的内容研究比较多,而对检察权的结构还缺乏深入研究,本文立足于我国政治司法制度与检察工作的自身特色,从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当前检察权配置中的一些问题作了针对性解读,并相应提出改革和完善的粗浅之见,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
  检察权的科学配置是完善检察制度的核心内容。而检察权配置又分为职能性权力配置和结构性权力配置。目前,法律界对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研究比较多,而对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研究还有待深入。甚至有很多人认为检察权的结构就是检察权的内容,从而把检察权结构叙述为公诉权、检察侦查权、诉讼监督权的“三权”结构形式。① 这样就把检察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混同起来了。职能性权力反映法律职权的内容,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公诉权等权力,它反映了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和范围。结构性权力是某一具体领域的法律职权所必备的基本法律构成要素,反映了检察职权内在构成的基本内容,是检察权能够客观存在和发挥法律作用的法学理论基础,为检察权立法提供成熟的理论依据和技术支持。笔者认为检察权的结构由知情权、调查权、追诉权、检察建议权构成。无论是刑事立案监督权和侦查监督权,还是审判监督权和公诉权,都离不开这四项基本的法律要素。检察权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是辩证统一的。职能性权力反映检察权的内容,是决定性的方向性权力,指导着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构建;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表现为检察权的构成要素,服从于职能性权力,是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只有把这两方面有机的联系起来,才能保证检察权的有效行使,取得预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结构性权力和职能性权力之间存在的一些问题
  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是检察权配置中的两个重要权力,属于不同的范畴。职能性权力反映检察权的内容和外延,是决定性、方向性的权力,指导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构建;结构性权力反映检察权的内在构成要素,是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是检察职权赖以存在和发挥效能的必要条件。目前,检察权配置的不完善,使得结构性权力与职能性权力之间出现脱节现象,影响了检察权能的有效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结构性权力配置难以满足职能性权力需要
  知情权是检察权结构性的、前提性的法律要素,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对客观事实的知情权力。检察权的行使必须建立在享有充分知情权的基础之上,没有知情权或者知情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检察机关职能性权力就无法得以充分履行。诸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享有监督的职能,但检察机关由于知情权的不足,难以及时有效获取充足的有价值的信息,工作开展难度大、成效差,往往陷于监督不力的境地。又如,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和其他刑事犯罪侦查工作相比,其信息来源相对比较单一,即不能设“耳目”、“卧底”,又不能运用技术侦查如监听等手段。因此,获取职务犯罪的线索主要靠群众的举报和从以前所办案件中挖线索,这些都使得检察机关常常处于无米下锅的窘地;即使有了线索,也由于查办的对象拥有一定的权力和地位,而且犯罪日益智能化,反侦查手段越来越高明,而我国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手段远不及其他机关,这些都束缚了办案人员的手脚,绝大多数办案部门技术装备还比较落后,仍然停留在“一支笔、一张纸、一张嘴”,靠熬夜、拼体力等原始侦查方式,使侦查工作开展艰难。往往一边是人民群众一浪高过一浪的反腐呼声,一边是检察机关干着急的无案可查或查而无果,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再如,在民事审判监督中,检察机关连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力都没有保障,民事抗诉权力就更没有保障了。
  检察机关的知情权,是贯穿整个法律监督活动过程的结构性权力,检察权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充分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上,没有知情权或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检察机关作出的程序性决定权就难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要求。检察机关启动某个法律监督程序的事前、事中、事后,都离不开知情权。可以说,没有知情权就谈不上法律监督,没有知情权就没有检察权。知情权不完整,检察权也就不完整。

2、有职能性权力要求而结构性权力缺失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随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贯彻该政策的决定。②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服务和谐社会建设,成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但目前缺乏相应的结构性权力配置。如刑诉法只规定了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和解,而并未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并无权力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刑事案件主持和解。虽然各地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和尝试有关刑事案件的和解,但从法律上讲却是于法无据。如对未成年人犯罪以及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实行非刑事化处理,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就需要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暂缓起诉、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程序等制度。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仅有相对不诉,且适用范围较窄,对于一些可提起自诉的案件没有终局性和权威性。
  又如,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实际,实现法律监督目的的非诉讼检查活动方式,是检察机关履行预防犯罪、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能的重要内容,但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建议权,对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没有具体规定,其地位、作用、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等均不明确,总体上是一项非常柔性的监督权。检察建议权立法上的缺位,使检察建议缺乏强制力,监督的实际执行力低,制约了检察机关职能性权力的发挥。

结构性权力之间存在的一些问题
  检察权结构性权力的完整性是检察权发挥效能的重要前提。知情权、调查权、追诉权和建议权等四项权能要素是不可分的有机统一整体。知情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其他结构性权力赖以存在的基础;调查权是法律监督的核心,是知情权发展的结果;追诉权是法律监督的必要效力的保障,是其他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法律保障;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维护法制统一必不可少的拓展性权力,是知情权和调查权的社会效果的深化。四项权能环环相扣,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不可分性。在现行检察权中,虽然在不同程度上涉及了上述四项权能,但是这些权能各自不够完整,相互之间在具体权能上存在断裂现象,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程序性链锁相交式结构的脱节,从而造成检察权和检察制度结构性脆弱。

1、知情权缺乏保障
  在诉讼法律监督中,知情权这项结构性要素被视为软性的、可有可无的次要权力,法律层面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保障。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实施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是能够看到公安机关收集案件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法律措施的审批手续如留置、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内部审批手续没有随案移送,因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就不是全面的,甚至某些方面是无从监督的。再如,一些渎职侵权犯罪侦查,由于社会知晓率低,举报线索少,而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资料又不移送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无法掌握行政执法中渎职侵权的情况,缺少立案侦查线索。检察机关直接参与诉讼活动本来就以全面获得案件信息为依托,如果忽视了知情权的基本结构性地位,检察机关就难以获取全面真实、有价值的信息,因而难以把握法律监督工作的主动权。

2、调查权不够完整
  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进行法律监督的前提。调查权包括侦查权和一般调查权。目前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立案后的一般侦查权保障是比较充分的,但是关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案卷的调阅和对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人进行调查和询问,与之相应的机关接受、配合、协助调查的义务,如拒绝监督、对抗调查的法律后果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难以在立案前获得相应的证据材料,使很多线索很难从初查阶段转入立案侦查。而且,法律又未赋予检察机关特别的侦查权,如技术侦查权、紧急拘留权、秘密侦查权、特别调查权等。这些束缚了办案人员的手脚,不利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3、追诉权有待扩大
  追诉违法的权力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可或缺的权力,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核心权力。追诉权是一种程序决定权。刑事立案监督权、刑事侦查权、审判监督权、公诉权等都包含有诉讼程序决定权。这种权力的行使,必然引起某项诉讼程序或者监督诉讼程序的启动或者终止。但是,现行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程序决定权,造成某些环节的诉讼监督手段明显不足,监督程度往往取决于受监督者对监督权的尊重程度,有的甚至是凭个人关系、靠私人感情开展监督,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实效大打折扣。如立案监督,刑诉法只规定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两种监督方式,一是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一是认为其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其立案,但公安机关如果不照此执行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必要的制约手段或补救措施,以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采取“立而不侦、侦而不结、先立后撤”等种种应付办法时,检察机关束手无策。

4、检察建议权有待深化
  检察建议权是检察机关通过纠正一般违法以实现预防犯罪、促进严格执法、维护法制统一的非诉讼法律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重要手段。建国以来,我国检察机关从来没有间断预防违法犯罪工作,并且建立了一定规模的预防违法犯罪检察建议的规范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区别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与资本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但我国现行的检察建议权,总体上还是一项柔性的监督权,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种监督方式,其地位、作用和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等均不明确。因而法律监督执行效力还不够明显,需要加强。

完善检察权配置的对策建议
  检察权配置的完善是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在研究检察权配置过程中,必须立足国情,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宪政体制的基本要求,理性看待我国检察权配置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顺应中国检察工作发展的实际需求,遵循检察制度的特殊规律,围绕重点、通盘考虑,协调好检察权体系的整体结构格局。检察权的配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在此对检察权的完善配置作一个简单探讨。

1、厘清检察权的性质
  检察权的性质问题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定位和检察改革的方向,也是检察权科学配置的一个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检察权属于行政权,司法权还是法律监督权?或者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不属于“三权”中的任何一种?将检察权直接归属为行政权的人认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上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 ③将检察权认定为行政权的学者,基本论证思路是:先对司法权的性质进行界定,从而为行政权与司法权确定几个区分标准,以此来衡量检察权,认为“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不可能具有笔者所说的终局性、中立性、被动性、独立性的特点,检察机关的设置也不同于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检察权在本质上、在终极意义上应该属于行政权”。④ 将检察权纳入司法权的学者是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和党中央文件中的体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属于司法机关,检察权和审判权一样属于司法权。而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可见,在检察权性质定位上学者们唇枪舌剑,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宪法关于检察机关地位的定性是准确的,符合我国实际的,如果仅仅定位为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会使一部分重要的国家法律监督权失去权威和适当的承担者,导致国家权力运行的缺位和失衡。因此,检察改革的方向应是强化法律监督,而不是削弱甚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各项权能也应当继续充实和完善,并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

2、配套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
  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是辩证统一的。职能性权力是决定性方向性权力,指导着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构建;结构性权力服从于职能性权力,是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有机联系,相辅相成方能保证检察权的有效行使。我国检察工作的泛政治化倾向,决定了检察工作内容的广泛性,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的利益主体开始出现,检察权势必呈现多元化的发展态势。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性权力将进一步扩大,其职权范围已从诉讼领域拓宽到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但目前在检察权配置上不够完备,检察工作的职能性权力与机构性权力之间存在脱节现象,一方面有职能性权力而缺乏相应的结构性权力的配置,另一方面是虽然配置了结构性权力,但还是不能满足职能性权力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明确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基础上,构建与之配套的结构性权力,对于结构性权力不能满足职能性权力需求的,要加以改革完善,具体地讲,诸如可以充分发挥党对检察权配置的领导,一方面运用政策来推动国家立法发展,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使得一些结构性权力运作具有刚性。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党的领导为检察机关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使检察权结构性权力配置满足职能需要,从而使检察权能得以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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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防洪条例


(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江河、湖泊、水库洪水防治和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识,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六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与防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综合性、专业性规划以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必须进行防洪除涝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确保防洪安全。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江河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跨行政区域的江河,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其他江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市的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山洪灾害多发地区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山洪灾害易发区、危险区,予以公告,并编制防治规划、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电力和通信设施等布局应当避开山洪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经建在受山洪灾害威胁的地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治洪水措施,建立健全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湖泊、水库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护,提高防洪能力;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保护、扩大及科学利用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减轻洪涝灾害。

第十一条 防御山洪灾害,应当采取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通信报警系统和群测群防体系,最大限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拦水坝、码头、桥梁、公路、铁路等对河道有影响的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防洪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防洪规划治导线按照下列程序拟定和批准:

(一)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护堤地的管理范围宽度为堤防内堤脚线外水平距离5米至20米。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废料;

(三)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

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安排资金,采取措施除险加固。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安全。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定有关防洪规划和措施;

(二)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按照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建设和山洪灾害防治;

(四)部署和组织汛前检查和清障,做好安全度汛的各项准备;

(五)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命令,开展防汛宣传和思想动员工作,组织抗洪抢险,及时安全转移受灾人员;

(六)负责落实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

(八)鼓励、支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指挥防汛抗洪抢险工作,组织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二)负责实施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四)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五)根据汛情及时发布通告;

(六)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

(七)督促防洪设施水毁工程的修复;

(八)组织协调山洪灾害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山洪灾害易发区的防灾避灾预案,落实监视、监测人员,做好监视、监测和预警预报工作,及时转移危险地段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有防洪任务城镇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为防汛期。在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个别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由市、州、地防汛指挥机构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

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防汛期间,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进入紧急防汛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职责和防御洪水方案,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投入抗洪抢险。

第二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由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编制,按下列规定批准:

(一)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和地处城市、重要交通干线、军事设施上游的库容在100—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二)库容100—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水电站)和地处城市、重要交通干线、军事设施上游的库容在10—100万立方米的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由市、州、地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三)其他的小型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由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建的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库容在100—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市、州、地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不得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运用。

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泄洪前,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有关部门通报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应当及时做好防洪的准备工作,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

泄洪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方式经营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经营者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和原设计的防汛、排水功能。

第二十七条 在防汛期,江河、湖泊、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水工程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排除,并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无法清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对原有的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拆迁规划,并组织拆迁。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在抗洪抢险期间,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免缴过路(桥)费;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免缴过路(桥)费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物资、器材等便利条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以及防洪监测、预警设施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重点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工程必须符合防洪规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防汛经费,专项用于防汛抢险、防洪工程运行维护、抢险物资储备、防汛指挥设备购置和防汛指挥系统的建设等。在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增加防汛专项资金用于抗洪抢险、防洪工程和水文、气象测报、预警设施水毁修复。

第三十三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储备、使用、管理和统筹调度的原则。

省级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省内重点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市、州、地级和县级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本单位的防汛抢险。

在紧急防汛期间,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有关单位必须配合。紧急防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堤防和排涝等防洪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防汛抗洪和救灾资金、物资,必须专款(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防汛抗洪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不按照规定编制防洪规划,不将防洪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擅自修改防洪规划的;

(三)不按照规定划定护堤地管理范围的;

(四)违法审批、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未按照职责对水库大坝、尾矿坝、灰坝、拦沙坝进行监督管理的;

(六)对山洪多发区、易发区、危险区和受山洪威胁的地区不进行监视、监测和预警预报、不采取防御措施的;

(七)不按照规定执行防汛期24小时值班的;

(八)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防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及时排除和报告险情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通报汛情的;

(十)违反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

(十一)截留、挤占、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抗拒、阻碍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紧急防汛期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

(二)不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的;

(三)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擅自在汛期限期水位以上运用的;

(四)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五)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

(六)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行政执法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1〕10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行政执法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行政执法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长春市行政执法文书立卷归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案件档案的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更好地为行政执法工作服务,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是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中的重要法律文书之一,它所形成的档案,是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行政执法工作的客观规律和文书立卷的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卷宗必须一案一卷。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为主卷、副卷。案件调查报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和复议机关内部审批表等可以装入副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都必须用毛笔、钢笔书写、签发或打印,要求一式几份的,可复印。要在案件结案后一个月内由行政执法机关的办案人或内勤负责整理立卷归档。归档前由案件主要承办人负责卷宗质量的检查。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办案人员应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的各种行政执法文书,着手立卷工作。归档的行政执法文书材料,必须是真实、准确、法律手续完备的原件。在案件办结后,要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发现法律手续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证,剔除与本案无关的材料。超过复议和诉讼期限的,或复议、诉讼后的行政处罚卷宗,一个月内进行立卷归档。

第六条 卷内行政执法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批示的除外),重份的文书材料一律剔除。照片要写好文字说明,随纸质文件一起立卷。

第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材料排列总的要求是,按照执法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的时间自然顺序进行排列。其一般排列顺序为:(1)卷宗封面;(2)卷内文件目录;(3)举报材料;(4)现场检查记录;(5)立案审批表;(6)调查笔录;(7)现场勘验记录;(8)现场照片;(9)抽样取证凭证;(10)登记保存通知书;(11)行政处罚审批表;(12)集体讨论记录;(13)解除登记保存通知书;(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5)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1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7)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8)听证委托书;(19)行政处罚听证笔录;(20)听证报告;(21)行政处罚决定书;(22)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关文书材料;(23)强制执行申请书;(24)延期交纳罚款审批表;(25)罚款票据粘贴页;(26)送达回证;(27)结案报告;(28)案件移送报告;(29)卷内备考表。

第八条 一个案件的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要逐张编页号,两面有文字的两面都编号。一本卷宗编一个流水页号。卷宗封面、卷内文件目录、卷内备考表、卷底不编页码。页码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用铅笔书写在右上角。

第九条 要认真登记好卷内文件目录。卷宗内每份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登记一个顺序号。卷内文件目录应按卷宗内行政执法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份登记,标明所在页号。“页号”一栏,只有最后一份文件填起止号,其余各份文件只填起始号。

第十条 卷宗封面所列的各个项目,都要用毛笔、钢笔逐项填写齐全,书写要工整。其中,封面的第一行,填写行政执法机关的全称;“自年月至年月”栏,填写立案日期和正式执罚结束日期;“归档号”栏,填写执法机构给本卷宗的归档时保管序号。

第十一条 装订前要做好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的检查。对破损或褪色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和复制。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要用纸加衬边。纸面过小的书写材料,要加贴衬纸。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对字迹难以辩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撕掉。材料上的全部金属物都要剔除干净。

第十二条 卷宗必须使用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制的档案用纸(国务院及省有关部门有统一规定的除外)。卷宗装订用线绳三眼一线装订牢固,不要漏订。

第十三条 卷宗装订以后,应检查文件材料有无漏订现象,然后在卷底装订线上贴上封纸,并将经办人员名章加盖于骑缝处。卷宗归档前由案件主要负责人负责卷宗质量检查,并签字。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原办案人负责重新整理。

第十四条 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声相档案,应在每盘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归档号、承办单位、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内容,并按形成顺序,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十五条 归档的证物,凡是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订入卷或装入证物袋,在证物袋上写明名称、数量、特征、来源。易腐、易爆、易燃、有毒的证物,因不适于保存,可拍成照片附卷,经领导批准销毁或另作处理。

第十六条 录音、录像带和证物(单独装袋的)材料,应与卷宗(文字材料)统一排列编号存放(特殊的也可以单独存放),统一划分保管期限。

第十七条 卷宗检查合格后,由执法机构指定专人临时保管。临时保管期间,要按办案人上交卷宗的顺序编归档号,进行登记造册。年末由保管人员统一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与本机关文书档案统一排列,集中保管。任何个人和机构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移交时要办理交接手续。如果方便,执法机构也可以不设临时保管,由办案人随时立卷,直接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十八条 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卷宗,不得从卷内抽取材料。需要增添文书材料时,必须征得原办案人和档案人员同意,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立卷要求办理,以保证卷宗的质量。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卷宗保管期为15年;一般程序的行政执法卷宗保管期为50年;重大行政执法卷宗保管期为永久。

第二十条 借阅、调阅行政执法卷宗,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未尽事项,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