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中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孙廷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2:22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中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

孙廷然


  摘要:法学教育模式直接影响着法学教育目标的实现。我国传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分离,侧重理论的传授,缺少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构建法学教育分流制度,借鉴德国的Seminar模式和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进行教育模式的分流嫁接,对我国法学教育模式进行改造,达到法学教育模式的转型。
关键词:法学教育模式;Seminar模式;法律诊所;诊所式法律教育

  受制度结构性因素和社会文化价值观因素的影响,中国法学教育已成为法律职业人力资本投资的载体。一个合理的行之有效的法学教育模式是实现法学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前提条件。因此,我们必须探索切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消除国际对话中“失语”状态的法学教育模式,这一模式应当兼顾精英教育与大众教育,实现人力资源的高效开发,把教育浪费降低到最低限度。
  一、中国法学教育的现状
  在法学教学改革中,出现了许多新的教学模式、教学方法,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但目前仍有一些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的以“教材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并未根本改变。这种教学模式对教师和学生都是很大的束缚。
  在国家司法考试和国家公务员考试的语境下,应试教育依然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主流。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分离,导致我国在法学教育模式的选择上游移不定。传统的法学教育虽然是为法律职业服务的,但成为法学理论的教育且偏重于知识的灌输,教师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被动地位,缺少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距离法律职业的要求差距较大,导致学生所学的理论与实践往往不能较好地实现对接。
  由于受我国传统教育的文史哲主导模式的影响[1],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定位为一种精英教育,侧重理论型人才的培养,过分强调法学教育的理论基础,很少考虑实践能力的培养。传统的法学教育以课堂讲授为主导模式,基本上停留在理论传授、法律诠释的层面,很少去探寻法律的精神。实践教学主要局限于被动式的案例讨论、无声的审判观摩(法庭旁听)、程式化的模拟法庭和断裂式的毕业实习等四种形式。案例讨论教学虽然也能锻炼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但这种被动式的互动教学具有单向性和局限性,教师处于控制地位,基本模式是苏格拉底式的问答模式——教师问、学生答,“弥漫着无声的紧张”的课堂气氛使学生难以专心吸收信息[2]。教师在进行问答的过程中,往往只强调抽象的法律原则,而忽略了政治、经济与社会因素,从而将完整的法律割裂成一个个碎块。这种教学法也仅仅能使学生对法律知识有感性上的认识,只停留在纸上谈兵的阶段,缺乏切实的可操作性,难以训练学生分析、推理和辩论的能力,根本达不到培养学生分析、应用、综合等认知能力的目标。审判观摩的方式虽然可以让学生亲临真实案件,但所观摩的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学生缺乏积极主动性;观摩后缺乏教师针对性的法律阐释,导致学生所看到的庭审过程容易被遗忘。模拟法庭教学注重法学理论知识与法律实践的紧密结合,培养学生法学专业综合能力素质,加强职业技能训练,对学生审判程序的训练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案例往往都是事先准备好,缺乏真实感,很难引起学生积极主动的思考。毕业实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上述几种教学方式的不足,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但是,毕业实习是一种断裂式的实习,一般安排在即将毕业的最后一个学年进行,且实习期限太短,学生不能亲临一个案件的全部审理过程,很难达到实习的目的[3]。
  法学教育的基本职能和根本目的是培养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我国的法学教育存在着巨大的改善空间,我们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新型的、集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为一体的法学教育模式。在现行的教育体制下,直接采用国外法学教育模式,仍然存在制度性障碍,因此,我们借鉴国外科学的法学教育经验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进行改造。
  二、两种值得借鉴的法学教育模式
  (一)德国的Seminar模式
  “Seminar”是源于德国大学社会科学类学科的一种在课程结构、教学方法、考试方法和分数的评定等方面具有规范性、内在规定性,把科学研究放在教学目标的第一位,旨在培养具有科学精神的法律人才的教学模式,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教学模式[4]。
  “Seminar” 教学模式将教学上的单向传导模式改变为双向互动模式,调动了学生学习的自主性与主动性。在传统的法学教育中,教师所讲授的是一般方法、一般原理课,有较强的理论性。“Seminar”帮助学生在一般原理的启示下理解具体的事物。“Seminar”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一种方式,是对课堂讲授内容的消化、理解和运用。“Seminar”的核心是研究问题,它是以学生为主的师生共同讨论问题的一种研究方式,其目的在于培养学生主动探索和研究的精神,培养独立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Seminar”是师生进行学术交流与创新、发展真理的载体,也是培养学生学术精神和学术能力的一种课程模式。它的功能和特征主要在于培养学生的阅读能力、研究问题的能力以及合作研究的能力。Seminar的目标主要定位于科学研究型人才的培养[5]。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等国内重点大学已在其本科生和研究生教育中采用了Seminar教学范式[6]。Seminar模式强调发挥学生主体性、积极性和参与性的精神,对改变常模评价体系,培养学生分析、综合、表达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具有重要作用。
  (二)美国的“法律诊所”模式
  “法律诊所教育”,又叫临床法学教育,发端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它把医学院学生临床实习中的诊所式教育模式引入法学教育,让学生在一个真实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代理真实案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他们提供法律服务。诊所式法律教育以学生为主角,采用多边教学互动的方式,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法律实践能力、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能够很好地实现理论和实践的对接[3]。
  法律诊所教育仍然是法学教育,学生办理真实的案件只是将案件作为教学内容的载体而不是目标。法律诊所教育的教学目标是要教会学生如何去学习和运用法律。如著名教育家迈耶(Mayer)先生说,“我们应该教授学生如何思考,而不是教授他们思考什么。”
2000年初,美国福特基金会在中国选择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七所大学,资助其进行诊所式法学教育的试验。2002年7月,中国诊所式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成立。截至2007年底,己有64所高校引进了诊所式法律教育并成为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的单位委员[7]。实践证明,诊所式法学教育的价值、功能基本上被法律教育界所认可。但由于种种原因,各学校的法律诊所的运行存在各种问题,如法律诊所尚未普及且运行状况不佳、法律诊所的建设资源匮乏、学生投入诊所教育的时间与精力不足、案件来源有限等。
  三、中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设想
  (一)构建法学教育分流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精英”教育,这种定位必然体现为应试教育,既阻碍了国民素质的整体提高,也产生了社会不公平现象。新加坡的教育分流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难题。
新加坡的教育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精英与大众兼顾,本着因材施教的原则进行教育分流,通过不断优化的教育模式,力求把每一个人都培养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教育分流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精英与大众兼顾的教育思想,在承认个人差异基础上,为每个人提供了适合个人发展的教育计划,从而使每个人都能获得最大程度的发展[8]。
  我国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法律人才,包括学术研究型人才和法律实务型人才。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新加坡的教育分流制度构建我国的法学教育分流制度。
  (二)中西合璧——法学教育模式的嫁接
  由于引进国外先进的法学教育模式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进行融合性改造,不同于法律的孤立性移植,笔者借用生命科学中的嫁接概念对我国法学教育模式进行尝试性改造,将国外科学的法学教育模式作为“接穗”嫁接到我国法学教育模式这一“砧木”上,保持“Seminar”模式或法律诊所模式的科学性状,利用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有利特性,形成一种稳定的、科学的、适应学术研究型和法律职业型人才需要的法学教育模式。
  在上述构建法学教育分流制度的基础上,笔者有两种设想:其一,构建招生分流制度。在招生时分流,招生简章上招生类型直接分为学术研究类和法律实务(职业)类,学生入学后直接采取相应的教学模式进行培养。其二,在现有的招生政策下,实行中途分流。可以从大二开始,让学生自主选择流向,选择学术研究或者法律实务进行学习。
  德国的Seminar模式与美国法律诊所模式各有特点和优势,结合教育分流后的教育培养目标,采取不同的法学教育模式。针对不同类型的学生,采用不同的教育模式进行培养。针对分流后的学术研究型学生,德国的“Seminar”模式与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主要是理论传授)亲缘关系较近,具有较高的亲和力,嫁接容易成功。嫁接后的教育模式,重点突出德国的“Seminar”模式的优点,消除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弊端。针对分流后的法律职业型学生,美国的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与我国的案例教学法具有较高的亲和力,嫁接成功率也高。
  四、结语
  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是否成功,取决于我国的教育体制和社会价值观念。德国的“Seminar”模式和美国的“法律诊所”模式被嫁接到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上,会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不适应的样态,需要不定期地进行监测、评估和校正。应当改变教育观念,逐步实现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转型,建构一种真正适合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

参考文献:
[1]苏力.当代中国法学教育的挑战与机遇[J].法学,2006(2):3-21.
[2]车雷.美国法学教育中的课堂教学目标及教学法体系[J].新课程研究,2010(11):129-131.
[3]项婷婷.“法律诊所式教育”本土化的思考[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09(6):126-127.
[4]饶艾,易明.“Seminar”抑或“法律诊所”——我国法律硕士教学模式选择[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100-104.
[5]马启民.“seminar”教学范式的结构、功能、特征及其对中国大学文科教学的启示[J].比较教育研究,2003(2):20-23.
[6]陈兵,黄美.美国大学seminar教学范式的特点及其启示[J].学术论坛,2009(8):193-196.
[7]李芳.“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在中国的实践[J].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9(2):28-33.
[8]董正华.世界现代化历程:东亚卷[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295.

(载《新课程研究•高等教育》2010年第10期)

作者简介:孙廷然(1972-),男,河南扶沟人,周口师范学院讲师,编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和编辑学。
通信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东段31号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编辑部 孙廷然收。邮编:466000
联系电话:15893680989 0394-81781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交通部制定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江河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旅客(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货物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林业、外贸、水产、石油、商业、粮食、供销、煤炭、化工、冶金、建材部门以及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
大的其他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不得在我区通航水域内经营水路运输。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国营、集体、个体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凡从事我区水路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及我区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则、规定。
第六条 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负责全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的机构。各地(市)、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处、所或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统称为航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开业条件
一、凡申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从事为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其开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凡成立公司的应有五万元以上,成立船队或其他营业部门的应有三万元以上。
二、经营香港、澳门航线的货物运输船舶,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自治区边防局签发的“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
2、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和“国际海员证书”。
第八条 开业审批权限
一、属交通部审批的:
1、经营沿海跨省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经营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十吨级以上的船舶;
3、经营我区通航水域客货运输“三资企业”的船舶;
4、经营国际航级旅客运输者。
二、经营珠江水系省际干线客货运输企业、单位的运输船舶,属交通部珠江航务管理局审批。
三、经营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千吨级以下货物运输船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审核,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四、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审批的:
1、经营我区地区之间和我区从事贵州、云南省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经营跨省客货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3、征得外省交通厅(局)同意的,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省境内从事营运的船舶。
五、由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按隶属关系)审批:
1、经营本地区范围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在地、市所在地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3、经营地区之间水路客货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六、由县(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审批:
1、经营县(市)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在县(市)内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3、经营地区范围内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七、各级航运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后,抄报上一级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申报单位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附表一或附表三),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其申报和审核程序如下:
一、由县(市)审批的,持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由地、市审批的,持县(市)航运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地、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三、由自治区审批的,持地、市、县(市)航运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向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四、由珠江航务管理局或交通部审批的,持各级审核意见,由自治区交通厅或航务管理局负责转报。
五、各航运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在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六、经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筹建企业,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细则》第九条及本办法第七条开业条件后,再向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附表二)。审批机关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十五天内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附表四)。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非营业性的运输船舶(含渔业船舶),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和审核程序,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符合开业条件的,在十五天内发给长期的或临时的水路运输
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附表五),审批机关在三十天内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附表六)。
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营业。但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还应持营业执照向原发许可证的机关,
领取单船长期的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七),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军队(含武警部队)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利用回空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应持军以上单位的证明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对符合运输的船舶发给“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组建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开业条件、批准权限、申报和审核程序,按本办法第七、八、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凡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均应依法经营,照章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四条 要求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县,外地、市境内营运的企业(船舶)应征得外地航运管理部门同意,方能营业;由于碍航闸坝等历史原因形成的,已在外地运输的船舶,允许继续营运,但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凭船检部门和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到船籍所在地的航运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下列船舶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可免用“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交通、工程、消防、救生、打捞、采油、挖砂等专用船及海洋考察船;
二、军队、公安、海关、税务、工商及航运管理、航政、航道、港监、渔监的工作船。
第十六条 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增加的运力计划数,报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各级航运管理部门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和审核程序,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航运管理部门。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再到审
批机关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
一、增加运力审批权限:
1、沿海跨省运输、国际旅客运输、“三资企业”的船舶及航行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千吨级以上船舶,报区航务管理局审核,由区交通厅转报交通部审批;
2、从事珠江水系跨省运输的船舶,由区航务管理局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3、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运输的船舶,由地、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区航务管理局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4、地、市范围内跨县运输的船舶,由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地、市航运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5、县(市)范围内运输的船舶,由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市)运力与运量平衡情况进行审批。
二、所有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时均需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备案。
第十八条 各地、市航运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将新增企业和新增运力数汇总(附表八),报自治区航务管理局。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向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缴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业。要求转户的,原户主按上述规定办理停业手续,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开业审批
手续,不得借转户之机非法倒卖船舶。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船舶(指载客定额12人以上的船舶)必须符合客船规范要求。并经过船检部门检丈,证照齐全,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核定航线、停靠站点内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或随意增减航次和停靠港、站、点。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实行五定:定航线、定船舶、定停靠站点、定运行航次、定发船时间。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至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显眼处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资料,接受旅客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从事乡镇横水渡、圩渡运输的船舶,必须按照船检部门核定的载客定额经营,严禁超载滥载。
自治区直辖市城建部门管理的市区轮渡,暂由城建部门照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一、各水运企业、单位的船舶,对各级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必须服从各级航运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确保完成。
二、属全区性的重点物资(含粮食、化肥、煤炭、石油、食糖及其他大宗物资)和外贸进出口等物资运输,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各地、市、县范围内的重点物资,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时,由所在地、市、县航运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平衡。
三、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应按照《水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由承运方与托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四、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应积极完成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并可在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之外,自行组织货源,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方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六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回空,节约能源。鼓励个体运输户在自愿基础上联合经营,提高竞争能力。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制定的运价规则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拟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拟订,并按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应交船舶港务费、航道养护费,停泊费。
各项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运企业和运输船舶滥收、重收、摊派各种费用。
第三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自治区交通厅制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违反者银行不予划拨,单位不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票据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由各市、县航运管理部门按税务部门指定的印刷厂统一印刷,统一发放。统一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乡镇的圩渡、横水度的运输票据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收票据格式,由市、县航运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制定,并负责印刷、管理、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统一票证的使用管理,建立领用、审核、消耗票证等管理制度。严肃查处票证管理使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现行规定向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及非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每季度末后五天内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客货运输统计报表(附表十、十一)。
第三十五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内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及时填报统计报表,并审核、汇总逐级上报。各级、市航运管理部门,于每季末后十五天内报送自治区航务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必须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货物运输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所有运输船舶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禁运、限运物资和动植物运输的规定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运输船舶的买卖管理:
一、出卖机动船:属交通系统的,报区航务管理局批准;属其他单位的报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个体运输户的,报所在地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二、出卖非机动船,属交通部门的按隶属关系报批;属其他单位的,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个体运输户的报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三、报废船舶的审批权限,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严禁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 各海、河民用港口向所有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按章收费,但不得给没有“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配载货物。
港埠企业的港作、驳运船舶不得参加港区外的客、货运输。
港埠企业及装卸公司的代理服务业务,另按港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航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航运管理机构,配备航运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管理。
有水路运输业务的乡镇,可在交通管理站内,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都要严格按照《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履行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责。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负责国家和自治区对水路运输政策、规章的贯彻执行;对辖区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户的经营活动、收费、票证、运输质量、市场秩序、安全航行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自治区交通厅在南宁、梧州、柳州、桂林、北海及平果、桂平、武宣、三江(老堡)、昭平等地设立水路运输检查站,由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对过往的运输船舶进行检查。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栏截船舶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检查人员应持交通部统一制定的“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和配
戴“中国水路运输管理”的胸章。
所有航运管理人员都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敲诈勒索者,从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者,由航运管理部门按《细则》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概念按《细则》第五、六条规定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多种运输服务的联运企业。排筏运输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三月底止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补办审批手续的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交通厅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1日

吉林市市树市花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树市花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200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使市树、市花更具有我市特色,树立我市的城市形象,提高城市品位,激发全市市民热爱家乡、建设家乡的热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树、市花是具有我市特色,为城市绿化采用的植物材料,是城市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单位及全体市民应积极种植和自觉爱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应尽可能多地使用市树、市花。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级政府所在地、宾馆、车站、机场、单位、庭院等场所,都应把市树、市花作为主要植物进行栽植。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栽植带有病虫害的市树、市花。
第七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树、市花的养护管理,增强市树、市花的观赏性,发现病虫害等应及时救治。
第八条 园林绿化科研单位应对市树、市花做好研究工作,提高我市市树、市花的质量。
第九条 对损坏市树、市花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城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