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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31:33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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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唐青林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一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理,结合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自身的特性,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一般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主要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一般是在法院对侵权诉讼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以后才采取的救济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的规定,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如果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能够证明以下几点,法院也可以应权利人的申请在诉讼前诉讼中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原告初步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如不停止侵权行为,将对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停止侵害不会给被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要求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的权利人应当提供担保。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一种常见的经济补偿方式,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九条中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二、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第八条规定,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
  (1)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重要的行政处罚形式。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而言,其具体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商业秘密包括停止正在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的商品生产行为和停止销售该类商品。
  实践中,许多侵权企业或个人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提高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率,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如果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2)行政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被处罚人作出的让其承担金钱支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形式,是一种有效的经济制裁方式。罚款是目前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多最广的一种财产罚。我国现行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罚款数额规定了罚款的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罚款数额,既不得低于一万元,又不得高于二十万元,只能在一万元和二十万元的幅度内自由裁量。
  但是,并非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必须对侵权人处以罚款。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给予侵权人以罚款处罚,至于科处罚款与否的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进行自由裁量。
  (3)对侵权物品的处理
  为了更加彻底地禁止该侵权人继续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这项规定销毁了侵权的硬件设施,从具体上杜绝侵权人继续侵犯该商业秘密。

三、侵害商业秘密的刑事法律责任
  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给权利人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时,除了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必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应负的刑事法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的附加刑,主要有两个量刑幅度: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殊主体,法律单独对其作了特别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以个人犯该罪应罚金数额的三倍来确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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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材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材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办建函[2010]1567号


山东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为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关于开展推动建材下乡试点的通知》(建村[2010]154号),做好建材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工作,促进建材下乡工作的有序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销售网点备案工作

  (一)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根据本地实际,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包括以下内容:备案条件、备案程序、申请材料、备案内容、管理措施等,并制订统一格式的申请文本。原则上,销售网点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并在有关媒体及网站公示备案结果。审核、备案及公示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二)明确销售网点基本要求。销售网点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1.是中标建材(水泥)企业的直营、加盟或授权经营网点;2.具备一定实力,销售规模及服务水平居所在县(市、区)前列;3.具备开具税务发票的能力,并依法纳税;4.无重大违规记录。备案材料一般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1.工商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中标建材(水泥)企业直营、加盟或授权文件;4.销售网点基本情况;5.遵守建材下乡有关规定承诺书。

  二、规范销售网点经营行为

  (一)标识形象。制订统一的建材下乡销售网点形象设计及宣传方案。备案的销售网点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建材下乡销售点”标识,张贴产品公示栏和购买须知,公布产品型号、中标最高限价以及购买流程等。

  (二)产品价格。销售网点应严格遵守建材下乡产品最高限价,不得高于中标价格销售,并努力控制成本,不断降低产品销售价格。

  (三)产品质量。销售网点应从中标生产企业采购产品,严格控制采购渠道,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等不合格产品。

  (四)购销凭证。销售网点应按照进货程序进行审核,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索取、留存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开具发票。销售网点应向购买建材(水泥)下乡产品的农民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购买水泥产品的型号、价格、购买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加强对备案销售网点管理

  (一)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月对销售网点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建材下乡政策宣传情况;2.购销存及产品质量情况;3.价格执行情况;4.促销宣传情况;5.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二)建立长效监管机制。要加强部门协调,共同加强对销售网点管理;重视群众监督,设立专门投诉电话和信箱;加强政务公开,有关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告;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哄抬价格、虚假宣传等恶性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要立即取消其销售网点资格,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建材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部门协调,周密制订实施方案,狠抓工作落实,促进建材下乡试点工作稳步推进。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货物运销的税务管理,促进商品流通,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货物经营跨县(市)运销(或运销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货物起运,必须有统一发票“随货同行联”(以下简称发票)或有关税务管理证明随货同行,具体规定如下:
(一)固定工商业户、临时经营者购买货物,必须按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发票,发票要随货同行;
(二)固定工商业户接受外地函购或按供货合同(协议书)规定将货物发运到购货方所在地的,供货方应开出发票随货同行;
(三)固定工商业户销售货物,须待购货方验收、核实货物的规格、质量(级次)、数量和价格后,才开出发票结算货款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用销货方开出的发货清单随货同行;
(四)固定工商业户需将货物运出业户所在县(市)派员直接销售或委托代销的,在货物发运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领《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明单》),并用以随货同行;
(五)固定工商业户代外地业户办理收购业务,将货物发运给委托方时,应有受托方开出的代理购销业务专用发票随货同行;
(六)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对内部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的货物调拨,使用调拨单随货同行;
(七)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其联营各方与联营企业之间以及联营各方之间相互提供货物,视同销售商品处理,应开具发票随货同行;联营企业向属下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调拨货物,按本条第六款规定办理;
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其联营各方向经济联合组织提供货物销售,视同外销商品管理,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八)建筑安装企业跨县(市)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在业户所在地将建筑安装材料发运往施工地,供本企业属下非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使用,视作单位内部调拨货物,按本条第六款的规定办理;供本企业属下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使用的,应当开出发票随货同行;
(九)固定工商业户委托加工产品,将原材料、零部件发运给受托方时,要有委托方的发料单和委托加工合同(副本)随货同行;委托方收回产品时,要有受托方开出的工业加工专用发票随货同行;
(十)生产者使用机动车辆、船只,运销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应到当地税务机关申领《农、林、牧、水产品自产自销证明单》(以下简称《自产自销证》),并用以随货同行;
(十一)到产区向生产者收购农、林、牧、水产品的,应有产区税务机关开具的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随货同行;
(十二)固定工商业户已运销外地的货物,因退货或需要转运的,持原随货同行发票或有关税务管理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检查核实,签具意见并加盖印戳后,用以随货同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列票证的管理:
(一)各类发票仍按《发票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外出经营证明单》、《自产自销证》由广东省税务局制定统一格式,由县(市)税务局印制使用;
(三)发货清单由企业自拟格式,报所在地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发货清单不套印发票监制章,右上角应印上“批准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批准日期”等栏目,下端须有“仅供验收货物使用,不得作发票凭证”字样;发货清单的管理与发票相同;
(四)调拨单由企业自行印制,其票面应印有“分支机构”栏目。使用调拨单必须填写货物调入分支机构的全称。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可对本地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办理托运、提货、装、卸的货物进行税务稽查;对过境车、船,除经举报有偷税或走私嫌疑者外,不应拦截检查;检查时发现有偷税嫌疑或票(证)不足的,应通知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处理;发现有走私行为的,按
打击走私活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运销货物无票(证)随货同行,或随货同行的票(证)过期无效,或货与票(证)内容不符的,住地或销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化物所有人或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按《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查实有意不开商品销售发票或专用发票,以达到偷税目的的,除按本条第一款处以罚款外,还应按《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款和《统一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追补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罚款;
(三)按税法规定,货物起运时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的,虽没有票(证)随货同行,不得以偷税处理。应按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根据《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违反本规定,在处理的当天无法缴清税款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可责令其提供信用保证或货物保证,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信用保证人负责缴纳或变卖其提供的货物抵缴入库。
第九条 省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货物运销的税务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