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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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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8年7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传播,促进水产种质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在水产养殖中用于人工繁殖的亲本和天然捕捞、人工繁殖培育的稚、幼体及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含内陆水域和沿海水域,下同)从事水产种质资源的开发利用、新品种培育、选育,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推广、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环保、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省内发现新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处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采取保措施。
第六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普查,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制定水产种苗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基因工程技术手段培育的水产新个体投放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转基因培育水产新个体的,应当在养殖场区采取严密的防逃措施。
第八条 从国(境)外引进或者向国(境)外输出水产种苗(含卵,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门批准。
第九条 推广人工培育、选育的新品种(含良种,下同)以及从国(境)外引进品种的认定与命名,必须经省水产原种、良种专家审定委员会审定,由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生产、经营、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
第十条 新品种的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对本省或者外省、国(境)外引进的水产原种、新品种进行保种、选育、提纯复壮,并承担繁殖用亲本、遗传材料以及苗的生产和供应;苗种场繁殖、培育、养殖生产用苗种,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引进的亲本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应当定
期更新。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分为省级、市级。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这部门确认,报省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种场、良种场确认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布局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水产种苗生产规模;
(三)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环境条件(含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相应的水产技术力量;
(五)具有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生产繁殖用亲本或者遗传材料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生产养殖用苗种的,必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凭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审查,变更或者换发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以及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更新等情况详记录。
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供应水产种苗时,在技术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向用户提供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 经营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进水产种苗,并持有供货方出具的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禁止从疫区购买水产种苗。
第十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生产的水产种苗的质量,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九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有权查阅生产技术档案等有关资料,抽检水产种苗,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情况。
第二十条 水产种苗的检疫和防疫监督,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发现有重大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或者在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培育、选育出新品种的;
(三)在水产种苗科学研究和新品种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
(二)未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或者品种及其利用年限生产水产种苗的;
(三)擅自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的;
(四)将杂交个体和水产新个体向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投放的;
(五)未经批准引进、输出水产种苗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掺杂使假的水产种苗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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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1]4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和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快速发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1996年制订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尽快将此通知转发所属的培训中心和各相关单位、企业。

  二、组织各培训中心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落实《规定》,不断改进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培训质量。

  三、切实加强对所属培训中心的监督和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定期对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四、做好地方各类培训中心的规划工作,认真调研,创造使外派劳务培训江作逐步向社会化过渡的条件。

  五、根据《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进一步加强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和设想,并对所属培训中心进行调整和整顿。对符合《规定》要求、拟继续保留或新设立的培训中心,由外经贸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逐一验收,并写出书面验收报告。对达不到要求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培训中心,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与上述规划及验收报告一并于2001年9月1日前报我部。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部(合作司)。

 

  附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八月一日

 附件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人员培训",是指具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拟派出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劳务性质的研修生等,下同)出国(境)前应接受的必要的适应性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的具有外派劳务培训、考核资格的单位。

第二章 培训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的外派劳务培训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各中央大型企业工作委员会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负责管理本企业内部外派劳务培训江作。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依照外经贸部制订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培训中心的工作。

第三章 培训中心的设立与资格核准

  第五条 根据本地区、本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开展情况和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需要,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可利用社会或本部门、本企业现有的培训设施和教学力量申请设立由其直接管理的综合性或专业(行业)性的培训中心,或申请赋予现有培训单位外派劳务培训资格(以下统简称"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其它单位或企业申请设立培训中心,今后原则上不再核准。

  第六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应依据本规定的标准对培训中心的情况进行核查,符合标准的,写出核查报告,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外经贸部申请核准。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向培训中心颁发《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以下简?quot;《资格证书》")。未经外经贸部核准,任何单位不具备外派劳务培训资格。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培训中心(包括中央企业)进行《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的年度审核和管理工作。《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另行制订、颁布。

  第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培训中心,本地区年外派劳务人数应连续两年超过1000人次;中央企业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年外派劳务人数应连续两年超过1500人次。西部省区和距离现有培训中心较远、交通不便,且外派劳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地区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可适当降低核准标准。原则上每个地级及地级以下城市最多只核准一家培训中心,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不超过两家,直辖市不超过四家。如果地级及地级以下城市年外派人数超过3000人次,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年外派人数超过6000人次,直辖市年外派人数超过10000人次,可在上述基数上适当增加。

  外经贸部根据各地区和各中央企业历年来外派劳务情况,按照既满足培训业务需要、又保证各培训中心生源的原则,兼顾行业与地域优势,统筹规划全国培训中心的布局,并根据各地区和各中央企业外派劳务业务的发展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培训中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培训场所和培训设施,可同时培训100人以上。

  二、拥有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高教学水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原则上专职教师人数应不少于3人,并有明确的教学分工。

  三、拥有保证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正常运行的管理人员和规章制度。

  四、拥有适应国际劳务市场需求变化、及时调整培训方向和培训方式的能力。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培训中心需向外经贸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培训中心情况介绍(包括培训中心的组织机构、教学设施、师资情况、专业构成及培训实绩等);

  三、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核查报告;

  四、本地区或本企业外派劳务情况(包括累计派出人数、近两年外派劳务人数、目前在外人数、分布情况及前景分析等)。

第四章 培训

  第十条 培训的内容

  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安全保密、外事纪律、涉外礼仪等出国常识。

  三、派出单位与国外雇主、劳务人员所签合同的内容。

  四、从事国(境)外劳务工作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及正确处理与外方雇主的关系、提高服务意识、保证工作质量、依法履行合同和正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等。

  五、派往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宗教、民俗等方面的情况。

  六、派往国家(地区)的政治、经济、人文、地理等方面的情况。 

  七、崇尚科学,破除迷信,自觉抵制带有反动性质的外国宗教势力和邪教组织的渗透。

  八、语言、普通专业技能及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一条 培训教材

  一、培训教材包括公共课教材、语言培训教材和专业技能教材。

  二、公共课、语言培训课的教材、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由承包商会根据外经贸部制订的标准和要求,统一组织编写和修订。专业技能教材,各培训中心可根据我国或派往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国外业主的要求编写。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外经贸部委托承包商会或其它单位组织编写专业技能补充教材。

  三、各培训中心应严格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在实施培训中,公共课采用统编教材,应保证外派劳务人员人手一册。非公共课教材,各培训中心可根据外派劳务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选编。

  第十二条 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含初级职称)从事技术劳务的,如已熟练掌握拟派往国家(地区)的官方语言或相应技术,凭外语考试证书(成绩表)或技术职称证书,可不进行外语培训或技能培训,只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公共课程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时间

  一、公共课程内容的培训一般不得少于40课时;

  二、语言培训时间应根据劳务人员拟派往国家企业提出的标准进行安排,如外语水平未达到第十二条所述标准,至少需进行40课时的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强化培训;

  三、专业技能的培训时间,由外派单位根据劳务人员的技术情况和国外雇主的要求与培训中心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培训地点

  为减轻劳务人员的经济负担,劳务人员应尽可能就地、就近培训。一般情况下,不得跨省(市)或中央企业培训。

  第十五条 培训中心的师资和教学

  一、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具备相应的学历,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具有相应的实践经验。对于培训经验丰富、教学质量较高的教师,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二、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根据教学大纲和培训计划的要求搞好教学工作,并根据外派劳务的特点进行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三、承包商会应不定期组织培训中心的师资培训和教学经验交流会;并配合外经贸部对部分培训中心业务进行年度评估。对评估结果较差的培训中心,外经贸部按本文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探索开展卫星远程和网络培训方式,大力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以适应外派劳务培训多专业、多层次的特点。

  五、各培训中心应不断完善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考核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建立培训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 考试 

  为保证培训质量,参加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应在规定的培训时间内接受所有规定培训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时,培训中心须按考核大纲命题对劳务人员进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能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各培训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地区内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他们的培训委托,并努力保证培训质量,严禁"走过场"。

第五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培训中心的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等,可按其隶属关系由所属部门解决,也可采取自筹自支的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各培训中心应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国家、地方的专项拨款及社会的捐助款。

  第二十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承包工程项下派出的劳务人员可由派出单位负担。各培训中心收取培训费的标准必须符合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 培训合格证的颁发

  第二十一条 《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 《合格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外经贸部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其所属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委托北京市外经贸委审核、发放在京各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委托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本地方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合格证》须在照片处加盖"中国外派劳务培训( )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委托的审核部门在第4页盖章后生效。地方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加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公章,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加盖所在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各培训中心申请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以下简称《送审表》,样式见附件)一式二份,与《合格证》一并送外经贸部委托审核部门审核。外经贸部委托审核部门须在收到《送审表》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合格证》的收费标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制订,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价。

  第二十六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

  一、《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根据劳务合同需要,可适当延长。

  二、在《合格证》有效期内,如果劳务人员派往《合格证》规定以外的国家(地区),在接受相应的国别(地区)概况和语言培训后,可申请办理新的《合格证》。 

  三、有效期满后二年内派往同一国家(地区),可凭原《合格证》和派出单位证明办理新的《合格证》,超过二年需重新接受培训。

  第二十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国(境)外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

  如《合格证》遗失,应立即凭个人申请、派出单位证明及《送审表》向原培训中心申请补办,并在补办的《合格证》上注明遗失补办,有效期为原《合格证》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合格证》由承包商会代部发放。各培训中心可直接向承包商会购买,也可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订购。

第七章 培训中心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培训中心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培训过程中认真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给予警告处分:

  一、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不服从或逃避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商会的管理或协调;

  三、年培训人数过少(200人次以下);

  四、无特殊理由,逾期6个月不办理申领或更换《资格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暂停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资格:

  一、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给国家、企业或劳务人员的利益带来损害;

  二、不服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管理或协调,扰乱了培训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培训中心管理不善,培训制度不健全,培训流于形式、走过场;

  四、培训工作开展不力(连续两年培训不足200人);

  五、逾期一年不办理申领或更换《资格证书》手续;

  六、违反外派劳务培训收费的有关规定,巧立名目高收费、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吊销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资格:

  一、严重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给国家、企业或劳务人员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

  二、不服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管理或协调,干扰、破坏了外派劳务业务和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弄虚作假、倒卖或变相倒卖《合格证》;

  四、受到警告、暂停培训资格处罚后,培训工作仍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应经常监督、检查和指导培训中心的工作,及时将培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解决意见和改进培训工作的建议报外经贸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八月一日起实施,[1996]外经贸合发第101号文同时废止。外经贸部以往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的文件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内容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______________培训中心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

  培训时间:     人数:     派遣单位:   国外接收企业:

合格证号 姓名 性别 民族 学历 出生日期 户口所在地 职业/级别 发证日期-有效期 外派常识 国别概况 语言


培训中心意见 年 月 日(章) 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章) 外经贸部或其委托单位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中国林业部 美国内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署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期的科技合作协定,为促进双方各自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确认交流与合作可包括下列范围:
  一、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二、野生动、植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合理利用以及野生生物栖息地的管理;
  三、迁徙鸟类环志;
  四、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的管理;
  五、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研究活动。

  第三条 双方同意交流与合作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交换有关自然保护的科学技术资料、出版物和其它文献;
  二、为科学研究和重新引进而交换野生动、植物种;
  三、双方互派代表团、考察组、专家,互换培训人员,组织合作研究,举办学术研讨会和专业培训班;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研究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交流和合作活动应遵守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双方各自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外事司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渔和野生动物局、国家公园局为实施本议定书的执行机构,并负责协调各自国家有关机构或个人参加本议定书的第二条、第三条中所规定的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六条 双方执行机构通过通信方式互相协商来确定交流与合作项目的内容、人数、执行时间、期限和其它有关事宜。
  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双方根据互利原则向对方提供本议定书第三条中规定的资料、出版物、文献、野生动植物种;双方互派的代表团、考察组和个人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自理,接待方境内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双方的互派人数和停留期限(按人月计)应大致相等。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商定。

  第八条 双方同意的具体合作与交流项目及实施计划应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新的合作项目应经双方代表以通信方式确认并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如附件与本议定书的条款相抵触,应以本议定书为准。

  第九条 双方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技资料是提供方尽自方的知识确信是精确的,但不保证所提供的资料适合于接受方或第三方的使用或应用。

  第十条 双方同意,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当进行设备交换或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用于合作活动的设备,应逐项达成具体谅解。

  第十一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开展的所有活动将在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第十条中设立的中美科技合作委员会指导下进行。根据本议定书所开展的所有合作活动应取决于经费和人员的可能性而进行。

  第十二条 为了开展具体的活动,双方就保护版权、秘密情报及如何处理根据本议定书做出或构想出的发现和发明达成协议。该协议作为附件一成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议定书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本议定书,但必须在六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本议定书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予延长。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经双方书面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修改内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并成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林业部代表          内政部代表
    刘广运            麦克劳林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
         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十二条同意:

 一、除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外,各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对合作计划提供的一切情报以及由议定书或附件所产生的一切情报,均可通过科学杂志和通常用于传播科技情报的其它渠道发表。
  双方同意,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交换的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例如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受到保护。双方只有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根据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执行机构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逐项达成协议后,才能做出采用和提供此类情报的决定。此类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应如议定书第八条所述列入附件。

 二、对于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1.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由一方人员通过双方交换情报,例如联合召开会议、研讨会或交换技术报告或论文,所作出或构想的:
  (1)作出或构想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发明方)在所有国家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须给另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发明方决定不在另一方的国内或某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另一方则可获得。但须给发明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在科技人员交换中,由一方(派出方)人员派往另一方(接受方)独立地或联合地作出或构想的:
  (1)接受方在其本国及第三国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在本国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并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由派出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在第三国使用。
  (2)如果接受方决定不在第三国或某特定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则可获得,但须给接受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3.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本议定书第三条所列的其它合作方式,例如合作研究和发展活动,或是在上述第一条情况下由双方人员(共同发明者)所作出或构想的:
  双方应规定适当的权利分配办法,并按议定书第八条所述列入附件。一般来讲,各方通常在其本国享有此发明的权利,而在第三国的权利双方则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商定。
  4.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应把此种发明及所选取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并为另一方确定在此发明中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文件。通知方可要求另一方推迟发表或公布此类情报,但是这一限制不得超过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三、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实体,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由该方及其执行部门所产生的著作,均可在其本国和第三国获得版权保护,而非产生著作的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则应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以便翻译、复制、出版和发行这些著作。

 四、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每方应负责向其本国国民偿付需要付出的奖金或报酬。

 五、对在执行本附件时产生的其它问题或争议,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执行机构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予以解决。

 六、本附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执行本议定书期间有效。
  本附件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林业部代表          内政部代表
    刘广运            麦克劳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