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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司法认定/浦海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21:29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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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较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亦即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是行政决定的相对人,但行政第三人即与行政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既不会依附于原告也不会依附于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也可以发言、辩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等等。第三人参加诉讼可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为维护自己的主张参加辩论,从而有利于法院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

行政诉讼第三人从总体上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所谓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但有被处罚人,还有被侵害人。如果被处罚人不服处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一方被侵害人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是被侵害人对处罚不服而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也可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

二、共同被处罚人未起诉的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有的起诉了,有的没有起诉,未起诉的人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起诉人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都无异议,只对处罚结果不服而起诉,那么其他未起诉的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未起诉的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如果起诉人因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异议或是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以及违法责任的大小的分配有异议而起诉,那么没有起诉的其他被处罚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行政处罚不是针对原告一个人作出的,而是针对包括其他未起诉人在内的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多人作出的,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必然要对共同被处罚人共同实施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分析比较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从而正确衡量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判决维持、撤销或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也无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如何,在人民法院尚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作出裁判以前,都很难确定其他未起诉的被处罚人与被诉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在共同被施以行政处罚的人中一部分起诉,一部分未起诉的情况下,未起诉的当事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的,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只有一个被告而原告指控又不正确的,法院应要求原告变更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如不同意变更的,则驳回起诉。但是如果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正确被告,而原告只起诉其中部分被告,不同意起诉其他具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的,这些行政机关依法应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因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引起损害的被害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于被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任何一方不服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损害赔偿决定与致害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密切相关,如果致害人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多或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为由请求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赔偿处理决定,则被害人将面临失去或减少赔偿数额的可能;反之,被侵害人起诉要求加重赔偿,致害人的权益也将受到影响,因此这类案件中致害人与被侵害人在相对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另一方均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非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非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依法不具有国家行政职能,没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权力,它不能成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即使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也不能成为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主体,从而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人民法院只能将与其共同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但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结果与非行政机关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如果人民法院确认了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并且需要进行赔偿时,非行政机关就应当作为赔偿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起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在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建设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因征地或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纠纷,当事人不服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相关的建设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实现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被诉,则与建设单位的权益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甲所有的房屋在城市建设中需要拆迁,甲与建设单位就有关的拆迁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经拆迁管理机关裁决后,甲对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建设单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建设单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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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8年10年期附息债发行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8年10年期附息债发行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根据财政部1998年第8号公告,现就1998年10年期附息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发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对象
本期国债面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各承购银行)定向发行。
二、发行数额及条件
1.本期国债计划发行总额1000亿元,以附息债方式发行,期限10年,年利率5.5%。在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存贷款利率调整,尚未缴款的本期国债,其发行利率的调整规定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2.本期国债从划款日开始计息,财政部按年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持满一年的对月对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到期由财政部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3.本期国债为记帐式国债,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托管注册,财政部委托中央公司办理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还本事宜。
4.本期国债不面向社会发售,各承购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面向社会分销。
三、发行方式及发行款的缴纳
1.本期国债采取承购的方式发行,各承购银行的承购数额为:中国工商银行500亿元,中国农业银行200亿元,中国银行100亿元,中国建设银行200亿元。
2.为满足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加强财政、货币政策的协调运作,各承购银行应在规定的日期(含本日)前,分批将承购款项划入财政部指定帐户,第一批发行700亿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350亿元、中国农业银行140亿元、中国银行70亿元、中国建设银行140亿元,
缴款时间为9月4日。以后批次牌铭及划款时间和数额另文通知。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帐 号:0215001-9803
汇款用途:1998年10年期附息债发行款
3.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逾期缴纳款项视为滞纳款,财政部将就滞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扣罚违约金(先从发行费中抵扣)。
4.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各期发行款后,根据各银行的承购数额分批发出确认,通知中央公司在各承购银行的证券帐户上记入相应数额的本期国债。
四、帐务核算及手续费比例
1.本期国债为各承购银行债券类资产,计入长期投资科目,其账务管理按长期投资科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2.本期国债发行费率为承购额的1‰,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各期发行款后5日内(不含节假日),拨付各承购银行的指定帐户。
3.本期国债利息支付手续费率及兑付费率为资金支付额的0.5‰,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兑付本金时一并拨付。
五、上市交易
1.本期国债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交易,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2.中央公司负责办理本期国债上市交易后的托管、结算等事宜,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期国债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实施细则;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制定本期国债交易的业务实施细则。上述两个细则均须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本期国债发行是运用财政政策扩大内需、推动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各承购银行要加强领导,按照统一的部署和要求,认真、细致地做好各项相关工作,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8年9月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吉林省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城镇维护建设的一项重要资金来源,必须认真征收,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纳税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提价或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违反者,按国家规定处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从今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征收。本《实施细则》发布前一至五月份应征税款,限七月三十日前征收入库。

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以及有关规定,应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均应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凡是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以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包括县级市的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市区与郊区、镇区与镇郊的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区划和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其工矿区属于市区的,按市区税率(百分之七)征税;属于县城或建制镇的,按县城或镇税率(百分之五)征税;不属于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按百分之一税率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要与三税分别计算,单独填开完税凭证,单独统计有关资料。
按照规定代收、代扣、代缴三税的单位,按其所在地的适用率,在代收、代扣三税的同时,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并与三税分别缴库。
个体工商业户和临时经营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较少,分别计算纳税有困难的,可采取定期定额合并征收的方法。
第五条 进口产品由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交纳的工商统一税,以及农民个人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产品交纳的产品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纳税人因偷税、漏纳、滞纳税款而被查补三税、处以罚款或课征滞纳金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罚款或课征滞纳金。由于错用税率或计算错误多征或少征三税需要退补税款时,应同时退补城市维护建设税。
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减免三税时,相应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但是,对出口产品按规定退还的产品税、增值税以及经批准用三税归还贷款的,不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采用代收、代扣、代缴和定期定额方法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办理退税。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不单独办理减免税事宜。对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纳税人不依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纳税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罚款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只补税不罚款的,可在应补税款的百分之十范围内)酌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征收管理、奖罚等事项,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外,均比照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应保证用于城市、县城或镇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从企业利润提取百分之五,按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提取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办法即行废止。
第十二条 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解释



198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