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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06:25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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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1998年2月6日,铁道部


为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的收费管理,坚决制止乱加价、乱收费路风问题的发生,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收费审批权限
铁路客货基本运价,由国务院批准确定;铁路客货特定运价,由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确定。铁路客货运输单位必须认真执行,非授权部门和单位均不准擅自定价。铁路客货运输杂费,审批权限在铁道部,非铁道部授权的单位,不得私自立项和定价,也不得向地方政府申报。铁路延伸服务收费,应在方便旅客货主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条件下,依据有关规定收取。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确定,发送、到达综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标准和要求执行。
未经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铁道部和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均属不合法收费。
二、统一收费管理
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全路客货运费和杂费的收费管理,铁道部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发展中心负责全路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各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都要确定主管部门,负责客货运输收费和延伸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要建立延伸服务收费的申报、审批程序和管理制度。凡需立项的收费服务项目,都要经主管部门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逐级上报,由路局(集团公司)统一向所在地的省级物价部门申报。需由铁路分局(总公司)申报的延伸服务收费项目,必须报经路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报。经批准后的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由路局主管部门汇总后,向部主管部门备案。
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所属部门和基层站段,一律不得自行立项和申报延伸服务收费项目。
三、加强检查和监督
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工作,离不开检查和监督。部和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检查收费及价格政策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严肃查处,性质严重、影响很坏的予以通报,并追究领导责任。要不断总结经验,汲取教训,指导工作,确保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有关政策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各级路风、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都要结合各自业务工作,对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保证铁路改革和运输生产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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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1999.04.01]

《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计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城市住宅区的管理,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安全和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住宅组团及其它物业的管理(以下统称住宅区)。

住宅区规模,为新建住宅区2万平方米以上,旧城改造区为1万平方米以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能、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现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业主自治组织

第五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科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本住宅区内 物业来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 法权益,对住宅区物业实施群众性自治管理的组织.

管委会由业主代表为主组成(不低于60%),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管委会委员数额一般为5-15人,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担任,可以兼职.

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从管委会委员中产生,并可聘请执行秘收1-2人,负责处理管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或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均应及时成立管委会;原有的住宅区在实施物业管理时要成立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业主代珍大会选举产生,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首届管委会在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原管理单位牵头,吸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及居委会人员,成立管委会筹备级,微首届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起草管委会章程,推荐管委会委员候选人.

管委会全体会议每季度如开一次,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一的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涉及本住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咒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管委会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管委会换届工作,在住宅区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上届管委会负责.

第八条 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上一届业主代表大会负责下一届业主代表的产生.由每幢(单元)以户为单位选举建立3人左右的业主小组,并产生组长一人,参加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单位可直接派代表,也可委托承租人或其他人参加,并由业主出具委托证明.

第九条 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应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三分之一以上业主代表提议可临时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略)

第十条 管委会选举产生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办理登记:(一)成立管委会登记申请书;(二)住宅区基本情况及业主情况;(三)管委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四)管委会章程;(四)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决议。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收面通知申请人.

管委会应办理登记后一个月内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管委会在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的监督下,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督促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自觉遵守《业主公约》,服从和配合物业管理工作;

(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舍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右续签或重新签订;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年度计划、服务预算和决算;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的大中修理和更新改造公用设施的报告;

(五)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七)直辖市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划出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的管委会管理用房,原有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应在的有配套用房划新建项目中统筹解决.

管委会的活动经费来源,已经建立物业管理专项基金的,可从增值部分中列支,未建立专项基金的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适当补贴.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其成立前应持有关文件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资 质审查,领取资 质证书后,到工商行下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可接受管委会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行统一管理.合同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物业管理企业庆在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十五日内,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第托管理全同和有关的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全同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来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企业或聘用专人承担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七)其它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物业进行有关服务;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监督,每年至少一次将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管委会,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其它依法诮尽的义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承租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房屋及化共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规划配套设施中应增加物业管理企业和管委会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

第十九条 住宅区峻工后,在市建委主持下,会同市规划部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建设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其中物业管理单位、资金、用房等事项均已落实,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住宅区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管理,所签全同日期至管委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止.

公有住房出售后,未成立管委会前,仍由售房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须一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住房清册;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及道路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违章建筑的;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划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住房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出租合同的附件,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进行装修,应当报物业管理企业登记备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征得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市房屋安全部门审批: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

(三)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其它影响房屋的。

第二十四条 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另人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的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予以配合,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因维修、装修给相邻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从负责修复赔偿。

第二十六条 宅区内绿化建设施工由小区建设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资金由建设单位支付.绿化建设的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日常养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分工:

(一)清扫保洁.住宅区内住用户室外的公共环境和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

(二)住宅区内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运至环卫部门的中转丫,从中转 站向外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并按有关规定收费.

市直管公房住宅区(庭院)实行物业管理涉及垃圾由住宅区(庭院)运至中转站的,环卫部门免收费用.

(三)住宅区内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道,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消杀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内交通安全、治安、消防管理职责:

(一)住宅区交通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并按规定对进入车辆收费,专业管理部门的工程作业车辆和住户搬家车辆进入住宅区的应免收停车费、过路费.在住宅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二)保安工作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对管理区域的安全巡视工作.

(三)消防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及排水设施与住宅区内的道路及排水设施的连接处为界;住宅区内的由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条 会计室区供水设施、供热设施管理职责分工,以产权归属为界,界限以外的供水管道及设备、供热管道及设备,分别由供水部门、供热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界限以内的,由业主或非主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仍由市煤气公司管理、维修,并以产权为界,界限以内的设施维修管理费用由业主或埋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按产权归属确定,界限以内的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界限以外的由供电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中属共用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属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线路及高压下户线,以用户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内有线电视、电信及相关设备、设施、线路等土均分别由有线电视、电信等专业管理部门各自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的路灯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可按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新建住宅区,设立居委会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程序报批,经营性的管理服务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或逐步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其经营收应用于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房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成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小区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时代收.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并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房款中预提取高层30%,多层20%的资金,作为公用设施、共用部位设备的维修基金,其管理和使用按照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共用部位、设备维修基金不足时,超出费用,由产权人(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按其所有房屋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公共环境卫生清扫、绿化维护、保安、 车和自行车等车辆存放等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对于室内设施维修、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及住宅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政府指导价;对于未进住前房屋的管理及业主、使用人个别要求提供的特殊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四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区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确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向市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片求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化别核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报市物介部门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

(一)物业管理企业职工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城市住宅区公用设施和设备的运行、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绿化、清洁卫生和保安服务所需的资损耗补偿费;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费;

(五)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六)法定税费;

(七)利润。

凡物业管理企业已收到的费用,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1%的比例,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一般不超过200平方米),产权归国家所有,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区总建筑面积的0.5%比例以建筑成本是供物业管理商业用房,产权归管委会所有,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经营。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可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化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为单位建设的,而且没有商品房的住宅生活区,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中所说的物业管理所需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由该企业、单位统一管理,并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物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四)、(五)、(六)、(七)、(八)项,情节严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未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十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会投诉划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期改正,有权要求赔偿给住戾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的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有其它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现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这一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信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就按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峰峰矿区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及全市范围内写字、商住、别墅等楼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公安厅 等


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省公安厅 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省物资厅 省供销社 省乡镇企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爆炸物品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领取证照,并接受审查检验。爆炸物品证照每两年审验或换发一次。
严禁无证照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工厂、仓库的设立和安全距离的要求,应严格执行《条例》第四条和《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有关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新录用和新调入的人员,必须经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健全爆炸物品管理档案,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做好本系统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管辖地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办理许可证件;
(二)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建立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培训从业人员;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四)会同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应严格管制。我省爆破器材生产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防工办)归口管理,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爆破器材的生产企业,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省主管生产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方可施工。竣工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主管生产部门及省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企业凭照》。生产企业持《企业凭照》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由其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工办、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十条 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建立严格的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并将每季度生产、销售情况抄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应严格遵守《条例》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新产品必须经省国防工办、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合格,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列入计划,方准正式生产。
第十二条 凡未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任何单位不得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储存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专用仓库或储存室。建立前,建库单位应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成后,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应严格遵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流动性较大的地质、石油勘探单位,需在施工地点设立爆破器材临时库(室),应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
爆炸物品的储存应由专人保管,保管员应由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爆破器材的储存,由县级物资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生产,确保安全的原则,统一建立专用仓库,并经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审查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储存。无建库能力的单位
和个人,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许可,也可以就近由有爆破器材库(室)的单位代储。
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个人保存。
第十五条 爆破器材储存库(室),库存炸药每平方米不得超过四百公斤,雷管每平方米不得超过一万发。库房应有报警装置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储存爆破器材的单位应定期进行性能检验。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销毁。销毁前应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由县、市公安局指定地点,专人负责销毁,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七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由物资部门按计划统一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产品分配计划抄送省国防工办,省公安厅。
爆破器材属物资部门专营物资,严禁自由买卖、转手倒卖、或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严禁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十八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和购买:
(一)中央驻豫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物资厅;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市(地)属企事业单位及炸药月用量不超过四吨,雷管月用量不超过一万发的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地、市物资部门申报计划;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县(市)物
资部门申报计划,由县(市)物资部门汇总报地(市)物资部门。
(二)县以下厂矿企业、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应持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主管单位或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或由县、市公安局授权的乡(镇)派出所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
供应点购买。供应点应对购买人员的单位、姓名、购买品种、数量逐一登记,并妥善保存《爆炸物品购买证》和销售登记簿,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省各主管厅(局)和市(地)物资部门应定期将申报计划汇总报省物资厅,同时抄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需在省外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报计划,经国家物资部门同意,并在供需合同上签证盖章,凭合同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运输手续后,方准调入。
进口或出口的爆破器材,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物资部门调拨给中央驻豫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部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物资厅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一条 爆破器材使用单位需要变更分配计划时,应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增减计划。需要增加的,经省物资厅审核同意,签订购销合同,省物资厅对购销合同签证盖章后,由申请单位凭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二条 试产、试用新产品的销售,应由产需双方签定合同,报省物资厅、公安厅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方可出售爆破器材,需方凭合同副本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其定点、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凭证销售爆破器材,应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出售爆破器材,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跨县、市运输的,还应核验运往地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运输爆破器材,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供货地和发货地的公安机关,不得代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应当严格执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运输爆破器材,要有专人押运。押运员须经审查考核合格,并获得由省公安厅发给的《爆炸物品押运员证》。
第二十五条 承运单位办理运输时,应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运输爆破器材除必须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使用翻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运输爆破器材;
(二)爆破器材装车高度不得超过车箱,雷管和敏感度较高的炸药装车高度应低于车箱十厘米(以最低档板计算),底部垫软垫,雷管箱不得倒置,车身应用网罩或蓬布覆盖;
(三)公路运输爆破器材的车辆应悬挂醒目的危险信号标志;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通过集镇乡村,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托运、寄存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乘坐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和进入公共场所。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必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实施控制爆破的单位,应首
先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公安厅,由公安厅发给《城镇控制爆破许可证》后,方准从事控制爆破作业。
第二十九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个人选用爆破员应按《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应指派安全员到场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时,施工单位必须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查同意。A级拆除爆破或一次起爆药量在十吨以上应提前十日将爆破设计方案报公安厅批准后,方准爆破作? 怠? 第三十二条 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安全员核定,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爆破器材由安全员、爆破员在使用爆破器材工作单上签字后,当天退回入库,并办理清退手续。 临时使用爆破器材
的单位应在工程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剩余的爆破器材交回主管部门,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没有《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必须进行爆破时,应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后,可委派附近单位的爆破员负责爆破。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和狩猎。

第七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和开设季节性作坊(包括个体),应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批,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三十六条 申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原料的说明书;
(三)厂区平面图、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和安装设施图;
(四)工艺规程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技术人员的情况证明。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车间的危险工房,必须设有一定数量的符合安全规定的门窗,车间、仓库的屋顶应采用轻质材料,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危险工房应单人单间,面积不得少于三点五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外地聘用的技术人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县、市以上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并经聘用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生产企业的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和操作规程以及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生产砂炮和生产特殊需要的品种,必须由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省公安厅批准,方准生产。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作坊比较多的地方应由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在安全地点建立危险工序作坊。严禁在家庭进行拌药、碾药、烘药、晾药、装药等危险工序生产。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作坊),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产品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准出厂。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由县级以上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经营。经营部门应积极组织收购达到国家标准的本地烟花爆竹产品。从省外调进的烟花爆竹,其调进计划和定货合同须报所在地县(市)和地(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县、市供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定点,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
经销黑火药 、烟火剂供应点的定点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省外购进烟花爆竹的运输,购买单位应凭省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合同和核发的封签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到达目的
地后,收货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货物到达情况,并在七日内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运输黑火药 、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按《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后仍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仍不改的,县、市公安局可以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情节轻重,商同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
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它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单位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丢失、被盗和发生重
大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没收物品价值五百元以下的,由公安派出所商同同级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对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专业证件,处五十元以上罚款,没收物品价值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市)公安局商同县主管部
门决定。没收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的由地、市公安处、局商同地市主管部门决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从事爆炸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的单位,没有办理批准手续的,应依照本细则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细则。




199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