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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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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经营活动,均属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营性演出活动;
(二)电影、音像品的制作、出版、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等经营活动;
(三)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等经营活动;
(四)娱乐业经营活动;
(五)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
(六)字画经营活动;
(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对文化经营活动,健康有益的要支持,无害的可允许,低级庸俗的要抵制,反动淫秽的予以取缔。鼓
励文化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进行全法的文化娱乐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分工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单位及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分工是:
(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性演出、电影发行与放映、各类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文化系统设立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核,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审批;负责文化系统所属音像放映单位的审批和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系统设立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核,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审批;负责广播电视系统及其他系统所属音像放映单位的审批和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的归口管理,制定音像出版业的发展规划;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批,需新闻出版署审批的,按程序上报审批。
(四)凡未设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区),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五)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和审批制度,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对全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2.审批并主管自治区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省级直属单位(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下同)举办的文化娱乐服务经营活动;
3.审批并主管自治区级群众团体、军队军以上机关直属单位及外地来宁的省级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4.审批并主管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直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经营活动,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地、市、县(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二)行署、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对本地、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2.审批主管行署、市直属单位在本地、市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3.审批主管地、市群众团体、师级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和外地的行署、市级单位在本地、市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4.负责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县(市、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对本县(市、区)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2.审批主管县(市、区)及直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3.审批主管县级群众团体、团和团级以下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和外地县级单位在本县(市、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4.审批并主管公民个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5.负责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自治区设立文化市场稽查队,各地、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稽查队或稽查员,稽查队(员)和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文化市场稽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不得收受贿赂或营私舞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关证、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和批准的场所内经营;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三)照章纳税和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乱涨价、乱收费;
(五)严禁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
(六)严禁雇用女招待陪舞、陪酒、陪唱,提供色情服务;
(七)严禁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我区举办各类演出经营活动,均须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演出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演出许可证》等证照,接受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演出活动由经批准的经纪单位经营。非演出经纪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举办售票,或有广告、赞助收入的演出,应当委托演出经纪单位办理。
第十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业余文化有偿服务活动,须经本单位批准,并签订书面合同。演出和服务收入按国家比例缴本单位;个人所得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收调节税,由受聘单位代扣代缴。
演出单位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文化有偿服务活动须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严禁各种招摇撞骗的演出活动;严禁各种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和其它恐怖残忍的卖艺活动。

第五章 文化娱乐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业经营项目包括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文化艺术培训、文化艺术展销、时装表演、游乐场、电子游戏房、台球、字画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开办活动,不得兼营未经准许的项目。
第十九条 台球、电子游戏机活动点不得设置在中小学门前半径二百米内,不得挤占公共场地和设施。
电子游戏机的荧屏图像必须健康有益,不准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赌博等图像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
严禁利用台球和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

第六章 音像制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项目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等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和电视摄像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选题报批制度,不得出版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生产用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复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翻录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出版物必须标明版权标记,无版权标记的音像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严禁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第二十四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销售、租赁和放映活动。经批准从事收费的录像放映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五条 凡明令查禁或停止销售、租赁、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和放映,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七章 书报刊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书报刊经营的范围是图书(包括书籍、课本)、图片(含挂历、年画、年历画、美术摄影图片等)、报纸、期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按规定项目标明出版记录,无出版记录和版权标记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经营书报刊发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范围和方式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个体书店(摊)和未经批准从事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第二十九条 内部编印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按规定严格控制发行范围,不得公开销售。
第三十条 非正式发行单位不得进行出版物的征订、发行和销售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教材及辅导读物和国家规定包销类的大中专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包销,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征订、发行和销售。
第三十二条 经营、展销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必须经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凡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出版物,必须立即停止销售,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二)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的;
(三)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四)违反规定经营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
(六)雇用陪舞、陪唱、陪洒,演(播)唱反动、黄色、淫秽歌曲的;
(七)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
(八)不在指定范围内乱设文化娱乐经营摊点的;
(九)超过人员容量的标准售票或接纳消费者的;
(十)不按期缴纳管理费和拒绝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检查的。
上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或并用,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在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税收、物价、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或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主
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宁政发〔1985〕111号)同时废止。自治区人民政府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执行本规定。



199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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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7 号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已经2007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7年5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周期、支付日期和工资的扣除事项等内容。
  第七条 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依法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八条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标准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也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解除的,工资计算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用人单位应当自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和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和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确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1月10日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工资发放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
  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7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其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非全日制工作小时工资制。非全日制工作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的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劳动者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支付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产前检查和哺乳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组织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三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对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劳动者被拖欠时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二十六条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五)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擅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并补办审批手续,拒不执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的,或者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招用新的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实际新招用人数每人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3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档案法规,加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贯彻实施档案法规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应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计划单列市、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监督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它档案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档案法规的实施情况;

(三)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违反《档案法》案件;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一);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承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案件查处和其他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任务;

(五)组织总结、交流本行政区域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经验;

(六)对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人员或者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六条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正派,秉公执法,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馆员以上专业职称,熟悉档案法律、法规的;

(三)熟悉档案工作业务,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确已掌握与档案有关法律知识的。

第七条 专职或兼职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均发给《执法监督检查证》。中央国家机关监督检查员证由国家档案局负责制作与填发;地方监督检查员证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及计划单列市档案局负责制作并填发。



第三章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档案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应与档案业务工作密切结合,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档案法规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第九条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为:

一、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建立档案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三、开展各种形式的档案执法检查;

四、受理群众举报、申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十条 对下列行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监督检查员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未建立档案工作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制度不严,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拒不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的;

(六)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八)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及时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九)在保管或新用档案中涂改、撕毁、丢失档案的;

(十)其它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行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写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所违反的具体档案法规条款和违法事实以及改进要求。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对违法案件的查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档案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行为的查处。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档案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同级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二)公民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发生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级档案馆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档案法》案件,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查处的违反《档案法》案件,查处机关都应受理;如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应由本单位受理的,要及时移送有权受理的机关。

第十四条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错误或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五条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章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程序

第十六条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程序为:

——调查

——处理

——上报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违反《档案法》案件,并负责组织调查。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每次不得少于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查处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调查违反《档案法》案件时,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应出示《执法监督检查员》证。其它调查人员应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档案法》案件调查清楚后,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签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见格式二),直接通知违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确认违反档案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按法定程序移交发生违法行为地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十五日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回执,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查处机关有权询问情况和建议其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属于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人员,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查处机关应将结案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有关材料按规定格式(见格式三)填报,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和计划单列市档案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