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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10:27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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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与管理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财务和税收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密切结合,推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的技术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均可依法进行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一切技术,除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的外,均可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鼓励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指导,对技术贸易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工作,并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支持技术贸易活动。技术贸易活动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协同开展技术市场工作,为发展技术贸易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与管理
第七条 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有必要的技术人员,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设立非独立性技术贸易机构,代表所在单位对外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设立非独立性技术贸易机构,按行政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批准,报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成立个体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技术贸易能力和必要的技术贸易条件,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成立技术经纪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有必要的技术经纪人,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技术经纪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考核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其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配置,其技术职务、工资、生活福利等,享有与其他技术岗位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单位的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所得收入归己;利用所在单位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和内部技术资料的,须事先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贸易活动,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其离休、退休应当享受的待遇。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订立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或涉及重大技术经济责任和人身安全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技术认定;
(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为申请认定登记方。申请认定登记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登记或不予认定登记的决定。申请认定登记方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
记凭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技术受让方应当将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报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包含技术贸易和非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就其属于技术贸易的部分进行认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财务和税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由贸易双方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可一次总付或分期支付,也可按双方商定的其他办法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应当计入工程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技术经纪机构、技术经纪人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促进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进行联系、介绍活动,并为履行技术合同提供服务而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用为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其所得技术性收入的分配比例,可由该机构与提供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包括中介服务费用收入,下同)应当按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管理,接受财务监督。
技术贸易收入应当与生产经营收入及其他非技术经营收入分别记帐,单独计算盈亏。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40%的奖励费用,奖励有关人员,对直接完成该技术成果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优厚奖励;向海岛、贫困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让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10%。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奖励费用后,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受让技术成果的企业可从受让的技术成果实施后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
企业引进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企业使用科技开发贷款进行技术开发的,可按有关规定在该开发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收入,免缴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四条 个人在技术贸易中所得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同意擅自利用单位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和内部技术资料,侵犯单位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以及为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提供帮助,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重大技术机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诈骗或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6日公布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的技术性经营活动。”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技术,除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的外,均可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分为二款:“成立技术经纪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有必要的技术经纪人,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技术经纪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考核并颁
发资格证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单位的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贸易活动,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其离休、退休应当享受的待遇。”
六、第十六条改为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为:“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第二十一条设三款,分别为:“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为申请认定登记方。申请认定登记方
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登记或不予认定登记的决定。申请认定登记方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凭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技术受让方应当将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报当地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备案。”“包含技术贸易和非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就其属于技术贸易的部分进行认定登记。”第二十二条设二款,分别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对技术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二)对技术合同进行技术认定;(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四)核定技术性收入。”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应当计入工程成本。”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技术经纪机构、技术经纪人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促进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进行联系、介绍活动,并为履行技术合同提供服务而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用为技术性收入。”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40%的奖励费用,奖励有关人员,对直接完成该技术成果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优厚奖励;向海岛、贫困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让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10
%。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奖励费用后,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分为二款:“受让技术成果的企业可从受让的技术成果实施后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企业引进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企业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对某些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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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水平考试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水平考试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29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中国证券业专业水平考试体系的建设,提升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在中国境内举办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关于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是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及其成员机构联合组织的国际投资分析师资格考试,包括国际通用知识考试和本地考试两部分,国际通用知识考试包括两级:基础考试和最终考试。

  国际通用知识考试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统一管理,本地考试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各成员组织管理。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在中国境内的组织管理机构,负责在中国举行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的组织工作。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是中国证券业专业水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报名与考试

  第四条经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认可,符合本办法第八、第九条规定的中国考生可直接参加协会组织的最终考试,通过后即认可为通过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全部考试。以下所提“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均指协会在中国境内组织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最终考试。

  第五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为全球统一考试,具体时间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确定。

  第六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分为两张试卷,共计六小时。试卷一包括公司财务、经济学、财务会计和财务报表分析、股票估值与分析;试卷二包括固定收益证券估值与分析、衍生产品估值与分析、投资组合管理。

  第七条报名参加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的人员应当注册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并缴纳注册费。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注册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

  (一)已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五个科目考试;

  (二)本科以上学历;

  (三)最近五年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协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如在2006年6月30日前进行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注册的,可以豁免第八条第一款:

  (一)证券行业从业五年(含五年)以上;

  (二)已取得证券执业证书;

  (三)现任证券经营机构或证券研究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第八条所指人员应在注册后五年内通过两卷考试,第九条所指人员应在三年内通过两卷考试。

  第十一条未在前条规定时间考试合格的人员,应重新注册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报名参加考试,应填写报名表,缴纳考试费,并在指定时间领取准考证。

  第十三条协会可指定有关机构进行考试培训,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可根据情况自愿参加。

  第十四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大纲、教材和试卷使用中文或英文。

  第十五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采取笔试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协会按照方便应考的原则组织考务工作。应考人员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第十七条考试成绩由协会公布,应考人员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三章资格认证与管理

  第十八条通过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的考生可申请成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

  第十九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可以获得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颁发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资格证书。该证书为中国证券业专业水平级别证书。

  第二十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享受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资格认证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考生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协会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证书应予以撤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违反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规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撤销其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名单及简介将在协会网站公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可参加协会组织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相关活动并享受协会提供的其它相关服务。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当今的国际贸易中,80%以上的货物周转由海运完成。作为一个全球性行业,海运需要一个统一的规则。2008年12月11日,在经历了长达近十年的起草、磋商和谈判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了签署仪式,并将公约命名为《鹿特丹规则》。截至2012年12月31日,在公约的24个签署国中,仅有西班牙和多哥两个国家批准了公约,距离满足公约的生效要件(20个批准国),尚有很长的路要走。


  公约通过之后,国际社会再次掀起了一轮研究《鹿特丹规则》的高潮。是否应当批准公约、公约何时生效及生效之后的国际影响力如何,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在2009年公约签署前后,国际社会曾经比较乐观,认为《鹿特丹规则》很快就会生效。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各方对公约的热情逐渐消退,质疑的声音也越来越大。[①]


  历史总在重复发生。公约的制定,本就是一个妥协和寻求共识的过程。各方有不同意见,实属正常现象。目前,公约已经通过,重新谈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公约的前景,主要取决于各国尤其是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的态度。本文从历史的角度出发,分析海上货物运输法背后的各种因素,提出中国对待《鹿特丹规则》的态度。


  一、《哈特法》


  《哈特法》(The Harter Act)的全称是《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与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律》(An Act Relating to Navigation of Vessels, Bills of Lading, and to Certain Obligations, Duties, and Right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Property)。


  19世纪中期,英国是世界海运的霸主。英国通常把从事海上件杂货运输的船舶所有人视为“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在坚持“公共承运人”对发生在其掌管期间的货损货差承担严格责任的同时,英国也一直坚持“合同自由”的原则,允许承运人通过合同条款来改变委托制度和普通法下的默示义务。这样,承运人就开始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提单上规定一些条款,以减轻自己的责任或排除普通法为承运人规定的义务。[1]到1880年,免责条款的数量达到最高峰,甚至连承运人照料货物的过失、船员的故意行为以及船舶不适航等,都在免责之列。以至有人说,“承运人除收取运费以外,似乎已无其他责任可言”。[2]


  为了保护美国货主的利益,美国决定采取行动来规范提单上的免责条款。1892年,来自俄亥俄州的国会议员哈特向国会提交了一项议案,从而导致了《哈特法》的诞生。议案对货方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调整的公共运输也不限于海运。但是,美国众议院州际和外国商业委员会将草案的适用限定于美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对于内陆运输与沿海运输则不适用。其主要论点就是:这个议案有利于美国货主,而付出代价的只有外国船东。《哈特法》草案在美国众议院顺利通过后,交由参议院进行审议。参议院商业委员会对草案的每个条款几乎都做了修改。修改后的草案更好地平衡了货主和承运人的利益,并为美国众议院所接受。1893年2月13日,美国总统本杰明×哈里森(Benjamin Harrison)签署了该草案,《哈特法》正式成为美国法律。


  《哈特法》是处理海上货物运输中货损风险分担的第一部立法,被誉为是“海事立法上的一项创新”,[3]正是由于《哈特法》的出台导致了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问题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以下简称为《海牙规则》)的最终制定。《哈特法》至今仍然生效,适用于美国的沿海运输与内河运输。[4]关于《哈特法》条款解释的有关判例,至今仍影响着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相近条款的解释。[5]


  著名海商法专家杨良宜先生曾如此评价《哈特法》:“哈特法免除船东对驾驶过失等所负的责任,是法律方面的一大突破,此前的法律从来不会明文规定任何人可以对所犯的错误无须负责,因为这样一来岂非要无错的对方去负责承受损失,但是哈特法却是破天荒第一回做出了这样的规定。由于航运毕竟是较危险的事业,因此应当对从事这一事业的人有一定的保障和鼓励,这样才不至于使人们对此事业裹足不前。另一方面,事实上船舶在海上航行,尤其在以前通信差的时代,船东不能像陆上事业一样事事可直接管到,因此船东只要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之后发生的在法定范围内的过失和事故责任给予船东免责,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很合理和实际的。也由此可见这立法实际是一种妥协,是平衡了船货双方各自的利益与所持观点后所做出的决定。” [6]


  重温《哈特法》的立法历程,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第一,法律不是空洞的说教,任何法律,反映的是国家意志,体现的是对本国利益的保护。正如《哈特法》的倡议者所说,美国的海上贸易基本上都被英国船队把持,因此,《哈特法》不会影响美国船东的利益。第二,考虑问题,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尽管美国是一个传统的货主国家,但美国对于承运人还是采取了克制的态度。参议院也对草案进行了诸多修改,增加了对船东的保护。美国深知,对外贸易对国家经济的发展和财富的增长非常重要,而海运则是贸易开展的根本保障。第三,《哈特法》还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路,即在不能通过达成共识推动国际公约制定的情形下,通过国内法,在保护本国利益的同时,或许还能够起到推动国际立法统一的效果。当然,这些都是以综合国力为前提的。《哈特法》之所以能够起到推动国际立法统一的作用,跟与美国在1894年国力就超过英国,成为世界第一经济大国有关。


  二、《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于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的26国代表出席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31年6月2日起生效。


  1924年8月1日,英国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法》。通过这种方式,英国将《海牙规则》的规定转换为国内法。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离《海牙规则》的正式通过还有三周。其他英联邦国家也纷纷追随英国的决定,迅速批准了《海牙规则》或者通过二次立法,将《海牙规则》转换成国内法。例如,澳大利亚制定了19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印度制定了1925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等。但是,在英联邦国家以外,对于《海牙规则》则没有这么热情。在1935年前,只有比利时和荷兰政府批准了《海牙规则》。


  然而,美国对《海牙规则》并不热情。货主们并不否认,较《哈特法》而言,《海牙规则》对他们的保护更有利,例如延长了诉讼时效、提高了责任限额和由承运人负责举证等。但是,美国货主试图通过修改《哈特法》,以获得比《海牙规则》规定更多的保护。与此同时,货主们也担心,如果通过《海上货物运输法》承认了《海牙规则》的效力,他们就很难再对其进行修改。实际上,从1912年开始,就有国会议员呼吁修改《哈特法》,废除航海过失免责,给予货主更多的保护。鉴于船货双方存在的巨大分歧,国会决定暂不批准《海牙规则》,其理由是这些问题的技术性太强,政治家没有能力做出独立决定。国会表示,除非航运各参与方能就改革取得共识,才会考虑修改法律;否则,国会将维持现状。最后,船东、货主和保险公司都意识到,如果继续这样争论下去,他们均支持的《海牙规则》就不会在国会获得通过。在这样的背景下,经过长达13年的争论,美国各界终于达成妥协,决定接受《海牙规则》。美国国会制定了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政府在1937年批准了《海牙规则》。


  在美国批准《海牙规则》后,其他海运大国和贸易大国也加快了批准《海牙规则》的步伐。例如,在美国制定《海上货物运输法》两个月后,加拿大制定了《水路货物运输法》。在随后的两年内,法国、意大利、德国、波兰和北欧四国先后批准了《海牙规则》。此外,有的国家,虽然没有加入《海牙规则》,但在其实践中,通过承认提单“首要条款”的效力,间接达到承认《海牙规则》的效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绝大多数海运大国都采纳了《海牙规则》。


  三、《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The Visby Rules)的全称是《修订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经该议定书修订后的《海牙规则》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The Hague-Visby Rules)。该议定书于1977年6月23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