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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工业局社团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8:22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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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工业局社团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工业局社团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1日,国家机械工业局


机械工业各社团:
为规范社团工作,推动机械工业社团在新形势下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机械工业实际,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机械工业局社团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机械工业各社团和局机关各司室,要认真组织学习,确保《规定》的贯彻落实,为机械工业社团今后的发展和支撑行业的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在《规定》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局企事业改革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机械工业社团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机械工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械工业社团是指经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下同)核准登记后依法成立的机械工业全国性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面向全行业,围绕经济建设和机械、汽车工业的振兴开展工作,把促进机械工业的改革、发展作为自己的根本宗旨。
第四条 国家机械工业局是机械工业社团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章 机械工业社团的职能和工作
第五条 机械工业社团是政府对机械工业实施行业管理的参谋和助手,是联系政府和企业的桥梁与纽带,是机械工业行业工作的支撑机构。
第六条 机械工业社团具有提出建议、组织协调、自律监督、信息沟通、咨询服务等职能,主要从事以下十九项工作:
(一)对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为政府制定行业改革方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法律法规等重大决策提供预案和建议;
(二)对与行业发展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法规、规章的运行进行跟踪研究,及时向政府反映行业意见,提出需要完善的建议;
(三)总结交流企业改革与管理经验,指导企业探索深化改革、完善管理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方法,推广改革与管理的创新成果,开展诊断咨询服务,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四)受委托对合资合作、技术改造、技术开发项目的先进性、经济性、可行性等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并提供建议;为用户采购、项目招标提供推荐意见;
(五)协助政府组织制、修订行业技术、经济、管理等各类标准,并组织推进标准的贯彻实施;开展行检、行评,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和企业进行监督整改,直至建议政府有关部门采取行政措施;
(六)收集和反馈行业的产品质量信息,对产品质量情况进行自检自查,为企业改进产品质量提供诊断、咨询服务,向国内外用户推荐行业的优质产品,协助政府搞好本行业的质量管理工作;
(七)参与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跟踪检查发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质量控制状况,对存在问题的企业提出整改建议,为政府的复查、换证提供依据;
(八)组建行业技术和经济信息网络,开展行业统计工作,对行业及企业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变化态势进行分析、研究和交流;广泛采取多种方式及时了解机械产品的国内外市场动态和技术进步趋势,并进行市场预测预报,为政府和企业决策提供信息服务;
(九)沟通信息、协调关系,为企业资产重组牵线搭桥,促进行业结构的合理调整;
(十)根据行业的特点,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促进企业公平竞争;
(十一)认真抓好行业内部的价格协调和价格自律工作,对机械行业的产品价格,特别是出口和投标价格进行指导、监督、协调,防止低价倾销、价格垄断及压价招标、价格歧视,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组织企业开展技术交流与联合开发活动,培育完善技术市场,受委托组织行业产品、技术鉴定,大力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为企业提供技术咨询及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促进行业的技术进步;
(十三)组织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际技术经济交流活动,举办本行业的国内及国际展览,为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创造条件;
(十四)指导机械企业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组织企业开展塑形活动,推动企业培育企业精神和企业文化;
(十五)对行业职工队伍素质和结构进行分析、研究、预报;制定行业人才发展规划;根据需要组织专项培训和人才交流;为政府提供加强职工队伍建设的政策建议;
(十六)协助国有企业抓好扭亏解困、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政府指导企业实施再就业工程;
(十七)指导企业抓好财务成本、工艺技术、节能节材、安全卫生、设备维修、内部审计等专项管理工作,推动企业加强以现场管理为中心的基础管理工作,为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十八)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受委托承担科技项目评估;反映科技工作者的意见、愿望和要求,举荐科技人才;组织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举办为科技人员服务的事业与活动;
(十九)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以上十九项工作中,属于管理性协会与行业协会交叉的工作,管理性协会侧重于共性工作的研究、组织、协调、指导,行业协会侧重于在本行业内组织推动、落实。
第八条 各业务指导司(室)和对口指导的社团要根据上述工作范围制定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的具体事项和程序,把社团的职能和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章 机械工业社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机械工业社团设立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机械工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原则上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中类设立,个别确需按小类设立的行业协会要经过充分论证;行业较大的全国性协会可按小类设立若干分支机构;
(三)机械工业全国性管理协会原则上按专业管理领域设立;
(四)机械工业全国性学会原则上按技术应用领域设立;
(五)同一行业、同一领域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社团;
(六)机械工业社团可以吸收中方控股的合资企业成为会员;
(七)机械工业行业协会、管理性协会不得吸收境外的个人或法人、团体作为会员。
第十条 机械工业社团设立的条件
(一)机械工业行业协会、管理性协会由同行业、同领域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发起,管理性协会可以由在本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参与发起;机械工业全国性学会由本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发起;
分支机构的设立要符合其全国性社团分支机构设立规划的规定,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二)会员的组成要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全国性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数量还应占该行业企事业单位数量的50%以上(或其会员单位总产值占该行业总产值的70%以上);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该社团性质、宗旨、任务、活动特点的章程;
(四)有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和正常的经费来源;
(五)有常设的办事机构、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机械工业社团设立的程序
(一)设立社团应由发起单位向局企事业改革司提出设立申请,经同意组成筹备组后,方可开展有关筹备工作;
(二)设立条件成熟后,由筹备组向局企事业改革司提交申请成立报告及有关材料;
(三)经局审查批准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四)不具备单独设立全国性社团条件的,可在有关社团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未经民政部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社团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其他主要负责人,须报局企事业改革司审核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社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经民政部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分立或与其他社团合并的;
(三)按照社团章程规定并履行正常程序决定终止的;
(四)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
第十五条 局企事业改革司正式受理社团设立或变更的申报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不同意申报。

第四章 机械工业社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机械工业社团的权利
(一)机械工业社团有参与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和开展行业自律管理的权利;
(二)机械工业社团有依法维护自身及其成员利益,向政府部门提出意见、愿望和要求的权利;
(三)机械工业社团有合法取得收入,合法接受资助、赞助和捐赠的权利;
(四)机械工业社团有按其章程或接受政府的委托自主开展业务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
(五)机械工业社团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机械工业社团的义务
(一)机械工业社团必须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在国内外各项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机械工业社团不得从事与社团宗旨不相符的活动;
(三)机械工业社团召开涉及全行业的会议要向局办公室备案,召开国际性会议和接受境外组织提出的研究课题、调查课题以及向其提供行业的有关资料,须经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机械工业社团必须按时办理年审年检。每年3月31日前向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局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民政部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社团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执行方针政策的情况;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本规定和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等。

第五章 局对机械工业社团的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中央确定的社团管理体制,国家机械工业局作为机械工业社团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机械工业社团的申请登记、发展方针、结构调整、党的工作、组织建设、业务活动、重要外事活动安排等事项负有领导和指导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械工业局对机械工业社团实行“管理统一归口、业务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企事业改革司负责社团的综合管理,有关司(室)负责社团的业务指导,机关党委负责社团党的工作,人事司负责社团的有关人事劳动工作,驻局纪检组、监察局负责社团的纪检、监察工作,外事司负责社团的外事工作。
第二十条 综合管理
(一)负责机械工业社团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审查、报批工作;
(二)负责研究制定机械工业社团发展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研究制定机械工业社团改革改组、结构调整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协调局内有关司(室)对社团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机械工业社团的换届工作;
(六)负责指导机械工业社团常设机构的基础建设工作,推动其完善功能、充实队伍、加强管理;
(七)负责组织机械工业社团交流工作、总结经验;
(八)负责机械工业社团的年审年检、编制申报等管理工作;
(九)负责监督检查机械工业社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社团章程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业务指导
(一)负责指导机械工业社团确定业务发展方向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部署国家机械工业局需要机械工业社团配合的业务工作,并抓好落实;
(三)负责向机械工业社团传达有关文件,通报有关信息;
(四)负责安排机械工业社团参加局或业务指导司(室)召开的有关会议;
(五)负责办理机械工业社团在开展业务工作中需要局支持的有关事项;
(六)负责审查批准机械工业社团是否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研究课题、调研课题和能否向境外组织提供行业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党的工作
(一)负责机械工业社团党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指导机械工业社团贯彻落实中央在党建工作方面的方针政策。
第二十三条 人事劳动工作
(一)负责向局提出或确定机械工业社团的理事长候选人;
(二)负责机械工业社团有关人事劳资工作;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
(一)负责机械工业社团的纠风工作;
(二)负责机械工业社团的纪检监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外事工作
(一)负责制定机械工业社团对外交往活动的方针政策,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机械工业社团出国团组的审查、审批、申报工作;
(三)负责机械工业社团接受国际资助、召开国际会议和对外交往重要活动安排的审查、审批工作。

第六章 机械工业社团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并结合各自具体情况,制(修)订社团章程,作为社团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加强组织建设,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分支机构、工作机构、常设机构。
(一)会员代表大会是机械工业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职权,研究决定社团工作的重大事项,领导分支机构、工作机构、常设机构的工作;理事较多的社团可设常务理事会;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因特殊需要社团可设名誉理事长;理事会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开展工作,理事长负责召集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机械工业社团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分支机构、工作机构,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活动;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或理事长提名,经分支机构选举产生;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任命;
(三)机械工业社团设立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承办社团的日常工作;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理事长(或常务理事会)聘任。
第二十八条 机械工业社团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一届,届满须按以下程序组织换届(具体换届选举办法另行制定):
(一)机械工业社团应在届满前半年开始换届筹备工作,并报告局企事业改革司、人事司。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届的,须经企事业改革司会同人事司批准后方可延期换届,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二)由局人事司会同企事业改革司、业务指导司(室)和换届社团提出下届理事长候选人,经局批准后,提交下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
(三)由理事长候选人和上届理事会组织制定换届方案,在正式换届二个月前向局企事业改革司提交换届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四)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届中调整变动,按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机械工业社团要十分重视改善工作人员年龄结构,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努力实现工作人员队伍的职业化。
(一)理事长任期不得超过二届。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任职年龄最高不得超过70周岁,不够任满一届的不再提名为候选人。秘书长及以下工作人员任职年龄最高不得超过65周岁。秘书处在职人员比例要逐步达到专职工作人员的50%以上;
(二)秘书长以上人员原则上应具有经济或技术类高级职称。秘书长及以下工作人员中大专学历以上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
(三)要特别重视秘书处领导班子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不断提高常设机构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任何个人担任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不得超过三个,但只能担任一个社团的理事长或秘书长。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五)在职县(处)级以上公务员不得兼任机械工业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在社团兼职的公务员,不得在社团领取工资、补贴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六)占用机械工业社团编制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参照国家事业单位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执行,费用由社团支付。社团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为其在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三十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规范财务工作,加强财务管理。
(一)社团的财务管理在国家发布新的管理制度之前可参照事业单位的财务制度执行,要严格控制劳务费、咨询费及福利费用的开支,并接受局财务部门的监督;
(二)社团财务支出要兼顾长远发展,有条件的社团每年应从纯收入中提取20%建立社团发展公积金;
(三)机械工业社团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社团的经费,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四)社团的财务收支用途要提交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研究决定。社团秘书处应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资金情况编制年度预决算,报理事会审批,并报局办公室、企事业改革司备案;
(五)机械工业社团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要定期向局财务部门报告;
(六)社团届满或法人、秘书长届中离任,必须进行财务审计,并做好财务交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形成正常、规范的工作秩序。
(一)理事会必须建立议事制度,定期研究社团的重大问题;
(二)秘书处必须建立工作计划、总结制度,各种会议汇报制度,信息收集、交流制度,以及与会员单位、分支机构联系的制度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三条 原机械工业部有关社团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局企事业改革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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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政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政条例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邮政市场监管,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民航、铁路、海关、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服务的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七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划拨。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以下简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强对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邮件接收和投递。倡导和鼓励村集体经济适当投入村邮站建设。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并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十条 新建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以下简称信报箱)。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信报箱设置实施分户验收。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住宅小区、居民楼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在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对邮政信报箱集中安排设置或者维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其产权单位及邮政企业协商,在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拆迁。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示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保障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或者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用户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从业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标准予以投递。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省内邮件全程时限标准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邮政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二)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三)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四)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五)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和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作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标准(以下简称快递服务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管理,规范快递企业行为,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者快递渠道寄递国家秘密载体,不得邮寄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不得擅自扣留用户邮件、快件。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投递或者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先验视、后签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发现外包装破损,有权要求开拆验视,发现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运单不符时,可以拒绝签收,并在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签署姓名。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配合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办集邮交易市场,应当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采用加盟方式建立经营网络的快递企业,加盟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法的加盟协议。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事先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加盟企业在运营安全、服务标准、服务流程、企业形象、用户投诉等方面,对加盟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对加盟企业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市场以及生产和销售纳入邮政业生产监制范围的用品用具的企业及场所进行检查。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销售或者免费为用户提供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认安全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详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协助邮政从业人员完成邮件投递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未能给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其物业服务单位负责邮件的接收和传递。
  第三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设施或者场所。
  用邮单位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发现错投、误投或者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注明原因,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三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服务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件后,可以申请办理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的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制定邮路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及时告知用户,并将重大服务阻断信息在一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未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的,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开办集邮交易市场的,或者未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备案手续,擅自经营集邮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的、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辽宁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印发《中山市机关雇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25号 印发《中山市机关雇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机关雇员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中山市机关雇员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机关用人制度改革,提高机关工作效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雇员是指服务于本市国家机关、各政党和群众团体,不列入机关编制序列,以合约形式雇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机关雇员的基本条件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和人民,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符合雇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雇用机关雇员实行职责、能力与效能相一致,以及人员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机关雇员分为服务雇员、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 服务雇员是指从事机关内部工勤、辅助类工作的人员。原则上要求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普通雇员是指从事机关一般技术性工作的人员。要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高级雇员是指从事机关高层次技术性工作的专业人员。要求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突出的专业业绩,能够胜任特殊技术需要。 第六条 雇用机关雇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雇用计划。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雇用计划,包括雇用原因、雇用人数、雇用条件、岗位要求、雇用期限和薪酬费用等。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市人事局申报雇用计划,雇用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应于每年6月、12月将雇用计划报市人事局。 (二)审定雇用计划。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和市编委办按照解决机关缺编和确有工作需要的原则审定雇用计划。 (三)招聘雇员。服务雇员的招聘由雇用单位组织。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由市人事局和雇用单位共同组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每年1月、7月各招考1次,经考试、考核、体检合格后确定雇用对象。同等条件下,现职编外人员优先考虑聘用;个别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经市人事局审核,可通过个别选考的方式聘用;高级雇员须邀请有关专家参与面试考核。 (四)办理雇用手续。由雇用单位与机关雇员签订《中山市机关雇员雇用合同书》。雇用合同应明确雇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雇用合同期限一般为1-3年,试用期最少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合格的予以雇用,不合格的应予解雇。试用期包括在雇用期限内。 临时性工作,可按课题、项目或工作需要签订短期合同,试用期可相应缩短或不作约定。 雇用合同由市人事局鉴证。机关雇员与雇用单位因履行雇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在事发60天内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仲裁。 第七条 机关雇员实行薪金制。薪金标准分为1211档(具体标准见附件),服务雇员执行1-43档;普通雇员执行54-87档;高级雇员执行98-1211档。 在雇用期内,雇用单位可根据机关雇员的表现适当调整薪金档次。 对雇用有特殊技能的雇员,雇用单位可与其协商确定薪金标准,报市人事局核定,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机关雇员薪金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受雇岗位以及工作任务的重要程度、复杂程度; (二)受雇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及工作能力等; (三)受雇岗位所需人才相应的社会工资标准。 第九条 雇用期间雇用单位依据雇用合同对机关雇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雇的依据。 第十条 变更、解除和终止雇用合同的,雇用单位或机关雇员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机关雇员受雇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原有工作单位的,应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工作关系。 第十二条 雇用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雇员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投保费用参照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由雇用单位和雇员本人按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雇用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机关雇员享有休假、工伤和抚恤等福利待遇。除此之外,雇用单位不再为机关雇员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雇员薪金和社会保险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局根据市人事局提供的雇员人数和费用标准,按月发放雇员薪酬。雇用单位为雇员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及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本市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镇区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山市机关雇员薪金标准表 附件: 中山市机关雇员薪金标准表 单位:元 类别 档次 月标准(元) 年标准(元) 服务雇员 1 800 9600 2 1000 12000 3 1200 14400 普通雇员 4 2000 24000 5 2500 30000 6 3000 36000 7 3500 42000 高级雇员 8 5000 60000 9 6000 72000 10 7000 84000 11 9000 10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