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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将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列为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1:06:29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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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将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列为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将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列为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豫法经字第16号“关于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变更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为当事人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开封市皮革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诉郑州市新密区城建环保局建材公司(简称“建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受诉法院依法裁定查封的建材公司的财产在建材公司被撤销后,由新密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清财小组擅自作了处理。对此,新密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责任。现新密区人民政府和建材公司的开办单位区城建环保局均被撤销,其一切善后工作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组负责处理,因此,受诉法院可将郑州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由其在法院查封的建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变更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为当事人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8〕豫法经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购销合同债款纠纷案件中,对于在一方当事人被撤销,其直接主管部门因区划调整也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变更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为当事人的问题意见不一,书面请示我院,我们对此问题亦有两种意见,现将有关案情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开封市中院受理了开封市皮革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诉原郑州市新密区城建环保局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建材公司系原郑州市新密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5年招聘几个农民开办的,因欠开封市皮革工业公司数万元货款无力偿还引起诉讼。该公司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营业执照被吊销,大部分财产由新密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清财小组予以处理。开封市中院便通知其主管单位原新密区城建环保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区划调整,原郑州市新密区据国务院1987年12月16日国函(87)29号批复被撤销,郑州市政府、市委派出工作组负责处理一切善后工作。至此,建材公司的直接主管部门新密区环保局和新密区政府皆因区划调整而不复存在。
对于一方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再往上追的问题,经研究有两种意见:少数认为:应该继续往上追,由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为建材公司的财产确系新密区政府成立的清财小组在法院已经裁定查封的情况下自行处理的,该公司又是原郑州市新密区城建环保局呈报,原新密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区环保局应对本案承担经济责任,鉴于原郑州市新密区包括该区的城建环保局是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和呈报国务院批准撤销的,并负责清理一切善后工作,故应由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负责承担其债权债务。
多数人认为:像这种当事人被撤销,其主管部门也不复存在的案件,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终结诉讼,不必再往上追。理由是: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只规定了呈报单位和直接批准业务主管部门应负的责任,没有规定其它部门的责任,追究其直接主管部门上级机关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作为上级机关对其一切活动没有审核、管理的直接责任,不应承担经济责任,故当事人及其主管部门都不存在的案件可以终结诉讼,不能变更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以上报告请批示。
198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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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12年11月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预防烟花爆竹引发的灾害性事故,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场所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三)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公园;

(四)各级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五)车站、地铁、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域;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域;

(八)大型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及停车场;

(九)城市路网的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

(十)城市地下管网、人防设施等地下空间;

(十一)室内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二)海鸥等野生动物聚集觅食、栖息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确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

第七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五区及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传统民俗民习和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活动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禁止零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九条 禁止采用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人群、车辆等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以妨碍行人、车辆通行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采用其他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封签制度。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安全巡查及现场看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留存烟花爆竹进货单据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及时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五条 对经营单位上交以及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经营单位上交烟花爆竹的销毁处置费用由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公告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实行统一封签制度的;

(二)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的;

(三)烟花爆竹零售点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烟花爆竹零售点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未将剩余的烟花爆竹及时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27日颁布的《昆明市限制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农通〔2008〕17号

各区农林渔业局(办),光明新区经发办: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和扰乱农资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予以奖励:

  (一)制售假冒伪劣农资;

  (二)制售"毒鼠强";

  (三)非法毁林种养;

  (四)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五)无合法有效证件经营农资;

  (六)其他破坏和扰乱农资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根据举报事实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举报分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举报内容清楚并能提供相应证据,协助调查,举报内容与调查结果完全符合;

  (二)二级举报。举报内容基本清楚并能提供重要证据,协助调查,举报内容与调查结果基本符合;

  (三)三级举报。举报内容基本清楚并能提供部分重要证据,未协助调查,举报内容与调查结果基本符合。

  第四条 奖励标准如下:

  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按照实际罚没入库金额的6%(一级举报)、5%(二级举报)、4%(三级举报)或按照违法金额的0.06%(一级举报)、0.05%(二级举报)、0.04%(三级举报)给予奖励,从其低者,并且每宗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金不高于3000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案件受理部门发放举报奖金时应当有2人经手并签名。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签名。

  第六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