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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3:39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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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严格执行“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指导方针,切实做到规范审批,方便通关,我署在征求有关部委和部分海关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7号对外公布,自1999年9月15日起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的减免税,包括减免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上述免税物资的范围不受国家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和汽车的限制。
2、各海关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要认真执行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凡不属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或所签协定、协议中没有减免税条款的均不能按本办法办理;对界限不清的,须报总署审批。所在地直属海关与进口地海关要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同时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工作。
3、我国政府主管部委(包括部委代管局)和国务院直属机构,需指定一个司局级单位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并由该单位向有关直属海关出具《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证明》由上述主管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按照本文所附的格式自行印制和管理,并将加盖在《证明》上的印章印模样本送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发文通知各直属海关。
4、本办法实施后,此前海关总署下发的有关管理规定(详见附件二)即行废止。各海关要及时反映执行的情况,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外国政府是指外国国家的中央政府;
国际组织是指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以及长期与我国有合作关系的其他国际组织(见附件1);
国际条约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见附件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缔结协定或协议以及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三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的减免税范围包括:
(一)根据中国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协定或协议,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直接无偿赠送的物资或由其提供无偿赠款,由我国受赠单位按照协定或协议规定用途自行采购进口的物资;
(二)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三)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四)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减免税进口的物资。
第四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单位:
(一)由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批。
(二)对于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是多个且跨省、市、自治区的,可由我国政府主管部委统一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经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有关直属海关和进口地海关执行。
第五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首批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或含有减免税条款的协定、协议、国际条约的复印件备案。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临时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如不能及时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也可提交外国驻我国大使馆、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
(三)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的委托书,或外国驻我国大使馆的证明函。
(四)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国际组织的委托书,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
(五)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上述无偿赠送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除提交上述协定、协议和证明函外,应同时提交我国政府主管部委出具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见附件3)和进口物资清单,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核无误后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减免税验放。
第六条 海关对上述减免税审批工作,一般应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如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完整或不准确的,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办。
第七条 上述减免税进口物资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实施。

附1:国际组织(部分)
一、联合国有关组织
1、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me-UNDP)
2、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UNEP)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UNCTAD)
4、联合国人口基金
(United Nations Population Fund-UNFPA)
5、联合国儿童基金会
(United Nations Children's Fund-UNICEF)
6、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UNHCR)
7、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
(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UN/ECE)
8、世界粮食计划署
(World Food Programme-WFP)
9、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ssion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ESCAP)
10、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
(The Committee on the Peaceful Uses of Outer Space-COPUOS)
二、同联合国建立关系的政府间机构
1、国际劳工组织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LO)
2、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FAO)
3、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UNESCO)
4、世界卫生组织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
5、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
6、国际开发协会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Association-IDA)
7、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
(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IBRD)(World Bank)
8、国际金融公司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IFC)
9、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
10、万国邮政联盟
(Universal Postal Union-UPU)
11、国际电信联盟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ITU)
12、世界气象组织
(World Meteorological Organization-WMO)
13、国际海事组织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sation-IMO)
1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
15、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International Fund for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IFAD)
16、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United Nation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UNIDO)
17、国际原子能机构
(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IAEA)
18、世界贸易组织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
三、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和金融机构
1、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简称国际联合会)
(The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Red Cross And Red Crescent Societies-IFRCS)
2、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The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ICRC)
3、欧洲联盟
(European Union-EU)
4、亚太经济合作组织
(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APEC)
5、亚洲开发银行
(Asia Development Bank-ADB)
6、日本协力团
(Japa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ency-JICA)
7、韩国协力团
(Korea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ency-KOICA)
8、国际计生联组织
(International Planned Parenthood Federation-IPPF)
9、国际移动卫生组织
(International Mobile Satelite Organization-INMARSAT)
10、阿拉伯国家联盟
(League of Arab States-LAS)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
第五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如下: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经国务院同意,协定的中方草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和签署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定,由本部门决定或者本部门同外交部会商后决定;涉及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部门或者本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决定。协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经谈判需要作重要改动的,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六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
第八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核准书的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第九条 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签署后,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使同一条约、协定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不同的,该条约、协定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后生效。
前款所列条约、协定签署后,应当区别情况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核准、备案或者登记手续。通知照会的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一条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的程序如下:
(一)加入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二)加入不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二条 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
经中国代表签署的或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接受的决定。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以中文和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必要时,可以附加使用缔约双方同意的一种第三国文字,作为同等作准的第三种正式文本或者作为起参考作用的非正式文本;经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规定对条约、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该第三种文本为准。
某些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以及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或者依照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也可以只使用国际上较通用的一种文字。
第十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的签字正本,以及经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核证无误的多边条约、协定的副本,由外交部保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双边协定的签字正本,由本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其他条约、协定的公布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需要向其他国际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该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和协定的程序,依照本法及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的修改、废除或者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该条约、协定的缔结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3: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
编号( )字 号
--------------------------------------------------------------
|所在地直属海关 | |到 货 口 岸| |
|----------------------------------------------------------|
|赠送国家或国际组织| |
|------------------|--------------------------------------|
|协定或国际条约名称| |
|------------------|--------------------------------------|
|受赠或项目执行单位| |
|------------------|--------------------------------------|
|进口物资提单号 | |
|------------------|--------------------------------------|
|进口物资品名 | |
|----------------------------------------------------------|
|物资数量| | 物资金额 | |
|----------------------------------------------------------|
|主管单位审批盖章 |
| |
| |
|经办人: 电话: 年 月 日 |
--------------------------------------------------------------
备注:
1、本证明一次性使用,自审批之日起半年内有效,允许跨年度使用。如物资品名栏不能填写详尽的,应附盖有公章的物品清单。
2、物资进口前,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持《证明》正本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证明内容不得更改,复印件无效。
3、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所在地直属海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单位留存。

附件二:废止文件目录
1、《关于接受援助项目进口设备的征免税规定》(〔80〕署税字第207号)
2、《关于我国与联合国系统多边经济技术合作活动进口的物资设备办理海关手续的通知》(〔81〕署货字第716号)
3、《关于免税放行国际红十字会组织提供援助物资的通知》(〔81〕署税字第32号)
4、《关于接受日本国际协力事业团援助项目进口设备、器材准予免税的暂行办法的通知》(〔82〕署税字第119号)
5、《关于联合国粮农机构向我国援助的粮食、设备等办理进口手续的通知》(〔82〕署货联字第718号)
6、《关于卫生部系统接受国外援助医疗、卫生物资设备等办理进口手续的通知》(〔84〕署货联字第103号)
7、《关于联合国系统多边经济技术援助项目等改由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负责管理的通知》(〔85〕署货字第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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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
——关于律师活动部分.

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曹剑刚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与律师活动有关的规定,提出以下个人修改意见,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建立律师对刑事案件辩护的独占许可制度,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及时聘请到辩护律师。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2条对担任辩护人的人员范围规定得太宽泛,导致司法实践中“黑律师”、法律工作者及其他人员均涉足刑事案件的辩护代理,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无序竞争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充分的保护。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虽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能够及时聘请到律师,则未作相应的规定。对此,应明确规定办案机关的及时告知义务,与此相适应的是,各级律师协会应建立相应的刑事律师人才库,以便于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及时聘请到合格的律师。
故建议:1、《刑事诉讼法》第32条可以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处,还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他相关条款根据此精神进行相应修改。
2、第64条、第71条最后部分可增加规定:并同时告知
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
3、第93条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告知其有权聘请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当时就提出聘请具体辩护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在3日内向其提出委托的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在3日内通知当地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在刑事律师人才库(具体实施办法由司法部制定)中随机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表示不聘请辩护律师,但以后又要求聘请辩护律师的,可随时向看守机关提出,看守机关应在3日内将其请求转给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4、删去“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
二、赋予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界定太模糊,对律师的有关职责规定太简单,使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这有违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宗旨,也与国际公认的基本原则不符。
故建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可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可以向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并可以查阅、摘抄及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侦查机关应依法听取辩护律师对案件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并记录在案。
三、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存在“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三难”问题,其中“会见难”首当其冲。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还是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缺乏对辩护律师会见的有关规定。故笔者建议,关于辩护律师会见,《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充实以下内容,最好是能单独成为一章(节):
1、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侦查机关的专门部门(通常是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之内安排会见;对于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侦查机关不得以办案过程或办案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对于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及侦查机关不予批准的决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辩护律师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2、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进行目光监视,但不得监听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
3、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狎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但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盲、聋、哑人的,辩护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
4、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辩护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随时进行会见,并可与其通信。辩护律师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会见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5、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向其了解以下案件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6、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记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进行更正或者补充。会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签名。会见时,侦查人员派员在的,应在会见笔录中注明。
7、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其同意,可以对会见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不得进行非法限制。同时,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同意,不得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8、辩护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9、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在法定的监管场所内进行,监管场所应当依法为辩护律师的会见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辩护律师可一人参加会见,也可以由两名律师或者一名律师和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
10、一审判决后,辩护律师在上诉期间内,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有权随时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并可给予相应的法律帮助。
11、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有权随时会见被告人,与其通信,并可向被告人了解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会见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12、对于办案机关或看守机关违反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限制剥夺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辩护律师本人、该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协会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投诉人。
13、对于办案机关或看守机关人员辩护律师违反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侵犯辩护律师依法执业权利的行为,属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律师应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但这更需要更多的律师同行为之奋斗!!!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政发 〔2011〕7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第2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陕西省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传统民俗,倡导绿色、文明、有限、有序燃放,以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为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城市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环境保护、工商、质监、广电、新闻出版、安全生产、文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组织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公益宣传。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持续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生产符合国家规定种类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并在其产品上标明“焰火燃放活动专用”或者“个人燃放”等字样。

  第七条 烟花爆竹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规定种类和规格的烟花爆竹,不得销售非合法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不得燃放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以及“焰火燃放活动专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但经批准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

  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可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不得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和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在城市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在农村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时间都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在城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集中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条 在城市和农村的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重要军事设施;

  (二)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

  (三)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旅馆、影剧院、网吧、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机动车停车场;

  (六)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及其外部安全距离以内;

  (八)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十)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城市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在城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春节、元宵节等法定节假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但婚丧嫁娶活动以及经批准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除外;在允许燃放期间,除除夕至正月初六外,元宵节等其他法定节假期间0时至7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减少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避免燃放烟花爆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组织,按照本规定和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议,约定本居住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以及可以燃放的种类、规格,并做好燃放的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村(居)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为了燃放,储存的烟花爆竹制品重量不得超过15千克,但经批准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除外。

  第十五条 购买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以及禁止燃放的地点抛掷;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六条 儿童燃放烟花爆竹时,其监护人或者亲属应当陪同、指导。

  第十七条 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许可进行;未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的,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