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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学费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0:52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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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学费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学费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有关高等学校,各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的实施工作,提高国家公派出国留学效益,对少数前往国外一流大学、专业,师从一流导师的优秀学生,可由国家留学基金委提供学费资助。现将《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学费资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学费资助办法(试行)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

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
学费资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选派优秀学生到国外一流高校、专业,师从一流的导师学习深造,提高选派质量和国家公派出国留学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资助学费的对象是“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赴国外攻读博士学位或硕博连读的留学人员。

  联合培养博士或联合培养博士在外转为攻读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资助范围。

  第三条 资助学费的留学人员总额不超过“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选派计划的5%。

  第四条 学费的资助标准为:每名留学人员每学年最高不超过3万美元;如特殊选派需要资助标准高于3万美元的须报教育部审批。

  第五条 学费资助期限:不超过留学人员的奖学金资助期限;如确须延长资助期限的须报教育部审批。

第二章 资助对象

  第六条 向赴国外一流高校,一流专业从事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中的重点领域及其优先主题、重大专项、前沿技术、基础研究学习的留学人员提供学费资助。第七条 向赴国外一流高校,一流专业从事人文及应用社会科学且难以获得学费资助的留学人员资助学费。

第三章 申请及审批办法

  第八条 留学人员学费资助采取学生申请、学校推荐、专家评审的方式。申请资助学费的人员须获得国外正式入学通知,外语须达到国外接受高校的入学要求。

  第九条 “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实施高校应在校内专家评审的基础上推荐申请学费资助的留学候选人。学校推荐申请资助学费的人数不得超过留学候选总人数的5%。

  第十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专家对上述学校推荐的申请资助学费的留学候选人进行评审后,确定拟资助学费人员名单及资助期限,报教育部国际司、财务司审批。

第四章 资助方式

  第十一条 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根据教育部财务司有关通知及留学人员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审核并向留学人员所在国外留学院校支付学费。学费可根据留学人员所在国外留学院校的学费管理规定,按学期或学年分期支付。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须执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原件、国外留学院校开具的正式入学通知书原件和国外留学院校开具的收取学费凭证原件,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申领首次学费,由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审核后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后续学期或学年度的学费,由留学人员执国外留学院校开具的上一学期或学年度成绩单原件、留学人员导师或所在院系主管教学负责人出具并签字的学习情况说明原件和国外留学院校开具的收取学费凭证原件申请,由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审核确定是否继续为其支付后续学期或学年度的学费并报教育部财务司、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备案。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留学人员学费资助的期限和标准。留学人员的学费资助期限以教育部财务司通知中明确的资助期限为准,学费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资助期限或提高资助标准,应由留学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国内审批。

  2.留学人员的学习成绩和表现。

  3.留学人员在学期间是否从国外留学院校获得了学费或其他奖学金资助及额度。如已获资助可以支付其后续学习期间的学费,则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不再为其支付学费。如已获资助未达到国外留学院校确定的学费标准,不足部分由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审核后予以支付。

  4. 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根据所辖馆区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如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确认接受学费资助的留学人员确实无法完成既定学业,应及时报请国内有关部门同意后停止提供学费资助。如构成违约,已资助的学费亦应退还。

  第十五条 各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可根据所在国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学费资助金额纳入国家留学基金资助费用,获得学费资助的留学人员构成违约的,应按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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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加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加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261号


   《浙江省加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加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级人民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过明确管理权限、简化管理程序和依法下放权力等方式,加强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对依法有权管理的事项,应当积极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审批的有关事项,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审批。
  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有关事项,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可以通过法定委托、授权等形式交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办理,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确定的原则和方式,制订和公布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具体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的建议方案,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
  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目录的建议。需要调整的,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目录制定指导意见,明确本系统各级部门的工作内容、要求、权限、依据和程序。
  第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目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依法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赋予管理权限的事项,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做好衔接工作,避免重复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依照目录承担的行政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处理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减少层级、简化程序、提高效能的要求,加强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清理工作,依法及时修改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省的规章或者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实施办法


  (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大力弘扬奉献精神,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推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对象和条件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某方面工作作出突出贡献、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和深受广大人民群众赞誉的集体或个人。

  三、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对象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案的形式提出。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分别不同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办理。

  四、提出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议案,其案由应写明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称谓,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定。

  五、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对所提议案进行审议后,以无计名表决的方式确定。

  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奖励办法:对集体颁发荣誉牌匾;对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给予物质奖励。

  七、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