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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9年修正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1:16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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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9年修正本)

鄂西土家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1年5月31日鄂西土家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 2008年5月3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湖北省辖区内聚居在恩施的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境内还居住着侗族、白族、回族、蒙古族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

自治州下辖: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巴东县、宣恩县、咸丰县、来凤县、鹤峰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恩施市。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生态良好、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制定符合自治州实际的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合理利用资源和市场,不断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拥军优属、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鼓励自治州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及其眷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一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及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在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名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自治条例和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单行条例的议案,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县长或者副县长,市长或者副市长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在州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州长的提名,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在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自治州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各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优势,以市场为导向,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发展民族地区新型工业、现代农业和生态旅游业等第三产业,不断提高发展水平,加快经济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增加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的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配套资金照顾政策,并按照《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落实。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自主地安排自治州的基本建设项目。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论证、申报及推介工作,项目前期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矿藏等自然资源。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治机关可以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配置有限的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

自治机关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州的利益补偿。

自治机关在国家法律和产业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引进自治州外的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方式,并按照自愿和互惠互利的原则,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投资;开发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自治州的矿产资源,享受省安排使用国家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费省留成部分时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地区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

依法征用或者征收农村村民集体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征地单位应当依法对被征地农村村民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农村村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经营山和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自治州保护农村村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害。

自治机关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自治州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省级留存部分和省在自治州批准农用地转用时收取的耕地开垦费,享受省按项目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土地开发复垦以及中低产田改造的照顾。

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加快特色农产品基地建设,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的建设,提高农村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重点支持贫困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盗伐、滥伐林木,严禁乱征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森林的覆盖率和蓄积量,不断提高绿化水平。

自治州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提倡国家、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形式的林场。坚持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建立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补偿机制,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的利益补偿。加强对林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做好珍贵野生动物和植物的保护工作,严禁非法捕猎、采集、采挖和经营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划对不宜耕种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荒坡荒地植树种草,承包后的种植物和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

自治州享受省从本州征收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森林植被恢复费通过建设项目优先安排给自治州发展林业的照顾。

自治州努力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行综合治理,不断改善农业生产的基本条件,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畜牧业、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支持集体和个人开发利用草山草场,发展草食动物养殖业。

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品种改良、饲料加工、防疫治病等配套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稳步发展以烟叶、茶叶、中药材、林果、蔬菜等为主的经济作物的生产和加工,增加科技含量,推进农业产品认证,提高经济效益,把自治州建成绿色产业基地和特色农产品加工基地。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能源发展规划,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合理开发水电、天然气,大力推广风电、沼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享受省安排使用国家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留存部分时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地区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总体规划指导下,自主制定地方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开发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大力发展自治州的旅游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提升县乡干线公路等级,加快乡村路网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养护公路,多渠道融资建设、养护和管理县、乡、村三级公路。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设备、人才等方面的照顾,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和信息化工程建设,加速自治州邮政、电信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予以照顾,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州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从事非公有制经济。充分利用民间资本投资兴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都允许民间资本进入。

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实行多种所有制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推进商品流通市场建设,健全市场网络,发展民族贸易和现代物流业。

自治州的民族贸易企业按照国家政策享受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惠政策,发展地方特色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价格管理规定,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绿色生态州的建设。

在自治州境内进行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必须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制度,新建项目必须做到防止污染的设施、水土保持的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自治机关推进农村生态家园建设,改善农村居民的居住环境,提高农村居民的生活质量。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城镇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文化特点的重点建筑和标志性建筑。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依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自治州和所辖县市的财政管理办法。

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州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安排。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财政体制的变化、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收入不敷支出时,按照国家政策与财政体制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和地方财力,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五十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西部开发地区、贫困山区、革命老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各种专项资金分配的倾斜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投入的各项资金和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对所辖县市实行转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自治机关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扶持民族乡、民族村的建设。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并在安排其他专款时予以照顾,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所辖高山乡镇,在安排财政预算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自治州的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实施财政财务收支审计、财政预算执行审计、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以及专项审计。

自治州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事业的发展,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拓宽融资渠道,促进和保障资本自由流动。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加快建设民族文化大州步伐,为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招生办法及部分学科的内容。

自治机关加快实施素质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支持发展高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关心特殊教育,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和继续教育。

自治机关开展民族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编印民族文化教材。有计划地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和民族班。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可以推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教育,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倡导尊师重教风尚?

高考招录时,对自治州少数民族考生实行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每年用于教育的拨款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利用上级财政补助的各项民族教育专款和本级财政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严格执行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各项政策,保障适龄儿童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教兴州战略,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保障科学技术投入逐年增长,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创新,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推广和使用。建立和完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形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等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队伍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和对外文化艺术交流与协作,不断繁荣自治州社会主义文化。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抢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鼓励、支持民族特色村寨的建设和保护,培养和保护有才华、有贡献的民族民间艺人。

摆手节、女儿会、牛王节为自治州的民族传统节日。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机关定期举办民族文化艺术节活动。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和出版事业,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宣传网络。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深化医疗卫生改革,大力发展以农村为重点的医疗卫生事业,推行城乡医疗保险,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加快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自治机关开展中西药和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保健、老年保健工作,努力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注重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依法加强对医疗市场和药品的监督管理。

自治机关允许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在当地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范围内开办诊所或者医院,禁止非法行医。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环境相协调。

自治机关加大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引导和组织群众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优化就业和创业环境。

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努力开展对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保障城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和安置工作。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培养竞技体育人才,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实施人才强州战略,把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改善各类人才的工作、生活环境。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发挥人力资源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建立健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公开招考制度。逐步打破人才就业的城乡、区域、部门、行业、身份、所有制界限。鼓励、引导人才向基层和艰苦地区流动。

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每年编制内自然减员的增人指标。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吸引州内外各种人才参加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凡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以及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有权机关批准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补贴,自治机关在安排财政支出时,优先保证,依据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者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村级主职干部,地方财政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七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人民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建设自治州。

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七十三条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民族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七十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民族村和散居少数民族应当享有的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每年8月19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两天。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31日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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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19号


  《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6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李俊渠



二○○二年五月八日




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国际湿地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衡水湖及周围的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的陆地、陆地水体,经省政府批准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农、工、牧、渔业生产和兴办其他产业,科学研究、科普观光、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将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然保护区本着“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指导思想和“突出湿地生态建设、资源合理利用与可持续发展相结合,多渠道筹措保护和建设资金”的原则发展;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为加强对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设置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受市政府的委托,负责对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经贸、公安、交通、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水政、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做好有关工作。

  冀州市、桃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对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自然保护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衡水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变更,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由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组成。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野生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为核心区;核心区外围部分面积为缓冲区;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衡水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入。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有权对辖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所需管理经费、建设经费等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衡水市公安局在自然保护区设置治安分局,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科普观光活动、开办科普观光景点以及畜牧水产养殖等各类项目,必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按照程序上报有关部门审批或实施,并在管理处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科普观光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活动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科普观光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不利于或者影响自然保护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加强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森林植被的保护,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 禁止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它缩小湿地的行为。禁止破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构筑建筑物;

  (二) 禁止向自然保护水域或周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及倾倒土、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三) 禁止滥捕、乱猎、滥捞、乱砍、滥割水生陆生野生动植物,禁止使用小网眼及利用电力、炸药、毒药捕杀鱼、鸟等野生动物,取消设置迷魂阵捕鱼。

  (四) 禁止燃汽油、柴油机动船进入区内水域(经审批的执法、救生船只除外),搞好观光区的环境卫生,避免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对衡水湖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增加调蓄能力,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调度,确保城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农业和生态用水。对衡水湖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受益地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保护、开发利用衡水湖的主要水生陆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域内的渔业生产经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批准可定时开展,科学合理发展渔业等生产。

保护利用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和历史遗址等,发展生态科普观光事业,规范旅游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内原有企业、饭店、旅游景点、旅游船只、养殖场等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逐一严格审查,对符合烟尘及废水排放规定标准的重新核发各类许可证,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限期整顿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坚决关停或迁出。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接待单位应事先报经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审批。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任何建设,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否则一律不准建设。在自然保护区周边地区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做到依法行政;检查或者处罚时要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对于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启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启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期货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了适应证券监管工作的需要,确保及时有力地查处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更好地发挥中国证监会稽查办案用印的效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从即日启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为圆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自左而右环行,“稽查专用章”自左而右横行。规格为四点二厘米,中间刊五角星。
今后,我会人员稽查办案开具介绍信及所持“协助核实存款通知书”均以加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为准。
请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将本通知发至所辖区域的所有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
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印模(略)



19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