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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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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8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促进产业园区和县域经济的发展,加快推进我区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园区是指在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内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中,整体或部分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产业转移园区、工业园区,以及各市、县(城区)经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工业集中区和工业小区等。


  第二章 产业园区的分类和确认


  第三条 产业园区实行分类管理,按照产业园区的规模和效益等情况,将园区分为A、B、C三类,不同类别的产业园区享受不同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 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产业园区的确认和管理、指导工作,负责牵头组织发改、科技、财政、国土、建设、环保、招商等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确认产业园区类别。产业园区所在地的地级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产业园区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列入分类管理的产业园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以城市或城镇为依托,具有较好的用地、能源、交通、供水、通讯以及其他基础条件;

  (二)区域范围和四至界限明确,符合经批准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或城镇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三)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由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编制单位负责编制,并按要求经相关程序批准后实施;

  (四)产业园区必须坚持依法用地、集约用地、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的原则。征收或者征用土地需按规定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土地应连片开发使用,土地供应率达到80%以上、批租率达到60%以上、建成率达到70%以上;土地利用结构合理,以产业用地为主,产业用地所占比重要达到60%以上;

  (五)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建立园区专属的具有较强协调能力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六条 申报标准

  (一)具备产业园区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园区可申报A类产业园区:

  1.总体规划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已开发面积不少于3平方公里,并具备一定的基础设施条件,产业集聚度高、主体产业突出、发展潜力大、发展势头好;

  2.以申报时间为时点,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10亿元以上、税金8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实际投资额3亿元以上、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不含征地)5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投产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废弃物(水、气)处理设施。

  (二)具备产业园区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B类产业园区:

  1.总体规划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已开发面积不少于2平方公里;

  2.以申报时间为时点,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5亿元以上、税金4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实际投资1亿元以上、基础设施建设投资3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投产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废弃物(水、气)处理设施。

  (三)具备产业园区基本条件,但达不到A、B类标准的产业园区可申报确认为C类产业园区。

  第七条 申请分类确认应提交的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分类确认申请书(统一格式);

  (二)产业园区的总体规划及其审批文件、专家论证意见;

  (三)产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审批文件、专家论证意见;

  (四)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

  (五)园区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的园区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六)入园工业项目情况表、企业明细表、上年度园区年工业项目实际投资明细表和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明细表;

  (七)成立管理机构的文件;

  (八)园区所在地地级市工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函。

  第八条 分类确认程序

  (一)产业园区的分类确认由产业园区投资者或管理者向所在地级市的工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各地级市工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

  (三)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的条件和分类标准组织审核确认,对通过确认的A类和B类产业园区进行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产业园区的管理


  第九条 产业园区的建设和进入园区的项目、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环境保护规划。推行生态园区建设,构建循环经济体系和生态产业链。要优先安排符合园区规划布局、生态产业链,工艺技术先进,耗能低、污染小、效益高的企业和项目入驻落地。限制类和淘汰类项目不得进入产业园区(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经确认的产业园区纳入统计管理范畴。各产业园区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充实统计力量,按时逐级将统计报表上报至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产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一次考核,对排名在末2位的园区,在全区范围内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排在末2位的园区,将降低园区确认等级,并暂停享受所处等级园区相关的优惠政策一年。

  第十二条 B类或C类产业园区在发展中达到上一等级标准时,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类别认定。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被确认为A类的产业园区列为自治区重点产业园区,给予重点扶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自治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扶持资金、自治区基本建设资金、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国债项目的申报向A类产业园区倾斜;

  (二)简化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和程序。在产业园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行企业办事不出园区制度。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服务,严格规范管理。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职能,应在园区设立办事窗口或采取定时上门服务方式,办理与园区企业有关的行政审批事项;有条件的部门可委托本部门的派出机构、园区管委会为企业免费代理报批等有关手续。

  (三)对于产业园区内符合产业政策的工业项目和配套设施用地,报批流程从简从快,自治区给予用地指标支持。

  (四)在园区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分批次申报审批农地转用及土地征收。

  第十四条 被确认为B类的产业园区项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用地指标各地要给予倾斜。在园区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分批次申报审批农地转用及土地征收。

  第十五条 给予各类产业园区耕地开垦费方面的支持。产业园区用地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优先安排产业园区所在市、县的耕地开发项目,以确保产业园区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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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办法

1992年10月2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加强劳动保护,推动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法规、规定的贯彻落实,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结合化学工业生产具有易燃、易爆、毒物多、危险性大的特点,对化工行业实行安全卫生监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含县)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外贸、中外合资等化工企、事业单位(包括化学矿山、化机制造、化工建设安装以及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分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两级。化学工业部和省化工厅(局)分别设立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安监委)。
省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监委)接受化学工业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部安监委)的业务领导,并接受国家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安监委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
主任由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和安全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各级安监委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监办)。
安监办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六条 各级安监委根据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需要,任命专职或兼职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以下简称部级或省级监察员),建立、发展、充实监察组织。并可按区域式行业建立若干个监察小组进行活动。

第三章 安监委及安监办职责
第七条 安监委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制度、标准,按“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联系化工安全生产的实际,制定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目标。
(二)编制监察工作规划,制定并颁布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制度、技术标准等各项监察法规;
(三)对化工企、事业单位和各级主管部门执行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禁令、制度情况进行监察;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三同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五)对科研单位研究成果投入生产时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进行监察;
(六)对事故隐患严重,劳动条件恶劣,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进行监察;
(七)对企业安全技术教育、培训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察;
(八)对职工健康监护、尘毒监测、职业病防治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察;
(九)指派部级监察员对化工企业的特大伤亡、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
第八条 省安监委职责:
(一)服从部安监委的领导,接受部安监委安排的任务,执行化工部安监委的决议;
(二)参照部安监委职责,制订本地开展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职责,对本地区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负责;
第九条 各级安监办主要职责:
(一)培训、考核、任命和罢免监察员;
(二)考核本级监察员的工作,对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监察工作的失误进行纠正;
(三)在监察工作中,对成绩显著和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单位进行处罚;
(四)实施安监委的工作计划,承担安监委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监察员
第十条 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分部级监察员和省级监察员。
第十一条 首批部级监察员由省安监委推荐,部安监委批准、任命,并发给《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证》。部级监察员的正常选任,由部安监委从省级监察员中考核任命。
第十二条 省级监察员由省安监委根据工作需要和监察员的标准选任。
第十三条 监察员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政策水平高、原则性强、身体健康;
(二)具有大、中专或相当大、中专文化程度;
(三)从事安全卫生方面或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工程技术或经济管理的在职人员;
(四)熟悉并模范执行安全卫生法规;
(五)愿意加入监察组织、热心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认真执行监察纪律、承担监察义务。
第十四务 部、省监察员的工作调动或因监察业务失误应受到行政处分时,必须报经任命机关同意后,方可执行。
由于工作调动,不愿或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由原任命机关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五条 监察员职权:
(一)有权进入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执行监察任务;
(二)可向各级化工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了解安全卫生情况,召集或参加有关安全卫生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在现场监察时,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行为和威胁安全健康的严重隐患,在权责令作业者停止工作。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可以向被监察单位发出《化工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
(四)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五)对安全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建议给予奖励;
(六)接受化工安全卫生监察知识的培训教育和考核;
(七)对监察组织的行政处分有不同意见,可向上级监察机构反蚋并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监察员义务:
(一)积极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督促化工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卫生法规、规程的标准:
(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事实求是、尊重科学,执行安监委下达的任务;
(三)定期向任命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写出报告,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工作方法:
(一)执行部级监察时,必须由部安监委下达任务;执行省级监察时,必须由省安监委下达任务;
(二)执行监察任务时,必须由3名以上监察员组成监察组,并指定小组负责人;
(三)监察人员必须持监察员证,并佩带《化工安全卫生监察》胸章,方能执行监察任务;
(四)对被 监察单位下达的《化工安全卫生监察指讼书》,应分送被 监瘵单位、省、部安监委,监察组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工作纪律:
(一)应认真负责,坚持原则;
(二)不准循私舞弊,不准歪曲事实,不准挟嫌陷害,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滥用职权,不准违法乱纪;
(三)被监瘵单位要求保密的工艺条件、设备结构等技术关键,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九条对安全工业卫生工作取得较好成绩的化工企业的厂长,安监委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条 通过安全卫生监察组临察,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厂长,方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进行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一)任期三年以上,在任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及一次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指直接经济损失,下同);
(二)三年千人负伤率均低于0.3%;
(三)治理整顿期间化工部下达的三年安全工作要点检查表,得分都达到900分以上。
(四)连续三年尘毒合格率超过80%;三年职业病发病率持平或下降。
(五)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各项管理工作符合规定。
企业及其厂长受到表彰或奖励后,其内部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有贡献的人员由厂长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安全工作,属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企业厂长从而负责。监察中发现以下情况之一,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分的建议,直至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一)安全管理工作不符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执行安全工作首长负责制,决策不当,致使安全管理工作漏洞多,现场不符安全标准要求,“三同时”未能贯彻执行,尘毒危害和事故隐患严重;
(二)在任期内发生死亡或二次以上重伤事故;
(三)在任期内发生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火灾、爆炸或设备事故;
(四)在任期内发生一次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多人中毒事故或社会灾害性事故。
(五)事故后不组织调查分析,不认真吸取教训,致使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
(六)安全教育不力,设施不全,职工安全素质不高;
(七)对《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认真学习。不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有关工作不符合要求的。
企业内部对事故责任者及安全管理责任者的处分由厂长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布的《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条例》、《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惩试行规定》及《关于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惩试得规定的补弃规定》同时废止。




印发《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口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村镇渡口、渡船、渡运及乘客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广东省广州港务监督局是本市村镇渡口安全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级市交通局(科)负责辖区内村镇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其设置的港务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渡口实施安全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设置的渡口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渡口设置管理
第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由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由区、县级市交通局(科)批准。
第五条 渡口应设置在岸平水缓、乘客上落方便的地方。不得在易燃、易爆生产场所和仓库保护范围内设置渡口。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或台阶,候船场所及夜间渡运应设置照明设施以及设有牢固的缆桩、跳板等安全设备。
渡口应在显眼处将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予以公布。
第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上下游各50米内范围水域,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水上、水下作业。
第七条 渡口安全实行谁设置、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章 渡工、乘客管理
第八条 从事渡运的渡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至60周岁,身体健康。
(二)经专业培训、熟悉技术,会游泳。
(三)经港务监督机构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船员证书。
第九条 渡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港航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渡口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港务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不得将渡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得酒后驾驶船舶。
(三)不得超员、超载,不得将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
(四)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
(五)乘客意外落水或发生其它险情时,负有救助责任,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排除险情。
(六)迷雾、暴雨、强风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不得冒险开船。
(七)渡船发生交通事故,应采取自救措施,并及时向港务监督机构及有关单位报告。
(八)必须经常检查渡船做好保养和维修。
第十条 渡口的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渡工的安全教育,做好安全服务工作。
港务监督机构应加强专业培训,提高船工的技术素质。
第十一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渡口守则,服从渡口、渡船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上落渡船不得争先恐后,船舶遇有危险时,不得惊扰骚动。
(二)船舶未靠泊停稳,不得强行上落船;渡船因故不能按时启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满载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物品乘船过渡。

第四章 渡运管理
第十二条 渡船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和港务监督机构登记,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簿证后,方可投入渡运。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向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变更,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渡运的应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管理。
第十五条 渡船应标明船名、核定乘额定额、勘划载重线标志。船舶的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照明等设施。
第十六条 渡船承包经营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承包合同应有安全责任条款,并应同时签订安全责任书。
(二)渡船承包期限不得少于1年,承包期内不得转包。
(三)发包的船舶由所有人负责维修,发包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渡口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渡船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严格按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渡运。严禁超员、超载和非法运载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各级渡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渡口安全责任制,实行责任书制度。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镇应逐级订立安全责任书。
第十九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做好渡运安全宣传工作,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维护渡口和渡运秩序。
第二十条 节假日、墟日或集市等渡运高峰期间以及洪水期间,当地镇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港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渡口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务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船舶所有权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对船舶所有权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吊销证书、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当事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口所有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当事人或船舶所有权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港务监督和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干扰执法人员履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有关当事人和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属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港务监督机构和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扣留证件、证书或罚款必须出具凭据。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