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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14:49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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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8〕8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利用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根据《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下简称“招拍挂出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的有关工作,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园区做好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的有关前期工作。
  第五条 每年年底前,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要求和土地利用计划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地根据经批准的工业用地出让计划,对拟出让地块分别征求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分别就拟出让地块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工业产业布局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提出相应书面意见。
  第七条 拟出让地块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开发建设标准厂房的,厂区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不得高于7%,厂房单体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000平方米,层数不得低于3层,宗地容积率不得低于1.0。
  第八条 各地对拟出让地块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土地性质、坐落、面积及附图;
  (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完成情况、前期开发整理情况、地块交付时间及交地条件;
  (三)拟出让地块产业要求,包括产业性质、产业内容、产业规模和投资强度等;
  (四)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出让地块编制工业项目用地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工业项目用地地块出让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产业性质、产业规模、投资强度、产业准入条件、规划条件、环境保护要求、出让年限、交地时间、开竣工时限、出让底价等土地出让条件。
  第十一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工作。
  工业项目通过公开出让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作为工业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竞得人依据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在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备案。但按照规定实行专门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竞得人未能在下列时限内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土地出让合同自然终止,所支付的定金按50%予以退还:
  (一)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国家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12个月。情况特殊的,按有关部门意见另行确定;
  (二)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省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9个月;
  (三)由市、辖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市、辖市(区)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6个月。
  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竞得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竞得人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向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竞得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工业项目竣工后,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用地进行验收。
  未经出让人同意,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该宗土地,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六条 科研设计、仓储物流和营利性公用设施、教育、医疗卫生等不符合划拨方式供地的新增建设项目用地的招拍挂出让,参照本细则执行。
  工业项目租赁使用国有土地的招拍挂出让,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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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8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8号


  为进一步改进海关监管和服务,海关总署决定在全面推开分类通关改革的基础上,在全国海关试点开展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范围:
  (一)北京海关:空运进口货物;
  (二)天津海关:海运进口货物;
  (三)上海海关:海运进出口货物;
  (四)南京海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
  (五)杭州和宁波海关之间的转关进出口货物;
  (六)福州海关:对台贸易进出口货物;
  (七)青岛海关:海运出口货物;
  (八)广州海关:空运出口货物;
  (九)深圳海关:陆运口岸出口货物;
  (十)拱北海关:陆运口岸进口货物;
  (十一)黄埔海关:陆运转关进出口货物。
  二、通关作业无纸化是指海关以企业分类管理和风险分析为基础,按照风险等级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分类,运用信息化技术改变海关验核进出口企业递交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办理通关手续的做法,直接对企业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录入申报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的电子数据进行无纸审核、验放处理的通关作业方式。
  三、试点企业范围:海关管理类别为AA类、A类的进出口企业和报关企业。
  四、试点企业经报关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核同意,在与报关所在地直属海关、第三方认证机构(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签订电子数据应用协议后,可在该海关范围内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
  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的进出口企业需要委托报关企业代理报关的,应当委托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的报关企业。
  五、经海关批准的试点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有纸作业方式或“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选择“通关作业无纸化”的企业在货物申报时,应在电子口岸录入端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
  六、经海关批准的试点企业选择“通关作业无纸化”方式申报的,应在货物申报时向海关同时发送报关单和随附单证电子数据。
  若经营单位为AA类企业但不符合单证暂存条件的或者A类企业经海关审核同意的,可在海关放行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发送随附单证电子数据。
  若经营单位为AA类企业且符合单证暂存条件的,不需发送随附单证电子数据,企业应根据海关规定自行保管相关单证。
  七、各有关单位需要查阅、复制海关存档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电子数据档案时,按照现行档案出证相关规定办理。
  八、涉及许可证件(不包括“入(出)境货物通关单”)的进出口货物暂不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
  九、涉及税费但未选择电子支付的进出口货物暂不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
  十、采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的报关单如需修改/撤销的,企业可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报关申报”系统“报关单修/撤单功能”提交申请。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试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2年7月31日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警惕假冒国家档案局名义推销图书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警惕假冒国家档案局名义推销图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各计划单列市档案局、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总参办公厅保密档案局,解放军档案馆,武警部队司令部办公室,各人民团体档案部门,各中央企业档案部门,中国照
片档案馆,中国人民大学档案学院: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地方档案部门的反映,一些不法商人盗用国家档案局信息中心的名义推销《档案工作管理规章制度全集》一书,以前我们也发现有人假冒国家档案局业务司和宣教中心等机构和工作人员推销图书的情况。为此在2003年7月和2004年4月,我们先后发过两个通知。现再次重申:国家档案局从未委托他人和单位编纂和发行过类似图书和光盘,现也不存在“信息中心”和“宣教中心”等机构,请各级档案部门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请你们迅速将此通知转发到各级档案部门,以后凡发现类似情况,请立即与国家档案局办公室综合值班处联系。
联系电话:(010)66176354、(010)63098200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
20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