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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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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4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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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6〕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六日

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治安巡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治安巡防队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安巡防队是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开展治安巡逻和防范,协助专门机关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三条 城区以社区(村)为单位组建治安巡防队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街道)、重点乡镇也应组建治安巡防队。治安巡防队应挂牌办公,由各街道(乡镇)提供办公用房,并适当配置办公设备。
  第四条 城区治安巡防队按照社区6—10人、行政村10—20人的规模组建。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组建规模。
  第五条 治安巡防队的经费纳入区、县(市)财政年度预算。队员工资按每月800元确定标准,同时为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400万元用于城区治安巡防队的经费补贴。
  第六条 治安巡防队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的治安巡防,维护辖区治安秩序;
  (二)负责对本辖区可疑人员的查询,在公安机关指导下配合做好重点要害部位、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将抓获的现行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开展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宣传工作。
  第七条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市治安巡防工作进行领导、规划、协调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经验,促进治安巡防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各区、县(市)成立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巡防队实施管理。办公室主任由区、县(市)分管负责人兼任。区、县(市)综治、公安、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
  第九条 区、县(市)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治安巡防队的组建工作;
  (二)加强对治安巡防工作的领导、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确保治安巡防工作的正常开展,不断提高治安巡防工作水平;
  (三)制定治安巡防队发展规划和相关制度、规定,加强治安巡防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四)对治安巡防队骨干进行定期教育培训和巡防工作年度总结表彰。
  (五)协调治安巡防队与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关系,处理与治安巡防工作有关的事务;
  (六)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治安巡防工作经验,及时报送台账、报表等相关信息资料;
  (七)严格核定队员人数,保证工资按时发放,并确保本级财政拨款及时到位。
  第十条 城区治安巡防队员的招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治安巡防队员招聘实施细则,统一在本市50岁以下的待岗人员中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农村治安巡防队员应在本辖区内复退军人、民兵、优秀青年等符合条件的人员中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企业军转干部再就业和就业困难对象指标纳入治安巡防队招聘计划。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应及时与被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人员试用期为一个月;聘用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合同。队员被录用后应及时办理录用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治安巡防队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区、县(市)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并纳入下岗培训计划,实施免费培训,公安机关予以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以各区、县(市)为单位统一治安巡防队员的标识、服装和装备。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应对治安巡防队员的工作建立值班登记台账和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并将巡区的发案数量和治安情况作为主要内容列入其工作绩效的考核范围,与奖惩挂钩。
  第十五条 治安巡防队员在治安巡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街道、乡、镇综治办申请区、县(市)人民政府或综治领导机构授予“治安积极分子”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综治领导机构授予相关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
  第十六条 治安巡防队员不得进入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居民住宅等进行检查。禁止治安巡防队员参与查处卖淫嫖娼、赌博等治安案件和审讯犯罪嫌疑人等警务活动。禁止治安巡防队员对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给予罚款、没收钱物等处理。对超越职权或冒充警务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严肃查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不得安排或变相安排治安巡防队员参与办案和其他警务活动,其他部门和单位也不得安排治安巡防队员执行拆迁、收费等巡防队职责范围之外的任务,特殊情况下需要安排时,必须上报区、县(市)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治安巡防队的工作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政办发〔2002〕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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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

王政


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复杂而又极其重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冤假错案,除了其他原因之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没有搞清楚。因此,在实践中弄清罪与非罪的问题很有价值。
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和根本。因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达到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原则或精神及我们的司法实践经验,概括一下,区分罪与非罪的方法大体有以下几种:

第一,根据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程度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危害程度的大小。如盗窃罪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小偷小摸行为;非法销售枪支罪与非法销售少量仿真枪支的行为;诬告罪同一般散步流言蜚语的行为;走私罪同一般携带走私物品的违法行为等。上述行为之间都是形式相同而危害程度不同的两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要区分犯罪行为和与其形式相同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必须从认真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着手。至于危害程度多大是罪与非罪的界定点,在立法和司法中都不可能划定一个死的界限。即便是对某些经济犯罪规定一个司法解释性的财物数额标准,也只是相对的。数额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但不是唯一根据。对于这类案件,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全面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并考察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作案后的态度,根据有关刑事政策精神,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衡量认定。因此,涉及此类案件,要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必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素养和政策思想水平及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又如,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法律没有也不可能有十分详尽的解释,即使根据司法实践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作出具体解释,也还是较原则的规定,不宜机械地套用,也还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从程度上加以研究,以便准确地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二,根据是否具备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总则除在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概念,以明确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外,还就某些构成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以及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了具体规定。这就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定标准。如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年龄条件,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行为造成任何危害也不负刑事责任;第十八条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精神病患者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此外,刑法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如果缺少法律所规定的构成任何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不管在客观上造成多么重大的损害,也不能定罪量刑。在这里,罪与非罪的界限,就不是司法机关根据危害程度大小来决定的,因为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表现,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条件。

第三,根据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分则条文为许多犯罪的成立规定了必要条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情节是否严重、恶劣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至于什么样的情节才算“严重”、“恶劣”,目前主要靠司法实践经验,由具体负责办案的法官根据具体情形来掌握。
2、以后果是否严重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虽有违章行为,但没有造成上述法定的严重后果的,就不构成犯罪。刑法上规定的所有过失犯罪,都是以造成了某种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
3、以是否明知某种犯罪事实或者故意实施某种行为作为标准。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销售假冒侵权作品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且应知销售作品为侵权作品,同时还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分别要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才可构罪。
4、以是否具有法定的特殊目的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要求“要求以勒索财务为目的”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才可构成该罪。
5、以是否使用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方法(手段)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要求“以暴力干涉”的方法或手段,才可构罪。
6、以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对象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关于遗弃罪的规定,要求“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才认为犯罪。
7、以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数额较大”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等,都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才认为是犯罪。
以上仅就刑法分则条文上涉及的部分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些标准略加概括。可见,不同的罪有不同的区分标准,社会危害性大小只是一个总的标准,具体到某一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适用不同的法定条件来区分。

第四,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严格依法办案的科学态度。刑法的问题,是关系到对人的处理问题,而对人的处理一定要采取慎重的态度。因为罪与非罪问题解决得是否正确,不仅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而且实际关系到基本的人权问题。因此,我们在分析每一个案子时,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是什么事就是什么事,是什么问题就是什么问题,千万不能凭感情用事,更不能搞人为地扩大。分析问题,一定要坚持看问题的本质,抓住问题的实质,切不可敷衍了事,更不可主观臆断;要防止和克服主观片面性,一定要用全面的观点去把握一件事情,绝对不能凭一孔之见,一面之辞,就匆匆忙忙地下结论。这样很容易造成黑白颠倒、是非混淆,甚至草菅人命,使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

要做到以上几点,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只有坚持严格依法办事,才能正确地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要求办案人员必须具有一身正气,敢于捍卫法律的尊严,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特别是要顶住“说情风”,敢于坚持排除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和干扰,真正做到“不唯上”、“不唯权”、“要唯实”、“要唯法”。只有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敢于同各种不正之风作斗争,才能练就铮铮铁骨,一身浩然正气,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实施,才能做到对违法犯罪行为不枉不纵,才能做到眼明心正,不冤枉无辜。近日网上报导的重庆彭水县秦某因自编短信讽腐败被司法机关以诽谤罪逮捕和提起公诉案、徐州王某因销售少量仿真枪支获罪被判十年有期徒刑案都不能说是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结果。

可见,要真正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执行贯彻好刑法,的的确确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我们广大法律工作者扎扎实实地不懈努力。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6-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