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5:47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2006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4次会议讨论通过)

浙高法〔2006〕193号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工作协调,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立执和审执兼顾。
  第二条 诉讼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设定保全和解除保全担保的条件。
  第四条 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足以满足诉讼请求的,尽可能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五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第七条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第八条 对于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分期履行。
  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数和期限应当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状况及社会生活常理相符。
  第九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依法评估,固定证据。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等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有了解事实情况必要的,审判人员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
  第十条 案外人在案件审结前对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财产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的,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第十一条 审判人员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服力和可接受度。裁判文书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送达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同时,告知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告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裁判宣告后,当事人有疑问的,由案件审判人员负责答疑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第十四条 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审判人员要将是否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状况以及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已履行情况写出报告附卷。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了解该案件诉前、诉中或者执前是否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需要核对财产保全状况或者了解案件其他情况的,应当调阅审判卷宗。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十八条 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已对案外人就被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进行过审查处理,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又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与有关审判庭沟通。
  第二十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与审判庭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法律文书是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执行本意见的情况列入岗位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立案、审判人员不注意立执、审执兼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6年10 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期货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章 期货交易所的机构
第五章 期货交易会员
第六章 期货经纪机构
第七章 期货经纪业务
第八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九章 期货交易管理
第十章 期货交割
第十一章 境外期货交易管理
第十二章 期货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 仲 裁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的期货及其期权标准化合约的买卖。
第四条 期货交易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期货市场的统一管理。
省期货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活动实行期货交易所自我管理。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应制定措施,完善制度,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
第七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期货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第二章 期货市场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全省期货市场管理,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期货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和期货行业协会的工作;
(三)审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审查期货交易所的章程、规则;
(五)调解、处理会员与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
(六)查处或参与查处违反期货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决定采取紧急措施,保障期货市场正常运行;
(八)其他职责。

第三章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是指依法成立、组织期货交易的非营利性机构。 期货交易所是独立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点要符合期货市场发展规划,具备较好的流通、金融、信息条件;
(二)有确定的符合期货交易要求的上市品种;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与交易规模和上市品种相适应的场地、设施、通讯和交通条件;
(五)制定有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期货交易所章程;
(三)期货交易规则;
(四)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职能;
(三)设立方式;
(四)办公、交易场所和其他设施所在地;
(五)会员资格条件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大会的权力和职责;
(七)会员权利、义务;
(八)机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财务与结算管理;
(十)劳动人事管理;
(十一)收入分配使用办法;
(十二)开设年限;
(十三)会计、审计制度;
(十四)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五)章程、规则修订办法;
(十六)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上市品种;
(二)交易时间;
(三)交易方式;
(四)交易的中止;
(五)标准化合约的规定;
(六)结算及交割;
(七)保证金、风险基金的交纳和管理;
(八)手续费的收取;
(九)会员帐户的审计办法;
(十)交易中禁止行为;
(十一)违反交易规则的处罚办法;
(十二)期货交易纠纷的解决;
(十三)其他需要在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设立申请报告及其他规定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章程;
(五)上市品种。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期货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交易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向原批准机关报批。
第十九条 批准解散的期货交易所,由理事会或董事会提出清算原则和程序,组成清算委员会,对期货交易所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结算;清算结束后到原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国家决定关闭或因破产而解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提供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 期货交易所收益的管理、使用,接受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期货交易所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的职权由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其职权。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由非会员理事和会员理事组成,非会员理事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成员不少于七人,理事会中会员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
。 理事长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理事中提名,理事会通过。副理事长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确定期货交易所的工作方针和发展规划;
(二)根据理事长的提名,决定任命总裁,并报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任命副总裁、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工作人员;
(三)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和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 (四)听取期货交易所工作报告,审定期货交易所年度工作计划;
(五)通过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决定会员的接纳、变更和会员资格的取消;
(七)修订期货交易规则;
(八)决定对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奖惩;
(九)应由理事会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总裁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裁对理事会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二)提出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方案草案;
(三)决定期货交易所工作机构设置;
(四)决定对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奖惩;
(五)期货交易所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的期货交易所,其董事会的组成、职责以及总裁的产生、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董事会)接受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资格审查委员会、交易委员会、价格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在总裁领导下开展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任期、职责,由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

第五章 期货交易会员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会员制。 期货交易会员是有权派出出市代表,在期货交易所开设的交易厅内进行期货交易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条 会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符合期货交易所规定数额;
(三)商业信誉良好,近三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交易设施和通讯条件。 国家明令规定不得参与期货交易的企业不得成为会员。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资格保证金制。批准接纳为会员后,资格保证金应按期货交易所规定时限汇入期货交易所帐户。逾期不汇的,视为自动放弃会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批准接纳为会员的,期货交易所应发给《会员证》,核定交易席位,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会员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具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
(二)参与期货交易所有关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和活动;
(三)派出出市代表直接进场交易;
(四)使用期货交易所内的公共设施,享受期货交易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和优惠待遇;
(五)申请开展期货经纪业务;
(六)对期货交易规则、管理制度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七)对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期货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八)对违反期货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控告、申诉;
(九)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期货管理法律、法规;
(二)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董事会)的决议;
(三)接受期货交易所的管理;
(四)按规定向期货交易所缴付各种费用;
(五)定期向期货交易所提供企业情况和财务报表;
(六)接受期货交易所对交易活动和财务情况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会员资格可以放弃。放弃会员资格的,应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并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会员资格可以转让。转让会员资格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分别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和相关文件,并经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会员,可以中止、取消其会员资格。
放弃、转让会员资格的或被期货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持仓期货合约,清偿期货债务。
第三十六条 会员如遇下列情况,应当在十日内向期货交易所提交报告书: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变更;
(三)法定地址及营业场所变更;
(四)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五)发生经济、刑事诉讼案件;
(六)停止经营期货业务;
(七)取得其他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

第六章 期货经纪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期货经纪公司以及经过批准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会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成立期货经纪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合格的通讯设施和良好的同步报价系统;
(四)注册资本符合国家规定;
(五)有与经纪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人是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人员。 期货经纪人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必须取得国家授权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所有期货经纪人应当报所在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期货经纪人的管理;对在期货交易活动中因采取非法手段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期货经纪人,期货经纪机构应予以处理,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处理结果应及时告知期货交易所和期货
行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或期货行业协会应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期货经纪人资格。

第七章 期货经纪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经纪业务应当遵守期货交易规则,接受期货交易所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如实向客户提供自己的资信和业务状况;
(二)客户具有自由选择期货经纪机构的权利,不得强迫客户委托;
(三)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必须分开,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同时发生时,必须优先办理经纪业务;
(四)经纪业务之间、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之间的交易,必须通过期货交易所进行,不得私下对冲;
(五)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前,必须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如实阐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客户明确其含义后,必须在《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认可;
(六)期货经纪机构在接受客户委托前,应对客户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七)客户和期货经纪机构在确定委托和接受委托时,双方必须签订《委托交易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面临的风险。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与之有关的信息;
(二)对客户作获利的保证;
(三)利用客户帐户、名义为自己或他人从事交易或擅自动用客户资金;
(四)夸大宣传或故意提供不实信息;
(五)为未办开户手续或手续不全的客户从事交易;
(六)未按客户的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
(七)有损于公正交易和客户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期货交易由客户向期货经纪机构下达指令而发生,通过出市代表在交易厅执行指令而完成。 客户下达指令应当明确、具体,并使用能够存查的方式。 客户、期货经纪机构下达、接受、执行、反馈指令,应当记明月、日、时、分。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机构应在客户授权范围内进行交易,超出授权范围的,由期货经纪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达成委托交易协议后,客户应按协议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开户资金。 期货经纪机构收取客户的所有资金必须存入期货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并应与其自有资金分设帐户。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从事经纪业务达成交易的,可以收取佣金。
第四十八条 期货经纪机构应对客户进行期货业务培训,并向客户提供交易情况、有关信息、市场分析和有关期货交易的咨询。
第四十九条 期货经纪机构所有经纪业务,必须保存完整的档案资料。与交易有关的档案资料至少保存二年。

第八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五十条 期货结算机构是通过办理期货交易结算、期货合约标的物交割、管理保证金、风险基金等业务,保障期货合约履行的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可以组建独立的结算公司,也可以由期货交易所与金融机构共同组建隶属于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中心,经批准也可以由期货交易所组建。
第五十二条 会员必须在结算机构设立帐户。期货交易所内的所有期货交易和期货合约标的物交割,由结算机构统一对会员进行结算。
第五十三条 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能:
(一)为买卖双方办理结算;
(二)一方未履约时,先行履约,保证期货合约全部完整履行。结算机构履约后,取得追偿权;
(三)及时准确地登录和编制交易会员的财务活动帐表,监督其财务和经营状况;
(四)管理结算资金,办理资金汇划和联行汇划业务;
(五)统计、登记和报告每日的交易情况;
(六)评估会员的资信状况。
第五十四条 结算机构实行每日结算制。当日成交合约的结算和资金划转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完成,并将结算结果通知有关会员。
第五十五条 结算机构应对会员交易、财务情况保守秘密;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会员的交易情况与帐表资料。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实行结算准备金制度。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在开始交易之前存入结算机构可以随时进行结算划转的资金。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初始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
第五十八条 会员不能按时交存足够的追加保证金时,期货交易所或结算机构有权采取下列交易保障措施:
(一)暂停该会员交易;
(二)对该会员持仓合约强行平仓;
(三)动用该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会员资格金或其他资金履行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或独立的结算公司设立特别风险基金,用于在特殊情况下的交易风险担保。 特别风险基金的提取方法和比例,由期货交易规则规定。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结算办法参照结算机构的结算办法制定,并报结算机构认可。
第六十一条 结算机构应建立完整的结算档案,并至少保存五年。

第九章 期货交易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期货交易活动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开设的交易厅内进行,在交易厅内按照期货交易规则成交的期货合约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交易厅的开市、闭市时间由期货交易所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向交易厅派出交易主持人和交易监督员,主持、监督交易活动,维持交易秩序。
第六十五条 开市期间,如遇不可抗力的情况,期货交易所可宣布暂停交易;在此之前成交的合约仍属有效。
第六十六条 期货交易可以采取公开竞价交易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计算机竞价交易的方式。
第六十七条 期货交易实行头寸限额制度。期货交易所应规定每个会员分品种最多可持有的期货合约数量;并有权根据交易情况对持仓数量过大的会员限期平仓。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每日价格停板额制。每一个交易商品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限制,由期货交易规则制定。
第六十九条 结算价的计算方法,由期货交易规则确定。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及时将每个交易日的成交情况向国内外发布。

第十章 期货交割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割为期货合约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交割的具体工作由结算机构监督完成。
第七十二条 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在交割月的每一个交易日均可进行交割;在最后交易日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必须进行交割。 期货交割实行仓单交割、差价交割、协商交割等形式。交割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期货交易规则规定。
第七十三条 实物交割实行定点仓库仓单交割制。 定点仓库是存放商品期货合约标的物的场所。 仓单是定点仓库开具的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也是从定点仓库提取实物的凭证。定点仓库对其开具的仓单负有即时兑现责任。
第七十四条 卖方会员提交的仓单所代表的商品等级,必须符合期货交易所确定的品质标准品级;替代品级价格差距,实行升、贴水计价。
第七十五条 仓单可以买卖。仓单持有者可以将拥有的仓单,在期货交易所开设的仓单交易场所进行买卖。具体买卖办法由期货交易所制定。

第十一章 境外期货交易管理
第七十六条 省内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应经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十七条 省内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必须选择由国家专门管理机构指定的境外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并上报拟选为其代理业务的境外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交易所的基本情况。
第七十八条 省内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留存全部单据和凭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向客户提交,不得私下对冲。

第十二章 期货行业协会
第七十九条 省期货行业协会是期货行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反映会员意见、维护会员权益的自律性组织。期货行业协会由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期货行业从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省期货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享受协会章程赋予的权利,承担会员应尽的义务。

第八十条 省期货行业协会以“管理、指导、保护、协调”为宗旨开展工作。
第八十一条 省期货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等由期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三章 仲 裁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期货交易中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
对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根据事前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期货交易所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前未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或不属于仲裁范围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应成立仲裁庭。仲裁庭由仲裁员三人组成,当事人双方分别选定仲裁员一人,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期货交易规则对纠纷进行裁决。 仲裁规则由期货交易所制定,报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期货交易所或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的期货交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取消其经营业务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期货业务;
(二)虚假宣传,故意提供不实信息,诱迫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三)不按规定将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的帐户分开;
(四)在与客户相同价格条件下,先为自己进行交易;
(五)擅自挪用客户结算准备金和保证金;
(六)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与之有关的信息;
(七)利用客户帐户或名义为自己做交易;
(八)私下对冲;
(九)虚假交易;
(十)私下串通交易;
(十一)向期货交易所提供假报告、假资料;
(十二)散布谣言,制造市场假象;
(十三)操纵市场;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经纪机构予以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一)破坏期货交易所的各种设施;
(二)严重扰乱期货交易秩序;
(三)妨碍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窃取、破坏期货交易所计算机数据、程序;
(五)伪造、涂改仓单;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期货经纪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的期货交易会员、期货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同时违反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则的,由期货交易所依照章程、规则的规定给予处分,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十条 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第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维护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合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八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四)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30日。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额为2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额为5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获得者;

(二)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发布的《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