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13:24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修订)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办字[2005]152号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修订)的通知

  为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修订)》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规范》同时废止。对于按原《规范》要求已整理完毕的档案,仍维持原状。

二OO五年十月十四日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统一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方法,实现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定》和《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工作中直接形成并处理完毕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主要由文书档案、安全监察专门档案、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会计档案、特殊载体档案等组成。其中安全监察专门档案包括矿井基础档案、执法监察档案和事故档案。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区域性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第二章 基本术语

  第五条 归档文件 立档单位在其职能活动中形成并且办理完毕的,作为档案保存的各种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六条 件 由一份或数份同一主题内容文件组合而成的档案管理单位,一般以每份完整文件为一件。文件正本与底稿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一件,原件与复制件为一件,转发文与被转发文为一件,报表、名册、图册等一册(本)为一件。来文与复文可为一件。对一个煤矿一次执法监察活动形成的全部执法文书为一件。

  第七条 卷 由相互联系的若干文件材料组合而成的一种档案保管单位。

  第八条 组卷 将归档文件材料按“件”或“卷”整理的过程称之为组卷。

  第九条 一矿一档案卷 将安全监察专门档案按监察对象进行分类归档,可以是物理分类归档,也可以是逻辑分类归档。物理分类归档,是指将针对一个矿井的安全监察专门档案在实体上整理、排列在一起,即以矿为单位,将矿井基础档案、执法监察档案、事故档案依时间或重要程度的顺序,分别置于盒内。某一类文件材料多时,可增加保管单位。档案材料少的矿井,也可将这三类装入一个盒内。逻辑分类归档,是指针对一个矿形成的安全监察专门档案在实体上不一定排列在一起,可以是矿井基础档案、执法监察档案、事故档案分别按一定顺序排列,也可以按年度排列各矿井档案,但通过指定一个唯一的代号在同一个矿的相关监察档案中建立关联。

  第三章 立卷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实行文书处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共同立卷制度。档案部门或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对业务部门的立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其中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各业务司的综合部门负责;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各业务处室负责;区域性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各业务科室或有关安全监察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档案管理部门及区域性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综合部门负责集中保存本单位全部档案。

  第十二条 立卷归档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1.将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按归档要求收集齐全准确。文书档案一般以每份完整文件为一“件”;执法监察档案可以“件”为单位整理,一次执法监察活动形成的所有执法文书、证据材料为一件,企业报来的整改完成情况及有关部门或单位验收情况材料为一“件”,行政复议材料为一“件”;矿井基础档案以“卷”为单位整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图纸为一“卷”,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材料分别组卷,其它矿井基础材料根据文件的形成规律和内容的有机联系组卷;事故档案以一次事故形成的所有文件、图纸、照片等材料为一个整理单位,组成“卷”;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以一个成套项目为一个整理单位,组成“卷”。

  2.对归档过程中和归档文件材料本身应说明的情况做出说明。

  3.编制移交目录。移交目录格式与归档文件目录格式相同。

  第十三条 立卷归档工作中特殊问题的处理

  1.跨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会议文件材料,由会议承办部门归档(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会议,由主办部门归档,其它部门不归档)。

  2.本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一般将文件正本与发文底稿归档;有领导人指示或有重要修改意见的文件草稿,与正本一并归档。外单位

  来文,将文件阅办处理单与文件一并归档。

  第十四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排列

  1.一般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正稿在前,底稿在后;定稿在前,草稿在后;转发件在前,原件在后;案件材料中结论性材料在前,依据材料在后。

  2.带有附图或附表的文件材料排列顺序为:文件材料在前,附图、附表在后。

  3.其他文件材料按重要程度或形成时间先后排列。

  4.件、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逐张编写流水号。编号应使用打号机或钢笔工整书写。文书档案、安全监察专门档案编号在每页文件的正面右上角和反面的左上角,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编号在每页文件的右下角和反面的左下角。编码上或下端于右边或左边留2厘米距离,双面或筒子页正反面均应编写页码,页码用阿拉伯数字编写。

  5.件、卷内文件材料为装订(非金属装订)印刷册时,每一册编一个号,不再逐页编号。

  第十五条 归档时间:煤矿安全监察档案采用随时归档办法。各归档部门应随时将已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按归档要求交档案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归档。

  第十六条 归档手续:文件材料归档时,交接双方当面清点。接收人应在归档移交目录上签字,移交目录由归档人编制。

  第十七条 对不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档案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应将其返还给文书立卷人员,并在归档移交目录上签字注明。

  第十八条 各部门负责立卷归档人员应对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文件材料建立有效的跟踪措施,以确保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

  第四章   归档文件材料要求

  第十九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办理完结,齐全完整,具有保存价值。

  第二十条 本部门主办的文件,必须归档保存原件。复印的文件,不作为档案保管(复印件作为正文附件的除外)。若确无原件或原件丢失,须在备考表中予以说明。电传文件不宜长期保存,应复印归档,并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档案载体为磁盘等磁性物质时,必须同时附有纸质打印件。

  第二十二条 凡是在本单位刊物或内部网站登载发布,不另行文的文件定稿,应由文件主办部门将定稿和刊物或电子文档一并归档。

  第二十三条 文件材料装订线或文件(含计算机打印材料)左侧二厘米之内,不得书写任何文字。

  第二十四条 归档的文件不得带有不符合档案保护要求的金属装订物。

  第二十五条 已破损的文件应予修复,字迹模糊或易褪易变的文件应予以复制。

  第二十六条 对文件材料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时,应最大限度地保持其原貌。

  第二十七条 整理归档文件所用的书写材料、纸张、装订材料等应符合档案保护要求。

  第五章  归档

  第二十八条 应归档的文件必须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各类档案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严禁不归档。

  第二十九条 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15年-50年)、短期(15年以下)三种。其中:

  凡是记述和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重要文件材料,定为永久保管。

  凡是对本单位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定为长期保管。

  凡是在较短时期内反映本单位一般工作活动的文件材料,定为短期保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详见附件1。

  第三十条 一般基本建设项目及设备仪器文件材料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实物的实际使用年限。煤矿安全监察专门档案的实际保存期限应考虑相应的法律有效期限,一般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一条 属固定资产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和购置大型技术装备的图纸及其文字材料应按有关规定先归档,后借用。

  第三十二条 会计档案的归档和保管执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文件材料保管期限的起始时间:文书档案、安全监察专门档案以档案的所属年度计算,基建档案从归档以后的次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六章  整理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的整理就是将归档文件材料以件或卷为单位,进行装订、分类、排列、编号、编目、装盒,使之有序化的过程。整理工作由档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

  第三十五条 整理工作要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的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六条 装订:装订即对已编排完毕的文件材料进行固定,装订方式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并符合档案保护要求。

  装订的“件”或“卷”,其归档文件材料首页上端的空白位置应加盖归档章并填写相关内容。归档章样式见附件2。

  图纸不装订,在图纸下端图签栏空白处加盖归档章。

  第三十七条 分类和组卷: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按不同类型的机构,分为二种管理方式:

  1.国家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文书档案以内设组织机构为基本类别,以“件”为基本的管理单位;安全监察专门档案按一矿一档案卷进行管理。其中事故档案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可分别按年度结合形成时间顺序单独排列。

  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应与申办案卷合并保管。

  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以“卷”为基本单位,以项目、专业性质、种类为组卷依据,保持科技文件材料的成套性。这部分档案一般采用装订与不装订相结合的方法:即文字材料部分装订,图纸部分不装订。

  2.区域性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文书档案按收文、发文及其它文件三种类别管理,按形成先后顺序排列。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的管理同本条第1款。

  煤矿安全监察专门档案按一矿一档管理,可以采用物理分类归档或逻辑分类归档的方法分类存放,与文字材料内容密切相关的照片、录音、录像、光盘等特殊载体形式材料,可与文字材料一并整理存放。事故档案、矿井基础档案整理应遵循文件的自然形成规律及内容间的有机联系,装订成卷,执法监察档案可以“件”为单位装订整理。

  第三十八条 排列与编号 

  1.完成组卷工作后,应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类目内,按事由结合时间、重要程度等对“件”或“卷”进行顺序排列,并按归档章要求填写相应的项目,以确定件、卷排列顺序。

  2.档案的编号采用最低一级类目下大流水编号的方法。

  3.永久、长期、短期保存的档案可混合编号。

  第三十九条 编目

  1.档案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应将归档文件根据分类方案和件(卷)号顺序,逐份输入计算机,正式打印出归档文件目录。归档文件目录内容包括:件号(或卷号)、责任者、文件编号、题名、日期、保管期限、页数、备注等。归档文件目录样式见附件3。

  2.归档文件目录一式二份,分别由档案部门和归档单位保存。

  3.归档文件目录应装订成册并编制封面。归档文件目录封面可以视需要设置单位名称、年度、类别等项目。归档文件目录封面样式见附件4。

  第四十条 装盒

  归档案卷应放入档案盒内保存。档案人员应将归档文件按件(卷)号顺序装入档案盒,并按要求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及备考表等项目。备考表置于盒内文件之后,对该盒各件、卷的归档情况进行说明。档案盒及备考表样式见附件5、6。

  第四十一条 整理完毕的档案,质量应符合下列标准:

  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归档材料,符合要求;分类清楚,保持联系;卷内排列,系统条理;保管期限准确;卷盒书写,整洁规范;案卷装订,整齐美观;图纸折叠,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案卷的库房排列应存放有序。一般应按分类编号体例依次排列。个别档案也可根据档案形成规律和利用特点,采取灵活的排列方式,但应做到有规可循,井然有序。

  第七章  移交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档案馆为永久保存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的基地和安全监察档案信息中心,负责接收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移交的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及其他档案。

  第四十四条 区域性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是临时保存本单位档案的基地。按一矿一档保存的煤矿安全监察专门档案应在该矿关闭后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移交。其余类型的档案可根据保存期限,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处置意见。

  第四十五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保存本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并履行以下职责:

  1.接收并保管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移交的档案。

  2.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档案馆移交煤矿安全监察专门档案所形成的数字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教育部


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5月30日,教育部


一、入学与学籍
(一)凡按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经统一考试、政审、体检、择优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日期内报到,办理入学手续。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到者,须持有关证明,在开学两周内到校办理入学手续。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时回校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请假,否则以旷课论。
(二)新生入学3个月内,经复查不符合招生规定的,应取消入学资格,回原单位,在校期间不算取得学籍。
凡属徇私舞弊入学者,一经查证属实,应立即取消学籍。
新生名册须在开学两周内报送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业务部门和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部委直属及直属单位办的学校,新生名册报主管部委教育司(局)和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已注册的新生由学校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学籍档案内容包括报名登记表、政审表、体检表、学籍卡、操行评定、奖励或处分、成绩记分册、毕业鉴定等材料。
学籍档案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毕业或中途退学时,应交给学生所在单位归档。
新生的班级以入学年代定称,如1981年入学的新生班级,简称为“八一”级。
(四)凡取得职工大学或职工业余大学学籍的学生,在校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大学。

二、成绩考核
(五)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的成绩考核应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
学业方面,要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要求,采取严格易行、确有实效的考核办法,检查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程度与对技能的运用能力,以达到衡量学生实际学业水平的目的。
操行方面,要对学生在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四项基本原则以及思想品德等方面的表现,通过鉴定,采用写评语的办法进行考察。
(六)每学期和学年结束,各校要根据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试办法,按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进行考试、考查。考试科目一学期一般规定为三门。
缺课时数、缺作业或缺实验报告数在25%以上者,不能参加本门课程的考试,成绩按不及格处理。
(七)考试成绩评分一般实行百分制,以期末考试成绩为主,适当参考平时成绩。
考查成绩是指对学生平时听课、完成实验、实习、课外作业、习题课、课堂讨论的情况以及平时测验成绩等的综合评定,一般采用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记分。不及格课程允许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只记“补考及格”或“补考不及格”字样。
跨学期的课程,一般按每学期一门课程记载成绩。
(八)严格执行考场纪律。考试中凡有抄袭、舞弊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其成绩按“0”分记载,并注明“考试舞弊”字样。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者,经学校批准可以缓考。未经批准不参加者,其成绩按“0”分记载。
学生每学年做一次个人总结,班级、学校进行操行评定,毕业时做毕业鉴定。每学年(或学期)学校应将学生操行评定和考试、考查成绩,奖励或处分,通知学生原单位。
考核成绩载入记分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三、升级、留级、转学、退学、休学
(九)学生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所规定的课程,经过考试、考查,成绩及格者,准予升级。每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有两门不及格者(包括累计两门不及格者),全脱产学习的应予退学,业余学习的可以留级,无级可留的(即本校下届无相同的专业)也应予退学。留级一次仍不能升级者,应予退学。
(十)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的学生一般不得转学和转专业。对特殊情况,应由学校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请省(市、自治区)、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教育司(局)处理。
(十一)学生有如下情况之一者,可准予退学或令其退学:
符合本规定(二)的情况者。
根据成绩考核规定,应予退学者。
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坚持正常学习或休学期满不办复学手续者。
根据考勤规定应予退学者。
根据奖惩规定应予退学者。
因病(或意外致残)经医疗单位证明确实不能坚持学习者。
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自愿退学,劝说无效者。
退学学生经学校审核批准后,须报主管业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书面通知学生所在单位。既经退学,不得复学。
退学学生,回原单位。
(十二)学生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休学。
因病经区(县)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疗单位诊断,必须较长时期治疗、休养者。
因某种特殊原因,经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学生休学,以本校所在专业下届继续招生(即有班可复)为前提,下届不招生(即无班可复),不得办理休学,一律以退学处理。
学生休学经批准后,须办理离校手续,并由学校发给休学证明。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学生休学时间,以一年为限,期满仍不能复学坚持正常学习者,应作退学处理。学生在校期间只能休学一次。
学生申请休学前须先经原单位同意,休学期间由原单位管理。
(十三)复学。
学生休学期满后,经原单位同意,应于学年开始前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审查批准后编入原专业相当年级学习。
因病休学的学生,在申请复学时,必须由原医院诊断,证明已恢复健康,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复学。

四、纪律、考勤
(十四)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学校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
(十五)学生上课、考试、毕业设计、实习、实验,学校规定的自习及其它集体活动等都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经请假或超过假期者,均按旷课对待。对旷课的学生,一般给予批评教育。旷课时数累计超过一学期总学时数的10%者,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者,应令其退学。迟到或早退三次作旷课一节计算。
(十六)学生休学期间和学生请事假每学期累计超过一周以上者,脱产学习的,其工资和福利待遇按劳动部门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要集中精力完成学习任务。

五、奖励和处分
(十八)政治思想、学业、锻炼身体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应予表扬或奖励。物质奖励按国家及省、地、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对于违反学校纪律和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留校察看的学生,一年内有明显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原处分仍应记载),经教育不改的,应开除学籍。
(二十)给予学生处分的审批手续。
给予学生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时,须经学校一级审核批准。
给予学生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由主管部门批准,按学校隶属关系分别报地、市和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教育司(局)备查。

六、毕业、结业、肄业
(二十一)学生毕业前,学校应填写《毕业生登记表》,报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主管业务部门和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部委直属及直属单位办的学校,应将《毕业生登记表》报本部委教育司(局)和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
(二十二)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学习期满,成绩及格者,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二十三)学生毕业前仍有一门课程成绩(包括毕业设计、毕业论文)不及格者,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一年内,由本人申请,学校准予补考一次。补考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
(二十四)学生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中途退学者(不包括开除学籍者)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并出具已结业学科的成绩证明。
(二十五)毕业班以毕业的年代定称。如1982年毕业的班级,简称为“八二届”。
(二十六)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二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