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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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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三日

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等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帐户设立、变更调整、封存转移、利息结算、缓缴审核、注销登记等事项。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单位,应当自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统计口径计算。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逢角、分进元。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
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以及缴存比例的调整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交缓缴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五条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补缴自单位成立之月起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少缴和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在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上限幅度内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自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
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每年六月三十日结息后向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
第三章 帐户变更、转移、封存及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
(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的;
(三)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及联系电话等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及改制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凭相关材料,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及改制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市,调入单位已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凭新帐
户证明等相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凭相关材料自情况
发生之日起30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及改制的;
(四)已办理了调离本市手续,办理转移又不符合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帐户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规范管理行为,为职工和单位提供优质服务,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转移和封存、启封手续;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缴存明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单位缴存或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自存、挪用的,管理中心有权提请相关部门追回自存、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7—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
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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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依法保障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政法[1999]493号


关于印发《依法保障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通知

各司局,各委管国家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1999年11月26日,中共中央举办了1999年第二次法制讲座,请中国政法大学王卫国教授作了《依法保障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发言。江泽民总书记主持讲座并作了重要讲话,强调依法保障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是落实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推进国有企业跨世纪发展所需要进一步解决好的一个重大课题。根据委领导的意见,现将这篇《依法保障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

  讲稿印发你们,请结合贯彻十五届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认真组织学习,进一步提高对依法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重要性的认识,更好地发挥法律在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作用。(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宝鸡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宝鸡市罚没物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5日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吴登昌

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单位)罚没物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收的各种物资、不予返还的赃物以及无主物品。
第三条 罚没物资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财政统一管理。市财政局是负责全市罚没物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费管理处受市财政局委托对市本级执法单位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进行统一接收,管理和处理。
市监察、审计委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市财政部门对罚没物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罚没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
第五条 市级执法单位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出具有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陕西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注明罚没物资名称、数量、评估单价、金额。
执法单位未按规定使用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向市财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条 执法单位应持“罚没票据领购”向市收费管理处领购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等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直接行使处罚权的单位将罚没物资上缴市收费管理处。市收费管理处在收到罚没物资时,应向执法单位出具“宝鸡市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七条 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执法单位应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属于暂扣的物资,按《宝鸡市执法单位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宝市财发字[1998]78号)的规定办理。当暂扣物资转作罚没物资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对无主物品,执法单位应在案件终结之日起六个月内上缴市收费管理处。由市收费管理处按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罚没物资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应经物价部门估价后由市收费管理处委托拍卖行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公开拍卖。
对不能拍卖的物资,应经物价部门估价后进行公开处理。市收费管理处在公开处理罚没物资时,应向购买人出具“宝鸡市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或“宝鸡市罚没机动车辆处理交易凭证”。
罚没车辆、走私车辆和其他机动车辆拍卖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因欠缴税款扣押、查封的商品和货物,变价处理后用于抵缴税款。
第十一条 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物品,执法单位应及时就近委托商业部门或在集贸市场出售。
第十二条 在粮食市场管理中,依法没收各类粮食由执法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处理后,将处理价款按本办法十三条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罚没物资的拍卖价款和处理价款由市收费管理处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对公开处理和公开拍卖后的罚没物资价款,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处理或拍卖后五日内,使用“一般收入缴款书”,缴市收费管理处罚没款汇集户,再按预算科目解缴市财政。
对有特殊规定的罚没物资,由专营单位或执法单位处理的变价款。应在出售或处理后五日内,用现金解款单或转帐支票缴入市收费管理处罚没物资处理收入专户,并注明罚没物资变价收入。
第十四条 市收费管理处统一向市财政部门编报本处及各执法单位收缴罚没物资“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脏款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中开支范围予以核拨。
市财政局按上缴罚没物资收入比例的35%作为执法单位办案费用补助,由市收费管理处拨付执法单位用于办案经费补助和奖励力有功人员;市收费管理处在实施罚没物资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等项费用,由市财政局视实际情况核发。
第十五条 执法单位罚没决定错误,原罚没物资应予以返还。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物尚未处理且由执法单位保管的,由执法单位及时退还原物;
(二)原物已上缴市收费管理处且未变价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收费管理处审查同意后,市收费管理处在五日内退还原物;
(三)原物已由市收费管理处变价处理并上缴市财政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市收费管理处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于五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市财政退付;
(四)原物已由市收费管理处变价处理,但未上缴市财政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收费管理处审核同意后,于五日内退付;
(五)执法单位或专营单位对上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所列罚没物资上缴市财政变价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市收费管理处签署意见同意后,市财政局于五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市财政退付。
第十六条 执法单位应对罚没物资建立登记台帐,并向市收费管理处报送罚没物资统计报表;市收费管理处按季向财政局报送市级罚没物资管理情况及相关报表,自觉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执法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定期会同市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隐瞒 、截留、调换、挪用、私分或擅自处理的罚没物资进行追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第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执法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市财政局做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执法单位不使用财政局规定的罚没物资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印制的罚没财物票据实施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使用的非法票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给予绛级或撤职处分;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物资及变价收入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执法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缴收入的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对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对于挪用、调换、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四)利用职务之便,将罚没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尚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个人非法所得价值不足1000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项非法所得价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不足1000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以上的处分,并处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在做出对单位罚款5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执法单位对罚款决定进行强制执行所涉及的需变价物资及其他无主物的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罚没物资管理中涉及的票据、凭证由市收费管理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