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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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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使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明确,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行我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现将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分工规定如下:
(一)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1、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拟订计划生育政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依照规定程序报有权机关审定颁布实施,并地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协同省计委编制全省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按《统计法》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施办法》的要求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
4、会同有关部门搞好计划生育对内对外宣传;
5、规划、组织和指导全省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6、会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规划,并组织实施;
7、协同省卫生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优生优育指导;
8、编制避孕药具供应计划,并负责组织货源,保证及时供应;
9、指导省计划生育协会和省人口学会工作;
10、承办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外事工作。
(二)省计划委员会
1、审定、下达全省人口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安排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投资;
3、在制定大中专院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计划时,安排计划生育部门需要的专业人才。
(三)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1、会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定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计划,并监督实施;
2、组织计划生育重大科研项目攻关,组织科研成果验收;
3、安排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事业经费。
(四)省教育委员会
1、在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安排人口理论和青春期卫生知识教育试点,并逐步推广;
2、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学研究;
3、会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培养计划生育专门人才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1、组织向少数民族宣传党和政府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2、对全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及行政措施,提出有关建议;
3、协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妥善处理因计划生育引起的民族纠纷。
(六)省劳动厅
1、制定和组织贯彻有利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招工就业政策和职工的奖惩办法;
2、监督、指导基层劳动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临时务工手续时,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并将审查结果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反映。
(七)省人事厅
1、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有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保福利政策;
2、制定对干部执行计划生育法规的考核、奖惩措施。
(八)省财政厅
1、负责安排省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及有关专项经费;
2、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妥善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3、指导、监督计划生育部门制定和完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财务管理制度。
(九)省卫生厅
1、指导和管理全省卫生系统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
2、组织指导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开展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的宣传、咨询和系列保健服务;
3、协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鉴定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十)省民政厅
1、负责管理全省的婚姻登记工作,组织指导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做好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早婚及其他违法婚姻;
2、把计划生育列为基政权组织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3、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的社会救济工作;
4、办好社会福利机构,组织处理被遗弃的婴儿的扶养问题。
(十一)省广播电视厅
1、组织全省广播电视机构宣传人口形势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规,宣传人口理论、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科学知识;
2、指导全省广播电视机构报道有关人口、计划生育方面的动态,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的事迹,介绍和推广计划生育工作经验。
(十二)省文化厅
1、组织创作有关计划生育的各种文艺作品;
2、组织和指导各级文化部门和文艺团体,采用各种文艺形式广播宣传计划生育。
(十三)省公安厅
1、负责全省常住人口和暂、寄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人口统计数字;
2、监督、指导各级户籍管理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暂、寄住证时,严格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
3、监督、指导各级公安机关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案件,及时依法查处。
(十四)省司法厅
1、在普及法律知识的工作中,组织宣传《宪法》、《婚姻法》中有关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内容,把《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为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
2、指导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律师等法律工作机构做好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服务工作。
(十五)省统计局
1、指导全省人口统计工作,为社会和经济发展决策提供准确的人口调查统计资料;
2、组织和指导人口普查和人口抽样调查工作;
3、指导、监督各级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规查处瞒报、虚报、篡改及伪造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行为。
(十六)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指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其自学遵守计划生育法规和规章;
2、监督、指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个体工商户的临时营业执照时,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反馈;
3、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同计划生育部门解决已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个体工商户的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4、监督、指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处理。
(十七)省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
1、负责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同计划生育密切结合工作的检查、考核和评比;
2、拟订对贫困户实行计划生育的扶持措施;
3、帮助和支持贫困地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工作。
省计划生育协会在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如下工作:
1、组织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计划生育宣传服务活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开展“四普及”活动,引导育龄群众转变旧的婚育观,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2、积极配合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举办婚、孕、育五期短训班,宣传人口知识、婚育知识、保健知识等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科学知识;
3、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反映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建议,当好参谋;
4、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和科学考察和学术研讨活动,编印必要的宣传学习资料,为社会各界提供信息,交流经验,传播技术;
5、负责地、县两级计划生育协会干部的培训工作;
6、承担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199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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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0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章 污染源的综合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在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在辖区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本辖区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自然资源、利用自然环境时,负有治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四条 根据地理环境特点和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的需要,厦门市应有严格的环境要求。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设环境保护监察员。环境保护监察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察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协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有专人负责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在厦门市的各海洋环境管理部门,应协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做好厦门海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厦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环境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设兼职环境保护检查员,对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环境保护机关反映情况。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及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和事业单位,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厦门市环境规划,着重引进和发展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
禁止污染转嫁。国外引进、国内联合和本市新建的项目,可能污染环境的,应同时引进或采用国际、国内先进的防治污染的工艺设备和技术措施。凡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引进,不得立项。
第十一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建设项目只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送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同级环境保护机关审批。
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的主要依据之一。
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的,应及时修改原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重新报审。
第十二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必须对报告书的内容和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大中型建设项目正式投产两年后,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组织评定,并解决评定中发现的问题,报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并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十五日送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设计。
环境保护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建设单位须向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供试产阶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污监测数据,提出排污申请,经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投产。
第十五条 建造港口、码头,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并配置与其性质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已建港口、码头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如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动工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砂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
第十七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岩、南普陀寺、集美学村等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上述区域内已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
第十八条 禁止在鼓浪屿海滨浴场、沙坡尾至黄厝海滨浴场、海上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新建排污口。在其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上述区域水体。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


第四章 污染源的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任何企业的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必须同时进行新旧污染源的治理,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
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标准。
污染严重又无治理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其主管部门提出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的意见,报其所隶属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治理污染所需资金,按国家规定提留使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治理污染所需资金,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排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的浓度、数量、方式等规定排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二个月必须申请延期或换证。
对暂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规定过渡 性排放限额指标,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者须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日常监测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测,并按时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报送环境保护月报表;厦门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可随时抽测或复测。
许可证持有者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责令其采取措施,按规定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排污费由厦门市排污收费监理所收缴。
排污单位对缴费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须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其主管部门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在报请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或责令其加倍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也可并处。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中止、吊销许可证,责令其停产、关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违反“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强行试产或投产的;
(二)造成重大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
(三)在本规定禁止的区域内,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污染损害的;
(二)污染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决定的;
(三)转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转嫁的;
(四)拒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六)改变建设方案,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审,擅自动工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限期完成污染治理的;
(二)擅自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
(三)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的;
(四)挪用治理污染资金的;
(五)生产和经营国家禁止的产品,并拒绝调整的;
(六)拒绝、妨碍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七)拒报、谎报或拖延上报污染事故的;
(八)拒不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或弄虚作假的;
(九)拒报、谎报环境保护月报表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环境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承担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罚款收入列为环境保护专项基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对环境污染物的监测,以厦门市环境监测站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方法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建设项目”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其中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街道、乡镇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省环境保护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0日

银川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监督办法

(1999年11月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投资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是指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依法实施的审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政府、本级各部门、下级政府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以政府审计为主体的监督管理体制。银川市审计局依照国家、自治区及银川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实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级政府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应当由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益事业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准备阶段资金的运用情况;

(二)项目预算(概算)调整情况及分析超预算重大差异的原因;

(三)与项目有关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设备、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

(七)项目相关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地计提、缴纳税费。

第八条 凡承担本级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之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提出实施审计意见。

第九条 凡总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审计机关依法对项目竣工决算的直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的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敕工扶答说叫书编制情况;

(二)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技界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列支情况;

(三)项目交付使用的各类资产是否真实,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项目的尾工未完工程是否留足投资和有无新增工程内容;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

(六)项目结余资金的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是否真实、合法;

(七)投资包干的项目,包干指标是否完成,包干结余分配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交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提出实施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接受竣工换算审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已经完成初步验收;

(二)已经编制出竣工决算。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涉及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预(决)其审查中介机构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报的规模和标准进行;

(二)设计费用的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施工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单位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公款结算是否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三)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情况,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二)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决)算审查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中介机构的资质情况,预(决)算审查工作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预(决)算审查结论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预(决)算审查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做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建设项目预算(核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所进行的咨询、审查和鉴定结果不得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划中查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问题,审计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处理。对被审计单位因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抉算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挠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杂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应当报市而未及时报市建设项目的行为,由审计机关税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向上级审计机关或本纽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处罚扶定,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审计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市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