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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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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9月22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7〕1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08〕22号)的精神,为建立城市农村居民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是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突出门诊现场兑现、大病重病住院审核报销的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农合工作应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公正公开、适当补偿、权责对等、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黄石市城区新农合工作由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区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医疗监督管理;市卫生部门配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及财政部门制定城区新农合政策,负责上报新农合工作报表及相关信息的反馈;市财政部门负责新农合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特困优抚对象的认定工作;市医疗保险机构负责就医管理、待遇核付及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质量年度考核;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参加新农合农民的身份认定、登记、新农合费用代收和区级财政的资金补助等工作。

第六条 乡镇设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简称“合医站”),办公地点设在卫生院。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参加新农合农民的就医管理及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的现场补偿;监督乡村医疗门诊服务室(所)的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章 参合登记

 

第七条 凡我市城区内持农业户口的农民(包括户籍在本市的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均可以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农合。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农户到所在街办、乡镇(场)办理参合手续。具体步骤为:

(一)填写《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户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各街办、乡镇(场)财政所根据登记表名单收取参合基金,收款时必须开具《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费收据》;

(三)各合医站将参合人员情况录入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根据缴款人数、登记表名单核发《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新农合基金来源:

(一)农民个人缴纳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区财政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新农合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国家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按6:4比例分担)。

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孤儿参加新农合个人缴费部分由市民政部门解决。农村五保户参加新农合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特困优抚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优抚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按年度缴费,农民个人缴费在上年度12月前完成,未缴纳的,次年不再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五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分为三块:门诊基金13元/人年,用于门诊药费的补偿;住院基金85元/人年,用于住院医疗资金和分娩补偿及大病门诊费用补偿;风险基金2元/人年,用于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如传染病大流行等突发事件及基金透支)的应急。

第十二条 补偿办法

(一)门诊补偿:采取现场补偿兑现方式,包干使用,每户年报销门诊医疗费用数额不得超过家庭帐户总额,年末有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费用。

(二)住院费用补偿:参加新农合农民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起付线标准,起付线以下费用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费用,根据医院级别由基金按下表比例补偿。




起付线
起付线以上至3000元(含3000元)
3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
5000元以上

本市一级
80
80%
80%
80%

本市二级
200
40%
50%
50%

本市三级
400
30%
30%
40%

转外(含异地急诊)
600
25%
25%
35%


第十三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不按规定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和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按15%补偿。

第十四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市外务工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医疗费用总额20%的标准进行补偿。如在务工单位(含市内务工单位)参加了相关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总额只计算个人自付部分。

第十五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患有恶性肿瘤、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尿毒症透析三种重大疾病人员,其门诊医疗费按50%标准纳入基金补偿范围。

第十六条 持有效准生证的剖宫产、分娩实行定额补助:在定点医院正常分娩、剖宫产每例300元;在非定点医院正常分娩、剖宫产每例200元。剖宫产、分娩有并发症发生的,按住院补偿标准纳入住院费用补偿。

将狂犬病暴露处置医疗费用纳入新农合补偿范围,每例定额补偿200元。

第十七条 一个年度内参加新农合农民住院(含大病门诊医疗),基金补偿封顶线为每年2.5万元。超出封顶线的医疗费,基金不再补偿。

第六章 医疗管理与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住院实行首诊负责制。参合农民持本人的《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所属村级卫生所(室)及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就医。

门诊:在所属村级卫生所(室)及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现场即时补偿,直至家庭帐户余额用完为止。

住院:限在所属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入院时按规定交付押金(急诊抢救除外),出院时即时补偿兑现,补偿后余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十九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因病情需要转外治疗的,经本人申请,所属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批准,方可到转诊的医疗机构就诊。转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金补偿部分由所属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垫付,余下部分由参合农民自付。转市外就医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先垫付,出院后凭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到合医站办理医疗费用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 村级卫生所(室)及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门诊费用明细、门诊医疗专用处方、门诊登记表、月汇总表报合医站审核登记录入微机。每月10日前合医站将以上资料及数据报市医疗保险机构审批后支付。

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应将转外住院及本院出院病人的住院医疗费用通过计算机及时传输到市医疗保险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病人的合作医疗证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发票(在务工单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凭个人自付结算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转诊申请表整理审核后报市医疗保险机构审批支付。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参加新农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物,严格按《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第二版)》及诊疗服务项目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一级及以下定点医院目录外的药物费用比例不能超过10%,二甲及以上的定点医院目录外的药物费用比例不能超过15%,不得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补偿范围

(一)门诊:补偿药费。

(二)住院:补偿医药费,包括住院费,药费,手术费,输氧费用,CT、彩超、B超、心电图、放射检查以及血、尿、大便等常规化验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不予补偿范围

(一)医疗服务项目类:

1.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打印、复印费;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自请特别护理等特殊医疗服务费用。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

1.各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项目如镶牙、配镜、美容整容、脱发、减肥、增高、变性等)检查治疗发生的费用;

2.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3.计划生育的相关手术项目,如刮宫、引产、上环、结扎等住院发生的费用;

4.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及核磁共振等昂贵特殊检查费用;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各种性传播疾病(AIDS并发症除外)及戒毒等治疗发生的费用;

3.气功疗法、音乐疗法、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4.打架斗殴、酗酒、犯罪、服毒、自残、自杀等住院发生的费用;

5.输血和各种血浆、生物制品(血液系统疾病如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除外)。

(五)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类:

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水电费、食品保温保鲜费、膳食费;

3.陪伴费、护工费、洗理费、煎药费;

4.文娱活动费以及其它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其他

1.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损伤;

2.在企业因公(工)伤所致的严重损伤及职业病;

3.通过司法途径已获得赔偿的大病重病等。

第七章 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新农合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财政、劳动保障及卫生部门负责对新农合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新农合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市级管理,力求实现收支平衡。如果基金出现收不抵支,亏空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足额补齐。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质量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合作医疗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伪造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新农合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新农合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

(六)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相关单位依法对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新农合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农合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农合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造成新农合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而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新农合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用药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的;

(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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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根据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亲体、幼体、卵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水产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和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加以保护。
(一)鱼类
鲟鱼、哲罗鱼(红鱼)、长颌白鲑(大白鱼)、细鳞鱼(小红鱼)、东方鳊、拟鲤、丁□(gui )(黑鱼)、镜鲤、鲤鱼、银鲫、鲫鱼、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园腹雅罗鱼、扁吻鱼(大头鱼)、团头鲂(武昌鱼)、裂腹鱼(尖嘴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赤鲈(五道黑)、梭
鲈。
(二)虾蟹类
青虾、小白虾、中华绒螯蟹。
(三)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莲藕、菱角、慈菇、茭白。
(四)其它
牛蛙、鳖、河蚌、麝鼠、水浮莲、水葫芦、水花生、芦苇。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鲤鱼、鳊鱼的可捕标准在五百克以上;黑鱼的可捕标准在四百克以上;尖咀鱼、银鲫、拟鲤的可捕标准在二百克以上;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的可捕标准在一百克以上。
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在不能进行自然繁殖的水域中的可捕标准为一公斤以上。
渔获物中小于上述可捕标准部分的量,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采捕各种水生经济动植物,需经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作业证,并要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水体饵料基础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增殖水产资源,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均为禁渔区。
(一)下列地点为永久禁渔区
博斯腾湖:开都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布伦托海:乌伦古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七十三公里引额济海渠尾的小海子水域,及小海子通向大海子入口处伸入大海子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二)下列地点在鱼类产卵季节为禁渔区
开都河、博斯腾湖的黑水湾、黄水、哈尔大伦、海心湾、大草湖、小草湖水域。
乌伦古河、乌伦古河河口北岸向西至地方渔场地段草滩水域;布伦托海中海子(大湾子)水域。
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的沿岸苇湖和水草丛生区等各种鱼类繁殖场所。
(三)除上述水域外,各自治州、地区、市、县可根据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的需要,对所辖湖泊、河流、水库规定季节性禁渔区。
第八条 一切鱼类洄游的河道,不得截断河面拦捕。需要捕捞苗种者,须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为:
(一)博斯腾湖渔区: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拖网、小拉网、冰下拉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二)布伦托海渔区:小白条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捕捞其它鱼的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冰下拉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三)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等: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袋河网的囊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小拉网网目不得小于七厘米,小白条拉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用电力捕鱼,禁止使用不合规定的渔具、渔法。对现有不合规定的渔具要限期淘汰。在博斯腾湖、布伦托海两个渔区进行生产的拖网机船、冰下大拉网和底拖网,必须经过当地渔政部门审查,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并且只能在指定的水域作业。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水产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二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水产水域环境。在鱼类洄游通道修筑闸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障鱼类洄游和产卵的,应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植。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水产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扬或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要严肃处理:
(一)初次违反本条例作业者,没收渔获物,批评教育;一年内违反两次以上者,以其渔获物的五至十倍折价罚款,并停止其作业三至六个月;屡教不改者,没收渔具及作业许可证。
(二)对严重损害水产资源造成重大破坏,或抗拒管理、行凶殴打渔政管理人员或劝阻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处理。
(三)对严重污染和破坏水产水域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护水产资源人人有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公民均有权制止、检举,并将违章者送当地渔政管理部门。渔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没收的渔获物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奖励。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五条 全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局主管,公安、司法、水利、农垦、环保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博斯腾湖、布伦托海设渔政管理站,业务上归自治区水产局领导。自治州、地区及渔业重点市、县可在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内设渔政员,所属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设渔政员。
第十六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产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提出保护水产资源的建议;
(三)负责水产作业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四)处理渔业纠纷,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水产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六)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指令,监督和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自治区的湖泊、河流及水库,未经水利、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准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从事水产生产。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税金、水面租金、养护(湖)费。
第十八条 湖泊、河流、水库等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面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渔政部门仲裁解决。凡是跨越自治州、地区、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方法捕捞,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方法捕捞,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有关条文:
第十八条 湖泊、河流、水库等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面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渔政部门仲裁解决。凡是跨越自治州、地区、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地区、市、县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和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有关水库(以下统称市管河道)的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河道的管理。

环保、市容、渔业、旅游、航道、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河道的修建、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河道的确定和分级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都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河道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城乡规划。

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供水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满足河道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以实现河道通畅、水清岸绿的目标。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考虑生态的完整性,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

河道整治与建设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和河道实际状况,制定河道整治与建设的年度计划;对影响防洪安全、水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列入当年年度计划,安排整治。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和供水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等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清淤等河道整治的弃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应当设定管理范围,并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质条件等实际情况设定保护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为岸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河道保护范围是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四条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管理范围的护堤地,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三十米;

(二)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米;

(四)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十五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视为护堤地。外环河以公路侧、对岸外侧以上河口外缘为准向外延伸十五米,视为护堤地。

第十六条河道入海口的划定,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潮闸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的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一千五百米至四千米。

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损毁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二)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倾倒、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六)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通行;

(七)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留;

(八)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人员在其管理范围内滞留;

(九)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县界河或者跨区、县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三十米;

(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二十米;

(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十五米。

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外环河不设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山区河道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管理部门加强监测。

禁止在前款规定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管河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和施工,不得降低堤防高度和防洪标准。

第二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对河道的水体、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拆除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营造和砍伐,不得破坏。

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城市建成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须依法改建或者拆除的,产权单位或者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门或者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审批。

向河道排水应当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排水口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排水,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三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安全的,报审时应附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责任书。

建设单位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排灌等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的,交纳清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四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专业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准。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还需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在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二)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或者利用河道、堤防、滩地、闸桥的,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体、水域等资源开办旅游项目,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开办前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水功能区的要求;

(二)符合水工程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有不影响防洪、排水功能的措施;

(四)具有水环境保护方案;

(五)具有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措施。

经批准设立的旅游项目要求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二)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通行;

(三)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水工程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

(三)损毁防汛设施、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在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山区河道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二)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留;

(三)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有关人员在其管理范围内滞留。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建设项目擅自降低堤防高度或者防洪标准;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拒不改建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

(三)未经批准填堵、占用、拆毁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三条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体、水域等资源开办旅游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营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变更,建设单位未重新办理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拒绝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全保障责任书或者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或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在防汛抢险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在堤顶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二)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防汛抢险指令的。

第五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不服从河道管理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和机具物品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海河流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