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0:44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8〕10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黔东南州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08〕4号)要求,结合州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县市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应把总量减排任务分解到各乡镇和重点排污单位,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机构,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总量减排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考核内容、程序和依据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分为“十一五”期末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主要污染总量指标分解情况、总量减排年度计划制订执行及完成情况、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责任书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责任书)中的治污项目建设进度、建立减排项目档案情况及减排工作进展报送情况等。
  第五条 各县市区每半年对本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7月1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向州环保部门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州环保部门将采取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地进行核查,并对考核指标进行评价,形成考核评价结果,上报州政府审定。
  州人民政府不定期对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由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督查。内容包括:
  1.工程减排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实际处理水量证明、燃煤量及脱硫剂使用量证明、用电证明、监测报告、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企业运行记录等相关材料。
  2.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政府关停企业文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断水断电证明、设施拆除证明,企业原有生产规模、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的佐证材料,实际关停时间证明、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以及关停后的影像、图片等相关材料。
  3.管理减排项目:提高排放标准或排放水平证明材料、省环保局清洁生产评审及验收报告、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增减量情况核算,包括新增量、削减量和排放量的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等规定进行。
  1.COD排放量核算:
  核算期COD排放量=上年COD排放量(工业和生活)+核算期新增COD排放量(工业和生活)-核算期新增COD削减量
  其中:核算期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工业COD排放强度×上年GDP
  2005年工业COD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万吨)/2005年GDP(亿元)
  核算期新增生活COD排放量采用系数计算,根据新增城镇常住人口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核算期新增生活COD排放量=核算期新增城镇常住人口(万人)×人均COD产生系数 (90克/人·日)×365×10-6(新增城镇常住人口=上年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人口增长率)
  新核算期新增COD削减量=工程减排新增COD削减量+结构调整减排新增COD削减量+监督管理减排新增COD削减量
  (由于我州2005年城镇常住人口统计数以非农业人口数为计算依据,则仍采用非农业人口数计算)
  2.SO2排放量核算:
  核算期二氧化硫排放量=上年二氧化硫排放量+核算期新增SO2排放量(包括电力SO2排放量和非电力SO2排放量)-核算期新增二氧化硫削减量
  新增非电力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核算期全社会煤炭消耗量-核算期全口径电力煤炭消耗量-上年同期非电煤炭消耗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二氧化硫排放量/ (上年全社会煤耗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新核算期新增SO2削减量=工程减排新增SO2削减量+结构调整减排新增SO2削减量+监督管理减排新增SO2削减量
  (上述中的上年COD、SO2排放量来源环境统计,各县市(区)年度GDP、社会煤炭消耗量、城镇人口增长率等,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依据)

 第三章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惩

  第七条 考核结果由州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考核结果纳入各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作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参加年度评奖,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对未完成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州环保部门暂停该县市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受理和审批。对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优先安排有关建设项目审批,并加大污染治理等有关资金的支持力度。
  第八条 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如发现有瞒报、谎报情况的县市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各县市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经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2006]76号


各有关单位:
  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以下简称检测)是保证建设项目基础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今年8月份,市建委委托市勘察设计协会对基础检测市场进行整顿,实行集中服务,统一管理,提高了检测质量和水平,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进一步规范检测市场中各方主体行为,完善竞争机制,提高检测水平,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4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附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选择检测单位将全面实行招投标制度。凡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其地基基础检测活动均应按《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检测单位。
  二、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的招标投标,须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检测合同须向合同管理机构备案,凡未经备案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不予验收备案。
  三、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对基础检测过程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根据职责及时做出处理并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天津市勘察设计协会做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组织,应协助做好合同备案和检测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工作,进一步提高检测单位的综合素质,保证检测质量和水平的稳步提高。
  五、自《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发文之日起实行,原《天津市基础工程检测行业管理办法》(市建委建设【2005】72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行业管理,规范检测市场,完善竞争机制,促进技术进步,保证检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4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以下简称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隧道、地铁、轻轨、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工程。
  第三条 检测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关于转发市计委等九部门联合拟定的〈关于配套下放限额以下内资项目审批权限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建发[2004]471号)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检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基础检测招标的建设工程,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国家发展改革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      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不适用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依法进行基础检测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可开展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为保证基础检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与被检测项目的地基基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任何隶属关系和经济利害关系。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基础检测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㈡有满足基础检测工作需要的勘察设计文件。
  ㈢检测所需资金已落实。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基础检测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基础检测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㈠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企业法人资格;
  ㈡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㈢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㈣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基础检测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㈠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各项文件、资料;
  ㈡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基础检测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招标服务机构代理招标,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技术、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日。一个公告期内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再延长一个公告期。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具有承担招标工程能力的基础检测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第十六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投标须知;
  ㈡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㈢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㈣检测所需的桩位图和其他必须的技术文件;
  ㈤检测费用支付方式;
  ㈥投标报价要求;
  ㈦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㈧评标标准和方法;
  ㈨投标有效期。
  检测数量、标准及检测桩位应按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规范、技术规程要求执行,招标人不得低于规范、规程要求指定检测桩位、检测数量和标准。
  第十九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解答的内容做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至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0天。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放投标人同时,应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招标文件如需变更或补充的(包括招标文件答疑纪要),须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投标截止3天前通知各投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不足1000元按1000元计。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以下单位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参加检测投标活动:
  ㈠持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本市检测单位;
  ㈡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市的外埠检测单位。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检测费报价,应当符合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及有关法律、规章制度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认定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通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骗取中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格式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包括:
  ㈠投标文件综合说明;
  ㈡单位简历及业绩情况(外埠单位还应持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证明);
  ㈢检测技术人员组成情况
  ㈣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方案(含检测数量、标准、桩位)及按此方案完成检测所需时间;
  ㈤采用的检测仪器设备情况(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仪器设备计量标定证书);
  ㈥检测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及金额。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内容须齐全,字迹须清楚。正本和副本均须打印,并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密封后送招标单位。投标文件一经报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不得更改和撤回,否则,扣除保证金。开标前投标文件不得启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标,或者拒绝开标。开标会议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基础检测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工程,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专家库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基础检测评标宜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项目负责人能力以及检测方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做为评标依据。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㈠未按要求密封;
  ㈡未加盖投标人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㈢图文或字迹模糊以致辨认不清;
  ㈣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取费标准及相关要求;
  ㈤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或规定编制;
  ㈥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㈦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应做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㈠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㈡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㈢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㈣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组成上发生变化,含有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㈤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存在实质性差别的;
  ㈥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㈦未能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全部资料。
  ㈧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书面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㈢开标记录;
  ㈣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㈤废标情况说明;
  ㈥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㈦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㈧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㈨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㈩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排序确定中标人。
  如排名第一的中标单位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单位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单位为中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按规定交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如未选定排名第一的投标单位为中标单位,招标人还应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其原因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一条 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基础检测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与中标文件一致,不得改变其实质性内容。合同文本送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㈠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个的;
  ㈡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㈢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㈣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外,其他工程的检测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6年1月3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2〕7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行政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安庆市行政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为规范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完善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的管理机制,更好地发挥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在推进两个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省政府《批转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1996〕49号)、《行政性表彰奖励公开评选暂行办法》(皖政〔1999〕26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坚持群众路线,实事求是,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或经市政府同意以市级领导小组名义开展的行政性表彰奖励,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系统开展的行政性表彰奖励活动。
三、开展表彰奖励活动的条件
(一)以市政府名义或经市政府同意以市级领导小组名义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应属下列情况之一:
1.常设的按规定周期开展的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
2.在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其他方面有重大影响的中心工作中产生积极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3.在国内外科教文卫等重要活动和重大比赛中获得重大国际奖、国家奖;
4.特殊事件中有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
5.根据国家、省工作部署需要以市政府名义或市级领导小组名义开展表彰奖励活动。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系统开展表彰奖励活动应参照市政府表彰奖励活动的条件,针对本系统情况开展。
四、表彰奖励的种类和审批权限
(一)市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综合评选表彰奖励活动,按市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条件开展评选,由市政府授予“市先进集体”、“市劳动模范”、“市先进工作者”称号。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先进集体主要面向基层、表彰一线。
(二)市政府或市级领导小组单项工作和其它表彰奖励活动,按条件评选单项工作先进个人或按行政奖励种类予以奖励,一般不授予“市先进集体”、“市劳动模范”、“市先进工作者”称号。有特殊贡献的集体或个人确需市政府授予上述称号或其它称号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系统内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按条件评选“系统先进集体”和“系统先进工作者”。
(四)市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日常奖励工作中,按下列行政奖励种类和条件实施奖励。
1.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由市政府工作部门给予嘉奖;
2.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政府工作部门给予记三等功;
3.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由市政府给予记二等功或向省申报记一等功;
4.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报省政府给予奖励。
五、表彰奖励活动的周期、评选对象和范围
(一)市政府表彰市先进集体、市劳动模范、市先进工作者综合评选活动一般每5年开展一次。各类人员、单位的结构比例及评选表彰条件等,届时由市总工会等承办部门根据要求草拟意见并报请市政府同意。
(二)根据国家、省工作部署,须以市政府名义或市领导小组名义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按国家、省要求开展。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系统内开展表彰奖励活动,其周期至少为2~3年。奖励人数按系统人数5%以下确定,最多不超过100人;其中单位负责人的奖励人数应控制在奖励总人数的20%以内。奖励集体控制在参评单位的10%以内。
六、表彰奖励活动的程序
表彰奖励按皖政〔1999〕26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均应实行公开评选。
(一)表彰奖励活动的主办单位须将表彰奖励方案报送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主办单位向社会公布表彰奖励活动方案,包括表彰奖励活动的目的、内容和表彰奖励对象、范围、条件、程序、办法,便于群众了解和参与。
(二)自下而上民主推荐候选人,候选人名单和事迹应由所在单位公布后申报。
(三)主管部门考核。
(四)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和属地范围征求组织、监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部门意见。推荐对象为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税务部门应参与审核工作。
(五)候选人员、集体的名单和事迹在《安庆日报》或有关媒体上刊登,公开听取社会意见和群众反映;需要群众进行投票评选或评议的要刊登选票或评议表,投票或评议期为2个月;不需要群众投票评选和评议的,听取群众和社会各界意见期为1个月。
(六)受表彰奖励的人员、集体经市政府批准后由主办单位向社会公布。
七、表彰奖励的综合管理
政府人事部门对表彰奖励活动实行统一管理,进行审核或审批,协调表彰奖励工作中有关问题,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一)以市政府名义或以市级领导小组名义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主办单位一般须提前3个月以上将表彰奖励方案报送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或市级领导小组批准。
国家、省部署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按国家、省时间要求进行。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系统开展奖励活动由部门按政府表彰奖励活动原则及要求,制定本系统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报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市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非行政性表彰奖励活动和日常奖励工作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职工的日常行政奖励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以市政府名义开展的行政性表彰奖励,一律使用统一的表格、证书、奖章(牌),市政府委托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监制),各承办部门(单位)不得自行设计制作。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在本系统开展的行政性表彰奖励,其表格、证书、奖状(牌),由市人事局统一规格标准。
八、奖励经费
(一)以市政府名义和市级领导小组名义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按经审核和审批过的奖励方案拨付。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在系统内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经审批后,由各部门在自有经费中使用。
九、获奖人员待遇
对获奖人员或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发奖状、奖牌或奖励证书。经批准给予先进个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奖励的,均同时一次性发给奖品或奖金,具体数额由市人事局商市财政局后报市政府批准。
获得市劳动模范、市先进工作者称号人员其它待遇仍按省人事厅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其它
(一)社会各界对表彰奖励工作和受奖人员提出的意见和群众反映,主办单位要认真研究,需要调查核实的要及时查实并答复。
(二)对未经公开评选产生的候选人或集体,表彰奖励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三)对未按规定开展的行政性表彰奖励,财政部门不拨付经费,受奖人员不享受有关待遇。
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责任。
(四)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1.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2.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3.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个人,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集体。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五)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市行政性表彰奖励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表彰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