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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40:00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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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9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功能区的管理,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辖区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要,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我市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根据《广东省水功能区划》,我市水功能一级区为开发利用区,水功能二级区在开发利用区中划定,并划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用水区和排污控制区六类。
第六条 除排污控制区外,水功能二级区各功能区的水质必须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标准执行:
饮用水源区、渔业用水区执行Ⅱ类、Ⅲ类水质标准;工业用水区执行Ⅳ类水质标准;农业用水区执行Ⅴ类标准;景观用水区执行Ⅳ类、Ⅴ类标准。
同一水域兼有多类水功能区的,依最高水功能区的质量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中山市水功能区划》(附件)依据《广东省水功能区划》及《水功能区划技术导则》编制,是本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中山市水功能区划》。
第八条 《中山市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本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
因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学论证,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向社会公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该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功能区水体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和填埋下列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污水。
第十二条 禁止在水功能区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钻孔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资。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区或渔业用水区陆域保护区内严禁新办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企业;
(二)漂染、电镀、冶炼、制革、化学制纸浆、拆船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企业;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材料的企业;
(四)设置油库和化工原材料堆放点的企业。
第十四条 在水功能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容器等防污染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港务监督部门规定的防污文书和记录文书。
装卸、运输油类或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船舶,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防溢漏措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水功能区内开办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落实环保措施,严格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水功能区沿岸新建港口、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现有的港口、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须限期补设。
第十七条 在水功能区新建、扩建、改建入河排污口的,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设置单位在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源区内;
(二)在市级或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内;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划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十九条 在水功能区内已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限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逾期未登记的统一按新建入河排污口处理。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功能区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按照水功能区的功能规划和保护目标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功能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市政府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及水量状况进行统一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及时报告市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水功能区水质低于规定的水质标准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核定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削减量,采取措施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
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削减要求,采取控制措施后,方可向水功能区水体排污。对不能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政府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磨刀门水道、小榄水道、鸡鸦水道、横门水道、桂洲水道、洪奇沥水道、岐江河、长江水库等主要水功能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和水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并通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山市水功能区划
http://www.zs.gov.cn/UserFiles/main//file/a2008096fj.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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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险行业公约

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


河北省保险行业公约


为了更好地遵守和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法律、法规,维护河北省保险市场秩序,规范保险行业行为,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经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公司共同协商,制定本行业公约。


第一条 各会员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各会员公司应严格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核准的条款、浮动费率的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并遵循各会员公司共同达成的业务协议、约定。


第三条 各会员公司应重合同、守信用,共同维护保险业的社会信誉。


第四条 各会员公司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认真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维护河北省保险市场的秩序。在业务经营中,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友好协商,团结合作,保证各公司业务的健康发展,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夺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贬低、诋毁其他公司。


第五条 各会员公司只能与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严格执行有关代理人手续费的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代理手续费。


第六条 各会员公司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及《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不得录用尚未与其他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代理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 各会员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优先在中国境内办理再保险”的规定。


第八条 各会员公司应认真遵守本公约所述的各项约定。凡发现有违背本公约上述行为的,无论违反者是否是会员,各会员公司均有权向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反映;若违规者为协会会员,由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查实后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保监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批准后执行;若违规者为非协会会员,则由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直接报中国保监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处理。


第九条 本公约解释权归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


第十条 本公约自2001年7月20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0〕35号


更正

  原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35号)有误,以此件为准,原件请自行销毁。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
                  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直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取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由企业直接上缴自治区财政,纳入自治区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五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收取或委托税务机关代收。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负责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负责组织督促所监管企业及时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区直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区直企业一次性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区直企业或自治区国资委授权的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国家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区直企业及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所监管的企业在向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申报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时,同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其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申报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直接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八条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第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年度净利润按一定比例上缴。国有股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公司制企业清算时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按全额上缴。

  第十条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第十一条区直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进行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国家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缴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区直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由企业向自治区国资委或其他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国资委或其他各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

  第十三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在收到所监管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复核,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的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所监管的企业,依据自治区国资委或其他各监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将国有资本收益缴入自治区非税专户,由自治区财政厅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直接对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企业根据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将国有资本收益缴入自治区非税专户,由自治区财政厅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五条区直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缴清。对于国有股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公司制企业清算时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企业应在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规定的时限内缴清。

  第十六条对于区直企业欠缴国有资本收益以及未在规定时限内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3.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