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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5:24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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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79号


《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代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试、生产、示范、推广、销售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 鼓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及待业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在职(包括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欢迎外地和海外回归的科技人员到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认定、指导和服务,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第六条 凡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经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被撤销和其他原因终止时,应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以及政府其他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鉴定和获得有关科技奖励。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出口货物可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折价投资入股联营。专利、非专利技术折价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有关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减免税的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聘用的人员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民营科技企业应贯彻落实《劳动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加强人文关怀,改善用工环境,充分激发员工的能动性和创造性。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协助政府管理民营科技企业,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各种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三项经费,用于支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创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前进行一次甄别。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民营科技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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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分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三)保障采供血机构建设经费、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无偿献血返还资金;
(四)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对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输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
(二)拟订本辖区年度献血计划;
(三)对各单位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采血、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五)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六)鼓励和支持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要把无偿献血宣传纳入宣传计划,免费登载、播放献血广告和开展其他社会公益性宣传。
在公共场所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有关单位应当免收各种费用。
每年五月为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八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血站,是社会公益性组织,负责采集、供应医疗临床用血。
血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操作,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按法定的献血量进行采血,并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
血站要为献血者和用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用血计划,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十条 各单位要开展公民献血法律、法规和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完成献血计划。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献血;大、中专院校健康适龄的学生在校期间应当献血一次;现役军人献血按照军队献血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以直接到当地血站或采血点自愿献血。
第十三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献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格禁止伪造、涂改、出售或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按照下列规定供血:
(一)献血者本人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时,无限量免费用血。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者,根据临床需要,本人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其配偶、直系亲属终身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五条 18周岁以下、55周岁以上的公民和完成上一年或者当年献血计划单位的其他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
第十六条 健康适龄公民应献血而未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除交付用血费用处,还需交纳用血费用1倍的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交纳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连续两年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医疗机构的成份输血比例达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以上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献血者用血者造成伤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单位和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为未完成献血计划和未献血。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供应血液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献血者和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4日

赣州市预防中小学学生溺水事故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教育局


赣州市预防中小学学生溺水事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中小学学生溺水事故发生,保障中小学学生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二条 学校应建立预防溺水事故的安全教育制度。每年4至5月份,学校要开展预防溺水事故的安全教育专题活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到江河湖海、水库等地方嬉水、游泳的安全卫生教育,并从地方实际出发提出具体安全要求。
第三条 学校要开设游泳常识课,有校内游泳馆(池)等设施的学校可开设游泳技能训练课,指导青少年学生熟练掌握游泳的技巧和自救方法。学习游泳时,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配备有资质的救生人员。引导学生家长在假期利用有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对学生进行游泳技能培训,让更多的学生学会游泳。
第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多数来自农村山区,对江、河、湖、塘不甚了解,缺乏必要的预防溺水事故的安全知识,学校要特别加强对这部分学生预防溺水事故的安全教育。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预防学生溺水事故的安全防范制度。把任务落实到部门、班级,实行各负其责的防范工作机制。
第六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水池等易发生溺水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加装防护设施。
第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春(秋)游、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等活动时,活动地点或途中有河流、湖泊的,要落实预防学生溺水事故的相关措施。需乘坐船只的,必须严格检查船只的证照和安全性能情况,严禁超载。
第八条 每年暑假前,学校要印发《告家长书》,通过家庭访问、家长会等形式,加强学校与家长的联系,增强家长防止孩子溺水的安全意识和监护人的责任意识。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协调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加大预防学生溺水事故的宣传力度。
第九条 县(市、区)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要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村和城市近郊河流、池塘、水坝附近的管理,设立安全警示牌。


第四章 渡运安全
第十条 做好学生上学和放学的乘船安全工作。有乘船学生的学校,要按学生过渡航线编排小组,并指定组长负责过渡途中管理,有条件的学校要指派教师护送学生上船。严禁学生乘坐未经港航管理部门批准的航舶,严禁超载。
第十一条 地方航运管理部门切实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学生的渡运安全。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学生溺水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