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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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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建[2003]89号


各区(县)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外省市沪办建管处:

现将《上海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工作,推动文明施工管理和文明工地(场站)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建设工地和施工企业后方生产场站文明施工(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文明工地(场站)的管理工作由以下机构负责具体领导、管理和实施。

一、 领导机构。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和文明工地(场站)创建、评选工作。

二、 日常管理机构。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和文明工地(场站)创建、评选的日常管理工作。

该办公室设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三、 工作实施机构。

根据管理专业不同,依次划分为:

(一) 上海市重大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块负责上海市级重大工程管理和评选的日常工作;

(二) 上海市土建装饰安装专业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块负责由市、区、县(专业)安全监督站实施监督管理的土建、装饰装潢、安装工程以及水利、园林、民防、港口工程(市重大工程、管线工程除外)管理和评选的日常工作;

(三) 上海市道路管线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块负责全市道路管道工程管理和评选的日常工作;

(四) 上海市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块负责市政安监站监督的市政工程(市重大工程、道路管线工程除外)管理和评选的日常工作;

(五) 上海市场站文明生产管理块负责在沪施工企业生产场站管理和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包含文明施工专项费用,施工单位要保证此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五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社会督查员参与建设工程和后方场站文明施工(生产)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督查员反映的情况将作为年终评选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职责

(一) 审核批准年度文明施工和文明工地、生产场站创建工作计划。

(二) 选聘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社会督查员。

(三) 按照市委、市政府和建设党委、建委的阶段性工作要求下达任务。

(四) 审核并报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命名和公布年度文明工地(场站),审核批准撤消文明工地(场站)称号。

第七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 认真贯彻执行领导小组的工作计划,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二) 实施调查研究,负责拟定文明施工管理的文件。

(三) 负责对社会督查员队伍的管理工作。

(四) 组织对创建文明工地的项目实施抽查。

(五) 组织协调各管理块工作。

(六) 负责筹备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和年度表彰会议。

第八条 各管理块职责

(一) 贯彻文明工地创建工作计划。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 组织对符合申报、推荐程序的工地(场站)进行评查活动,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评查结果报告。

(三) 配合其它各管理块搞好文明工地(场站)的推荐工作。

第三章 称号设置和公布机关

第九条 荣誉称号设上海市文明工地、上海市文明场站、创建上海市文明工地鼓励奖三项,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发文公布。

第四章 申报、推荐程序

第十条 参加文明工地(场站)评选活动实行自愿申报,由在建工地和施工企业生产场站按要求填写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申报表。

文明工地(场站)申报程序:企业申报、管理部门初审、管理块汇总后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申报时限:新开工地在开工后三十天内,跨年度结转工程工地在当年一月底前。

第十二条 推荐程序同申报程序。推荐时限由各管理块根据实际另行规定。

第五章 检查与评选

第十三条 各管理块应视各自的管理需要和施工特点,对所推荐的工地(场站)按“评分标准”实行全数评选检查。

第十四条 凡已申报或已推荐的工地(场站)在随机抽样或暗查中,发现有严重违反文明施工和文明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取消推荐或评选资格。

第十五条 评查人员必须亮证检查,自觉遵守廉洁自律规定。

第十六条 被评选工地或生产场站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 不得在工作时间内停工待检。

二、 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规定。

第六章 检查评选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七条 评查活动应对基础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环境形象、宣传教育、卫生防疫、综合治理等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评分标准由现场(施工现场、生活区现场)和内业两大类组成,两大类标准得分各为100分,现场按70%计入,内业按30%计入。其计算公式为:

总得分 = 现场总得分 × 70% + 内业总得分 × 30%

第十九条 当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地(场站)不得列入评选范围。

一、 发生四级(含四级)以上工程(产品)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二、 发生恶性病疫或10人以上食物中毒的;

三、 发生火灾或治安、经济案件的;

四、 发生重大管线事故的;

五、 市级各类检查中,受到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

六、 因施工或受到举报、投诉被新闻媒介曝光并经查实的;

七、 因拖欠职工工资等原因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 工地未通过“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认证审核的;

九、 工地未按市建委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的。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市级评选范围。

一、 建筑面积市区在8000平方米以内,郊县在4000平方米以内的;

二、 未达到市级安全标化管理达标标准的;

三、 管线敷设工作量少于500万元的(内环线内少于200万元);

四、 市政道路工程整条道路或每标段工作量少于700万元、施工面积少于15000M2的;

五、 工作量少于200万元的装潢工程;

六、 连续施工总工期不满七个月的土建、市政工程(特殊工程除外)。

第七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获得本规定所称荣誉称号工地(场站)的所属企业可在工程招投标各有形市场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获本规定所称荣誉称号工地(场站)的所属企业,可在当年企业综合考评中按规定予以加分。

第二十三条 对在文明工地创建工作中未能获得各项荣誉称号,但成效明显的工地,将设若干鼓励奖予以表扬。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有关评选标准和制表等补充文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颁发。

第二十五条 在获得荣誉称号后至竣工前,发生本规定第六章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九款其中之一情况的,由办公室撤消其称号。

第二十六条 年度文明工地在正式行文公布前十五天实行公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管理块可根据本块实际,制订相应的管理细则,并报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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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1]7号


白山政发〔2001〕7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 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八日
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 承包责任制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固定资产投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规范工业项目法人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和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工业项目,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必须建立和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度。工业项目法人,由项目承担单位法人或法人委托人担任。 在职国家公务人员一般不得兼任工业项目法人,但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条 工业项目法人,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负责项目所需资金的筹措; (一)审核、呈报有关项目需上报审批的文件资料; (二)审核、呈报年度项目投资计划,落实年度项目建设资金; (三)提报项目开工报告,办理项目开工的有关手续; (四)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提出申请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六)制定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并负责按期偿还债务; (七)负责资产的保值、增值; (八)决定聘任或解聘管理人员。 第四条 实行工业项目法人全过程承包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资产保全实行全过程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发包部门可视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分阶段与项目法人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和给予奖励。 第五条 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应当及时组建项目法人承包组。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实施方案时,必须同时提报项目法人承包组组建方案和所签订的项目分阶段实施责任书。否则,不予审批。 第七条 为保证工业项目顺利实施,项目主管部门、承贷金融部门及财政和其他有关经济综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组成项目协调服务组,为工业项目的实施做好具体协调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阶段性工作完成后,可根据其贡献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工业项目采取分阶段签订承包责任书的方式,即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和项目实施阶段。投资额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项目主管部门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投资额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市经贸委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市政府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 第九条 实施工业项目,实行风险抵押,奖罚分明。项目法人和项目承包组须缴纳风险抵押金:投资额超亿元以上的项目在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各缴纳2000元;投资额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各缴纳1500元;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经贸委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比照以上规定酌情收缴。所收缴的风险抵押金,由市经贸委办公室代保管,待项目承包责任书兑现后,将风险抵押金连同利息一并退还。对确属项目法人责任而末完成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 工业项目法人和法人承包组在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项目前期工作并列入项目年度计划,即为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给予项目计划总投资额2‰~ 6‰的奖励;在项目实施阶段结束后,根据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期,保证正常完成投资,具备试车投产条件并经试生产达到设计规定的各项指标,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项目计划总投资额4‰ ~8‰的奖励;对于投资少或者经济效益高的高科技项目的奖励比例,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工业项目争取到国家或省优惠政策获得补助的,可适当奖励有功人员。 对未能按照所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完成工业项目的,不予奖励,并视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对确属项目法人责任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用于工业项目承包责任的奖金,由实施项目的企业支付,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工业项目责任书一经签订,其所列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重大变化或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确需变更的,须经签署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发包部门同意后,方可修改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的有关内容。 工业项目法人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确系特殊原因必须更换的,须经发包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方可更换。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投入正常生产经营后,其奖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实行对工业项目法人的考核监督制度,由工业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项目法人进行全面的考核和监督。考核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有关工业项目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三)项目投资概算的控制、资金的使用、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情况; (四)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项目工期的控制情况; (五)项目生产能力、国有资产形成和投资效益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其他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八)其他需要考核监督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造福子孙后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推进殡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市、县殡葬管理处(所、站)负责具体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司法、工商、物价、城建、交通、土地、环卫、林业、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四条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方,应积极推行火葬。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分,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葬,对不实行火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可以强制火葬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二)死者属国家干部、职工或集体干部、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
(三)凡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其遗属二年内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或救济。
第六条 在火葬区内,居(村)民死亡后,除有特殊情况需将尸体送殡仪馆暂时保管外,应及时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七条 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违者,作如下处理:
(一)经单位领导或主管人员批准,动用机动车、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对批准人除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外,由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行驶,可处以一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三)出售棺木或者其他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八条 在火葬区,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骨灰公墓。骨灰可以存放在按规定专设的骨灰存放处。骨灰需要埋葬的,应埋进骨灰公墓;没有建骨灰公墓的,骨灰应埋在民政部门划定的荒山瘠地里,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九条 在土葬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规划建立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逐步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
已建有公墓的,遗体应送到公墓按规定埋葬,不得在其他地方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埋葬的,应逐步采取措施,迁进墓区。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墓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兴办经营性骨灰公墓或经营性遗体公墓,应由承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
部门或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不经批准,擅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进行营业性活动的,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宜林山地上葬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违者由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对本办法发布前上述地方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平毁。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者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在城镇街道、医院燃放鞭炮,撒纸钱,冥币和其他杂物,违者由环卫、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凡进行丧葬迷信活动,骗取钱物者,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举办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必须向市、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发给同意生产或经营的证明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没有民政部门同意生产或经营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违者,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殡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
罚单位或个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月四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进行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可以强制火葬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二)第六条修改为:“在火葬区内,居(村)民死亡后,除有特殊情况需将尸体送殡仪馆暂时保管外,应及时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拒不执行的,可以
强制执行。”
(三)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行驶,可处以一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出售棺木或者其他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第八条修改为:“在火葬区,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骨灰公墓。骨灰可以存放在按规定专设的骨灰存放处。骨灰需要埋葬的,应埋进骨灰公墓;没有建骨灰公墓的,骨灰应埋在民政部门划定的荒山瘠地里,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已建有公墓的,遗体应送到公墓按规定埋葬,不得在其他地方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埋葬的,应逐步采取措施,迁进墓区。”
(六)第十条修改为:“公益性公墓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墓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兴办经营性骨灰公墓或经营性遗体公墓,应由承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
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或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不经批准,擅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进行营业性活动的,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者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