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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1:13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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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辽民发〔2007〕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待遇或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仍然就医困难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并由医疗机构给予诊疗收费优待。
第四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保障基本医疗待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的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市及县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管理及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且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为医疗救助对象。
第七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
第八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年度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费用,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救助对象本人签字的门诊和住院诊疗费收据及相关资料,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复核合格后由财政部门按季度拨付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条 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证》、《农村低保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享受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其《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证》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救助金额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应停止救助。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6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100元。家庭成员中的救助对象可以共享。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3000元。此项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的,由政府给予全额救助,但不能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救助额度。
第十四条 取消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助最低起付线。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按规定价格的80%收取普通门诊诊查费和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普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及普通病房床位费。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往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证明,并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同意。其转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户、五保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从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中列支解决。
第十八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市、县财政预算,由市、县财政按5:5的比例共同承担。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5〕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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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前言
为了贯彻《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开办旅行社的条件
第一条 申请开办第一类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经营第二类旅行社业务满三年;
(三)年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不少于一万五千人次和旅行社业务创汇总额不少于五百万美元;
(四)总经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在旅游部门从事管理或接待工作满三年,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五)具有经考试合格的英、日、法、德及中国地方语的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在编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其中以接待外国旅游者为主要业务的旅行社的外语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六)具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七)营业场所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八)拥有电传机、传真机、直线电话机(不少于四部,其中一部为接受游客问询和投诉的专用电话)、电脑、复印机、打字机等设备和办公用具。
第二条 申请开办第二类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经理人员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有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经验,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三)具有经考试合格的英、日等两种以上的外国语及中国地方语导游人员。在编的导游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以接待外国旅游者为主要业务的旅行社的外语导游人员不少于十人;
(四)具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五)营业场所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六)拥有电传机、直线电话机(不少于两部)、复印机、打字机等设备和办公用具;
(七)有稳定的客源渠道。
第三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理人员应熟悉旅游业务,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五人以上经考试合格的汉语普通话或地方语导游人员;
(三)具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有直线电话机和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第一类旅行社,达不到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达到;届时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如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登记为第二类旅行社。
第五条 各类旅行社所拥有的流动资金在其注册资本额中所占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不得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的旅行社。

第二章 旅行社的审批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供求关系的变化,对全国或本地区各类旅行社的数量和结构比例进行宏观控制,可以批准、暂缓批准或者停止批准开办各类旅行社。
第八条 申请开办各类旅行社的单位,按照《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填写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经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持此证及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申请书。
(二)旅行社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旅行社的名称(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应同时附有英文译名);
(2)办公地址及电传、电话号码;
(3)经济性质;
(4)宗旨和目的;
(5)业务经营范围;
(6)注册资本金额及资金来源;
(7)组织机构;
(8)财务管理制度;
(9)对旅游者承担的责任;
(10)其他应说明的问题。
(三)旅行社正、副经理的履历表。
(四)上级主管财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五)如租用办公、营业场地,应出示租用房舍不少于一年的合同证明。
(六)与民航、铁道、公路交通、航运、饭店等签订的购票、用房等协议书。
(七)使用集团性名称的旅行社,须提交该集团同意使用其名称的证明文件。
(八)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属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办企业的,中央一级部门,应出示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地方部门,应出示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旅行社,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和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中央一级部门开办的第一类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首先征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报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后方能设立。

第三章 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各类旅行社在坚持搞好旅行社业务的原则下,可以开展与旅行社业务有关的多种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第一类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或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在国际市场上推销旅游路线;与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协议或合同,开展业务合作;
(二)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在条件成熟时,可以组织中国公民赴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探亲旅游;
(三)在自愿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实行联合,组成旅行社经济联合体,向集团化的方向发展;
(四)集团性旅行社应当制定章程,对其集团成员的业务关系和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第二类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二)开展旅游宣传,与第一类旅行社或其他涉外部门签订联合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协议;
(三)与我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旅游公司、旅行社等单位签订协议,接待上述单位组织的旅游团(者)。
第十五条 第三类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经营本国公民在国内的旅游业务;
(二)与国内旅游有关的各种服务项目;
(三)根据业务需要,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发展横向联合,与同类旅行社签订联合经营合作协议。

第四章 旅行社的管理
第十六条 全国各类旅行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管理:
(一)中央一级部门开办的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进行管理;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第一类旅行社和省会市的第二类旅行社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进行管理;
(三)非省会城市的第二类旅行社和各地方开办的第三类旅行社由其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负责通知驻外使领馆核发旅行签证。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权限,对所管辖的旅行社的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服务质量等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旅行社应该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提供各种报表及其他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管辖的旅行社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注册;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顿,直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旅行社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向国家纳税的企业单位,在人、财、物方面与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实行政企分开。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自动停业、歇业等重大事项以及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上级主管部门的变更,必须事先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的名称受法律保护。旅行社的印章、牌匾、银行帐户应与其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在中国或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须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但不得经营盈利性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物价、外汇等有关的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责其限期停业整顿、冻结银行外汇帐户,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其营业执照:
(一)超越获准的营业范围,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违反国家旅游价格管理规定的;
(三)倒卖、套换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降低服务标准和接待规格,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滥用、昌用旅行社名称的;
(六)重大变更事项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不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资料,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八)经营不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的旅行社进行处罚的同时,对其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可同时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处罚,应书面通知被罚者。被罚者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三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被罚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集团成立的条件和审批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日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销售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厦门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第五条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市监察等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类的经营活动;
  (五)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负责组织捕捉和处理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七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和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烈性犬具体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军、警等警务用犬;
  (二)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四)动物园观赏用犬;
  (五)重要仓储单位等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且独户居住的。
  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等资料和文件。
  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区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镇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免疫接种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凭《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或所在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养犬许可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缴费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报省政府有权部门审批后执行。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单位经批准自用的犬只,以及经批准销售的犬只,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第十六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限养区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禁止户外活动: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待销售的犬只;
  (三)在厦中转运输的犬只;
  (四)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养犬许可证》的犬只。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外出的,必须将犬只装在笼内,不得牵领。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携带《养犬许可证》、
《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和呕吐物;
  (四)不得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厅、候机室、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楼、公园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所在场所。


  第二十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一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
  (二)不得销售烈性犬;
  (三)犬只应有检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内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疫病监测及免疫接种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养犬许可证》年检的必要文件。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六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及时火化,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须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犬只,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许可证》,犬只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许可证》,犬只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动物防疫、种畜禽管理、兽药管理规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监支队等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