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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7:04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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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区建设工程夜间施工噪声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鱼梁洲经济开发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夜间建筑施工工程的部位、工序、工艺和时长的证明确认工作;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夜间建筑施工备案工作;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夜间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夜间建筑施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禁止夜间(指22时至次日6时,下同)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因抢险抢修工程以及工艺上或特殊需要要求连续作业,确需进行夜间建筑施工的必须办理夜间建筑施工备案。突发性的抢险救灾施工作业除外。

第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进行以下夜间施工,应当申请办理夜间施工备案:
(一)框架、框剪等结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基础施工中,混凝土基础底板1000立方米以上,其它部位600立方米以上需连续浇筑时间超过16个小时施工的。
(二)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工程施工中,因施工技术原因(避免高温浇筑混凝土、设计规范要求不允许留置施工缝等),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时间确需超过当晚22时施工的;

(三)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现场加工、切割建筑材料,安装、拆除脚手架、模板或进行拆建工程等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
第七条 中、高考期间,在市区范围内禁止进行任何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具体时间以市教育局公布的中、高考时间为准。
第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申请夜间施工备案时,应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备案表》(施工单位可以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领取或在市环保局网站http://www.xfhbj.gov.cn/下载后用A4型纸打印三份,按照要求填写,逐项办理);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
(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材料(只涉及第六条第(二)项要求范围内的施工);
(五)市建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收到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全的,应在当日内审核完毕:
符合相关规定的,应依法在《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备案表》中签署允许夜间施工起止时间的意见,盖章确认,并于当日内在市环保局网站公示公告栏目内进行公示。申请单位同时将《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备案表》交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备案,城管局窗口应及时将审批情况通报负责该建筑施工项目区域日常监督管理的城管工作部门;

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依法在《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备案表》中签署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责令停止生产的意见,并告知申请单位。
相关职能部门在办理建筑施工备案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场界四周显著位置和居民集中区域,张贴公告(《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备案表》复印件),自觉接受市民和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夜间建筑施工备案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天,确需连续施工超过3天的可续办。
第十二条 取得备案的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施工时,应尽量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制止与施工无关的人为噪声,减少扰民。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夜间施工备案,违法擅自进行夜间施工的;或者超出备案规定的时间违法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市城管局依据《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的规定,依法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企图骗取夜间施工备案的,不得办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夜间施工备案,尚未施工的,予以撤销;已经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撤销备案,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扰民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周边居民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向行政执法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负责夜间建筑施工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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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9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日









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渡口是指设置在本市河流、湖泊、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它设施。渡口包括乡镇渡口、城市渡口、公路渡口和专用渡口。

公路渡口及专用渡口有其它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其它用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由市政府统一领导,以区、镇(街道)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为重点,海事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为保障,渡运经营人具体、全面负责渡运安全管理,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

第六条 渡口、渡船的日常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费用实行“以渡养渡”原则,由渡运经营人负责。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所属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全市范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活动。

(三)制定渡口渡船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职责要求开展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督促各区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镇(街)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纠正违法渡运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五)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六)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七)制定本区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按预案要求组织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八)对本区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条件成熟的,可成立本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基金。

(九)督促各镇(街)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镇(街)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镇(街)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

(四)组织本镇(街)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并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本镇(街)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按职责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村(居)委会职责

(一)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必要时应设专职管理人员。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群众、渡运经营人和渡工的安全意识。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委会每年与渡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农用船所有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防止非法载客,并报镇(街)人民政府备案。

(四)检查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违法航行,制止和纠正“三无”船舶、渔船、农用船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组织工作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它冒险渡运行为。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第十一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航行。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扫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靠泊安全。

(九)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十)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行业管理,协助各级政府、渡口制定、完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渡口渡船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检查,并组织季节性的安全大检查,消除渡运安全隐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加强对渡口的监督检查,督促镇(街)、村(居)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遇有旅客滞留渡口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导旅客;必要时,应报请地方政府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辖区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提出意见。

(二)依据船舶检验法规规范对辖区渡船进行检验、发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船、渡工和渡口水域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航行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派出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重点渡口水域的渡运情况进行监控,避免渡船冒险航行。

(八)按有关预案的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职责

(一)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积极参加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它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督促相关责任人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协助维护渡运秩序。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召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会议,分析渡运安全形势,查找事故隐患,监督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农业、渔政部门职责

(一)完善渔船(含从事渔获物运输的渔船和观光休闲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职责

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至十六条规定的各职能部门职责,其上、下级及内部部门的具体分工由各市级职能部门确定。



第三章 渡口

第十八条 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提供渡口位置、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情况,填写《渡口设置/撤销呈批表》,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求所在地村(居)委、镇(街)政府和区级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主管部门意见,各单位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上述部门意见,并考虑申请设置的渡口是否符合下列条件的要求,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渡口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资料,向原批准设置的区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原批准设置的区人民政府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当地村(居)委、镇(街)政府和区级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有关单位、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部门应对渡口的安全设施设备、工作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制定情况进行验收评估,提出验收意见。原批准设置的区人民政府综合各方意见后,七个工作日内给出验收是否合格的意见。

渡口必须经验收合格,经营性渡口和半义渡渡口还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经营许可后,才能投入使用。

跨区渡口的设置,应报请所在的两地区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参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室或候船亭,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公路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其他有关的标准。

(三)渡运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等安全信息,以告示过往旅客、车辆。



第四章 渡船

第二十二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经营性和半义渡性质的渡船须经所属区交通(港航)主管部门批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木质、水泥质船不得在本市水域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其它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车辆甲板上应当设置有效的防滑装置,并按规定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残油、垃圾接收装置,严禁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残油、垃圾。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和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适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在船上担任职务。

第二十八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运

第三十条 经营性和半义渡渡口的经营人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营运渡船应当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车辆上下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过渡,渡船装运危险品或装有危险品的车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2003年第10号令)的规定,严禁危险品或装有危险品的车辆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四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驾驶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当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无证驾驶;

(三)酒后驾驶;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船员配备不足;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六条 渡船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检查发现其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口设置条件、标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如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设置批准部门撤销该渡口;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海事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在渡船航行水域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行为的,由水利、渔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发生重、特大渡运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渡口设置/撤销呈批表》(附件)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渡口设置/撤销呈批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渡口名称

经营方式


申请人

联系电话


住 址

主要营业所


所在河段

渡运航线


设置/撤销理由


营运渡船



筹建渡船
船 名
船体材料
核定客位
总吨
主机功率













渡口位置示意图

村委会

意 见


镇(街)

政府意见


航道管理

部门意见


水利管理

部门意见


海事管理

机构意见


区交通局

意 见


县级人民

政府审批

意 见




注:经营方式指集体、联户、个体/义渡、半义渡、经营

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用人制度的影响与对策

刘海洋


  从一审到四审,经过了3年的时间,《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出台,并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新法中许多条款与现行法规有非常大的变化,与企业现行的管理理念、管理习惯有很大差异,有些甚至可以说是颠覆性的变化。比如不签劳动合同就给双倍工资、期满不续约的员工也能获得经济补偿,等等。新法倍受社会关注,是因为它影响了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直接利益,也对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加重了企业责任,提高了企业劳动违法的成本。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将深刻影响今后的劳资关系及利益格局,这种影响将在今后的几年中逐步显现并逐渐扩大。企业员工和用人单位对此都应给予充分的关注。做为用工方只有认真研究《劳动合同法》,转变管理理念,适应劳动合同法的要求,才能掌握主动,建立和谐高效的劳动关系。

  新法中具有颠覆意义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前,1994年2颁布的《劳动法》、行政法规、规章及各地方出台的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框架。《劳动合同法》是在这基础上结合现实的需要出台的。与以前的规定相比有以下几点值得用工单位认真对待: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成为合同的主流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用工方应接受。
在以往的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往往喜欢一年一签劳动合同。有些行业甚至时间更短。原因主要是,先前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企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签短期的劳动合同,避免了采用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可以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的选择权较大。但是,这一做法在新法实施后将不再有这样的效果。
  首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意味着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时提供的条件比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较低导致劳动者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与劳动合同解除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上的区别减小。一年一签劳动合同的优势不再明显。
  其次,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意味着如果企业选择一年一签劳动合同,那么两年后,企业只有两种选择,要么选择不续签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与劳动者分道扬镳;要么选择续签劳动合同;选择分道扬镳,可能会使自己培养的员工流失,等于为他人培养人才;选择续签,就面临不得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
  由此可见,新法实施后,企业应十分注意劳动合同期限的合理选择。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然要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般可以作如下理解:除非劳动者真的不愿意续签的除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得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此项规定对之前的劳动法律制度也是一个较大的突破。会有效的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无过错的,用人单位一般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签合同、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要支付二倍的工资或双倍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如何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为了遏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法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且更明确,约束力更强了。
四、劳动者不再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除约定服务期和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情形外,劳动者不再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是目前合同中普遍采用的。按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劳动法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但是也没有禁止双方订立违约金,所以支付违约金可以作为违约方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的一种形式。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允许的。但实践中违约条款已经成为用人单位钳制劳动者的手段,用人单位常常用高额违约金来限制劳动者的流动,致使有的劳动者以故意违纪来促使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逃避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劳动关系严重不正常。
  劳动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明确了可设立违约金法定情形及违约金数额,新法实施后,除约定服务期和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保障了劳动者的就业自由。

  《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用人制度的影响

  一、劳动合同期限的选择须更加慎重
  《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再次续签,就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法律诱导劳动关系的稳定和长期化。由于法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的设置,中长期用工将成为企业用工形式的主流。这与现阶段国内许多企业采用的长用工短合同方式(甚至许多企业一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正好相反。因此,用人单位要把好用工的入口关。用人单位用工更需要有计划性,对员工的考核考查更要量化规范,劳动合同期限的管理也需要更加科学,更加避免随意性。与什么人签订劳动合同,不与什么人签订劳动合同,什么人该签长一点时间的合同什么人该签短一点时间的合同,是否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用人单位应该有计划地、及时明确地做出选择、决断。

  二、 以用解雇或威胁解雇为核心的人员管理制度将会失去威力。
  《劳动合同法》实行后,如果用人单位出现违法解聘的情况,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决定权在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同时,《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即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
  有一些用人单位管理方法简单,特别是一些中小企业,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管理方法简单。能干你就干,不能干叫你走人,你就走人。什么叫能,干什么叫不能干也没有具体的标准。对这样的单位而言,劳动合同法对它的影响是巨大的。相反对在原劳动法律柜架下,认真执行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企业而言,影响要小多。随劳动合同的逐渐长期化,用解雇或威胁解雇来替代规范的人性化的管理方法将不再有威力。新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的条件更为严格、程序更为复杂、违法辞退的成本要翻倍。因此,辞退员工不再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