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9:09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9]123号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保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以下简称国有股东)行为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做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表率。国有股东要坚持守法诚信,规范运作,切实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积极支持上市公司做强做优,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二、切实强化信息披露责任。因自身行为可能引起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产品价格异动的重要信息,国有股东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并保证相关信息公开的及时与公平,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在相关信息依法披露前,严禁国有股东相关人员以内部讲话、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形式违规披露。

  三、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严格履行股东义务。在涉及上市公司事项的相关行为决策或实施过程中,国有股东要依法处理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在人员、资产、财务、机构和业务方面的独立性。同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规则要求,严格履行内部决策、信息披露、申请报告等程序,不得暗箱操作、违规运作。

  四、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上市,有序推动现有上市公司资源整合。国有股东应当按照企业发展规划,因企、因地制宜,选择适当时机,以适当方式,实现公司整体业务上市或按业务板块整体上市,做到主营业务突出;要按照加强产业集中度,以及主业发展要求,推动现有上市公司资源优化整合,不断提高资源配置效益。

  五、促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增强上市公司核心竞争力。国有股东应当支持上市公司通过技术创新、资产重组、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多种途径,不断做强做优;要严格规范与上市公司间的关联交易,推动解决同业竞争问题;要支持有退市风险及业绩较差的上市公司研究解决经营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六、规范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行为。国有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的有关要求,规范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行为,防止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发生。国有股东拟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出售超过规定比例股份的,应当将包括出售股份数量、价格下限、出售时限等情况的出售股份方案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致使国家对该上市公司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合理确定在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对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中的上市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国有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持在上市公司中的控制力。必要时,可通过资本市场增持股份,增持行为须遵守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关于增持行为时间“窗口期”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八、规范股份质押行为。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用于质押的,要做好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

  国有股东用于质押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50%,且仅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质押股份的价值应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为基础合理确定。

  九、切实加强国有股东账户监管。国有股东应当按照《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的有关要求,加强对本企业及所控股企业证券账户的清理和监管工作。对于因业务开展需要,确需在证券交易机构新开证券账户或多头开设证券账户的,须得到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准;要通过建立健全证券账户监测系统,构建对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动态监管体系。

  十、支持上市公司分配股利。国有股东要按照证券监管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鼓励、支持上市公司在具备条件的前提下,通过包括现金分红在内的多种分配方式回报投资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企事业单位自备发电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企事业单位自备发电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 2004 ]33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财政局、电力局拟订的《杭州市区企事业单位自备发电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杭州市区企事业单位自备发电机管理办法
市经委 市财政局 市电力局
(二○○四年二月五日)

  一、总则
  (一)为规范杭州市区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发电机管理,增强近期供电能力,缓解电力供求矛盾,确保电网、设备和人身安全,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今冬和2004年杭州市区有序用电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303号)、《关于缓解我市电力供应瓶颈制约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4〕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企事业单位自备发电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自备发电机是指企事业单位自行购置用于自发电的柴油(汽油)发电机(组)。
  (三)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户)使用自备发电机必须遵循“规范申请、注重效益、确保安全、兼顾环保”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觉接受当地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为鼓励杭州市区工业企业和商贸企业(以下简称工商企业)在电力紧缺时期使用自备发电机发电,积极开展生产自助,对符合条件的杭州市工商企业购买自备发电机给予适当资助。
  二、规范申请
  (五)用户在装置自备发电机前,须向当地供电营业窗口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电气主接线图及有关参数、自备电源的供电范围、负荷设备清单(容量)、用户平面布置图、自备电源的额定容量等参数及其保护装置图。供电部门提供自备发电机装置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六)自备电源装置安装完成后,用户应向供电部门报验。供电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签订《自备电源协议》后,方可投运。
  三、安全管理
  (七)用户自备发电机电气装置、机房定置必须符合电力、环保等有关部门的规定要求。
  (八)自备发电机的切换装置(包括与原有供电系统的连接方案)必须可以连同零线一起切换、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并经供电部门认可。
  (九)自备发电机零线必须单独接地,单独接地网的接地电阻应小于或等于4欧姆,不得与原有公用电网共用接地零线。
  (十)自备发电机验收时应严格按照规定验收,确保做到单独接地、机械连锁,严防出现倒送电源的情况。
  (十一)自备发电机机房应有良好的采光、排气、排污设施,防止各类中毒、火灾等事故的发生。
  四、资助方式
  (十二)凡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依法税务登记,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商贸零售企业和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的商贸批发企业,2003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新购置自备发电机(单机容量在50千瓦及以上)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给予每千瓦资助300元。自备发电机按记录自行发电量资助0.12元?千瓦时。
  (十三)符合资助条件的企业应填写“杭州市工商企业自备发电机财政资助资金申请表”,附购置发电机的发票复印件,财务年报及《自备电源协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
  (十四)符合资助条件的企业必须安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核的计量表计。由市电力局负责电表安装、抄表,并做好表计的日常校核、维护工作。相关的表计及运行维护费用在市三电结余资金中支付。
  (十五)电量补助在每年10月份申报办理。用户应填写《杭州市工商企业自备发电机财政资助资金申请表》,报市电力局审核发电量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
  (十六)资助时间:容量资助时间暂定为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电量资助时间暂定为装表发电时至2005年12月31日。
  五、检查、督促、处罚
  (十七)经委、供电部门要加强对用户自备发电机的日常安全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十八)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经查实,供电部门可按《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自备电源协议书的约定实施违约处理,用户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使用电费;对拒不改正的,除实施违约处理外,可对用户不并网自备柴油(汽油)发电机实施封存;危及用电安全的,可封存或拆除自备发电机组,直至按规定程序中止供电;用户向电网倒送电,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1、自行引入备用电源;
  2、未经登记申请擅自安装使用自备发电机组;
  3、擅自将自备电源转供其他用户;
  4、不并网自发电并网运行;
  5、未经供电部门批准,采取部分负荷用电网电源,部分负荷用自备电源;
  6、采用人为方法使连锁装置失效;
  7、未经供电部门批准,使用移动式发电机组,或以流动方式给其他已由电网供电的用户提供临时备用电源。
  已自行安装自备电源的用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如需发电,可到供电部门办理自备发电机登记验收手续。
  萧山、余杭区,各县(市)可参照实施。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 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护娱乐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和消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游艺游乐场所;
(三谦营营业性娱乐项目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五、第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娱乐场所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六、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第六、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案件的查处。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娱乐场所的职责分工,由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经营、管理的实际,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保证和促进娱乐场所繁荣、健康、有序地发展。”
九、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材料,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审核权限,经当地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娱乐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以及合并或者分设经营场所,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十、第九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临时性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管人员必须符合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实行培训考核上岗制度。培训办法和考核标准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娱乐场所实行年审验证制度。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原审核和发证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部门及其稽查机构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监督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和揭发、举报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消费者参加营业性娱乐活动必须文明、守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超标价收费或未按规定内容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拒付、要求补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损害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内容;
(二)禁止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它损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内容;
(三)禁止利用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提供色情服务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娱乐场所卫生以及室内灯光亮度,室内和周边音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六)不准在学校周边从事影响教学的娱乐经营活动;
(七)不得超过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营业,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八)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应设置明显的禁人标志;
(九)电子游戏机、游艺机经营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十)不得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
(十一)不得使用未取得版权的音像制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加强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配备保安人员。
娱乐场所必须加强防火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并保证其正常有效使用。”
十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兼营演出业务,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境)外演艺人员进人娱乐场所演出应当由二类以上演出经纪机构申办;娱乐场所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凭其《演出许可证》和《演员证》签订演出合同,并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超标准收费和限定最低消费标准。”
二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审核权限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直至依法取缔。
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或拒绝管理人员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四)项以及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在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中不依法办事的;
(二)在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的;
(三)直接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彻私舞弊的。”
二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