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48:11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在九年制义务教育基础上进行的就业的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文化基础、专业知识与技能和身体健康的劳动者。


 第五条 各单位录用人员必须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推行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办学途径、形式和培养目标




 第六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社会需要,实行多途径、多形式办学。


 第七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自己办学、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培养的方式,举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以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为主要形式。
  中等专业学校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理论知识和应用技能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技工学校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中级技术工人。
  职业高中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或者中级技术工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九条 职业技术培训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培训中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农村普通中等学校举办的培训班(以下统称培训机构)为主要形式,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人、农民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以招收初中毕业生为主。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学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技术培训的时限不得少于半年,学时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办学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专业、规模和布局。
  市人民政府的职业技术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统筹协调本市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出发,制定本行政区域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统筹安排的原则,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二条 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市、区、县劳动和普通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对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培训机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对教育质量进行检查和评计。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师资、经费、校舍、教学设备和设施以及实施与生产实习场所等基本办学条件。
  办学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所属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提供基本办学条件,审查招生计划,检查教育质量,帮助安排或者推荐毕业生。


 第十四条 开办、调整或者撤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由办学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教学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十六条 教学应当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理论联系实际,加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实行教学、生产劳动和社会服务相结合。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可以结合教学举办实习工厂、农场、商店或者服务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
第五章 招生、毕业、结业和录用




 第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招生,实行全市统一安排,择优录取。
  培训机构的招生办法,由办学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修业期满、考试合格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发给毕业证书,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有技术等级标准的,可以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业高中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按照专业的不同,可以录用为干部或者工人;定向或者委托培训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计划或者合同录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录用人员,必须优先录取相应专业或者工种的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培训机构的结业生。
  劳动、从事行政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录用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后的工资待遇,录用为干部的,按照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录用为工人的,按照对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师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热爱本职工作。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文化、专业课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大学专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专业课教师还应当具有本专业生产实践经验。技艺性较强的专业课的教师,以技艺水平为主,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实习指导教师,操作技能应当达到中级技工以上水平,并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应当多渠道解决。
  市计划、从事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高等院校招生、分配中,统筹安排职业技术教育师资。分配给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教师,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招聘专职教师,也可以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五条 市教育、从事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师资培训规划,建立教师培训、进修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措施,提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
  联合办学的单位对本单位担任专职、兼职教师的人员,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证他们做好教学工作,其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类人员。
第七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多渠道筹措。


 第二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育事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高中和培训机构的教育事业经费,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列入区、县财政预算;教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举办的,财政部门拨给普通文化教育经费,联合办学单位拨给专业教育经费;劳动行政部门举办的,主要采取自收自支的办法解决,财政部门适当给予补助;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区、县财政适当给予补助;其他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举办的,自行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委托培训学生或者录用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高中毕业生,应当向学校缴纳培训费。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学生应当缴纳学费。


 第三十二条 本章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费和学费的缴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结合教学举办的实习工厂、农场、商店或者服务性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学主管部门和单位、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职业技术教育经费。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基本办学条件办学的,由市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者停办。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造成学生经济损失的,由擅自办学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撤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滥发证书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滥发的证书,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优先录取相应专业或者工种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培训机构结业生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截留、挪用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以办学淡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章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医学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医学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京科生发[2001]276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医学科研项目的管理,根据《北京市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医学研究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科委立项的医学科研项目(以下简称医学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确立医学项目的宗旨: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紧密围绕人民健康的需求,以解决防病、治病中的关键性技术为目标,开展医学预防、诊疗和临床药学研究;促进首都地区居民健康水平不断改善。
第四条 医学项目的实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资源共享,有利于创新性人才脱颍而出。
第五条 支持创新;鼓励多学科合作进行交叉综合研究;鼓励跨部门、跨所有制组织研究队伍进行联合研究;鼓励国内外合作研究。
第六条 市科委根据《首都地区医学科技"十五"计划和2010规划》制订并公布《北京市医学科研项目申报指南》,提出研究的主要方向及其项目主题。
第七条 医学项目的立项申请,采用资格认定下的自由申请、专家评议、公平竞争和择优支持的方式。重点项目实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申请单位或申请人(项目负责人)根据《指南》提交《北京市医学科研项目申请书》。申请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申请人及项目组主要成员申请的项目数连同在研的项目数不超过两项,重点项目只限一项。
第九条 一般年满55周岁者,不承担项目负责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培养人员和该计划已完成人员;优先支持中青年医学科研人员。
第十条 申请项目须有推荐意见。推荐意见可由申请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专业学会;或5名以上同行现职正高级职称专家签署。推荐意见应写明:项目的科学意义、学术水平、技术路线可行性、创新性、研究基础、研究条件及申请书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申请项目必须具有创新性;在项目所属领域内达到国际前沿水平;有重大应用价值及市场需求;具备研究基础或初步成果(如:已发表论文SCI0.2以上或CJCR0.4以上);有结构合理的研究力量及必要的基本试验研究条件;优先并重点支持多单位联合研究项目和多学科合作研究项目;优先支持多元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由北京市科委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受理《北京市医学科研项目申请书》并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北京市科委进一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重点项目进行答辩,经审批后立项。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和受理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凡承担项目的单位,在项目立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提出项目的密级意见。在组织专家技术论证时采用"应用技术类密级评价表"审核密级,报北京市科委审定密级。
第十五条 凡承担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单位,应制定具体保密制度;在研究、鉴定、检测、评审、档案管理、成果上报工作中,应按保密制度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实行单位负责制。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单位优势、个人优势和技术集成原则承担研究项目,监督项目的研究进展和研究经费的使用,负责项目执行中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为项目研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七条 凡承担单位(含联合单位)已有及"北京科学仪器装备协作共用网"中可提供足够机时并可提供相应服务的仪器设备,原则上不予购置。
第十八条 联合(合作)项目实行首席单位负责制,全面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确保项目的顺利完成。
(一)联合(合作)项目必须是整体性计划。
(二)以资源优化配置为原则,选择最佳效率、技术、条件、研究的成员单位或研究人员进行联合(合作)项目研究。
(三)为保证计划准确有序进行,参加研究的成员单位或研究人员必须了解整体计划;有明确的分工和固定的联系,对实验必须有明确评价。实验中的技术、材料、数据及人员要有不断的工作交流,以不断协调研究,促进实验的连接。
(四)为参与研究的所有研究人员提供交流机会、活跃学术气氛,促进研究队伍整体水平提高。
(五)明确各成员单位或研究人员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份额。
首席单位与其他承担单位签订二级合同(责任)书,协助进行具体管理和实施。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实行承担单位(联合项目为首席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信誉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市科委对项目定期组织检查,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项目评估。对未按期执行的项目,经专家审议和市科委批准后,中止合同项目。经审计,退回所余拨款经费。
第二十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对项目目标、研究内容、项目负责人、经费及合作单位等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市科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专家审议合理,市科委批准后方可进行更改。
第二十一条 非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研究结果实行公开制,推动学术交流、应用和公众监督。项目完成后,课题组向市科委提交最终研究成果报告。市科委委托评估机构对重点项目评估,一般项目进行验收。成果基本要求:
(一)以发表论文为成果形式(或形式之一)的,根据美国科学情报所出版《科学引文索引》(SCI)影响因子和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中国科技期刊引证报告》(CJCR)影响因子分数为项目水平评价指标(或为评价指标一部分)。SCI为0.5/10万以上或CJCR为1/10万以上。
(二)对于创新内容及不宜公开的内容,以发明专利为项目完成指标。
(三)医学临床研究及其技术研究,以论文和技术标准化操作规范,并得到有关部门或学术认可,推广应用为完成指标。无特殊情况下,面向北京地区举办学习班至少三次。
(四)医疗器械研究以得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为完成指标。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医学科研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等,均应标注"北京市科委专项资助"。联合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同时标注联合资助单位名称。
第二十三条 科研项目完成时,技术产生单位应及时组织本单位的有关专家、技术人员,按《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成果的密级、保密期限、保密重点。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北京市科委审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内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292号
第一条为了鼓励广大教育工作者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教学研究成果,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先进的教育理念和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与实践成果。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人员,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宁缺勿滥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六条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的组织及全省教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立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负责对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活动及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根据评审工作的实际需要,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审组。参加评审的专家、学者的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予保密。

第八条省级教学成果奖每四年评审一次,每次评审活动开始前三个月,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学成果项目,其完成单位或完成人可以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属全国首创或在本省属先进水平;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取得良好效果;

(三)在本省或全国产生了一定影响;

(四)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十条省级教学成果奖由教学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其中,教学成果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不同单位的个人完成的,由第一主要完成单位或第一主要完成人申报:

(一)高等教育机构(指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学成果,向所在高等教育机构提出申请,由高等教育机构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成果,向所在学校或单位提出申请,由学校或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并由市(自治州,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择优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三)学术团体、社会组织及其他个人的教学成果,向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其他隶属于中央有关部门的单位或个人的教学成果,可以由主管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第十一条在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研究论证和实施全过程中作出主要贡献的单位,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直接参加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研究论证和运用该成果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实施改革创新,并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教学成果或者教学成果的主要部分已在高于或相当于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活动中获奖的,不得再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教学成果或教学成果的主要部分已在低于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可以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但申报等级不得高于其已获奖等级。

第十三条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北省教学成果奖申请表。

(二)反映教学成果的学术总结材料;在依法批准公开发行的省(部)级以上报刊、杂志上发表的相关论文;成果形式为教材的,须提供已出版的样书。

(三)运用该教学成果取得实践效果的单位的证明。

省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后,应当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第十四条教学成果属国内首创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特殊贡献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在教育教学改革方面有重大进展,属于省内首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人才培养效益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取得较大人才培养效益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二等奖;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明显人才培养效益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三等奖。

每届评奖获得特等奖的项目不得超过2项,每届评奖获奖项目总数不得超过400项。

第十五条评审组对申报的教学成果项目进行评选资格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逐一进行认真评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初步评审的书面建议。书面建议应载明该项目是否适宜获奖、应授予何种等级奖励及主要理由,评审组投票结果,重大不同意见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组的初步评审建议进行评选,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选产生拟获奖者。投票须有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其中二等奖、三等奖须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成员同意,一等奖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成员同意,特等奖须有五分之四以上投票成员同意,一等奖、特等奖还须进行会议答辩。

评审委员会根据投票产生的评选结果,向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提出拟获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对获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在评审本人、本人所在单位的教学成果项目,或者评审与本人有亲属、师生等利害关系人员的教学成果项目时应当回避。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决定。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教学成果项目的评审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其参加评审的教学成果项目,评审委员会应按要求重新组织评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尊重参加评选的教学成果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不得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结果应向社会公示,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自公示之日起,异议期为30日,异议处理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拟授予省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有异议的,均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省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异议后,可通知推荐单位。推荐单位应在接到异议通知书后10日内核实异议,并将核实情况书面报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省教育行政部门也可直接派员核实异议。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核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提交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并由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在20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条公示期满,异议处理完毕,由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对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获奖项目、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颁发相应的证书。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获得者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获得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的教学成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二十一条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数额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省级教学成果奖个人获得者的获奖情况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因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而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获奖资格,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帮助他人骗取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