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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4:10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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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电部


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及与境外合(协)拍的电视节目,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含电影录像带、激光视盘等——下同),以及境内影视机构与境外影视机构或其他机构合作摄制的供电视台播出的各类节目。
第四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引进、播出境外电视剧(含合办栏目中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应由引进单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五条 电视台引进的少儿、动画、科技、专题节目,只购买本台播映权的,由本台自审自播;购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播映权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购买全国播映权在全国交流的由播出该节目的电视台所在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六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和合(协)拍电视剧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及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认定的发行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其交流活动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批准。
第七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必须严格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播出范围交流、播出。播出时应在片头标出批准文号。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作为广播电影电视部下设的对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引进、审查、交流、播出的管理机构,每年年初,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及其申报计划,对全国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的数量作出分配和规划。
第九条 各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境外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节目,禁止在电视台播出:
(一)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的境外电视剧及合(协)拍电视剧;
(二)未获得本台电视播映权的境外电视节目;
(三)无大陆播映权的合(协)拍电视节目;
(四)仅作资料参考用途的境外电视节目;
(五)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可用于电视台播出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境外录像制品及只供有线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节目;
(六)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直接接收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违反我国宪法及法律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取消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四)罚款;
(五)停播自办文艺节目;
(六)撤销电视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拒不接受通报批评,在被通报批评后又继续违反第十条所列条款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五款者,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违纪播出节目所获利润额的三倍予以罚款。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一)拒不接受罚款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情节严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给予停播自办文艺节目的处罚。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撤销电视台的处罚:
(一)拒不接受停办文艺节目,在停播期间擅自开播文艺节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款、第七款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对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台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关于进口电视剧管理的暂行办法》及《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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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已于1995年6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市场管理,提高测绘成果使用率,避免重复测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单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军事测绘承担民用测绘任务,按照本办法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三条 测绘单位承担下列测绘任务,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以及四等以上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
大于3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小于1:10000的测图。
(三)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国外或者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承担的测绘任务。
(四)同一测绘任务的测绘区域跨越市 (地、州)行政区域的。
第四条 测绘单位承担低于第三条规定限额的测绘任务的,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 (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测绘面积小于0.1平方公里的工程测量,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市 (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后,应按季度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省外测绘单位承担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应向四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国外或者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或者与四川省有关单位合作测绘,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在实施测绘前向四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批准文书,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六条 列入全国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编制或者申报测绘规划的部门在实施测绘前将规划任务已通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实施测绘之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单位介绍信;
(二)测绘资格证书;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四)《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申报表》;
(五)测绘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第八条 测绘单位经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证》后,方可实施测绘。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后,测绘任务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申报表》、《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证》由四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第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证件或无营业执照;
(三)已有近期同等精度测绘成果。
第十条 测绘单位需要使用测量标志的,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时,应当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前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而从事测绘工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 (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工作,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而继续从事测绘的,可以处测绘工程总费用10%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测绘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1日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相关机构: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的运作和管理,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现予以发布实施。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09年4月1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指数的运作和管理,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利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编制的证券指数(以下简称指数),包括以下几类:

  (一)本所编制并发布的指数(以下简称“本所指数”);

  (二)本所与指数开发机构签订指数开发合同合作编制并发布的指数(以下简称“合作指数”);

  (三)本所或本所授权的信息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代理机构”)与指数开发机构签订指数开发合同授权编制并发布的指数(以下简称“授权指数”)。

  未经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编制指数。

  第三条 本所指数归本所所有。

  合作指数归合作双方共同所有。

  授权指数的权益归属由相关指数开发合同约定。

  未经指数所有权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上述指数。

  第四条 本所负责本所指数的研究规划、编制发布、宣传推广、服务经营等相关工作。

  本所可以将其指数管理职权授权信息代理机构履行,信息代理机构应当与本所签订指数代理合同,在本所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指数经营,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所设立指数专家委员会。指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本所指数体系规划、指数编制方法和指数运作规则等方面进行咨询和评议。

  第二章 指数信息发布

  第六条 本所应当及时向市场发布本所指数的基本资料和指数行情。

  基本资料包括指数代码、指数名称、基日和基点等信息。

  指数行情包括开盘指数、最高指数、最低指数、最新指数等信息。

  第七条 本所在指定网站公布本所指数的编制方法、指数样本股等相关信息,包括指数计算方法、样本股选取标准与调整周期,以及样本股权重计算方法与调整周期等内容。

  本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本所指数编制方法。

  本所指数样本股进行调整时应当提前向市场公布,包括调入调出样本股名单及调整时间。

  第八条 合作指数和授权指数的指数开发机构也应当向市场公布指数编制方法、样本股等信息。

  第三章 指数编制和使用

  第九条 以下机构可以根据本细则,向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申请指数开发许可证,经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成为指数开发机构,进行相关指数编制和使用业务:

  (一)专业指数编制机构

  (二)证券公司

  (三)基金管理公司

  (四)研究机构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具备指数开发能力的机构

  第十条 指数开发机构应当按照指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进行指数编制和使用。

  第十一条 指数编制和使用的范围包括:

  (一)编制指数:是指利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开发和计算指数,以供自行使用、内部研究,或通过传播机构对外发布。

  (二)开发指数产品:是指利用以本所证券交易信息编制的指数,供自行或客户用作以下用途:

  (1)作为投资业务评估标准;

  (2)开发和经营理财产品;

  (3)开发和经营非交易所上市的指数基金;

  (4)开发和经营交易所上市的LOF、ETF;

  (5)开发和经营指数期货、指数期权、指数备兑权证;

  (6)开发和经营本所许可的其他指数产品。

  第十二条 指数开发机构在获得指数开发许可证后,应当与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签订指数开发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本所在指定网站公布获得指数开发许可证的指数开发机构及其指数编制和使用的范围和期限。

  第十四条 指数开发机构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指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使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不得将本所证券交易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或用于非法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转发本所证券交易信息;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共享、出租或转让指数开发许可证;

  (三)对客户使用指数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客户将指数用于规定外的其他用途,并及时发现、制止和向本所或本所信息代理机构报告其客户损害本所利益的行为;

  (四)配合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对使用本所行情信息进行指数开发和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指数开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所努力维护本所行情和指数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不保证因任何原因可能导致的指数及相关信息中断、遗漏或者错误等情况。

  对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细则,未经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许可,擅自使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开发指数,或者利用本所指数、合作指数或授权指数开发金融衍生产品的,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公开澄清或道歉。对本所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影响的,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