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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5:25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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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1987年4月20日 地发(1987)213号



  为了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更好地开展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现将《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印发你们,请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地质矿产部。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将此文转发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主管部门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
附:    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




  一、采矿登记单位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务局、矿业公司等联合企业中,若包括几个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井),则需分别进行采矿登记、分别领取采矿许可证。附属于加工企业、非独立核算的矿山(如水泥厂附属的石灰石矿),应以该加工企业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从事采矿活动的矿石加工企业,不进行采矿登记。


  二、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程序
  (一)新建矿山企业登记发证手续
  对列入规划的矿山建设项目,地矿部门要同矿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了解项目的进展和存在问题。项目进入前期工作阶段,省级地矿部门应按复核内容了解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包括主矿种)和采矿权属关系等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请有关部门解决。
  主管部门组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会议,应通知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参加。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还应同时通知地矿部参加。
  筹建单位编制计划任务书时,要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的要求,准备好登记所需资料。在向审批机关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申请登记资料;应在地矿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其申请登记资料需同时抄送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1.开采范围图;
  2.矿区范围图;
  3.处理与周围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4.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组分的破产,应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材料;对暂不利用的矿产,应有说明和采取保护措施的材料;
  5.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问题的审查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后,签署复核意见,转送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并抄原报送单位。
  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复核意见,下达批准文件。
  筹建单位根据批准文件,重新绘制矿区范围图,并到主管部门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然后持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发文通知下列部门和单位:审批机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矿部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银行、矿山企业。
  (二)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生产、在建矿山企业,按《采矿登记办法》规定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依据审批权限,应在地矿部登记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办理;跨省(区、市)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办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采矿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要求,指导所辖矿山企业准备所需图纸、资料和历次审批文件,并编写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在省级政府的统一部署下,会同地方政府核定、划定矿区范围。对无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即可与地方政府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矿区存在采矿权属纠纷时,主管部门要提出定点划界意见方案,由地方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纠纷后,再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
  上述工作一经完成,即可按前面所述程序到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补办登记的矿山企业,应在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分批集中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应在地矿部登记的矿山企业,申请登记资料应同时抄送矿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
  (三)矿区范围的公告及立桩、设标
  矿山企业准备矿区范围图一式六份,经主管部门核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一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确认后,随“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分别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矿部门,送交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图,由省有关主管部门转送。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矿部门,根据“通知”在矿区范围图上具体标定桩点,除按图上已标出的坐标点设主桩(标)外,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增设辅助桩(标)点,然后出具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供公告的矿区范围示意图,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完成这项工作后,写出书面汇报,送省级地矿部门。
  (四)有关具体规定
  1.开采范围图
  (1)以坐标点标绘出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质地形图;
  (2)注明开采深度。
  2.矿区范围图
  以坐标点标绘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地质地形图,包括桩(标)点的位置。
  3.矿区范围示意图(供发布公告用)
  (1)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县、区、乡(镇)、村;
  (2)表明与毗邻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
  (3)矿区范围的轮廓线和界桩(矿界标志)的位置;
  (4)为保密起见,不应标出矿区的地理坐标和界桩(标)点的坐标。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
  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储量利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含矸率)、选矿回收率、主要有用成分和共生、伴生组分回收利用等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显著不合理的应有改进的计划和措施。
  5.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发给县级人民政府的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企业的名称;(2)矿山企业的负责人;(3)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4)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5)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6)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采矿许可证证号、有效期;(7)矿区范围的坐标点及界桩(标)点的编号和坐标;(8)附以坐标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矿区范围示意图各一份。
  6.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矿区范围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企业名称;(2)矿山企业地理位置;(3)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4)审批机关、批准时间;(5)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6)矿山企业负责人;(7)附矿区范围示意图。
  7.界桩或标志设置:
  (1)地面露出一定高度、醒目;(2)字迹清晰、牢固;(3)材质坚固、埋设稳定;(4)桩(标)上应标明:企业名称、设置机关(县人民政府)、设置日期、编号。


  三、填写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的补充说明
  采矿许可证中“采证×字〔 〕第×号”的填写:
  (一)采证×字”的填写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填写:
  (1)部属矿山企业,填写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简称。例,煤炭部所属的矿山填:地采证煤字〔1987〕001号。
  各主管部门简称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委与其通用):
  国家计委:计  司法部:司
  国家经委:经  林业部:林
  轻工业部:轻  铁道部:铁
  煤炭工业部:煤 交通部:交
  化学工业部:化 民政部:民
  国家建材局:材 公安部:公
  冶金工业部:冶 农牧渔业部:农
  对外经济贸
  易部:经贸   水利电力部:水电
  中国黄金总公司:冶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
  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公司:材非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总后
  中国有色工业金属总公司:中色(省级为“色”)
  (2)部与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国务院部、委或省(区、市)的简称。投资比例大者在前,投资比例小者在后;投资比例相等时,以主要负责、牵头的部门或省(区、市)在前。
  例:由化工部和湖北省合资办矿,化工部投资比例大;则填:地采证化鄂字〔1987〕第001号。
  (3)部与部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部、委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例:由煤炭部与国家建材局合资办矿,煤炭部为主要牵头单位,则填:地采证煤材字〔1987〕第001号。
  (4)省与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省(区、市)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例:广西与广东省合资办矿,广西投资比例大,则填:地采证桂粤字〔1987〕第001号。
  (5)两个以上部或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一律填写“联”字。
  2.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填写。
  (1)省(区、市)属或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所属矿山企业,填写省(区、市)或地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简称。
  (2)省(区、市)内部门与部门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部门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3)省(区、市)内部门与地方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部门与地方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4)地方与地方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地区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5)两个以上部门、地区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一律填写“联”字。
  (二)“第×号”中编号的方法
  根据采矿许可证的分类,在同一类中按顺序编号的分类原则:
  1.独资经营的矿山企业,按其各自的主管部门分类。
  例:由地矿部发证:
  地采证冶字〔1987〕第001号——第010号
  地采证化字〔1987〕第001号——第050号
  由山西省地矿局发证:
  晋采证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晋采证煤字〔1987〕第001号——第015号
  2.省(地区)与省(地区)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省(地区)与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部(厅、局)与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两个以上省(地区)、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例:省与省联营:
  地采证鄂豫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省与部联营:
  地采证湘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部与部联营:
  地采证煤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两个以上部、省联营:
  地采证联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省内厅(局)与地区联营,如河北省建材局与易县联营:
  冀采证材易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3.在书写编号时,要留足百位数字。
  例:第001号;第050号;第125号。


  四、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的补充说明
  1.一个采矿登记单位内含有不同开采方式,有关项目按每一开采方式分类统计填写;若每一开采方式包括不同采矿方法,则有关项目填写各种采矿方法的加权平均值,并注明有代表性的采矿方法。
  2.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有关事项的填写:
  (1)设计单位:包括与形成目前生产规模有关的设计单位;
  (2)计划任务书批准文号:包括与目前生产规模有关的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文号;
  (3)基建周期:包括与形成生产规模有关的历次基建周期的总和;
  (4)上述(1)至(3)项如未经过正规设计可不填写;
  (5)基建投资:历次基建、改扩建投资总和;
  (6)服务年限:已服务年限和尚可服务年限;
  (7)探明的各级地质储量:累计探明的各级地质储量和保有的各级地质储量;
  (8)登记表“其它”一栏内填写主管部门对企业所填项目的核准意见,并加盖公章。
  3.采矿申请登记表一式填写五份,矿山企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登记管理机关随“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将采矿申请登记表分别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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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公安厅 等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公安厅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一条 为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加强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辆,是指装有二、四冲程柴油、汽油发动机的汽车、摩托车。
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和《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以下统称国家标准)。
第三条 本省新生产的机动车辆和进口的机动车辆的废气排放检验,以及在用机动车辆行驶、维修、年检中的废气排放检测,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机动车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对本厂新生产的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检验,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六条 进口机动车辆合同,必须定明其废气排放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的条款,出口国标准严于我国国家标准的,执行出口国标准。
进口机动车辆废气排入检验,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并将废气排放最大允许值纳入商品性能指标,废气排放超标的,不准销售或使用;需索赔、退货的,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进口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治理后可以销售或使用的,由进口单位或用户治理并须经商检部
门复检合格。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进口机动车辆凭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废气排放检验合格证明、对国产新机动车辆凭产品合格证办理牌照核发手续。
第八条 各地应将废气排放检测列入机动车辆年检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配合本地机动车辆年检机构进行检测工作;年检时废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收缴牌证。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车主应经常做好车辆的维修保养,随时接受公安部门对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抽检。
第十条 机动车辆修理厂、维修中心、维修站所维修的机动车辆,其废气排放指标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责任对本办法第五、六、十条规定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抽检。市(地)以上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有责任对机动车辆废气排放监测仪器进行检、校。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者,由环境保护监测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并责令厂家限期追回已出售的机动车辆,并无偿治理至废气排放不超过国家标准止。
(二)对违反第八条,将未完成治理的机动车辆投入行驶者,每发现一次,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对违反第九条,经抽检废气排放超标者,视超标程度,由公安部门每次处五元到三十元罚款,并收缴机动车辆行车牌证,经限期治理后,到指定地点接受复检,复检合格的发还行车牌证。对拒绝抽检者,由公安部门以违章处理。
(四)对违反第十条者,由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维修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检测,应根据测量仪器的装备设置情况,确定相应的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互相配合,各尽其责。上述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有舞弊行为的,必须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施行罚款处理,应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市(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0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晋建房字[2005]29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房地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已经2005年6月24日厅长办公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社会信誉意识,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打造房地产开发品牌企业,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申请信用等级评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根据企业社会信誉、企业人员素质、企业管理能力、企业资金实力、企业开发能力等情况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测评和定级的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AA级、AA级和A级三个等级。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坚持自愿申报、公开评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设区的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初评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包括如下内容:
  (一)企业社会信誉。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无违法违规开发行为;无违法违规拆迁行为;无违法违规预售、销售行为;商品房销售无缺斤短两、面积缩水现象,无转借资质证书行为;无虚假广告行为;无合同违约行为;开发项目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投诉率等。
  (二)企业人员素质。法定代表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主要业务负责人的专业技术职称,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数量。
  (三)企业管理能力。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企业资金实力。注册资本金、实有资产净值、货币资金所占比例。
  (五)企业开发能力。近3年完成建设规模、在建项目规模、完成项目的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率。
  (六)上报统计报表、建立项目手册、参加信用档案等情况。
  (七)其他。


  第七条 各项指标分级标准:

  (一)企业社会信誉:

违法违规开发行为
AAA 级
AA 级
A 级

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未依法取得或擅自改变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






违法违规拆迁行为
AAA 级
AA 级
A 级

未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




有恶意拆迁、野蛮拆迁行为




超拆迁许可证范围拆迁




未按照规定进行拆迁评估






合同违约行为
AAA 级
AA 级
A 级

拆迁协议违约




施工合同违约




预售、销售合同违约






其他行为
AAA 级
AA 级
A 级

偿还银行贷款
按时
按时
按时

违法违规预售、销售行为




商品房销售面积缩水现象




转借资质证书行为




虚假广告行为




开发项目拖欠工程款

已竣工 3 个月以上的建设工程无拖欠工程款
已竣工 6 个月以上的建设工程无拖欠工程款

投诉率(包括拆迁投诉率,预售、销售投诉率和房屋交付使用后因质量问题的投诉率三方面)
不超过 0.5%
不超过 0.8%
不超过 1%



  (二)企业人员素质:


AAA 级
AA 级
A 级

法定代表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历
不少于 5 年
不少于 3 年
不少于 1 年

经营、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
主要业务负责人
均为高级职称或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两个以上高级职称或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有 1 个高级职称或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含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数量
10
7
5



  (三)管理能力:


AAA 级
AA 级
A 级

制度建立情况
各种规章制度、机制健全
各种规章制度基本健全
具有主要规章制度



  (四)企业资金实力:


AAA 级
AA 级
A 级

注册资本金
不小于5000万元
2000 万元以上
800 万元以上

企业实有资产净值
不小于5000万元
2000 万元以上
800 万元以上

货币资金占总资产的比重
80% 以上
50% 以上
30% 以上


  (五)经营能力 :


AAA 级
AA 级
A 级

近 3 年累计建设规模(万平方米)
不小于 15
10 以上
5 以上

在建规模(万平方米)
不小于 10
8 以上
5 以上

竣工房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率
100%
95% 以上
90% 以上


  (六)上报统计报表、建立项目手册、参加信用档案:


AAA 级
AA 级
A 级

上报统计报表
按时上报
按时上报
按时上报

建立项目手册
建立
建立
建立

参加信用档案
参加并能及时更新资料
参加并能更新资料
参加


  (七)其他。

  第八条 评定标准:
  (一)评分指标共有30项,AAA级分值为1,AA级分值为0.8,A级分值为0.5,满分为30分。
  (二)各企业十项指标的分值数相加,总分值在27分以上为AAA级企业,24分—27分为AA级企业,20分—24分的为A级企业。
   第九条 申报信用等级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核定资质等级的;
  (二)获得ISO9000或者ISO14000或者ISO18000质量认证的;
  (三)信用档案中连续三年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按年度进行,设区的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初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9—11人的专家组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组提出的评定意见确定最后结果,并将评定结果在山西建设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无投诉的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有投诉的企业,经核实属实的,取消其已评定资格。
   第十二条 企业申报时,按照第六条要求内容,提供所需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取消其评定资格,已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企业网上监督信箱,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管理,若出现不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情形,取消其已评定资格,并在网上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考核工作同步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年度评定期间可申报信用等级评定和信用等级升级。《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应当重新申报,信用等级有效期期间可申报信用等级升级。
  连续6年获得AA级企业,且企业人员素质、企业管理能力、企业资金实力和企业开发能力等条件符合AAA标准的,可直接晋升为AAA级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信用等级的情况记入本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