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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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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通政发[ 2000 ] 159 号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 2000 年 9 月 16 日市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 ( 含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下同 ) 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南通市房产管理局 ( 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 ) 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南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 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机构 ) 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 ( 市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立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主管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其中,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 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 ) 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住房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使用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依法租赁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使用证,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或以非住宅房屋作办公场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建,拆迁总量应与当地经济发展相适应。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计划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  对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须按本办法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及居 ( 村 ) 民委员会等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动员搬迁工作。

  建设、土地、规划、教育、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及时办理被拆迁人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经营地点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或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拆迁房屋 ( 含单位自管房屋 ) 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建设用地许可证 ( 或批准用地文件 ) 、拆迁计划和拆迁实施方案,向拆迁管理机构提出房屋拆迁书面申请,并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可实行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段,可由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实施拆迁。对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实施统一拆迁。

  委托拆迁的,受委托方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可通过协商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也可由拆迁管理机构会同委托拆迁单位组织招标确定拆迁实施单位。委托拆迁协议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管理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洽谈拆迁的人员,须持有拆迁管理机构核发的拆迁上岗证;在洽谈拆迁时,须向被拆迁人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公安、工商、土地、规划、房产交易及有关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停止办理该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立、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及房屋翻改建、买卖、交换、租赁、抵押等手续。停办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停办期间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予以公告,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在 5 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被拆迁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和居 ( 村 ) 民委员会应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拆迁期限可根据拆迁量确定为 10 天至 100 天。

  在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可由拆迁人向市、县 ( 市 )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原由单位或个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拆迁人原持有《土地使用证》的 , 应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原《土地使用证》自然废止。

   第十三条  拆迁人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实施拆迁。因故需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法签订书面拆迁协议。

  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及地点、拆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增加面积的集资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除房产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书面协议的,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由拆迁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安置或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由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对被拆迁人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执行强制拆迁时,规划、公安等部门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和居 ( 村 ) 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拆迁管理机构对拆房施工单位和房屋拆除现场实施管理。

  拆房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拆迁主管部门申领拆房资格证书,并办理房屋拆除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工作。

   第十八条  拆迁人对外发包房屋拆除工程应通过招标或议标方式确定拆房施工单位,并应签订承包拆除房屋合同。

  房屋拆除回收资金须入帐,冲减拆迁成本。

   第十九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拆迁工程结束后 2 个月内,将收回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分别移送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和拆迁管理机构。

  被拆迁人应在安置定居以后 6 个月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免缴房屋契税和产权变更交易费。   第二十条  拆迁管理机构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应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补偿可采用产权调换、货币安置补偿或者作价补偿等形式。具体货币安置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 和单位所有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人均安置高限标准,但在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以内的部分,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结算。偿还面积超过被拆除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面积少于被拆除房屋面积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应增加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可按货币安置补偿、作价补偿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除单位所有住宅房屋,单位无力承担产权调换差价的,可参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规定,由房屋使用人购买原租赁住房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个人享有房改政策规定的房屋产权,对原产权单位按作价收购标准给予补偿;房屋使用人仍要求租住公房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除已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住宅,新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与原购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以拆迁当年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标准分别计算房屋价值,按房屋拆迁成新折旧率评定标准补找 成新差价后,个人享有所安置的房屋产权,并免缴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费和差价款的房屋契税。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可按被拆迁地段非住宅房屋的结价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补偿安置的私有非住宅房屋面积,计入被拆迁人人均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  拆除国有直管公有房屋,住宅以拆除的使用面积偿还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产权,非住宅以被拆除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均不计差价。拆迁期间,被拆迁住宅房屋停收租金。

  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使用人,在拆迁时要求按房改政策规定购房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所售房款,由拆迁人补偿给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二十八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相当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的结构、等级、成新评定有争议的,应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拆除由政府部门代管的房产,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并须在房屋拆除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合法租赁手续的私有住宅出租房屋,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有纠纷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被拆迁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或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提供房源和补偿资金,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除前,拆迁管理机构应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按本办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所有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拆迁人代拆,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酌情给予补偿,但临时建筑批准文件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建设规划红线规定范围内的管道煤气、有线电视、有线广播设施,拆除属于被拆迁人的附属设施和装饰装修,以及应砍伐或移栽的树木,应进行补偿或补贴。

  因房屋拆迁,被拆迁人 ( 未改居村民 ) 从事的家庭副业需非正常处理的,可由拆迁人酌情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对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坟墓 ( 含陶罐、骨灰盒、坟碑 ) ,由坟主按殡葬改革的规定自行处理,拆迁人酌情给予补贴。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应予安置。异地安置的,除市政建设项目外,一般在房屋拆迁结束时即给予安置;回迁安置的,须明确过渡期限,多层住宅过渡期限不超过 18 个月,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不超过 30 个月。

  对拆迁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所有住房的房屋使用人,按住房使用证或收取公有住房租金载定的使用面积确定其被拆迁面积;对单位安排在生产用房或其他房屋内的住户,无住房使用证的,由单位按分房规定确定被拆迁面积,按本办法予以安置。

   第三十七条  市区范围住宅区位分为三类:一类区位为南至虹桥路,北至钟秀路(未建成段按规划红线图确定),东至工农路,西至外环西路围合的范围;二类区位为一类区位外围边沿向外幅射南至海

港引河,北至外环北路,东至外环东路,西至长江岸线所围合的范围;三类区位为二类区位外围边沿向外辐射的地区。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应根据其原使用面积合理确定安置标准。市区范围内按以下规定执行。   ( 一 ) 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较少的,仍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属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补贴对象的,另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 二 ) 原住房使用面积过多的,应根据家庭人员情况安置住房使用面积: 1 人户一般为 35 平方米以内,配偶已故的 1 人户可放宽到 45 平方米以内; 2 人户一般为 55 平方米以内; 3 人以上户为人均 24 平方米以内。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家庭为独生子女户或已成年子女年龄达到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其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前款控制标准的,安置住房使用面积可增加 10 平方米。

   ( 三 ) 对减少安置或自愿放弃安置房屋面积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在按重置成新价补偿后适当增加补偿;公有住房按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一次性给予奖励性补贴。

  各县 ( 市 ) 的安置标准,可结合当地人均住房的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因拆迁人隐瞒安置房套型,使使用人未能按本办法享受应安置住房面积的,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调整应安置房屋套型。

   第四十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须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建设工程性质、区域社会生活功能合理确定。  一类区位范围内的被拆迁住宅,凡原地实施非住宅工程建设的,须在二类区位的住宅小区安置 ( 被拆迁人自愿安置到三类区位的除外 ) 。

  由一类区位到二类、三类区位或二类区位到三类区位,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面积不收取房款。

   第四十一条  对从一类区位的旧区改造地块拆迁安置到二类区位新开发住宅小区居住的,可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 15% 增加安置面积;到三类区位新开发住宅小区居住的,可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 25% 增加安置面积。对从二类区位拆迁安置到三类区位新开发住宅小区居住的,可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 10% 增加安置面积。在同类区位拆迁安置,不予增加安置面积。

  由二类区位拆迁安置到一类区位和三类区位拆迁安置到一、二类区位,或同区位拆迁安置在不同地块的,使用人应承担商品房差价。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的家庭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算被拆迁人数: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一处的;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四)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五)户口报在工作单位,但实际在家居住的家庭成员;

  (六)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已在国外定居者除外);

  (七)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服刑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的家庭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算被拆迁人数:

(一)仅有户口,没有房屋使用权的;

  (二)单位已安排住房,户口尚未迁出被拆迁住房的;

  (三)户口迁移冻结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四)因寄读、寄居、寄养在拆迁户借住的;

  (五)已婚嫁子女,非因政策原因,户口没有迁出的;

  (六)居住在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四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拆迁人增加安置的使用面积 ( 不含区位补贴面积),其对应的建筑面积由被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拆迁人收取安置房屋差价款应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结算凭证。

   第四十五条  拆除共有产权的私有住房,共有人可合并办理产权调换。对合并进行产权调换达不成协议的,可先行析产后,再办理补偿、安置事宜。

   第四十六条  拆除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的私房,应安置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原则上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置,也可以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在二、三类区位异地安置,所安置的房屋面积与原租住房屋面积相等的,按成本价结算。

   第四十七条  对被拆迁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鼓励其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住房使用人的实际居住人数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拆迁人未履约,逾期半年以内安置的,按自行过渡费标准的 50% 增加付给;逾期半年以上的,按自行过渡费标准的 100% 增加付给。被拆迁人借故拖延进住安置房的,拆迁人可以从定居房安置之日起停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用房由拆迁人提供的,不付给被拆迁人过渡补助费。过渡房租金和水电等费用由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并负责保持过渡房的完好。

   第四十八条  对被拆迁人给予一次性安置定居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性安置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提前搬迁交出房屋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需要参加有关会议或搬家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予准假。每次搬家,拆迁公假为 3 天。

  拆迁公假不影响职工的工资晋级、奖金收入。

   第五十一条  拆迁安置居住用房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规范及有关规定。成片开发建设的,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在市区和县 ( 市 ) 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区域内已实行和尚未实行农改居的住户,拆迁时应在成套住宅中统一安置,不再进行易地迁建;不具备统一安置条件的,须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迁建。

   第五十二条  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计算,应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规范执行。拆迁安置用房的正常照明、供水、进房门等应当齐全,电表、水表 ( 含水增容费 ) 、进户门、门锁应列入建筑造价,不得向被拆迁人另外收取。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时,其房源应按套型实行整体切块,合理搭配层次。

  不同层次安置房可有差价,收取的层次差价总体上应当平衡,拆迁人不得通过收取层次差价获取收益。房屋层次差价的幅度、数额,由拆迁人结合安置房源的楼层、间距等因素拟订,报拆迁管理机构和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在小学或初中上学的子女因拆迁安置需调整施教区的,转入的学校应提供方便,并不得向其收取转学费用。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

  对非住宅房屋的界定,由市、县 ( 市 ) 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按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由规划主管部门或计划主管部门确定或提出具体安置去向后实施安置。

   第五十七条  拆除医院、学校、幼儿园等社会事业单位的房屋,拆迁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区域功能安置,或者将安置费用结算给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由其统筹安置。在城市旧区改造中,按规划要求建成的幼儿园可作为被拆除幼儿园的安置房屋,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明确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未建成前,教育部门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   第五十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非住宅用房,造成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工资额 ( 含国家规定补贴 ) 的一定比例给予经济补贴,最高不超过 70% ;被拆除房屋中的机械、设备和产品、原材料等拆卸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用途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五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和生产用房,按以下规定安置:

   ( 一 ) 被拆迁人具有被拆迁范围内的城镇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直管非居住房屋使用证、工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执照,且无工作单位及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由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安置或作一次性结价补偿安置。

   ( 二 )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对营业柜台占地部分,同时符合本条 ( 一 ) 项条件的,可按一次性结价补偿标准,结算安置费用;其余面积部分作住宅安置。  

( 三 ) 以股份合作形式注册登记的工商企业,对以私有房屋产权入股且具备本条 ( 一 ) 项条件的,可按股权份额确认其相应的经营场所房屋面积份额给予结价补偿,其余面积部分作住宅安置;对不是以房屋产权入股的其他股权人不予安置。

   ( 四 ) 私有房屋出租给个体或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不作非住宅房屋性质确认,作住宅房屋安置。私有房屋以居住为由申请建造或原为住宅房屋,后改作个体经营用房的,作居住用房安置。

   ( 五 ) 擅自将承租居住公房转租给他人开店营业的,作居住用房安置,并不予经济补偿;对承租人不予安置,装饰装潢的费用不予补偿。经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的,拆迁人可适当补偿装饰装潢的费用。

   ( 六 ) 拆除临时摊亭,不予安置。经规划、公安、城管、工商等部门联合审批定点的临时摊亭,其所有人可按规定重新申请设点。

   第六十条  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营业和生产用房,按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 ( 一 ) 项规定拆迁并安置,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收益的,拆迁人应按照经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的实际从业人员,按当地职工最低收入线标准给予补贴。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六十一条  经县 ( 市 )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 , 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难以签订拆迁协议的,应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须服从建设需要,保证按期搬迁。

  前款所称市政建设项目,系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垃圾处理设施,及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广场等。

   第六十二条  对市政建设拆迁的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异地安置。

  (一)拆除城市私有房屋,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所有住房,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或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结算。

  (二)拆迁未改居的村民房屋,对被拆迁人可通过统建住房进行安置;对不具备统建住房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由乡 ( 镇 ) 、村提供迁建房屋所需土地,并免缴市、县 ( 市、区 ) 所开设的各项收费。  统建的住房距承包农田较远的 , 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十三条  对市政建设拆迁的非住宅房屋,按下列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一)拆除国有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其自行解决安置或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安置。拆迁人可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一次性补贴。被拆迁房屋属临街商业经营性的,拆迁人可按地段类别给予其适当补贴。

  (二)拆除国有、集体性质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临街的商业经营性用房,根据所处地段给予适当补贴。

  对工程建设占用被拆迁单位原使用的土地按征用土地的费用标准给予补偿。被拆迁单位原使用的土地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根据原缴付出让金的数额作适当补偿,最高补偿额以不超过原缴付的出让金为限。

  (三)拆除文教、卫生、体育等属社会事业性质的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按规划要求进行安置。

  (四)拆除经批准搭建的临时过渡用房、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施的摊点等 , 不予补偿、安置 , 由所有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 , 由拆迁人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五)拆除邮筒、车辆站点、消防栓、交通护栏、电力、通讯、广播电视、排水、排污管线设施,不予补偿,由产权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进行移建。

   第六十四条  因市政建设拆迁,用工程建设资金建造的安置房屋,除按规定偿还给原产权单位以外的均属国有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因市政建设,房屋产权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自行拆房腾地后需异地重建的,计划、建设、土地、规划、劳动、金融、供电等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并按规定给予享受有关政策。

   第六十六条  属国家、省市政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其补偿安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求擅自拆迁的;

   ( 二 )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 三 ) 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 四 )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六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屋,并可处以罚款。过渡房屋属于营业性的,罚款幅度为 5 万元以下;过渡房屋属于住宅的,罚款幅度为 1 万元以下。

   第六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收缴的罚款,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七十一条  胁迫、侮辱、殴打拆迁管理机关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拆迁管理机关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在拆迁范围内,涉及军事设施、寺庙、教堂、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建筑物的拆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各县 ( 市 ) 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区位确定等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市区各类被拆迁房屋评估标准、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被拆迁房屋作价收购标准、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结价补偿安置基价标准、拆迁安置房 ( 新建房屋 ) 价格标准、被拆迁住宅房屋减少安置面积的增加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迁建费用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自行过渡及搬家补助标准、被拆迁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拆迁砍伐各类树木补偿标准及拆除管道煤气、有线电视、有线广播设施补偿标准和坟墓自行迁移补贴标准等,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 ( 市 ) 所执行的有关价格及补偿标准,分别由其拆迁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所在地县 ( 市 )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原市政府 1997 年 8 月 1 日颁布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 第 11 号令 ) 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市 房屋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建设厅;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人民团体;南通军分区,市武警支队、消防支队、边防支队、南通边检站。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印发共印: 2000 份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


--------------------------------------------------------------------------------

通政办发[ 2000 ] 145 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

办法》的通知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适应城市房屋拆迁市场化发展的需要,规范被拆迁房屋货币安置补偿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及《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补偿,是指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成货币安置补偿费支付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选购安置房的一种安置补偿形式。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经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的地块,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补偿:

  (一)被拆迁地块用于实施非住宅工程建设的;

  (二)城市旧区改造地块因被拆迁房屋密度大和规划改造环境调整 的原因,新建住宅房屋使用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之比小于2:1, 难以原地安置的;

  (三)被拆迁人另有住房,拆迁后不需要安置住房的;

  (四)被界定的非住宅房屋拆迁,根据新建工程项目性质,规划设计不能作回迁安置的;

(五)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拆迁地块;

(六)其他可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货币安置补偿:

  (一)市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落实安置房源的;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有争议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迁房屋已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了结债务或未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四)其他不适宜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

 第六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并报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核鉴证。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应使用市、县 ( 市 )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协议文本。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为私有房屋的,其货币安置补偿款按产权调换的规定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类别的货币安置结算基价结算。

  被拆迁房屋为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其货币安置补偿款按《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结算。结算给使用人的货币安置补偿款应扣减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款额。

   第八条  货币安置补偿款的结算标准,按房屋区位、结构、成本等情况,由市、县 ( 市 )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南通市市区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按市价格、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结算标准结算;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按《南通市市区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结价补偿安置基价标准》 ( 通价房[ 1997 ] 233 号 ) 和《关于对市区被拆迁非住宅房屋地段类别划分的暂行规定》 ( 通建委[ 1997 ] 308 号 ) 结算。

   第九条  拆迁一类区位的私有住房,按被拆迁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区位补贴面积)×K值×拆迁地段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产权调换建安价+被拆迁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

   第十条  拆迁二、三类区位的私有住房,按被拆迁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拆迁区位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产权调换建安价+被拆迁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

   第十一条  拆迁一、二、三类区位的私有住房,按人均高限标准安置加剩余面积补偿,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应安置使用面积×K值×拆迁区位与地段货币结算标准-应安置使用面积×K值×产权调换建安价+被拆迁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减少安置使用面积×旧房建使比系数(按实测定)×100元。

   第十二条  拆迁一类区位公有住房,按被拆迁使用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区位补贴面积)×K值×拆迁地段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区位补贴面积)×K值×房改售房最低售价。

   第十三条  拆迁二、三类区位公有住房,按被拆迁使用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拆迁区位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房改售房最低售价。

   第十四条  拆迁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单元式成套住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建筑面积(注:一类区位应加15%区位补贴)×拆迁区位货币结算标准-[(拆迁当年房改售房砖混 1.5 级售价标准-被拆迁房屋当年房改售房价格结合成新标准)×被拆迁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按现行设计和开发建设的成套住宅的套型,由被拆迁住房使用面积换算货币安置补偿建筑面积的K值系数按1: 1.4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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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保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和计划、财政、规划、土地、建设、拆迁开发、房管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担任。
土地招标、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决定招标、拍卖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出让地
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设计要点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应当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地块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评估结果等条件制定,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竞投人、竞买人有权了解和索取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依法参与竞投、竞买。竞投人、竞买人在竞投、竞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保密,招标、拍卖委员会的成员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十日内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章 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有特别要求的,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竞投者。少于三个竞投者的,本次邀请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改变出让方式。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公告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公开招标公告发布后十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
邀请招标书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邀请招标书发出后十日内书面告知被邀请人。
更改公开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的,其招标截止日应当顺延。
第十七条 全部标书均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但采用综合评标的,对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优越,经出席开标的全体委员同意,可以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中确定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九条 投标意向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意向人。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七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交纳投标保证金。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更改其内容,并应当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四条 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重复投标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参加。
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出让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于定标后五日内退还落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充抵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第三十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三章 拍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出拍卖公告日期至拍卖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拍卖公告需要更改或撤回的,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出后十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拍卖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
更改拍卖公告,其拍卖截止日应当顺延。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三十三条 拍卖公告发出后十日内,竞买人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委托竞买,应当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六)拍卖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对竞买意向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竞买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意向人。
第三十五条 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一经发出,拍卖人不得变更其内容,并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竞买人应当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后七日内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
竞买人一经举牌应价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撤回;其他购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原应价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四十条 拍卖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出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等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价位、应价递增的幅度和拍卖规则等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竞买开始;
(五)竞买人应价;
(六)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竞得价5%—20%的标准交纳定金。
竞买人少于三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方式。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及价款;
(四)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可以对拍卖的地块设定保留价,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土地
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五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其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或招标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对恶意串通的竞买人、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的0.3%以上1%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教[2005]11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厅直属中学:

为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中小学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激发教育内部活力,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规范教师管理,保障中小学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及《关于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中小学实际,制定了我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



二○○五年二月一日

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中小学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激发教育内部活力,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规范教师管理,保障中小学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及《关于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中小学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小学聘用制是指中小学校与教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中小学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教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坚持教职工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原则。

第四条 首次实施中小学教职工全员聘用制,应在定编、定岗、人员分流完成后进行。乡镇以下小学教职工由乡镇中心校聘用和管理。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学校(指县城及以上独立设置的中小学校、乡镇初中、乡镇中心校,下同)聘任教职工必须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设置学校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以岗位职责确定聘任条件。

第六条 学校聘任教职工首先从本校现有教职工中选聘;新增编制、新增岗位或岗位出现空缺时,应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公开招聘(具体招聘范围由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本校教职工。

第七条 受聘教职工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好,热爱本职工作,热爱学生,师德良好,遵纪守法;
(二)具有应聘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或具有相应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特殊情况下可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
(三)受聘教师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以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证书为据);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学校聘用教职工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聘用程序:

(一)学校制定聘任方案。聘任方案包括招聘职数、岗位设置、岗位职责、聘用条件、竞聘和考核办法及有关待遇等;
(二)教代会讨论通过聘用方案后,学校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应聘条件、聘期和工资待遇等事项;
(三)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四)学校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通过审查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产生拟聘人选。
(五)在学校公布拟聘用人选,听取群众意见;
(六)学校将拟聘用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确定聘用人选;
(七)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学校教职工的聘用由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须履行。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内容、岗位职责(教师的岗位职责包括授课学段、学科和周学时,教学质量,教研、教改,师德和学生工作等内容)和工作纪律;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待遇和奖励;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条款。

聘用合同除以上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要有期限和约定终止日期。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一般为3 年。对特级教师、省级以上中小学骨干教师、在教育教学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以及在教改、教研中有显著成绩的教师,聘期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可适当延长,但聘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时间。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教职工,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学校应与其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书。

第十二条 学校聘用新进人员,必须规定试用期。已有从教经历的,试用期为1学期;首次进入教师队伍的人员,试用期为1年。试用期满,视其表现确定是否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学校原在编人员依本细则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定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三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首次实施教职工聘用的学校,原教职工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应与教职工签定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 首次实施聘用制时,原在编教职工本人没有应聘意愿的,学校要给予其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学校应支付其基本工资,本人可离职落实就业渠道。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劝其办理离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学校与教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四章 受聘教职工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受聘教职工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受聘教职工的工资待遇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其工资、奖金、津贴及补贴的发放,按工作责任轻重、工作量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要合理拉开分配档次。受聘教职工的任职岗位依法变更后,其岗位待遇相应改变。

第二十条 受聘教职工的工时、公休假日、女教师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受聘教职工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受聘教职工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受聘教职工的工作情况实行学年考核和聘期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社区代表以及学生家长参与考核。学校对勇于开展教改实践的要给予支持和肯定。

第二十四条 考核的方法和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工作目标、任务以及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要突出育人、教学的质量。

第二十五条 考核评价必须以履行聘用合同的质量为依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组织考核的人员根据受聘教职工工作业绩和群众评议意见(含学生评议意见、学生家长评议意见),对考核对象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受聘教职工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以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九条 受聘教职工不能胜任聘用岗位的工作,学校可以变更其聘用岗位及待遇。

第三十条 学校因布局调整或其他原因被撤并、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教育行政部门须另行安排原受聘教职工到其他学校受聘,教职工不愿接受安排的,允许办理辞退手续,或在规定期限(2个月内)调离。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已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符合续聘条件并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受聘教职工在聘用期内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并符合续聘条件的,本人提出续聘,学校原则上同意续聘。不符合续聘条件的,可以应聘新的岗位。

第三十二条 受聘教职工退休,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聘用要求的;
(二)教师资格被取消的;
(三)聘期内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经教育无效的;
(四)旷课或无正当理由离岗连续超过2周,或者一学年度内累计旷课、离岗超过4周的;
(五)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扰乱教学秩序,或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缓刑的,或被劳动教养的;
(七)未经学校同意,擅自考入大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及定居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解聘教职工:

(一)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且未达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条件的;
(二)学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因公(工)负伤或患病,治疗终结后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女性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有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且未达到因病提前退休条件的;
(五)受聘教职工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受聘教职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学校。受聘教师自动离职2周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教职工可以随时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学校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被录用、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或需离职学习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解除合同的,学校应及时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和办理有关手续。如因学校原因影响被解聘教职工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学校应按规定承担责任。

第七章 违约责任和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合理约定。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聘教职工经学校出资脱产培训半年以上的,双方应约定培训后回本校服务最低期限及违约赔偿责任,违约赔偿可适当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

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时,学校可收取学校支付的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学校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二条 变更聘用合同的,学校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三条 由聘用教职工本人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学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四条 学校依据由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应向被解聘教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终止聘用合同,教职工不愿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其他学校受聘的,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本细则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经济补偿金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学校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未被聘用教职工及被解聘教职工在学校的工龄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工资;
(二)学校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解聘教职工在本地区的教龄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三)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终止聘用教职工在学校的工龄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工资;

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实际工资核定,高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四)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和实行本细则之前在其他国有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视作受聘教职工在学校的工作年限,已计发过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计发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七条 依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解聘医疗期满的伤病受聘教职工,学校应根据伤病严重程度支付相当本人6—12个月档案基本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依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本细则实施前学校的原在编教职工终止聘用合同,学校应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计算办法为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的档案基本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九条 依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要为被解聘教职工提供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学校应支付相当教职工本人档案基本工资的基本生活费。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争议仲裁

第五十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是中小学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中小学推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教育厅直属中学由省教育厅负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根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教职工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组织考核工作。

第五十二条 学校要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建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

聘用工作的组织实施由学校人事部门负责,教代会参与监督。教职工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学校领导集体决定。教代会代表对学校的决定有异议且群众反映强烈的,必须予以复议。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决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四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逐步完善聘用工作责任制。对在聘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拉帮结派的,有关部门要追究当事人及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方案。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中小学(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职工的聘用。其他学校教职工的聘用可参照《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和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中小学校长的聘用及教职工岗位竞聘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聘用合同书(参考样本)

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聘用合同书
(参考样本)

甲方:XX市(县)教育局(或XX学校)
乙方:XXX(教师姓名)

根据《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和《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商议,自愿签订如下合同(协议)条款:

一、甲方聘用乙为XX中(小)学XX学段,XX学科,X级教师,聘用期为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一般为三年)。

二、乙方在聘用期间,必须按如下标准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及遵守有关规定:

1、乙方除寒暑假外,每周必须完成学校安排的课堂教学量X节,同时兼任一个班的班主任工作及XX等社会工作。每学期的教学效果必须达到学校有关规定要求(详见学校XX规章规定)。
2、乙方在聘用期间必须遵纪守法,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热爱学生,热爱学校,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学生及发生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一切行为。
3、乙方在聘用期间必须每年完成50课时的培训学习并取得相应的培训学分;每年必须读XX本与本学科相关的书刊杂志并写出X篇读书或教育教学心得体会或论文,在聘期内公开发表X篇论文;每学年必须在校级以上做X次公开课或研究课。
4、乙方在聘用期间每学期必须完成X次家访。
5、……
6、……

三、甲方在聘用期间,必须为乙方提供如下条件:

1、乙方享受寒暑假和依法享受有关的节假日。
2、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基本满足与教育教学质量要求相应的设备、设施及教具。
3、甲方必须依照国家或本市县法定的相应教师职务的工资标准按月足额发放工资(也可双方在此合同中明确协商确定每月的具体工资额),按学校的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奖金。
4、乙方享受国家或本市县法定的各种福利、保险,甲方负责依时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各种福利、保险的有关手续。
5、甲方为乙方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6、乙方经甲方批准参加培训学习,甲方负责提供70%以上的经费(培训费、资料费、旅差费)。
7、……

四、关于考核,解聘,辞聘,续聘,需更改合同内容、条款和赔偿违约金等问题,甲乙双方按《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和《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执行(也可经甲乙双方协商,在不违反上述两个文件精神的原则下,在此合同书中进一步明确商定具体要求)。

五、此合同的第一至第三条的内容及双方执行的质量为考核评价、解聘、续聘的重要依据。

六、此合同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县)教育局人事部门保存。此合同从甲乙双方署名、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乙方(签章、签名)
XXXX年X月X日 XX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