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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2:36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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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新余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余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㈡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前,该商标连续2年合法使用,商标权属无争议;




㈢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质量稳定,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良好声誉;




㈣该商标所指商品销售区域较广,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㈤该商标有严格的使用和管理制度以及保护措施。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申请书;




㈡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㈢商标注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商标使用人的,还须提交该商标使用许可的证明材料);




㈣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市内同行业排序情况的有关材料;




㈤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推荐或者不予推荐的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部门。




市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初审,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市工商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 市工商部门对受理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步审查公告,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自初步审查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市工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市工商部门组织设立的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组成办法以及知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程序、规则,由市工商部门与有关部门商议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知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知名商标。




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部门发给相应证明,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市工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市工商部门提出延续认定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部门应当予以延续认定并公告。每次延续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逾期不申请延续认定的,该知名商标失效。




第十三条 自知名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知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知名商标”字样。




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或者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㈠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㈡知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知名商标的;




㈢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该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维护商标声誉。




第十六条 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㈠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㈡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㈢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七条 在与知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致使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侵权的,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部门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㈠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㈡在知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知名商标所指商品因质量等问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㈢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㈣有其他违反知名商标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㈠违反新余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非法组织认定知名商标的;




㈡未依法履行保护知名商标职责的;




㈢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㈣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在知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知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市工商部门撤销其成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工商部门组织认定知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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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20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杭州市西湖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山林火灾处罚暂行条例(杭政〔1986〕24号)
  2、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3、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0号)
  4、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5、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6、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7、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8、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
  9、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10、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11、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
  12、杭州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160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2001年12月24日合肥市政府令第8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费率。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分级管理和核算。  
  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市经贸委、工商、地税、财政、审计、银行、人事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失业后,符合本办法。
  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凡在保险范围内的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向所在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税务部门按规定征缴。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按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九条的规定,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照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于次月前10日内上解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足的,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在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时,同时编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年度收支预算和季度使用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
  第5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1999年1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市、县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65%,但应高于本市、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领取15元定额医疗补助金。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县24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是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县3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是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县48个月失业保险金。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做绝育手术或分娩的失业人员,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区(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报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死亡,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发给直系亲属8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管理,纳入全市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工作体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编制失业人员花名册连同档案材料在七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个人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职工登记证》,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省政府
  第126号令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本人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而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发布的、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69号令修正的《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