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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07:50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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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现将《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根据省民政厅等13部门联合下发的《江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赣民发[2009]1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管、人民银行、国税、地税、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参照低保工作要求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确定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从事这项工作。
  第二章 认定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结合专项救助进行。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我市中心城区(浔阳区、庐山区和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统计、物价、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县(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统计、物价、城乡住房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经当地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本地经济收入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原则上城市低收入群体覆盖25%左右的城市居民。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家用电器、房产等财产。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法定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和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各县(市、区)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中可对申请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大件家电、金银饰品等非生活必需财产进行折币计价,确定指标上限。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需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折币总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日常消费水平明显超过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或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拥有轿车、客货车等机动车辆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在学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通过劳动创收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家有经营性店面或有两套以上(含)住房或三年内购买有明显超出生活基本需求的高档商品住房;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家庭收入及财产情况,或不按规定向所在地街道(乡、镇)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的;
  (九)经当地政府认定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上一年实际发生的扣除交纳相关税收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收入、及其他务工和经营性收入。收入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包括从事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包括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包括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及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收入。
  4.出售财物收入: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借贷收入: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和其他借贷收入等。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获得的财产,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的奖励与扶助金;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贴;
  (四)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五)接受的扶贫(助学)捐赠款;
  (六)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七)县(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一次性荣誉津贴;
  (八)因公伤残人员的护理费;
  (九)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十)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对工薪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视为无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扶)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认定方法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按民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该证明材料应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并及时反馈住房或其他社会专项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认定程序上,先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认定是否符合相关救助条件,再由民政部门针对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低收入家庭认定,并及时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按规定对享受救助对象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家庭由户主本人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如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可不予受理。申请时同时出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及财产情况证明;
  (四)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判决(调解、协议书);
  (五)缴纳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支出的凭证;
  (六)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低保证;
  (七)优抚对象的优抚证;
  (八)残疾对象的残疾证;
  (九)家庭成员中有患病人员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
  (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要在15个工作日内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初审,进行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7天。经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在15个工作日内对证明材料调查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县(市、区)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认定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最后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要书面通知申请者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件: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户主姓名

性 别

年 龄

照片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


家 庭 成 员 情 况

项 目
成员一
成员二
成员三
成员四
成员五
成员六
成员七

姓 名








与户主关系








年 龄








户口性质








职业状况








健康状况








年收入(元)
工薪收入








经营净收入








财产性收入








转移性收入








家庭人口:
家庭年总收入: 元
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元

申请理由










户主签名: 年 月 日

申报声明
以上所有信息均真实有效,如提供虚假信息,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户主签名: 年 月 日



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初审意见


经调查,该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社区公示无异议,同意上报。







负责人(签字):



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



年 月 日



街道办事处

(乡镇)

审核意见


经审核有关材料,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街办(乡镇)公示无异议,该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同意上报。







审核人:(签字)



街道办事处(乡镇)(盖章):



年 月 日



专项救助

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


经审核有关材料,该家庭符合 认定条件。







审核人:(签字)



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

民政局

审批意见


经审核,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县(市、区)公示无异议该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



县(市、区)民政局(盖章)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说明:1、此表一式五份,分别由申请者本人、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县(市、区)民政局、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存档;

2、申请人有接受工作人员调查和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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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7年8月3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托儿所(以下简称园所)的建设、管理及对学龄前婴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三条 园所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所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人事、财政、物价、卫生、规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园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园所建设

第五条 园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六条 幼儿园园舍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建筑群体。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幼儿园基本条件。

托儿所可单独设置,也可附设在幼儿园内。举办托儿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托儿所基本条件。

第七条 城区新建园所应当达到一类园所标准。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园所。园所竣工后,应当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1至2所实验幼儿园。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1所乡镇中心幼儿园。各行政村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建设幼儿园,提倡联合办园。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民委员会及个人举办园所;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国外社团和个人及港、澳、台同胞投资建设园所。

第九条 举办园所必须进行登记注册。城市园所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园所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停办园所。

第十条 园所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负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所的监督管理,定期验收评定,确定类别。对达不到三类标准的园所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办园所资格。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园所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园所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 师资管理

第十二条 园所的园所长、教师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并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园所的保育、医务、炊事等其他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园所的工作。园所长应当加强园所内部管理,提高保教人员思想、业务素质,做好保育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办的园所,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举办的园所,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根据企业实际,参照企业办小学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举办的园所,其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属师范院校毕业的,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的按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筹措解决。

保育员、医师、保健员、炊事员等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育教育管理

第十五条 园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园所应建立婴幼儿、保教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做好卫生保健、防疫等工作。

第十六条 园所应当做好对婴幼儿的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制度;建立房屋、设备、消防、交通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食品、药物等管理制度和婴幼儿接送制度。园所内严禁吸烟。

第十七条 园所应当为婴幼儿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为婴幼儿饮水提供便利条件,饮用水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教育工作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托儿所的保教工作应当贯彻以保为主、保教并重的原则,切实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园所的保教人员必须使用普通话。

第十九条 园所应主动与婴幼儿家庭配合,做好家园联系工作,接送方法、时间等规定应当体现服务于家长的原则。园所应当密切同社区的联系与合作,争取社区支持和参与园所建设。

第二十条 园所每年秋季招生。城区逐步实行划片招生,婴幼儿就近入园所。

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至4周岁)25人,中班(4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入小学前)35人,混合班30人。托儿所每班婴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1至1周岁半)15人,中班(1周岁半至2周岁)18人,大班(2至3周岁)20人,混合班18人。

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入所在学区范围内的园所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园所的督导评估制度,定期对园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举办园所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园所的经费由举办者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补助范围的园所,其基建投资、大中型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国家规定向入园所的婴幼儿家长收费解决。

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园所,其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并按国家规定向入园所婴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园所实行按类收费制度。其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等,必须按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园所不得以培养婴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亦不得以婴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每年拿出一定的经费用于扶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改善园所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园所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捐资助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停止招生、停办园所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园所招收婴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体健康的;

(三)婴幼儿人数超班额较为严重的;

(四)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未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贪污、克扣、挪用园所经费的;

(五)侵占、破坏园所园舍、设备的;

(六)干扰园所正常工作秩序的;

(七)在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改建、扩建园所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2]65号文件印发的《淄博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执行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决定、市委的指示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切实转变领导方式,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提升行政效能,健全监督和绩效管理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依法行政、务实为民、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政府。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五、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七、市长因公出市或者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八、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者副市长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落实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和市长交办的事项。
  十、市政府各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认真执行国家、省的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着力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大力推进经济结构战略调整,努力做到速度与质量、结构、效益相一致,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深入推进改革开放,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健全本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本市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民生问题和社会稳定事项,大额度资金的使用,重大工程和重要项目安排,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制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征求意见并协调;涉及下级或者基层的,应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讲求工作效率,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价,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重要事项可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告市政府并定期公布目录。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和英文译审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市政府的重大决策事项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严格执行本省、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省政府、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九、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各部门还要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者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决定、命令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长、副市长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处理信访反映的有关问题。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公务接待等活动,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一岗双责”,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
  第九章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工作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市政府报告或者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两次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召开。
  四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有关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或者专项问题。与会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和主持人的要求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者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均编印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其中由市长主持召开的,由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签发;由副市长主持召开的,由秘书长审核,会议主持人审签后,报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阅发。
  四十四、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需提请市委常委会议研究的,由该议题主汇报单位根据市政府会议确定意见代拟汇报材料,报市政府经分管副市长审签后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提交。
  四十五、副市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加会议,须书面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汇报,获准后安排其他负责人代为参加。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严格遵守精简会议的有关规定,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长、副市长到会讲话,不邀请县(市)、区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县(市、区)、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新乡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四十八、除市长、副市长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县(市、区)、各部门一般不得直接向市长、副市长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向市政府请示事项,要做好有关前期工作,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须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九、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加收文签,提出拟办意见,送呈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秘书长签署办理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和副市长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转请其他副市长核批;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加收文签的原则上不予办理。
  五十、市政府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命令、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发或者签署。
  五十一、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其他公文,由副市长按分工签发。市政府有明确要求,属于综合性全局性事项的,或者副市长认为必要的,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属于重大事项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凡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在签发前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意见。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联合发文的,不得请求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或者请求市政府批转或者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办公室转各县(市、区)、各部门办理的公文,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县(市、区)、各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未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县(市、区)、各部门应尽快办理。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效率。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市委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须事先报经市政府按程序核准。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八、市长、副市长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当地负责人到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九、市长、副市长不为部门和县(市、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长、副市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并通报其他副市长。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办公室。
  六十一、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六十二、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2008年新政〔2008〕24号文件中《新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