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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5:05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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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2年7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与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对环境有污染或者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或技术改造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对该项目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新工艺、新技术科研或者新产品试制项目,应当同时落实污染治理措施。不得推广防治污染技术不过关的科研、试制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银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预审和污染治理技术论证工作,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报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评价单位应当按照评价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凡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单位应当先行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大纲,并经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价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后的10日内予以批复。

  评价单位应当在《评价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评价任务。不得转借、涂改《评价证书》。

  禁止无《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接评价任务。



  第七条 评价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评价费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连同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或者接到环境影响报告表10日内予以批复。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计划、经济部门方可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批准该项目立项建设的审批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的建设项目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制浆造纸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后,其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地点有重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价单位作出补充或者重新评价,并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与总图布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设计规范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及时报送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经审查未同意的,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执照。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同意,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评价、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防治污染的设备。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证评价或者评价单位超过评价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评价无效,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价单位涂改或者转借《评价证书》的,收回《评价证书》,并处以300元的罚款;

  (三)评价单位因评价失误,造成环境污染和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地点、不重新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设计规范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使防治污染设施无法运转或者运转后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责令限期纠正原设计;对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单位未按环境保护设计要求施工,或者施工质量低劣,使环境保护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或者运转后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责令限期返工;对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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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边远高山等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划定,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八条 土葬区公民、少数民族公民或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必须实行火葬。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区、县(市)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据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区、县(市)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
火化。
第十一条 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于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提倡植树、深埋不留标志和抛撒的方式处理骨灰。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无名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 土葬区域内居住的城镇公民死亡后,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共墓地。土葬区域内农村村民死亡后,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共墓地或公益性墓地或在划定的区域内薄棺深埋。禁止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
第十三条 在城区办理丧事,应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指定的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三章 殡葬设备和用品管理
第十五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棺)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阴币、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基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
第二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接埋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接埋地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其费用由
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占用城镇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沿途抛洒纸花、纸钱,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搞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噪声扰民,妨害公共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者在实行火葬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就地销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或者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农业、林业、规划、土地、建设、卫生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退赔。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山东省金融开放的若干政策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金融开放的若干政策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适应和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金融开放作如下规定。
一、增设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允许具备条件的金融机构经过批准办理外汇存贷款、国际结算、对外担保等国际金融业务。其开业所需外汇资本金,在自筹不足的情况下,优先给予调剂解决。新开办国际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外汇业务收支可以单独核算,按税法规定,优先享受
减免税待遇,利润全部留作外汇经营基金,以更多地筹集外汇资金。省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建立相互委托和代理关系,更好地为出口企业服务。
二、适当下放外汇管理权限。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办小额贸易的创汇单位以及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可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核销出口收汇,按规定比例直接办理外汇留成。赋予青岛、潍坊、烟台、威海、淄博、济南六市外管分局直接办理本地区贸易进口批汇和出国批汇的
权力;其他市地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人员出国,由当地外管分局办理出国批汇手续。外债登记权下放到市地外管分局,各单位按照批准计划筹措外债后,到当地外管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债登记证。
三、放宽开立外汇帐户的条件。凡有外汇收支的企事业单位,都可在当地外管分局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驻县城企事业和乡镇企业可在当地县人民银行设辅助帐户。确有需要的企业以及外汇收支较多的旅游、对外供应部门和“三来一补”、进料加工企业,可向当地外管分局申请开立
外币现汇帐户。
四、实行留成外汇额度预拨办法。外贸、银行、计委、外管局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努力缩短外汇留成计拨时间,力争做到计划内出口收汇分成每月计拨一次,超计划分成每季计拨一次。在留成外汇核拨以前,为使企业早用汇、快用汇,可先按季度留成总额40%预拨,待留成外汇核
拨后归还。
五、用好用活以进养出周转外汇。使用各种以进养出周转外汇的部门和企业,在完成上交承包基数后,允许用多种渠道收入的外汇综合还汇,并可在出口交单后适当提前还汇时间,以加速周转外汇的使用,提高外汇资金效益。
六、允许国内销售替代进口产品收取外汇。经省外管局批准,凡属省经贸委确认的替代进口产品,可收取外汇,产品顶进视同销售企业完成出口创汇任务;使用外汇贷款或租赁国外设备,以及用补偿贸易方式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生产的省内空白或紧缺产品,在国内销售视同以产顶进,允
许收取外汇,用于归还外商投资、外汇贷款和租金;原材料或零部件必须由国外进口的家电、电子等优质产品,可按进口用汇成本收取外汇,留生产企业周转使用。
七、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自办或与省内企业联办原料基地。其产品可根据协议,全部或部分用人民币结算,也可全部用外汇结算。这部分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列入外汇成本,中方企业收汇视同创汇处理。
八、允许以综合补偿的方式平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对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先进技术项目和能源、交通、电讯设施等项目,外汇平衡暂时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在确保国家和省安排出口创汇任务的前提下,提出货单,报经省外贸局核准后,由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国外销售关系,以人
民币收购国内产品出口,收取的外汇,用于平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
九、建立外汇调剂市场体系。省和青岛市成立外汇调剂中心,市地设立外汇调剂交易所,实行一级管理、二级调剂,各类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以及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相互调剂,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十、开展外汇资金拆借。经批准有外汇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可在省内外开办现汇资金同业拆借业务,调节外汇余缺;为适应“三来一补”、两头在外的需要,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办法,在境外筹措和拆借外汇资金,用于对外加工贸易企业的短期周转资金需要。
十一、开办即期或远期外汇买卖。凡具备条件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帮助企业防范汇率风险。
十二、银行信贷优先支持出口创汇企业。对于引进外资项目、“三来一补”项目和产品出口企业所需配套与基建技改资金,银行优先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其生产流通发展需要的流动资金,积极给予支持。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现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物业抵押贷款以及其他国际通用的融资
业务,帮助解决营运资金不足的困难。
十三、允许外向型企业集团建立内部融资机构。产品以出口为主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建立内部融资性质的财务公司,办理人民币存贷款业务,允许金融机构与出口企业以投资、参股、合股等方式,组建外向型企业财团,增强加工生产和出口创汇能力。并在
出口创汇的大中型企业中广泛推行“厂内银行”。
十四、对使用和归还外汇贷款实行优惠政策。企业使用国内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贷款,视同利用外资,享受减免关税优惠。利用外资和外汇贷款的新建企业和技术改造项目,新增加的出口产品收汇,可以先归还贷款后分成,或者按照立项时批准的还贷计划执行。
十五、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合资企业中方股本不足部分,可以向社会发行债券解决,也可以由银行从发行金融债券筹措的资金中发放特种贷款解决。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扩大经营资本,可优先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和持有国内企业发行的股
票、债券,并可参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
十六、鼓励建立外资金融机构。允许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经批准在开放区的省辖市设立分行或代表处、办事处,支持建立中外合资银行。驻我省的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允许其参与国内证券交易市场和同业拆借市场活动。中外合资办的银行,享受对外资银行的优惠政策。
十七、建立健全出口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对境内企业广泛开展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和出口产品责任保险,并创造条件试办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企业因外国进口商破产等原因造成的无力清偿贷款风险,或因出口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经济
补偿,以促进和稳定出口。
十八、增设对外结算“窗口”。除已有的青岛、烟台、济南、石臼外,新增淄博、潍坊、威海,开展对外结算业务。在经济开放区内的县、市,逐步设立中国银行分支机构。
十九、运用信用方式吸收国外贷款。中国银行和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国家下达的借用国外商业贷款规模,根据需要引进商业贷款。并报请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核定一个短期借款(一年内的商业借款)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归还再借,周转使用。并积极创造条件,在国外为省重
点建设项目发行债券。同时,办好国际金融咨询业务,对国际商情、汇价变动、外商资信状况等,提供咨询,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198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