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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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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的通知

新出字〔201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加强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的“四大准入”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及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印刷发行管理司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出人事〔2008〕1259号)规定,决定开展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核验工作的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以及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力争提前将我国建设成为世界印刷强国”的总体目标的要求,坚持科学发展,围绕优化结构,进一步调整产业布局,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推动我国印刷产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促进我国印刷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通过“十二五”开局之年的年度核验工作掌握印刷业发展的基本情况,为实施“十二五”规划打好基础;进一步完善“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联系制度”,增强优势企业的示范引导作用;对严重违规、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印刷企业坚决不予年度核验,为印刷业平稳有序、健康快速发展提供保障。
  二、年度核验工作的范围
  参加年度核验的单位为领取《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单位及个人(以下简称印刷企业,不包括复印打印企业),含2010年新批准设立的印刷企业。
  三、年度核验工作的时间
  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原则上应在2011年3月底之前完成,以便工商部门进行年检。如有特殊情况,在不影响企业进行工商年检的前提下,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实施,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核验企业需报送的材料
  (一)《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表》(见附件1,印刷企业填报)。
  (二)印刷企业自查报告。主要包括:执行国家有关印刷管理法规规章情况;开展印刷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印刷经营情况及经营业绩;所获奖励和受处罚情况;国内设备使用情况、国外新旧设备的引进情况,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的印刷设备是否已淘汰;产品质量状况,通过ISO9000、ISO14000及其他认证情况;实施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ERP)的情况;对核验期内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统计数据报送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组织及参加培训情况;上市的情况;组建印刷集团的情况;国内外经济形势对企业发展的影响;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印刷管理方面的建议等。
  (三)《印刷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限外商投资印刷企业);
  (五)《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有关文字材料和报表一式三份,待完成整个核验程序后,由负责印刷企业年度核验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印刷企业分别留存一份。
  五、年度核验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规定;
  (三)印刷设备是否符合规定,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的印刷生产设备是否已淘汰;
  (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是否取得《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五)是否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印刷企业五项制度,并在日常生产经营中贯彻执行;
  (六)印刷产品是否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七)是否按规定按时逐项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数据;
  (八)出版物印刷企业应提交2种以上由省级以上国家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各省自定);
  (九)有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年度核验的条件
  (一)准予年度核验。对符合《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无违反印刷管理法规规章行为的,按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统计部门报送数据,在规定时间内递交自查报告和《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表》的印刷企业,准予核验。对通过核验的,在其《印刷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上加盖年度核验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资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暂缓年度核验:
  1.经核验发现有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的;
  2.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3.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未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的;
  4.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5.在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印装质量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确定。暂缓年度核验的企业应进行认真整改,待问题得到解决后,写出申请,报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期满,按本通知规定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度核验:
  1.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2.已经不具备《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和《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印刷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由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收回《印刷经营许可证》。
印刷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核验材料,下发催告通知书30日内仍未申报的,由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印刷经营许可证》。
  七、年度核验的重点
  (一)切实加强对印刷企业的监管。
  要把本次年度核验工作与当前正在开展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紧密结合,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及进一步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2010)新出明电39号〕要求,对印刷各类出版物、包装装潢、商标标识标签的企业进行专项检查,严厉查处非法加印、出售标识标签等印刷品的行为。
  (二)继续完善“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联系制度”。
  通过汇总填报《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见附件2),切实掌握“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通过政策引导、项目扶持等手段加快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优势企业。
  (三)开展印刷园区建设工作的调研。
  各地要结合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培育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以专、精、特、新为特点的不同印刷产业集群。要在全面调研的基础上,掌握了解印刷园区建设情况,积极推进绿色印刷,并认真填报《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中有关内容。
  八、年度核验的工作程序
  (一)凡参加核验的印刷企业,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写《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表》,并于2011年2月15日前将自查报告、《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表》及有关材料报至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2011年3月底前核验完所负责企业的自查报告和核验表,做出能否通过核验的决定。
  (三)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衔接工作,及时将核验结果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保工商年度核验工作顺利完成。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上报总结报告、《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和《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同时将被暂缓年度核验、不予年度核验的印刷企业名单一并附上。2011年4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核验情况工作总结、《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和《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报送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核验情况工作总结要包括:1.核验工作的过程;2.当地印刷业质量管理、生产产能、技术设备、人才培训的基本状况;3.当地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的基本情况;4.年度核验中发现的主要问题;5.暂缓年度核验和不予年度核验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6.对印刷业发展采取的措施和建议等。
  (六)2011年不开展印刷企业核验工作的省份,也须在2011年4月底前将《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和《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报送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辖区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认真作出全面部署,并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核验的实施细则。各印刷企业要认真准备有关材料,准确、翔实填写有关数据。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认真核实企业报送的材料,严格把关,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分析、汇总。核验期间,总署将对各地开展核验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认真开展核验工作的地区,对创新管理工作的单位进行表彰;对不认真开展核验工作、不认真撰写工作总结、不认真填写《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和《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在开展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中遇有情况和问题,可随时与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联系。

  附件:
  1.2011年印刷企业年度核验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7754/129196432267937549.doc
  2.规模以上重点印刷企业(年印刷总产值超过5000万元)联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7754/129196433461077119.doc
  3.年度核验情况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7754/129196434461896197.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联系人:路洲、付东
电话:010-83138698,83138697
传真:010-83138696
电子信箱:ysfzc@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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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8号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1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
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投资行
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凡以政府投资、 融资和国有独资、控股企事业
单位投资、融资并列入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
定接受审计监督。
  与市重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
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时, 应当确定
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审计机
关可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采购
等单位与市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市人民政
府的要求等编制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市
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并将审计计划和调整情况告知被审计单
位、市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稽查、建设等有关部门。
  除市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任务外,审计
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审计计划进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
依法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
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市重点建设项
目前期准备工作、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实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资金筹集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征地、拆迁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五)工程承发包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
容:
  (一)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
真实性、合法性;
  (三)与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实施和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七)项目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十)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
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
性、合法性;
  (五)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
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资金到位的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合
法性;
  (九)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
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各种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
理、环境保护情况、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
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对工
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
同步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
境指标,分析评价项目的投资效益。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 应当在
法定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
作出审计决定。应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
员责任的,向有关部门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 市重点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审计
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审计署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
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中介
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或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并
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发现有违法违规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应
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
督。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失实的,应
当予以撤消;并依法对该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处理、处罚,或
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应当加强
与财政、稽察、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并相互利用监督检查的
结果,避免重复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市其他国有独资
和控股企事业单位投资、融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
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本市各区、 县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3年8月1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三、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四、第九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镇)、村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五、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华民族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五年以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五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脱盲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制定。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市、县(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验收;乡(镇)、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镇)、村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均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下列各项外,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以及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盲任务应当列为县、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定期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颁发“扫盲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当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