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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6:39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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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农办市[2010]11号


各省(区、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

多年来,我司依托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网,定期采集鲜活农产品批发价格和交易量信息,为宏观决策提供了有力支撑,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便捷有效的服务,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为进一步规范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工作,明确数据采集报送及整理服务等过程中各环节的责任与义务,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我司制定了《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现印发各有关部门,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信息工作的重要部署,规范农业部定点农产品批发市场(简称定点市场,下同)信息采集、报送及其他相关工作,进一步满足城乡居民的信息需求,促进农产品产销衔接,特制订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是定点市场信息工作的主管司局。负责定点市场的业务指导、考核管理、信息综合汇总、信息报告发布、信息体系建设完善、批发市场推介宣传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是定点市场信息采集、报送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业务支持责任部门。负责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建设、系统软件运行、传输网络维护、数据审核汇总、数据库建设完善、信息报送统计、信息员管理、沟通联系及其他相关技术支持等工作。

第四条 各省级农业市场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指导本辖区内定点市场信息工作,支持帮助定点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定点市场的推介宣传工作。

第五条 各定点市场负责采集点的建设,配备信息员(A\B角),每天(含节假日和公休日)按制度规定采集、报送市场交易信息。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定点市场原始数据信息可主要依据商户询问、交易单据、电子结算系统等取得。其中:商户询问调查对于同一规格标准而价格差别较大的商品,应抽查不少于3户的数据进行平均;尚未施行电子结算的市场,交易量可通过商户交易量的增减幅度,结合经验和目测等进行估算。

第七条 各定点市场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力争原始数据采集的代表性。原始数据采集时间必须与市场集中交易时间同步。

第八条 各定点市场依据原始数据综合汇总本市场的信息数据,具体工作中如发现数据异动,须及时核校原始数据。

第九条 各定点市场应及时进行信息数据综合汇总,确保信息的及时报送。



        第三章信息报送



第十条 各定点市场均需采用现行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的报价系统,根据农业部的要求和规定,于中午12点前完成当日综合汇总的市场信息报送工作。

第十一条 各定点市场报送交易信息前,须再次对综合汇总的信息数据进行审核,确保日常报送的分品种批发价格、交易量数据的准确性;判别说明重点监测品种的产销地。

第十二条 各定点市场要开展市场运行和交易情况分析,发现苗头性、焦点性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信息中心反映。

第十三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每天中午12点开始审核汇总全国各定点市场报送的交易信息,如发现数据异常,要及时与有关批发市场沟通,核实后装入数据库并运行程序,生成价格指数。

第十四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根据核实的数据库数据,于当天下午3点前,计算、综合并报告、发布全国批发市场监测情况。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各定点市场负责人要加强对本市场的信息采集、报送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创新工作机制,确保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 各定点市场选定信息员应符合“四好”的标准。即:(1)政治品德好,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为人诚实可靠;(2)协调能力好,能调动积极因素,重视协作配合;(3)业务基础好,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熟知市场运行情况;(4)工作实绩好,踏实肯干,能开拓性地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七条 各定点市场信息员人员配备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调整,应及时向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信息中心备案,并妥善做好交接工作,确保信息报送的连续性。

第十八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要落实专门人员负责批发市场信息催报、审核和数据库维护、运行工作;确保批发市场信息网络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负责对各定点市场信息采集、报送等工作的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各市场报送信息的数量、质量和及时、准确、完整性等方面。考核结果一要作为考评定点市场工作、实行动态管理的重要参考;二要作为50家信息重点采集市场补助经费分配和各定点市场信息员工作评价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要密切与中央、部属及其他重点媒体的合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各定点市场的推介和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定点市场信息采集、报送工作。各定点市场要加强资金投入等保障,确保信息采集、报送系统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信息中心,负责采取培训班、以会代训等方式,开展对各定点市场信息员的培训,提高信息员业务工作水平,强化队伍建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定点市场信息工作各有关部门(单位)、信息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定点市场信息工作中,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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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9]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依政策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其他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政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四)检查、监督和指导下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工作,针对复查、复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行政处分等建议。

  第五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市州和县市区政府作出的,由该级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市州、县市区政府部门作出的,由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本级政府或其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省级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省政府复查(复核)。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第六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该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委托人。

  (二)申请人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的。

  (三)申请复查(复核)请求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的。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

  (五)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六)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在法定受理期限内的。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依据、事实根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

  第十条 对原办理机关在全面调查信访问题的基础上,完全依法依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复核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信访事项复杂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或者申请人提出实地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查(复核)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凡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纠正原处理(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政府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承办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形成报告,经该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部门公章,报本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一律不再受理,只对申请人做教育引导和稳定工作,对违反法律规定,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严格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同时,抄送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第十九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责任单位、相关单位送达。直接送交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本级媒体公告送达,期限为30日,30日后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范围有争议的,由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政府、省直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7号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铁路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为避免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危险货物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杂类共九类。具体品名由铁道部在《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予以公布。

本办法所称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是指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资质许可。

第四条 申请办理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货物办理站的储运仓库、作业站台、专用雨棚等专用设施、设备要与所办理危险货物的品类和运量相适应。耐火等级、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污水排放和污物处理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二)危险货物专用线(专用铁路)办理的地点、场所应配备有关检测设备和报警装置;作业人员应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设备应具备防爆、防静电功能;装卸能力、计量方式、消防设施、安全作业防护应符合规定要求;专用线、专用铁路接轨方式、线路作业条件等铁路运输安全基本设施、设备,必须符合铁道部的规定。

(三)货运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及驾驶人员应经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本岗位的相关危险货物知识,掌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四)建立健全危险货物受理、承运、装卸、储存保管、消防、劳动安全防护等安全作业规程及管理制度。

(五)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五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对专用线、专用铁路及其附属装置和设施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意见;

(四)铁道部认可的培训机构对货运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及驾驶人员进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培训的合格证明;

(五)铁道部认定的专业机构对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作出的运输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六)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20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已批准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抄报铁道部备案。由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危险货物承运人名录及相关内容。

第九条 被许可人应按照铁道部的规定,严格细化安全管理措施,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有关规章文件规定。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承运人暂停办理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整改: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从业人员配备不齐或未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

(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存在严重漏洞的;

(四)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不完备的。

第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管理机构可撤销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的;

(二)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承运危险货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设施、设备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造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铁路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