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6〕352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规范开山采石活动,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现动态化矿山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国土资源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山采石活动,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现动态化矿山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矿山,是指在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及其他矿产资源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矿山监理(以下简称矿山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对开山采石矿山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监理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山监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对矿山监理单位从业基本条件的认定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矿山监理活动的单位,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监理业务。
第七条 从事矿山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健全的安全与质量管理体系;
(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测绘资格证书(乙级以上),具备露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能力(小型);
(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并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地质、测量、采矿等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十人;
(四)具备野外测量、定位和室内数据处理、成图等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第八条 监理单位进行矿山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矿区范围,包括平面位置与最终底板高程;
(二)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包括动用资源储量和保有资源储量;
(三)开拓系统、运输系统、工作面布置、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
(四)最终台阶要素,包括台阶高度、安全平台及清扫平台宽度、台阶坡面角、最终边坡角、边坡形状及坡面平整情况、排水系统等;
(五)排土场的设置、排放方式、堆置高度、边坡坡度等;
(六)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其他方面。
第九条 矿山监理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理项目的控制目标;
(二)编制监理方案;
(三)认定监理方案;
(四)按照监理方案实施监理;
(五)定期出具书面监理报告;
(六)监理工作验收;
(七)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总结报告及相关监理资料。
第十条 监理单位须编制监理方案,并经审查认定后,方可实施。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监理方案进行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根据矿山生产能力、开采顺序、工程进度、预期效果等,定期开展监理工作。
(一)新建矿山达产前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生产矿山每月不少于一次;
(三)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矿山监理实测的矿山现状图比例尺应不小于1/1000。地质调查、开采现状调查、地形测量等外业工作均应有详细记录。内业整理应以实测数据为依据,相关参数的选取和计算方法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各类现场调查记录资料及地形测量的原始记录手簿、草图、仪器记录拷贝、软盘等应归档保存,用以备查。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山监理活动,可以采用招标或委托的方法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四条 矿山监理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矿山监理业务,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山监理活动,在以下渠道中列支矿山监理费用: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
(二)返还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开展矿山监理活动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被监理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矿山储量年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等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三)为监理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四)对监理单位在现场监理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加以整改。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在委托单位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现场监理,并应及时提交监理报告。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及先进仪器设备进行矿山监理。各种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及精度。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和现实开采条件,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 被监理单位应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对监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整改。
监理报告中反映的违法违规以及破坏、浪费矿产资源问题,经认定后,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侵害国家利益的,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4]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提高药品单独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第七条规定,我委公布药品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零售价格指导意见后,生产经营企业可根据单独定价有关适用范围等规定,向我委提出单独定价建议。
二、企业提出单独定价建议,应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之日起20日内,向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企业提出的单独定价建议进行初审,并提出成本及价格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提交单独定价建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并转报我委。没有正式初审意见的,不得转报我委。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我委将组织专家对单独定价建议进行论证,并制定公布有关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方案。
四、首次提出单独定价建议的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单独定价方案执行之日前,其生产经营的药品必须按照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临时零售价格)执行。原执行单独定价的企业,在我委调整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时,可暂时保留单独定价资格,并由我委核定其单独定价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或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与统一的零售价格同时公布。
五、暂时保留单独定价资格的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统一的零售价格执行之日起20日内,应重新提出单独定价建议。未提出单独定价建议或未通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的,应按统一的零售价格执行,具体执行价格、日期及品种,由我委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期限结束后20日内统一公布;重新提出单独定价建议但未能通过专家论证的,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新的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执行之日起,按照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未单独定价的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第六条核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六、对执行单独定价的药品,我委将进行市场跟踪和调查。对于药品实际成本或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的,或在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单独定价条件的,我委将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进行调整。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成本、价格或与药品有效性、安全性相关的指标及影响因素发生变化时,提出单独定价建议的企业必须及时报告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我委(价格司)。对不及时并如实报告情况、故意隐瞒情况、虚报成本、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或被举报查实,我委将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对其单独定价资格进行调整,并依法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企业单独定价建议转报我委:
(一)企业不能提供至少1篇国家级(国外同等级别)或部属高等院校医药学术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的其产品有效性或安全性方面的文献或论文资料的;
(二)企业提出单独定价建议前2年内,其生产的该产品在省以上质量抽检中出现不合格记录的;
(三)企业不能提供其已建立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的证明资料的;
(四)原研制及进口仿制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不能提供其产品在原发明国(原产国或地区)和中国周边国家(地区)市场可比价格资料的;
(五)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未达到国家规定的GMP标准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我委发布的有关单独定价政策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