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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7:03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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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建交(2010)1111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0年第8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保障收费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收费高速公路试运行期以及正式运行后的养护、收费、监控、服务、使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收费高速公路,是指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和经营性高速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桥梁和高速公路隧道。

  本规定所称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包括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以下简称“管理者”)和经营性高速公路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收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收费高速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供电、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机构和经营管理者)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具体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的检查、监督、指导和路政管理。

  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其所管理或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的养护、收费、监控、服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要求)

  市公路处应当对收费高速公路的运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制定检查考核办法,加强监督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公路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相关规定实施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做到道路平整、环境整洁、设施完好、经营规范、服务高效,保障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鼓励经营管理者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推广应用预防性养护技术,提高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管理水平。

  第六条(检查、检测和技术状况评价)

  市公路处应当定期对本市的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测,并根据检查和检测结果要求经营管理者及时整改或者列入其养护工程计划。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开展其经营管理的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检测以及数据采集、更新与分析工作,并对其技术状况进行评价,形成评价结果。

  第七条(年度运行管理计划)

  年度运行管理计划包括养护工程计划和收费管理计划。

  经营管理者应当于上年年末按照市建设交通委、市公路处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其所管理或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评价结果、设施设备量以及相关定额编制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本年度运行管理计划。

  管理者应当将本年度运行管理计划上报市建设交通委,经批准后实施。

  经营者应当将本年度运行管理计划书面征求市公路处意见。

  第八条(运行经费)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试运行期的运行管理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落实,列入项目工程总投资内,正式运行后的运行管理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经营者应当每年根据年度运行管理计划,从其收取的通行费中优先安排足够的资金用于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管理,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良好、服务优质高效。

  第九条(养护作业、设计、监理单位的选择)

  从事养护工程的养护作业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设计、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养护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设计、监理单位;其中,收费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收费管理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其合同期不低于三年。

  第十条(养护工程分类)

  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工程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改建工程。

  第十一条(小修保养)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养护作业单位落实人员和设备,加强对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及时修补损坏部分。日常养护的巡视检查频率应当每日不少于一次。小修保养应当做到计划合理、作业规范,符合质量要求,确保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中修和大修工程)

  当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低于原技术标准时,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实施中修或者大修工程。

  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和大修工程在实施前应当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并完成工程施工图设计。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中修或者大修时,管理者应当将中修或者大修方案报市建设交通委审核,经批准后实施。

  经营性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大修时,经营者应当将大修方案报市公路处,由市公路处组织专家对大修方案进行技术会审,并将技术会审的评审意见向市建设交通委报备后,经营者组织实施。

  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大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报监制度。

  第十三条(改建工程)

  经营管理者改建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时,应当按照规划制定改建方案,并按照建设程序报审,经批准后实施。其中经营性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改建方案在报审前应当征求市公路处意见。

  根据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统一改建收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时,由市公路处征求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后提出方案,并按照建设程序报审,经批准后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具体实施并承担经费。

  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改建工程应当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报监制度。

  第十四条(桥梁、隧道的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配置桥梁和隧道养护工程师,负责桥梁和隧道的具体养护管理工作。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桥梁、隧道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管理制度对收费高速公路的桥梁、隧道进行日常巡查、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对特大桥梁、隧道加大巡查、检查频率。特殊检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实施。

  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检查结果制定维护方案,并实施养护维修。对技术状况为四、五类的桥梁,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设施安全,并依据特殊检查结果和技术论证分析,安排大修或者改建。

  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禁止通行的措施,同时报告市建设交通委、市公路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采取修复措施。

  第十五条(设施损坏的及时处置)

  经营管理者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影响行车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在四小时内消除安全隐患,路面坑槽(洞)等损坏应当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维修。

  经营管理者应当确保通信、供电、收费、监控等机电设施的正常运转,当设施发生故障时立即组织抢修。影响路网整体运行的机电设施故障应当在发现后四小时内予以修复。

  第十六条(养护作业的交通组织)

  遇养护作业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编制养护作业路段交通组织方案,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施工路段前方与相关入口处进行限速、警示提示,并利用其经营管理的收费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期限等信息;造成交通堵塞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第十七条(安全管理及文明施工)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公路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落实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措施。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市建设交通委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养护作业人员必须通过本市安全教育培训。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现场按标准设置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

  经营管理者应当开展文明养护工地创建工作,按照本市文明施工的相关规定,根据工程、交通、环保等要求,制定有针对性地文明施工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标志、标线)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标准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的调整,由经营管理者会同市公路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调整方案,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工程验收)

  中修、大修工程的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施竣工验收。中修工程由经营管理者组织验收,市公路处参加;大修工程由市建设交通委组织验收。

  改建工程的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监控、通信和收费系统的改建应当经市公路处组织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档案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归档要求收集、编制和保管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的竣工档案,做到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工程进展同步。

  市公路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和检测资料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联网收费)

  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联网运营、统一清算”的原则。

  市公路处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的结算和清分等管理工作。

  经营管理者负责其所管理或经营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工作。

  第二十二条(通行费的收取依据)

  市公路处根据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通行费收费标准,制定联网收费费率表,经市建设交通委审核后,报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联网收费费率表收取通行费,并将收费标准在收费站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通行费缴纳)

  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除了按照规定可以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必须交纳通行费,拒交、少交、逃交通行费的,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

  第二十四条(通行费票据)

  经营管理者应当购置本市统一规定样式的通行费票据。

  使用人工半自动收费方式通过收费道口的车辆用户,经营管理者应当开具电脑打印票据,电脑打印票据应当实行“一车、一次、一票”制,顺号使用。

  确需使用定额票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定额票据上加盖站名及日期章。

  使用电子不停车收费方式通过收费道口的车辆用户,经营管理者不再开具通行费票据;车辆用户需要通行凭证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收费道口的通行保障)

  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当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一千米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不妨碍前方道路通畅情况下在收费道口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通行管理措施时,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保障车辆有序通行收费道口。

  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一千米处设置标志及车辆排队监控设施。

  市公路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经营管理者制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或遇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在特定时段免费放行的预案并组织实施。

  市公路处应当加强对收费道口的监督管理,督促经营管理者落实收费道口通行保障措施。

  鼓励采取电子不停车收费方式提高车辆通行效率。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本市电子不停车收费发展规划、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设置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并不得擅自关闭。电子不停车收费的管理按照市建设交通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通行卡管理)

  市公路处统一制作、调配本市收费高速公路使用的通行卡。经营管理者负责其所管理或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通行卡的发放、回收工作。

  进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用户应当在进口处领取通行卡;在出口处交回通行卡并缴纳通行费,不能提供通行卡的,经营管理者按路网内离该出口合理最远路径收取通行费,并收取通行卡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通信网络设施的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市公路处制定的规划和运行管理要求,预留主干通信网络设施设置空间,由市公路处统筹用于路网互联。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通信网络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信息服务与监控管理)

  市公路处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高速公路信息报告和服务制度。

  市公路处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路网运行状况信息的发布,并负责信息的对外联动。

  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其所管理或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通行状况的监控及信息发布,保障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实时收集、汇总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状况,并及时报送至市公路处。

  第二十九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处置”的原则。

  市公路处应当制定本市收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市公路处的应急预案制定收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专案。

  经营管理者应当配置应急队伍,储备抢险物资和设备。抢险物资和设备必须经常检查和调试,并及时调整和补充。

  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其所管理或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并接受市公路处的监督、协调;涉及多条收费高速公路,需要协同处置的,由市公路处统一指挥。

  市公路处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的演练,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及应急专案。

  第三十条(收费人员)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建设交通委制定的服务标准对收费人员开展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收费人员收入保障机制,并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收费人员工资。

  高速公路收费人员应当按照服务标准为高速公路通行者提供规范服务。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章守纪,着装统一,用语文明,操作规范。

  第三十一条(服务区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服务区内的各种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并昼夜不间断提供服务。

  当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公众需求时,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改建。

  第三十二条(清障服务)

  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

  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任务时,应当开启警示装置。

  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将故障车辆牵引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牵引故障车辆的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接受社会监督)

  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对社会公众的意见和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三十四条(路政管理)

  市公路处应当组建收费高速公路路政队伍,依法保护路产,维护路权。

  经营管理者应当为路政管理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配合做好收费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

  在收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在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业、搭建永久性设施或者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

  (三)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四)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和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五)机动车滴漏、散落、飞扬物品或者随车人员向外抛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场地;

  (七)损坏或擅自涂改、移动公路附属设施;

  (八)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行政许可)

  在收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向市公路处办理行政许可:

  (一)因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收费高速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二)跨越、穿越收费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车辆或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收费高速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确需通行的。

  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收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

  在收费高速公路上从事上述活动,还应当事先征求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临时占用桥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桥梁下的空间(以下简称桥孔),确需临时占用桥孔的,应当向市公路处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桥孔不得危害桥梁安全,并满足桥梁养护管理需要。

  临时占用桥孔一般不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及时清除桥孔内的搭建物、堆放物,恢复原状。确需延期占用的,占用人应当在占用期满前十五日向市公路处提出延期占用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超限运输检查)

  市公路处可以在收费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查站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三十九条(设施损坏的赔(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修复或者赔(补)偿。

  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损坏设施按原标准进行修复。

  第四十条(资料报送)

  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收费高速公路基础资料的规范化管理,并将以下资料按要求报送市公路处:

  (一)公路养护月报按月报送;

  (二)《公路养护统计年报》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送;

  (三)《收费公路统计年报》于次年2月27日前报送;

  (四)《技术状况评价结果》于评价完成后十五日内报送;

  (五)《收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专案》于制定后十五日内报送。

  经营者还应当将以下资料按要求报送市公路处:

  (一)当年的年度运行管理计划于3月31日前报送;

  (二)养护作业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在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报送;

  (三)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的竣工资料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公路处应当建立、健全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收费、监控、服务的监督、检查机制,对其运行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将检查和考核情况在行业内公布,对达不到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应当责令经营管理者限期整改,督促其履行养护、收费、监控和服务义务。

  市公路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收费高速公路举报、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并督促经营管理者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对未按标准收费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管理者未按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通报)

  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路处责令其整改,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整改的,由市公路处在行业内通报: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未按时报送有关资料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当收费道口车辆排队长度超过一千米时,未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需要通报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未履行养护义务的措施)

  市公路处在检查中发现经营管理者未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养护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整改,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整改的,由市公路处在行业内通报,并报请市建设交通委责令其整改。

  经营管理者未按市建设交通委要求完成整改的,由市建设交通委通知市公路处暂停清分其通行费。暂停清分通行费后三十日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委托市公路处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养护,费用由该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市建设交通委可以从其暂停清分的通行费中予以支付。

  代为养护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该收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接管养护。

  第四十五条(未履行有关养护义务的行政处罚)

  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交通委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对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日常保洁和小修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三)遇养护作业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信息发布的,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协助疏导交通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市公路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和有效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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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人民生活,加强农业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保护区,是指被划定为专门用于农业生产并应永久保留的区域,包括蔬菜、水产、水果、畜禽饲养、农业科研用地及其他农业用地。
第三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农业保护区土地的规划和保护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保护区的管理工作放到重要位置,将农业保护区的工作纳入各级有关行政首长的政绩考核范围,实行市、区、镇三级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农业保护
区的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条 农业保护区的总面积不应少于三十万亩。其中蔬菜用地不应少于五万亩;水产用地不应少于六万亩。
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农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协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划定农业保护区的实际界线,设立标志,登记造册,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区域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侵占已划定的农业保护区。确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农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农业保护区内的农业用地经批准调整为非农业用途的,应按规定期限开发使用。
第九条 凡因兴办建设项目损害原有的农业水利及其他设施或影响其使用的,应将相关设施的修复列入其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用地单位对农业保护区内受损害的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农业水利及其他设施未予修复,受害单位有权要求限期修复和赔偿因受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认真搞好农业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建立地力补偿制度,增加和完善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用地的抗灾能力。
凡在农业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农业用地的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育地力。
第十一条 对经批准调整为非农业用途的土地,必须坚持先补偿后占用的原则,用地单位应重新提供可用于同类型农业生产用途的土地。对占用蔬菜和水产用地的,按被占用面积的一点五倍补偿;对占用其他农业用地的,按被占用面积等量补偿。重新提供的土地的生产条件应达到原被
占用土地的生产条件;低于原生产条件的,应提供恢复原生产条件所需的建设资金。

经批准占用少量农业用地而确实无法重新提供农业用地的,除按规定缴纳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按每平方米十五元缴纳农地垦复基金,并按实际用地面积每平方米八十元至一百元缴纳保护区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在市、区两级设立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投入;
(二)农地垦复基金;
(三)占用农业保护区土地者缴纳的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
(四)有关罚没收入及其他收入;
(五)其他投入的资金。
第十三条 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农业土地资源的开发和修复、农业保护区的基本建设以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扶持农业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工作,对农业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农业保护区内进行非农业性建设和开发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生产条件,并按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至八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农业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并处八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农业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按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闲置、荒芜农业保护区内的农业用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或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生产经营权。
第二十条 禁止向农业保护区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和堆放固体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和有关农业保护区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乱占滥用农业保护区土地搞非农建设的行为,农业企业和农业用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有权抵制。
第二十二条 农业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市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0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优化政务环境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优化政务环境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优化政务环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新余市优化政务环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打造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政务环境,建设服务、责任、法治、廉洁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市实施垂直管理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优化政务环境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本部门(单位)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诚信建设

第五条 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推行信用评级制度,根据其信用状况,对信用等级低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教育、警示和处罚,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立行政机关信用公示制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用信息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建立信用档案,作为对干部选拔任用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目标、办事流程、办结期限、富民惠民政策和服务承诺等事项必须按件、按时兑现。公开承诺的事项应有连续性,不因领导人变动而变动;新任领导具有继续履行承诺的义务,承担未履行承诺的责任。上级机关作出的承诺,下级机关应无条件执行。承诺兑现事项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第八条 建立相对完善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公共信息数据库和信用登记、查询、监管系统,建设“信用新余”网站,将部门掌握的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实现共享,方便企业和市民查询。

第九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如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管和服务职能时应通过人民银行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及其他系统查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并对信用情况作出积极反馈。对于由具备评级资质的中介机构评出的A级以上信用企业(由人民银行公布),在有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大宗物品采购或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予以加分。

第十一条 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单位应按照企业信用指标,建立档案,实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并设立企业信用指标网页,定期披露企业信用状况信息,对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十二条 完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度,除上级机关交办、举报等专门案件外,对被评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务部门在2年内免予实地检查。



第三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要求,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㈠规范性文件;

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㈢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㈤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㈥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㈦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㈧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

㈩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十三)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及审计情况;

(十四)社会救助、救灾救济、优抚、扶贫移民、社会援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五)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十六)公务员、事业单位的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前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编制、公布《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市政府编印《新余市人民政府公报》,并实行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规范新闻发布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㈠互联网上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和各行政机关网站;

㈡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㈢政府新闻发布会;

㈣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㈤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㈥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务信息,由制作该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务信息,由保存该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自该政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全市各类便民服务、消费维权、应急救助等服务系统进行整合,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一个号码对外,一个渠道为民解忧。办好“市长热线”、“市长信箱”、“人民群众意见征集”,定期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办理情况并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反响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估、总结。



第四章 行政执法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失职追究制、同岗(AB岗)替代制、否定备查制、执法责任制、效能考评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的工作标准、规范、程序和要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得擅自设定行政限制和行政处罚。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凡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不受行政机关追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行政执法人员不遵守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拒绝其执法。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予以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汇编成册,明确标准、条件、时限和相应的责任。今后,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立新的审批事项或改变审批方式的,一律无效,并追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集中办证场所免费提供《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审批项目和依据;

㈡申请条件;

㈢申办程序;

㈣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份数;

㈤办结时限;

㈥收费标准及依据;

 ㈦申请书示范文本;

㈧投诉、监督方式;

㈨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按照市政府印发的《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服务事项目录》,将部门行政审批事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或专业办事大厅全部落实到位,统一受理、限时办结,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中心之外另行受理、送达。

第二十九条 对同一单位的一项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多个科室的或前置条件需本单位相关科室审查的,应实行一次性告知、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和送达、内部流转办理。

第三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审批事项需要多个部门提出审理意见的,由审批主办单位负责统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设审批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 推进行政审批权“两集中、两到位”改革,逐步将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包括由市直部门初审、省以上部门终审和省以上部门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向一个内设机构相对集中,该内设机构向行政服务中心或专业办事大厅集中,在窗口实施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事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或专业大事大厅真正到位;部门对窗口首席代表授权到位。

第三十二条 实行一次告知、两次办结制度,第一次应详尽告知所需材料和相关要求,第二次在提交材料齐备的情况下,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以函、电方式预约在节假日办理审批事宜,工作人员应认真做好记录和登记,承诺在约定的时限内办理;当事人遇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办理的,工作人员应积极想办法帮助解决。

第三十四条 实行多元化申请服务,除依法需要申请人到场申请外,可以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申请事项除依法应当当面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可选择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指定一至二名业务熟练的工作人员作为绿色通道专门人员,负责为本地落户企业和招商引资企业咨询、代办有关办证、办照手续。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投资绿色通道的行政服务事项,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三十六条 对已受理的业务临近下班或到了下班时间,没有办理完结的,必须延时办理完毕。

第三十七条 对列入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须明确责任单位,指定专人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及时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协调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并将项目推进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按月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八条 建立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施“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网上办结”,实行行政审批行为全过程监控。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收费,一律以《新余市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附后)为准。凡收费标准有上、下限的,一律按下限收取。市政府另有减免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收费人员必须依法亮证收费,并使用规范票据,否则缴费人有权拒绝缴费。凡降低、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按规定的幅度、范围和执行时间,全部予以降低和减免。

第四十一条 在集中办证场所申请行政审批所涉及的收费,由收费部门在集中办证场所开具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凭缴费通知书向银行缴纳,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收费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将审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分解给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进行收费服务;

㈡代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收取各种费用;

㈢将中介服务和中介收费作为实施审批的前置条件;

㈣将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决定是否交费的项目变相强制收费;

㈤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㈥强行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推销书报杂志或产品,强行要求其加入协会或有关组织、提供赞助或捐款;

㈦擅自委托收费和代理收费;

㈧利用行政职能收取学会和协会会费、档案建立和保管费、各类论证费。

第四十四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存在轻微违法的一般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应先向企业指出存在的问题,由企业自行整改,或由执法部门指导帮助整改;逾期不整改需予以处罚的,必须按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两级具有执法职能的同一职能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问题或同一项目的执法检查,依照首查为主、协调统一的原则,只能由一级(个)部门进行检查,并把检查情况及处理决定抄告其他行政执法单位。

第四十六条 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外,不得超过一次。

第四十七条 对企业实地检查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一般案件查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必须报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批准。

第四十八条 因举报而对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不出具执法检查通知书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受委托的检测、检验、检疫中介机构适用前款规定,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一律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项目的裁量权应进行细化、量化并公示。

第五十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除公安干警执行特殊任务和经省政府准设的收费站可拦车检查和依法收费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个人一律不得擅自上路拦车检查和收费。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不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执行的,处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下达罚款指标。

第五十五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确有违法行为需给予罚款的,应当由受罚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 禁止借口从严执法而规避法定程序随意没收、销毁有关涉案工具、物品。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以及没收、封存、销毁、处置有关违法工具、物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第五十七条 外商企业的工作和生活用车,凡手续齐备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核发证照。持有国外、境外驾驶证的投资者,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

第五十八条 外地车辆在本市第一次违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书面纠正,不予处罚。

由市招商局、市外经贸局每半年核实一批外商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发“绿卡”。对持有“绿卡”的外商生活用车在本市出现违章行为的处理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由市招商局、市外经贸局共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坚决打击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和收取保护费的行为,发生这类行为的,公安部门和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必须在1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妥善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因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六十条 外商企业在市区内向本市有关行政机关求助的,该行政机关应派工作人员及时(紧急情况在20分钟内)赶赴现场并视情处理;如在外地遇紧急情况向本市有关行政机关求助的,该行政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与当地相关部门联系,帮助其解决困难。

第六十一条 确因正常检修需停水、停电的,应提前7天告知相关企业。对无故停水、停电或采取其他不正当行为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五章 监督

第六十二条 加强行政投诉网络建设,市、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范围和投诉方式。

第六十三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受理后应立即进行协调、处理。需转有关单位办理的,办理单位在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重大、复杂投诉件,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

第六十四条 开展全市优化政务环境、提高行政效能监测工作。通过监测点和监督员直接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市各级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意见,有关部门应及时做出调查和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落实政务工作目标情况、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机关效能情况,每年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进行评议评价,测评结果在全市通报,并实行干部年度考核同评议评价挂钩。

第六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各地、各部门优化政务环境的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明查暗访。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予以责任追究,追究方式包括:

㈠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㈡告诫;

㈢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㈣扣发当年年终奖金;

㈤通报批评;

㈥暂停执法活动;

㈦调离执法岗位;

㈧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十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应当被追究的行为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㈠情节轻微,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㈡情节严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㈢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六十九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年终奖金的处理。

第七十条 对于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㈠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

㈡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的处理;

㈢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㈠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㈡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㈢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㈡依法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㈢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㈤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㈥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他行政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

㈦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㈧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㈨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㈩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后仍在继续执行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信息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

㈡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的;

㈢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办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擅自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㈢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资料的;

㈣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㈤当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㈥依法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作出解释、说明,而未作出解释、说明的;

㈦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㈧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㈩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三)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的;

(十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六)实施行政审批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年审、年检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实施收费的;

㈢收费依据及范围、对象、项目、标准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㈣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㈤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㈥实施收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㈦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收费的;

㈧利用行政职能为中介组织收费或以中介组织、学会的名义收取会费、档案建立和保管费、各类论证费的;

㈨将行政职能转化为有偿行政服务进行收费的;

㈩擅自委托收费和代理收费的。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㈡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㈢不出示有效文书、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㈣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㈤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㈡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㈢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㈣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㈤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㈥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㈦收缴的罚款不按时缴付指定的银行的;

㈧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㈨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㈩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七十八条 市行政服务管理机构应对各单位的窗口服务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对外公布,市政府对窗口服务工作优异的单位进行表彰。对表现不好,考评结果在末位的窗口工作人员,退回原单位,待岗半年,并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九条 凡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性质恶劣的损害政务环境案件的部门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予以免职、责令辞职的处分;属省以上垂直管理的单位,对该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6日印发的《新余市优化投资环境规定》(余府发[2004]26号)同时废止。

附:新余市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附: 新余市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部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


 
 
 
 

公安
1
外国人居留

许可收费
有效期不满1年的,400元/人;有效期1年(含)至3年以内的,800元/人;有效期3年(含)至5年以内的,1000元/人;居留许可变更200元/次
赣发改收费字[2004]

1441号

 
2
公民出入境

证件费
 
 

 
 
(1)护照
200元/证(加页、核定、加注、延期加收20元/项次)
赣价费字[2001]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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