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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和加强生态绿心保护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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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和加强生态绿心保护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关于落实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和加强生态绿心保护的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5月23日

    
    
     关于落实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和加强生态绿心保护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管理机制,落实工作责任,细化考核监督,促进规划执行,并全面加大对生态绿心的保护力度,大力推动“两型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区域规划条例》)、《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绿心保护条例》)和《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规体系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域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制定,均应以《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2008—2020年)》(以下简称《区域规划》)和《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2010—2030年)》(以下简称《绿心规划》)为依据。
  第三条 由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两型”办)全面负责组织、协调《区域规划》和《绿心规划》在我市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区域规划》组织编制市域规划,指导市本级和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等的编制和调整;
  (二)指导编制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示范片区规划;
  (三)根据《绿心规划》,指导编制绿心范围内的片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进行管理;
  (五)对辖区内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和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的建设项目的确定,以及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提出初审意见;
  (六)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
  (七)在职责范围内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区域规划》和《绿心规划》实施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区域规划》和《绿心规划》,负责组织协调专项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市发改委负责市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循环经济规划;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域土地利用规划;市经信委负责市域信息同享规划和工业布局规划;市环保局负责市域环境保护规划;市商务局负责市域现代物流规划;市水务局负责市域涉水建设规划;市旅游局负责市域旅游业发展规划;市林业局负责市域森林生态建设规划和绿心范围生态保护规划;市农业局负责市域农业发展规划。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有关专项规划。
  第五条 根据《区域规划》,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湘潭市的具体范围为:湘潭市区(含响水乡、响塘乡、姜畲镇、楠竹山镇)面积657平方公里,湘潭县(含易俗河镇、梅林桥镇、河口镇、杨嘉桥镇、石潭镇、云湖桥镇)面积675.7平方公里,湘乡市(含湘乡市区、东郊乡、育塅乡、龙洞镇)面积336.2平方公里,韶山市(含韶山乡、永义乡、如意镇、清溪镇、银田镇)面积127.1平方公里。总面积1796平方公里。
  第六条 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湘潭市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开发区:
  (一)划入长株潭城市群生态核心生态保护区的区域;
  (二)长株潭城市群以外相对集中连片的基本农田、各类保护区、重点公益林区、坡度25。以上的高丘山地、重要湿地,以及泄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禁止开发区内可建项目包括:
  (一)生态建设。主要是指对受人为活动干扰和破坏的生态系统进行生态恢复、重建和提升。
  (二)景观保护建设。是以自然景观保护、生物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恢复为内容的保护性建设。
  (三)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是指在核心生态保护区内过境的铁路、公路、城际快速道路等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还有必要的历史文物、人文资源的保护建设,以及区域内保障生产、生活所必须的防火通道、防洪设施、供水(气、电)、排水、道路、港口码头等公共设施建设。
  (四)当地农村居民的住宅建设。
第八条 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湘潭市域内,禁止开发区以外的下列区域为限制开发区:
  (一)湘江及其主要支流(涓水、涟水)两岸河堤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范围;
  (二)前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各类宜农土地,坡度在15。~25。之间的丘陵山地,以及生态脆弱区等;
  (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制开发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在限制开发区内,应坚持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的原则,可以发展生态农业、休闲旅游等。可建项目包括:
  (一)禁止开发区内允许建设的项目。
  (二)生态农业。是指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能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现代化农业。
  (三)旅游休闲设施建设。主要包括生态旅游、体育休闲、休闲度假、园艺博览等相关设施建设。
  (四)村镇建设。主要包括村镇危房改造、村镇公益事业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在限制开发区内进行村镇建设,应以加强城乡统筹、提高土地集约化利用为原则,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升建设水准。
  (五)土地整理。是指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态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具体包含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土地开发三项内容。
  第十条 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等空间管治区域的范围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在生态绿心地区进行保护标志的设立、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绿心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内的项目建设,以及控制建设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均须遵守本规定,并严格按照区域性影响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区域规划条例》和《实施细则》所称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是指对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区域环境和城市群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跨市域的建设项目、单一市域范围内具有区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以下建设项目纳入长株潭城市群湘潭市域内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目录:
  (一)交通
  1.高速公路、核心区内二级以上公路和城际干道;
  2.一级公路主枢纽客、货运站场新建、改建与扩建;
  3.铁路及铁路枢纽站的新建、改建与扩建;
  4.城际铁路及站场的新建、改建与扩建;
  5.千吨级以上港口码头和航电枢纽工程。
  (二)生态环保
1.日处理5万吨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日处理400吨以上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和危险废弃物、医疗垃圾等处理项目、垃圾焚烧发电项目;
  2.污泥集中处理工程。
  (三)能源
1.核电、火电工程;
  2.50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建设工程;
  3.城际输气、输油管网及配套设施工程。
  (四)城建
  1.城市、城际轨道交通;
  2.日供水10万吨及以上的供水工程;
  3.《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规定的湘潭湘江生态经济带范围内影响水源、岸线资源、洲岛的各类建设工程;
  4.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内,占地面积500亩以上或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
  (五)产业
  1.新上冶炼、化工、建材项目;
  2.在竹埠港等地区新建的各类工业项目;
  3.示范片区内新设产业园区;
  4.占地12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流园区、占地3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流中心。
  (六)社会事业
  1. 6万座以上的体育场,1万座以上的体育馆,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会展中心、区域性公共文化服务场所等对长株潭城市群协调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公共设施;
  2.高等院校新建、扩建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以及具有区域影响的其他学校建设工程。
  (七)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要求纳入目录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建设项目目录的项目,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明确可以兴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其选址前,应征求市“两型”办的意见。对市“两型”办提出异议的,应当协商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市发改、经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主管部门对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将审批结果抄送市“两型”办。
  第十五条 对列入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建设项目目录的项目,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绿心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控制建设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或准入的审查程序是:
  1.由市及市以下城乡规划部门审批的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提交当地“两型”办出具初步意见后,报市“两型”办出具初审意见,由市“两型”办提交省“两型”办出具是否符合区域规划意见或者项目准入意见书。
  2. 需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当地城乡规划部门和“两型”办共同审查,并提交相关材料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两型”办,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两型”办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项目是否符合区域规划征求省“两型”办意见。
  第十六条 区域性重大影响建设项目在征求市“两型”办对选址或准入的意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项目选址申请;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基本情况材料和有关部门的初审意见;
  拟选地点的现状地形图(1:500—1:2000)及电子文件,并标出拟选范围;
  项目区位示意图、总平面图(1:500—1:2000);
  县市区(含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下同)“两型”办的初审书面意见;
  其他材料(经现场踏勘、材料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及县市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限制开发区内的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进行用地规划许可之前,应当持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提交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向市“两型”办申请项目选址审查,市“两型”办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办理规划选址和项目准入的,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兴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办理选址手续即开工建设的,由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办理选址手续即批准项目立项、核发“一书三证”或批准建设用地的,由市“两型”办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区域规划》、《绿心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长株潭城市群湘潭市域核心区的土地管理。对核心区用地,必须制定具体的用地计划,加强土地调控,推进集约节约用地。
  第二十二条 在长株潭城市群湘潭市域核心区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不得违反《区域规划》和《绿心规划》的规定。同时,还要按相关规定接受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两型”办应当加强对《区域规划》和《绿心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管,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市人民政府和省“两型”办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应当将实施《区域规划》、《绿心规划》、《区域规划条例》、《绿心保护条例》和《实施细则》等纳入日常工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并抄送市“两型”办。实施情况纳入对各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各级“两型”办举报违反《区域规划》、《绿心规划》、《区域规划条例》和《绿心保护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核心区、绿心、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等,以《区域规划》、《绿心规划》和《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空间开发与布局规划(2008—2020年)》确定的范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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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度烟草农药使用的推荐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烟叶生[2003]20号

关于2004年度烟草农药使用的推荐意见




各省级局(公司)烟叶公司(处),各省级工业公司烟叶部门,有关科研单位:
  1999年以来,国家局每年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烟草新型农药大田药效对比试验,筛选经济、安全、有效的农药品种,为规范烟草农药科学合理使用,控制烟叶农药残留量,提高烟草病虫害综合防治水平, 改进烟叶品质,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3年9月,国家局组织行业内外有关专家组成烟草农药使用推荐专家评审组,对具备“三证”(即许可在烟草上使用的登记证、产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经过两年14地(一年7地)规范试验的农药品种进行了认真审议和评价,确定了48个农药品种在烟草上推荐使用。现将2004年度推荐在烟草上应用的农药品种和禁止或限制在烟草上应用的农药品种及化合物予以公布,请各产区严格贯彻执行。
  各级产区要充分重视加强烟草植保工作,进一步加强烟草农药的管理力度;要逐步实行由省公司组织,以分公司为主体召开烟草农药订货会,农药统一进货、公开招标、比价采购,坚决杜绝假冒伪劣农药品种的使用;要在全国烟草病虫害预测预报及综合防治网络的指导下,积极推进烟草病虫害的统防统治工作,完善植保社会化服务体系;要加强对技术人员和烟农的培训,安全合理用药,避免出现药害;要在农业防治的基础上,综合地、协调地运用生物的、化学的、物理的各种防治措施和手段,构建烟草有害生物综合治理技术体系,降低烟叶中农药残留量,提高烟叶品质和安全性。






二ОО三年十月十五日

   附 件:

  烟草上推荐使用的农药品种及安全使用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665&pic_id=0
  禁止在烟草上使用的农药品种(或化合物)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665&pic_id=1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等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履行国际义务,使在我省海域内遇险的船舶、飞机、石油平台、设施和人员等能获得及时的搜寻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行专业队伍和群众性自救互救相结合,驻军部队与地方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是每个海上、航空单位应尽的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的义务。救人是海上搜寻救助的首要原则。在海上进行运输生产、捕捞、石油开发、科研等活动的船舶和航空器,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海上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应尽力救助。
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是:
(一)海上船舶、舰艇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航空器由于各种原因在海上坠落或迫降等事故。

第二章 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分工
第五条 广东省海上安全指挥部(对外称广东海难搜寻救助中心),负责统一部署、组织、协调和指挥全省海域范围内的海上搜寻求助工作;按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的指示,组织力量参加跨区的重大海上事故的搜寻救助工作;负责与香港政府搜求部门进行海上搜救业务的联系和协调,
交流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 我省海域划分为三个海上搜救协调区,分别由省、汕头、湛江海上安全指挥部负责其海上搜寻救助的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一)汕头海上安全指挥部负责汕尾以东的我省海域;
(二)湛江海上安全指挥部负责阳江以西的我省海域;
(三)省海上安全指挥部负责汕尾以西至阳江以东的我省海域。
第七条 沿海各市的海上安全监督局,港务监督,航政局(所),渔港监督(以下简称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负责其管辖海(港)区范围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并积极参与较大海上事故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八条 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及其所属救助站、点、船舶,是我省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专业力量,专业值班救助船要随时准备执行海上的搜寻救助任务。
第九条 民航广州管理局、中国海洋直升飞机专业公司及省内其他航空公司,负责我省海域的空中搜寻救助任务;民用搜救飞机的组织指挥由民航广州管理局负责。
第十条 驻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舰船、航空器是我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重要力量,应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应服从当地海上安全指挥部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的组织协调和指挥,不得借故推辞或贻误时机。对在海上搜寻救助中需要解决的业务问题,按业务归口由各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海岸电台和有关岸台、单位在收到海上船舶、飞机、石油平台、设施遇险或处于紧急状态的信息时,除能自行处置的可边行动边报告外,均应立即向当地海上安全指挥部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救部门报告,广州地区的单位可直接向省海上安全指挥部报告。军队单位可向广
州军区作战值班室报告。
外国石油作业公司所属船舶、石油平台发生海难事故,亦可通过南海东、西部石油公司向省海上安全指挥部报告。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收到海上船舶、飞机、石油平台、设施的遇险求救信号时,除应按第十二条规定报告外,有搜救能力的单位应即采取搜救措施,尽可能减少人员、财产的伤亡与损失,并努力查明失事情况上报。
第十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由第一艘到达出事现场的船舶承担,专业救助船抵达后,再由专业救助船负责现场指挥与实施搜救技术措施;军队参加搜寻救助的舰船、飞机,在现场统一指挥单位的协调下,由海军派出的舰船负责具体指挥与实施搜救技术措施。必要时
,省海上安全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
第十五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启航前或在开赴事故现场途中,应尽快同遇险船舶、石油平台、设施沟通并保持通信联系,了解遇险船舶的险情发展与要求,研究并准备各项搜救技术措施。
第十六条 搜寻救助飞机、船舶启航后,省海上安全指挥部(以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名义)或当地港务监督应即发布搜救公告,将我搜救船舶、飞机的名称、呼号、航速、预计到达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通知遇险的船舶、石油平台、设施。
第十七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后,要尽力查明遇险船舶、石油平台、设施的失事原因及状况,立即实施搜救。现场指挥(或协调)船应随时将营救的进展情况报告当地海上安全指挥部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救部门。
第十八条 搜救现场指挥(或协调)船获悉遇险者的遇险状态已不存在或人员生命安全已获保障时,应即建议海上安全指挥部或港务监督对外发布结束搜救行动的公告。
第十九条 搜救船舶、飞机在预定出事地点附近经搜救未有结果,认为幸存希望已不存在时,海上安全指挥部或港务监督可宣布终止搜救。如再获新的信息时,认为需要,可再次恢复搜救。
第二十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遇险船舶、石油平台、设施有造成油污染损害的,应摄影取证并估计溢油量和溢油漂移方向等,及时报告海上安全指挥部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救部门。

第四章 搜救通信联络
第二十一条 海上安全指挥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站,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等有关海上搜救部门、单位,应逐步配备“特种电话”或“紧急调度电话”、“遇险电话”。有条件的,应建立长途直拨电话。省各级邮电部门对海上紧急搜救电话应予优先接通。
第二十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过程中,如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需经当地驻军的线路迂回通信时,驻军部队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按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交通部颁布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规定执行。

第五章 胶险人员的接待、遣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脱险后的外籍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外轮代理公司或船东委托的代理公司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脱险后的港澳、台湾渔民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水产部门商请当地水上公安部门或对台办公室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脱险后的越南难民,由当地公安边防及有关部门就地处理后放行。所需补给、修船等费用原则上由难民自理;无法偿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粤港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第二十七条 我省海域内的船舶、飞机、石油平台、设施遇险,需请香港搜救部门协助传递信息和协作搜救的,由省海上安全指挥部负责与香港搜救部门联系和协商。
第二十八条 珠江口港澳航道上船舶发生海事的搜寻救助工作,按我省与香港方面的协议,由香港海事处与黄埔港务监督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9频道)联系,黄埔港务监督收到情况后,应及时报告省海上安全指挥部。
第二十九条 香港搜救部门要求派遣民用船舶、飞机进入我省领海内搜救遇险人员时,应向省海上安全指挥部说明各有关事项,由省海上安全指挥部统一报有关单位批准后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香港民用直升飞机在进行海上搜救任务时,征行石油平台同意后,可在我国沿海进行作业的外国石油平台上降落与加油(不得上落客货),但应及时知会省海上安全指挥部。

第七章 与其他省、区的协作配合
第三十一条 外省、区的船舶、飞机在我省海域失事遇险,省、市海上安全指挥部在组织、协调、指挥搜救工作的同时,应及时通报其所属省、区有关部门。当获悉我省船舶、飞机在邻省、区海域求救时,应即请求有关省、区的海上安全指挥部救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