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事厅
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人发[2005]3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门、直属单位人事(干部)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元月十一日
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新的用人机制,保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已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招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高等院校招聘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自主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和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四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是同级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主管机构,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设区市人事部门的核准方案,具体组织本辖区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
各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人事部门的要求,具体承担组织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工作。
第二章 招聘方案与招聘公告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笔试、面试);
(五)公布成绩;
(六)考核;
(七)体检;
(八)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九)办理聘用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和人事部门核定的增人计划内,根据空缺职位、专业需要和招考程序进行。
第七条 招聘方案由各事业单位提出,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县(区)以下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由人事部门汇总后报设区市人事部门核准。
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聘总人数;
(二)拟招聘的岗位、专业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对象、范围;
(四)考试的组织方式。
第八条 招聘方案经人事部门同意后,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要通过媒体以及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公告。
第三章 应聘资格条件与招聘方式
第九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四)具有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文化程度和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
(六)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因涉密、专业特殊等难以形成竞争的岗位,经人事部门同意,可采取特殊考试,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采取面试、测评、实际操作等方法招聘。
第十一条 招聘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可参照中组部《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于笔试,由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组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人事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聘用手续;
(一)事业单位引进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百千万工程人选”、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省“三五人才”一、二层次人选等高层次人才;
(二)通过全日制高等教育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四)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招聘报名工作在人事部门指导下,委托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资格审查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者发给由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准考证。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四条 报考同一岗位的要形成竞争,应聘人数与招聘人数之比不能低于3∶1,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原则上取消该岗位的招聘或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办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素质或操作技能。
第十六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知识两门。公共科目由人事部门负责统一组织考试。专业知识由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组织考试。公共科目试题由人事部门组织专门机构或专家命题。专业知识试题由主管部门组织命题。
第十七条 笔试的考务工作由人事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共同承担。笔试结束后,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面向社会公布成绩。同时按2:1的比例确定面试人员名额。
第十八条 面试由招聘单位主管部门和招聘单位组织进行,面试考官一般应由5-7人组成。
面试的具体方案在实施前应当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面试结束后,笔试和面试的成绩按6∶4加权,确定参考者的总成绩,每个岗位人选按2∶1从高分到低分确定考核和体检对象。
第五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条 考核和体检由招聘单位组织进行。考核的重点是应聘者的政治立场、法纪观念、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实绩等。
第二十一条 体检需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具有二级甲等资格条件的医院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体检不合格者,招聘单位不得聘用。空缺的名额,经主管部门同意可由招聘单位按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
第六章 聘 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发给拟聘用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通知书》,双方据此签定聘用合同,并办理人事、工资关系等相关手续,新招聘人员享受与原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须及时同新招聘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可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招聘工作经费由人事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解决,不足部分可参照有关规定向考生收取或由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解决。
第七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要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招聘而进入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事、编制等部门不予承认,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3]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22日六安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国家建设项目,均应按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和利用外资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内容,依照《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以审查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为主。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管辖范围按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
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编制年度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同时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办理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价款结算审核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具体按审计署《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竣工决算价款结算审核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当暂缓支付占各施工单位申报工程总价5%-10%的工程款,待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清算。
第十条 凡按本规定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其竣工决算未经审计的,建设单位不得付清工程价款,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符合竣工决算验收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竣工决算或者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或者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交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主动接受审计监督;不得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或者移送处理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六安行署发布的《六安地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六署〔1996〕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