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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6:49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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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1〕16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承德市预算管理工作,强化市属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的支出责任意识,优化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规范预算资金分配,建立科学、有效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的评价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办法,对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目的是通过对政府财政支出结果的评价,为政府和社会提供财政支出绩效信息,增强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理念,促进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更加科学有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五条 开展绩效评价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客观公正。绩效评价以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基本依据,坚持“公开、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原则;


(二)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对于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在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统一的同时,要更加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三)体现国家政策导向。绩效评价要充分考虑国家产业政策,具体实施中对政府鼓励和限制的产业、产品,要在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立上加以区分;


(四)突出重点。绩效评价应选择项目支出中金额较大、影响较广的重点项目进行,特别是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工程的项目;


(五)责任追究原则。对无绩效或低绩效的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绩效评价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财政局在绩效评价工作中的职责:


(一)制定市级绩效评价制度;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市直部门绩效评价工作;


(三)审查市直部门拟定的绩效评价内容、绩效目标、绩效指标、评价方法及实施办法;


(四)审查市直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必要时进行补充调查和再评价,并提出审查意见;


(五)组织对市级财政支出(包括市级财政补助县(区)支出)重点项目的绩效评价;


(六)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绩效问责和奖惩建议。


第七条 市直部门在绩效评价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部门绩效评价,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拟定本部门绩效评价内容,制定相关绩效目标、绩效指标、评价方法和实施办法;


(三)具体组织对列入本部门预算的财政支出项目及所属单位重点项目绩效评价;


(四)审查所属单位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必要时进行补充调查和再评价,提出审查意见;


(五)向市财政局报告部门绩效评价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


第八条 市直部门所属单位在绩效评价工作中的职责:


(一)拟定本单位的绩效评价内容,制定相关绩效目标、绩效指标、评价方法和实施办法;


(二)具体实施本单位绩效评价;


(三)具体实施对列入本单位预算的支出项目绩效评价;


(四)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绩效评价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业务评价、财务评价和效益评价。


(一)业务评价内容主要是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定,主要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社会效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二)财务评价内容主要是指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进行评定,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三)效益评价的内容主要是对项目完成后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进行评定,主要包括:


(1)项目投入产出暨成本效益评价,通过分析既定财政资金投入下,项目实施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数量、质量及效率等方面的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和服务对象的满意度目标,评价既定目标实施提供产品服务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实际效果;


(2)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可持续影响等;


(3)支出预期效果对政府相关政策目标的贡献程度;


(4)影响目标实现的不利因素分析。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与项目单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二)国家关于相关领域的方针、政策,以及项目单位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三)项目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等;


(四)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相关财务会计资料;


(五)项目验收报告;


(六)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程序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统一制定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办法,选择社会关注、影响较大或其他必要的重点项目的绩效评价,指导、监督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


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评价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项目评价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


项目单位按照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项目绩效计划,根据预算确定的绩效目标和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和评价方案确定的评价指标、标准,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工作。绩效自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格式范本附后),并随同相关资料上报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单位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确定被审查对象,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组织实施项目评价时,可以直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或经过财政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价所需经费由组织方或委托方承担。


第十四条 专家组或中介机构在项目评价工作结束后,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按规定撰写《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范本附后),并随同相关资料报委托方。绩效评价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主管部门应将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报告汇总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基本工作程序包括:


(一)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工作组由有关专家、财政及部门有关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专家数量不少于3人。评价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理论基础和政策水平,精通评价方法,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综合分析判断能力。评价专家要实行专家库管理,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专家评估和管理有关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下达评价通知书。评价通知书是市财政局或市直部门出具的行政文书,评价通知书应载明评价任务、评价目的、评价依据、评价时间及有关要求等事项;


(三)收集和核实评价基础数据和资料,采取相应的评价方法进行分析评价,对评价中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评价结论;


(四)撰写评价报告,经评价工作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市财政局或市直部门。工作底稿和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五)市财政局或市直部门审核评价报告,建立评价工作档案。


第五章 绩效考评结果的应用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支出管理的意见,并督促部门和单位落实。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及时调整和优化本部门、单位以后年度项目支出预算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将是编制以后年度预算和安排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局将根据评价结果,对下一年度部门预算安排做出相应调整。同时,根据评价报告相应减少或调整财政资金投放规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评价结果建立财政支出绩效奖惩机制;对绩效优的市直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到达绩效目标、预算管理运行质量差或造成损失的市直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及问责。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应及时把重大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上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和市政协,并抄送有关部门(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发布,以增强政府公共支出的透明度,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章 责任、监督及问责


第二十二条 逐步建立承德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信息反馈、结果共享的管理机制,完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评价监督”三位一体的公共财政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单位)应重视、协助和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有下列情形的,由市财政局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河北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并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实行绩效问责。


(一) 不按规定编制预算绩效内容的;


(二) 预算执行过程中,绩效未按预定目标同步实现或发生偏离的;


(三) 财政支出项目结束后,绩效达不到预定目标或规定档次的;


(四)干扰、阻碍、拒不接受财政绩效评价工作的;


(五)拒绝、拖延提供财政评价有关资料的;


(六)串通中介机构或人员伪造、篡改或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七)采取其他消极、抵触行为,使评价工作无法进行,并导致评价工作不能及时完成的;


(八)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九)其他应该问责的事项。


情节轻微的,可实施告诫、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等问责方式;


情节较重的,可实施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警告、记过等问责方式;


情节严重的,可实施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记大过、降级、撤职等问责方式;


情节非常严重的,可实施开除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多款合并使用。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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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8〕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现将《黑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黑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为保障我市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5〕199号文件)以及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民优〔2007〕4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残疾军人医疗待遇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各地为单位,实行医疗费社会统筹。各地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
二、残疾军人医疗费统筹标准,参照各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执行,所需资金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解决,主管部门无力解决或无主管部门以及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含家居农村的),经所在地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认定后,其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
三、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单独核算,严格按规定支付。
四、残疾军人实行医疗费统筹后,持医疗部门制发的《医疗保险卡》和《病历处方本》到指定医院就诊。行动不便和地处偏远的残疾军人日常门诊,经民政和医疗保险部门审定可就近就诊,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由医保部门按规定报销。
五、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同等级别因公(工)伤残人员同等待遇。
六、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止浪费,不断提高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水平。
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医疗统筹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要对其就医等问题给予协助。
卫生医疗部门要为残疾军人提供方便、优质的医疗服务,研究制定医疗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组织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他们开展免费体检和送医、送药活动,帮助他们建立健康档案,对他们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解,并及时提供健康咨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定点医院签定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及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要做好残疾军人的医疗统筹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残疾军人相应的医疗待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资金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资金专款专用。
七、残疾军人为市直单位职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残疾军人为中、省直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参照本办法,其经费自行解决。
残疾军人为市直单位下岗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由市直有关部门落实其医疗待遇。
八、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97 号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检验检疫机构和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工作。法检商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对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向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有残损的下列进口商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
  (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
  (三)进口的危险品、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口商品;
  (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
  (七)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口商品;
  (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口商品。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第七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自行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委托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企业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申请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残损检验申请手续。
  第九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或者可能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向进口商品卸货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进口商品在运抵进口卸货口岸前已发现残损或者其运载工具在装运期间存在、遭遇或者出现不良因素而可能使商品残损、灭失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进口商品抵达进口卸货口岸前申请,最迟应当于船舱或者集装箱的拆封、开舱、开箱前申请。
  进口商品在卸货中发现或者发生残损的,应当停止卸货并立即申请。
  第十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对外索赔出证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届满20日前申请。
  第十一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保护商品及其包装物料的残损现场现状,将残损商品合理分卸分放、收集地脚,妥善保管;对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或者正在发生的残损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施救措施,中止事故和防止残损扩大。
  第十二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在办理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申请手续时,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监装监卸;
  (二)船舱或集装箱检验;
  (三)集装箱拆箱过程检验;
  (四)其他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尚未制订规范、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鉴定:
  (一)散装进口的商品有残损的;
  (二)商品包装或商品外表有残损的;
  (三)承载进口商品的集装箱有破损的。
  第十五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转单至商品到达地实施检验鉴定:
  (一)国家规定必须迅速运离口岸的;
  (二)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原状或难以装卸运输的;
  (三)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确定其致损原因、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和损失价值的;
  (四)商品包装和商品外表无明显残损,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进一步检验的。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时,发现申请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者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过程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现场条件和状况,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未依法作出处理意见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如果现场条件和状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检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检验鉴定,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的残损的进口商品申请残损检验鉴定后,申请人和有关各方应当按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分卸分放、封存保管和妥善处置。
  第十九条 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项目不合格的发生残损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或者实施销毁,并将处理情况报作出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并进行记录、拍照或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其现场检验人员应当随身带有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对无证从事检验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责令其离开现场并作相应的处理。
  上述各检验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对其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鉴定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按照有关复验的规定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二十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以及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贸易关系人,是指除进口商品收货人之外的进口商、代理报检企业、承运人、仓储单位、装卸单位、货运代理以及其他与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海运进出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