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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32:21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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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1年8月31日达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2008年9月9日印发的《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11年8月31日达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按照市委的决策和部署,围绕“实现科学发展、建设幸福达州”的奋斗目标和“追赶跨越、加快发展”的主基调,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政务公开,增强执行能力,提高行政效能,扎实推动市政府各项工作有效落实。



第二章 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主任、各办主任。

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执政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七、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依法应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协调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九、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

十、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一、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十二、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十三、市政府各局、委、办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转变政府职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实现科学发展,建设幸福达州。

十五、充分发挥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推进优势资源开发利用,深化开放合作,促进全市经济跨越发展。

十六、切实加强市场监管职能。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质量、价格监督机制,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七、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创新社会服务管理理念、政策体系、体制机制和方法手段,全面提升社会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切实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更加注重解决民生问题。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八、不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提高教育服务水平,增强科技服务能力,健全公共卫生体系,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第四章 政府决策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城乡发展规划、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额资金安排使用、重大国有资产经营与处置方案、重大项目建设和关系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方面的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一、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团组织、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市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三、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创建工作。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实行常务会议例行学法制度。

二十四、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后评估工作。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力、义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审查。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废止,继续执行的,应当将目录公告。

二十六、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复议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有错必纠。



第六章 政务公开



二十七、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公开群众普遍关心、涉及群众自身利益的政府信息;按照便民利民的要求,进一步改进政务服务,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政务服务体系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便捷高效服务。

二十八、创新政务公开方式方法,推行行政决策公开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健全政府信息(新闻)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加强行政机关内部事务公开,深化基层政务公开。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行政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行政监督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认真负责地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三十三、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报告市政府。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畅通群众诉求渠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定期接待群众、亲自阅批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和群众网络留言。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创新绩效评估机制,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要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工作部署和落实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八、市政府按照市委部署提出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和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组织实施。

三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和重大决策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落实情况,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工作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四十、市政府建立健全绩效管理考核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对省政府重要文件、重要会议、决议和决定、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要按规定及时向省政府专题报告,并做好贯彻落实过程的跟踪督查;对省政府和省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要认真办理,一般应在半个月内办结并报告批示领导或批示机关,急件必须急办,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对市委、市政府重要文件、重要会议、决议和决定、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要督促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并按期如实报告贯彻落实情况。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了解掌握贯彻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认真总结经验,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市委、市政府决策落实。对社会反映较多、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市政府分管领导要主动督办。对重大突发事件,市政府分管领导要亲自组织、领导和督促对事件的处置。

四十一、市政府应当客观、科学总结上一年度工作,并形成书面报告,分别向省政府、市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各局局长、各委主任、各办主任组成。

根据需要可安排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应急办、市政府派出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挂牌机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级有关单位(含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特邀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达州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武警达州市支队负责人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四)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形势;

(五)讨论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六)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达州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根据需要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安排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新闻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和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旁听涉及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适时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制订完成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的重要事项。按照《中共达州市第三届委员会工作规则》相关规定,研究审议重要规划编制、大额经费支出、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项目建设等需以市政府党组名义报请市委审定的有关事项;

(二)研究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形势;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安排、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审议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六)听取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明确工作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有关人事任免、表彰奖励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及市长认为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十五、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充分协调或审核后提出,经秘书长平衡后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上会议题材料于会前送达出席人员。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应提前填写请假报告单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报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批。

未经批准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四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会议新闻稿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审定,如有需要,报请会议主持人审定。

四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相关工作,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涉及全局、重大、敏感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报市长签发。受副市长、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相关工作,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和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委托人签发。

四十九、市政府召开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通知要求参加,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五十、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以及《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等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紧急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由主要负责人签发,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领导同志个人非特殊情况一般不直收直批公文。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或报请市政府批准下发的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县(市、区)工作的,主办部门、县(市、区)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其他部门、县(市、区)要积极配合,一律不得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事项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县(市、区)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领导分工提出拟办意见送联系副秘书长初审后送秘书长、有关副市长审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五十二、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草案、议案,人员任免文件,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五十三、市政府报送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审批的文件,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报省级有关部门的文件由联系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报送市委的文件以市政府党组的名义报出,由党组书记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下发行文,涉及全局、重大和敏感事项的,或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联系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复审,报市长签发;不涉及全局、重大和敏感事项的,由联系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个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要相互协商通气,经联系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初审后送秘书长、有关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发文,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联系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签发,一般事务类函件可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发。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可由主管部门发文的惯例性和阶段性工作,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通过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工作会议上已印发的领导讲话,以领导小组名义召开的专题会议、座谈会、外出考察调研的领导讲话,一般不以市政府文件形式下发;对省政府普发性文件没有新的贯彻要求,可采用电报、电话或其他方式布置的,不再发文;已开会部署并明确工作任务的,一般不再发文;对省级部门文件的贯彻实施,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广应用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减少纸质公文数量,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廉政建设



五十五、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健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推进惩防体系建设,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廉洁从政,勤勉行政。对属于本职工作范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要求认真办理,对非职能范围内的事项要负责介绍办理程序,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违规办理;对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吃、拿、卡、要等不正之风,失职、渎职等不作为行为和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处,严肃追究责任。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等公权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从严要求,严禁其利用特殊身份谋取私利。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班子要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认真抓好分管(联系)部门、单位、系统、行业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对因责任制不落实导致不正之风长期得不到治理、出现重大腐败行为的地方和部门,要严肃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令行禁止,确保政令畅通。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查,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求真务实,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来送往。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和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认真解决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六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县(市、区)举办的纪念性活动;不参加商业性的庆典、开幕、奠基等剪彩活动和为其题词、题字;不为兴建的纪念物、建筑物、创办出刊物等题词、题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

六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与联系副秘书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同志。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达州,须事先报告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方能出行,并同时书面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六十九、市政府实行节假日和双休日领导带班制度。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市政府领导轮流带班,负责处置突发事件和处理紧急事务。

市政府派出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挂牌机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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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交法“机动车负全责”解读

胡银月
(贵州大学,法学院,550025)


摘 要:随着新交法的实施,社会各界对“机动车负全责”提出了各自的见解和看法,不少人提出应该修改或废止这一条。我认为应保留,“机动车负全责”实质确定的是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是必要的。本文拟对该责任的必要性及其保障进行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机动车;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强制险;社会救助基金

一、各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概说[1]
(一)过错责任制
采过错责任制的国家主要是英国、美国的部分州等。英国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上,一直坚持普通法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强调交通事故的伤害责任必须以肇事者的过错为前提。[2]在阿蒙德诉克斯维尔一案中,法官丹宁勋爵对这一普通法原则表述如下:汽车所有人同意他人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不论该他人是其雇员、有人或者其他什么人,法律都使车所有人承担一种特殊的责任。只要是汽车是全部或部分被用于所有人的事务或者为了所有人的目的,则汽车所有人应为驾驶人一方的任何过失负责。只在汽车是出借或者出租给第三人,被用于对所有人无益或无关的目的时,汽车所有人才能免除责任。可见,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属于过错责任。[3]
(二)推定过错责任制
采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等。德国1953年《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引起的,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引起,则不负赔偿责任。所谓不可避免的事件,是指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失或动物而引起的事件,并且所有人或驾驶人对此情况已予以高度的注意。这里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介于无过失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 [4] 日本1955年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关于机动车事故的赔偿责任与德国法类似,即对于机动车提供者,驾驶人员的过失和汽车本身毛病的举证责任转换为所谓的中间责任。[5]该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能证明自己及驾驶者对汽车运行并无怠于注意之情形,以及被害人或驾驶者以外至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而汽车并无构造上的缺陷或技能上的障碍时,则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汽车、机车或其他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三)无过错责任制
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主要由法国、美国的部分州、原苏联等。在美国,有部分州通过保险方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采取无过错责任。美国交通部于1971年的一个报告中对过失责任提出了强烈批评,认为该原则在适用中,只有45%的受害人获得了赔偿,确定损害赔偿额极不准确,且拖延时间长,因此主张对道路事故致人损害应采取无过错责任。[6]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我国实行的亦应为无过错责任制。
正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过去实践中所发生的“行为人违章撞了白撞”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也是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7],更是违反现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居于弱者地位,他们只要稍有疏忽,就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轻则只提伤残,重则丧失生命。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当然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但与汽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有本质的不同。汽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他人免受伤害,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则是保护自己免受伤害,从交通管理的角度看,对严重违章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除思想教育外,采取适当的惩戒,如科处罚款,亦无不可,但由于违章而撞了白撞则是反人道,反正义,反人权的。[8]
三、 无过错责任的必要性
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
责任,目前虽有不同的立法例,但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一种世界性潮流。自20世纪以来,诸多国家先后制定了特别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奥地利、意大利、瑞典、荷兰、芬兰、挪威、丹麦、瑞士、法国等。我国顺应了这一潮流,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趋势。从我国道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来看,机动车的拥有量将越来越多,行驶速度将越来越快。相应地,作为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副产品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也会有所增长。因此,尽量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发展道路交通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从民法角度来说,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加重道路交通事隔的赔偿责任,进而加重机动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的注意义务,是减少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措施。因为唯有机动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可以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民法“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道路交通事故是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副产品,如果拘守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则对于受害人未免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符合民法“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而采取无过错责任,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而对机动车辆所有人也并不过于苛刻。因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可以将赔偿费用计入成本或者通过责任保险将其转嫁给消费者或社会分担。
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危险责任理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将其列入了“高度危险作业”之中。作为伴随这种“高度危险作业”而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高度危险性的具体体现。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自己活动的这种危险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
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报偿责任理论。按照报偿责任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驾驶人是机动车辆运行利益的享受者,因此就应当对机动车辆运行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是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观念的。[9]
因此,采无过错责任是合理合法,符合社会人文关怀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四、 相关制度的跟进
新交法无疑使赔偿数额大大提高,这会让司机在驾驶时尽到充分的谨慎义务,且人的生命权大大高于通行权。不过有人会抗议司机是否承受的起如此高的数额,为了避免让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不至于因承担责任而无力生存,也为了无过错责任的顺利实施,必须同步跟进一些相关的制度。
(一)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智利、新加坡、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顺应了这种趋势。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作用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无疑是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还可以从繁琐的赔偿解决程序中解脱出来,享有诉讼程序方面的便利。
(二)社会救助基金
为充分救济受害人,除法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该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肇事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等情况下,由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基金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取得对交通事故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补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足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成熟的做法值得我们进一步借鉴。[10]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吉田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
、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生产力,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开发山区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的各行各业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向各族公民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保障各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各民族、各方面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壮族、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并根据需要,制定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等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壮族或者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和照顾。
在自治县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由自治县自治机关发给荣誉证书,离休、退休时,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外,继续享受各种优惠照顾。
在自治县工作满十五年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子女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少数民族享受同等待遇。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含离休、退休后在自治县定居的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的待遇和增加工龄津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壮族或者瑶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照本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要充分发挥森林、水力、矿藏资源的优势,实行以林为主,农林牧协调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开发和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水力、矿藏、土地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林业法律和政策,积极搞好林业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组织和鼓励群众大力育林,重点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积极发展和保护水源林、风景林,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人民群众植树造林,对于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保护和发展国有林,不断完善发展林业生产责任制,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个人营造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封山育林,严禁滥伐、盗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组织人民群众发展林木生产基地,重点抓好松香生产、速生丰产的杉木生产、沙田柚为主的果树生产等基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多种经营,鼓励和扶持农民发展商品生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调动各部门各方面的积极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从资金、技术、信息、种子、种苗等方面给予支持,增强农业发展的后劲,鼓励农民扩大生产规模,加速农业生产向商品化转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大力发展各种加工工业,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投资开发利用,可以与外地联合开发利用,可以同华侨、港澳同胞、外商合资合作开发利用,并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乡、镇的集体、个人进行开发性生产,正确处理国家经济、集体经济和群众利益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提高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积极引进和吸收先进的技术设备、技术工艺和先进的技术成果,不断促进工业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抓好企业的深化改革,加强技术改造,挖潜配套;增产节约,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数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县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加工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按照指定范围开采,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矿产资源。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小水电,有计划地发展建材、轻纺、食品、化工、机电等工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发展乡镇企业,在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流通、运输、信息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依法保护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经济体制。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的照顾,以及国家银行低息贷款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各类物资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大力发展出口产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成立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工贸、农贸企业。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对于各种地方外汇留成,自治机关有权统筹使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村的领导。在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下,帮助和扶持贫困乡、村发展经济,改变落后面貌,提高科学和文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于贫困乡、村,在投放资金和物资调配上优先照顾,在技术上给予指导和帮助,对于贫困乡、村的乡镇企业,实行扶持政策,依法放宽减税或者免税的年限。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乡、镇驻地的建设,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良田、改善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农村房屋建设,应统一规划,就地改造,禁止非法占用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广东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具有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一级财政是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的原则,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收入情况进行支出,重点投放在发展经济、开发智力和扶持贫困乡、村致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于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克扣、截留和挪作他用;对于民族机动资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用于扶持贫困乡、村发展生产和解决群众生活方面的特
殊困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努力办好幼儿教育。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中学逐步扩大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在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发展以助学金为主的寄宿制完全小学,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集资办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尊重教师,重视教育,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积极培训师资,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鼓励推广新技术,新成果,积极在群众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技人才的合理使用,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科技人员到自治县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文化事业,增加文化设施,办好各级文化活动机构,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重视民间文化、民族历史文物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增添城乡运动场所和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加速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健全、巩固和发展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积极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
整理和利用。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严禁贩卖伪劣药品。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自治县内的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适当放宽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本县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友爱,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同心同德建设自治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人民都享有平等的权利,经常检查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汉族干部要学习壮语、瑶语,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自治县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并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支持各民族群众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每年9月26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