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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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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丽政发〔201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丽水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丽水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策部署,按照“绿色崛起、科学跨越”战略总要求,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切实建设责任政府、法治政府、效能政府、阳光政府、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保持坚定、清醒、有为的精神状态,牢牢把握科学、民主、法治的行政原则,大力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作风,大兴求实作风、干事文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或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研究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协调处理后,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委、办主任和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维护政令统一,以“审批提速、服务提质、工作提效”为核心,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加快发展方式转变,推进经济转型升级,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完善行政管理、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信用丽水”建设;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执法,推进公平准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职能,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能。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拓宽社情民意表达渠道,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加强重大决策跟踪评估和责任追究,不断提高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水平。

第十七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决策的实施意见和措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空间规划、重点资源规划,财政收支预决算草案,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全市突发性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及工商联、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应在上一年十二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三月底前,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新一年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在计划外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需向市政府做出专题报告,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各县(市、区)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按照行政权力与责任挂钩、与经济利益脱钩的原则,不断理顺和完善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设定执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和其他各类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人民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方式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要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每年安排时间下基层接待群众来访。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规范公权力、提高公信力、增强执行力。



第八章 科学安排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落实好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各项目标任务。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在年初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需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需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事项,形成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各副市长要加强对分管工作的督促检查,按市政府统一部署狠抓工作落实。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市政府工作计划落实情况的督查考核,适时对重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市级单位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九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厉行节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配置及运行费用、公务接待费,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十章 健全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和市政府学习会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或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全市性重大问题;讨论决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讨论报请省政府审批的重要事项;讨论报请市委决定的事项;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汇报交流各市长分管领域上月工作完成情况和本月主要工作安排、建议等;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上旬和下旬各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或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周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交流各市长上周工作开展情况和本周主要工作安排;传达和研究贯彻省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精神;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研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重要会议的准备事项;研究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研究向省政府领导或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工作等有关事项;听取市政府领导重要的出国访问或赴外地考察情况汇报;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沟通交流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或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召集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研究处理属于市政府既定工作安排、需要组织实施的业务事项;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研究处理中央、省领导或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学习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学习会的主要内容是:学习现代经济、科技、法律和社会管理知识。一般采取报告会、专题讲座的形式。原则上每两个月安排一次,每次一个专题。

第四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涉及面广的,牵头部门要事先主动和相关部门协商,或由分管副市长牵头协调,协调会议意见要形成书面材料一并提交。部门意见不统一又未经协商、协调的事项,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决策。提请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提出,报市长或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学习会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有关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九条 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学习会的,须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部门参会对象不能参加上述会议的,应提前报告市政府秘书长,并向市长请假,经批准后,由部门安排其他负责人代会。

第五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经办公室有关领导和秘书长先后审核后,报市长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需要拟文批复或以其他文件形式下发的,须待会议纪要成文后,按公文审批程序审核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纪要由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公开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定,重大事项的宣传报道,须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需报市政府批准,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邀请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的须报市长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一章 规范公文审批

第五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规则》等有关规定,遵守行文规则,注重公文效用。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以书面形式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以市政府名义的发文,经相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交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复核,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发文,包括市政府及办公室抄告单,一般由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需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市长阅后发。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报送上级政府的公文,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或签发;市政府文件涉及机构编制、人事任免、财政预算、政府性建设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出让、政府性债务等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各类先进表彰事项和对象,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统一报市长审定。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加速协同办公系统推广进度,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二章 严肃纪律和改进作风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市政府将通过学习会、理论务虚会、举办讲座、报告会等方式,组织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不断充实新知识,提高履职能力。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掌握实情,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迎送。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请销假制度。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副市长、秘书长到市外开会、学习培训、参观考察、招商引资和疗养、休假等(以下简称外出),应事先报告市长,并由市政府办公室视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外出,应按规定办理请假报告手续。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工作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丽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丽政发〔2006〕7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特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等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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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台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一一年六月六日



台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发展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使用工作。要在施工图审查、工程造价、招标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落实好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措施。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协助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认真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发展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有关部门在对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对项目进行论证并出具项目论证意见书。未通过论证的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备案(批准)、核准设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接受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定质量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水泥、未经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不得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定期对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水平、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布相关生产企业目录。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条件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要建立统一的专用车辆运行监管平台。专用车辆数量较多的企业也应建立车辆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通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浙江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员培训合格证》。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办理特许通行手续的,凭供货合同或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进行审核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加计扣除。

  第十五条 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建成区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台州市主城区(指椒江城区、黄岩城区、路桥城区和台州经济开发区)及其中心镇镇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12年1月1日起,台州市主城区(指椒江城区、黄岩城区、路桥城区和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砂浆。

  各县(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提出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需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的,或工程建设一次性混凝土使用量10立方米以下;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100吨以下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有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十九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图纸、编制概算和预算。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和管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定期发布信息指导价。

  第二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技术参数、价格和起讫日期、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对统计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必须按环评文件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加强专用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运输途中撒漏物料和扬尘。鼓励污水和废弃物循环利用。

  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必要的停车及装卸场地、车辆水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严格执行《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字〔2010〕59号)有关规定。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专项资金。未能提供已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证明材料的,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全额征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符合《条例》规定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结算和返退预收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条例》规定比率的,预收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全额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财政、审计、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车辆未安装或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处以罚款。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准或者批准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预缴的专项资金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不依法办理专用车辆通行手续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

铁道部


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

1991年2月27日,铁道部

一、编制阶段及其主要作用
设计概算的编制阶段,原则上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任务书所规定的设计阶段来确定。各设计阶段与编制阶段的相互关系及其主要作用如下:
(一)三阶段设计
1.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总概算。经审批成立,据以确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和编制基本建设计划,并作为技术设计的限额。
2.技术设计阶段:编制修正总概算。经审批成立,据以修订基本建设计划,控制基本建设投资和拨款,签订承包合同。实行招标的项目,亦是编制标底的依据。
3.施工图阶段:编制投资检算,据以检验和确保施工图的总投资,严格控制在已审批成立的修正总概算范围内。对其设计工程数量变更部分,则应据此予以调整,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二)两阶段设计
1.扩大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总概算。经审批成立,据以确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编制基本建设计划和控制基本建设投资和拨款,签订承包合同。对招标的项目亦是编制标底的依据。
2.施工图阶段:编制投资检算,其作用同三阶段设计的施工图投资检算。
(三)一阶段设计
施工设计阶段:编制总概算。其作用同两阶段设计的扩大初步设计总概算。

二、编制方法
一个完整的铁路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一般应由个别概算、综合概算、总概算三个编制层次逐步完成。根据各编制层次的作用和要求,其编制内容和方法也有所不同。
(一)编制范围及单元
1.总概算的编制范围
总概算是用以反映整个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和投资构成的文件,原则上应按整个建设项目的范围进行编制。但遇有以下情况,根据要求尚需分段、分片地划分编制范围,分别编制总概算,然后汇编该建设项目的总概算汇总表。
(1)区段站应单独编制总概算。
(2)凡跨越省(市)、自治区或铁路局者,除应按各自所辖范围外,尚需以区段站为界,分别编制总概算。
(3)凡属国家有分期投资要求者,应按分期投资的工程项目范围,分别编制总概算。
(4)对于投资来源不同的建设项目,如有要求,应按其不同投资来源的工程项目范围编制总概算。
(5)一个建设项目,如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设计,则各设计单位按各自承担的设计范围编制总概算。总概算汇总表由建设项目主管单位指定的总体设计单位负责汇编。
2.综合概算的编制范围
综合概算是具体反映一个总概算范围内的工程投资总额及其构成的文件,其编制范围应与相应的总概算一致。
3.个别概算的编制单元
个别概算是详细反映各工程类别和某些重大、特殊工点的主要概算款额的文件,内容包括:直接费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运杂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的施工管理费。其编制单元,原则上应以总概算的编制范围划分,并按工程类别分别编制。其中特大桥、高桥(墩高在50米以上)及技术复杂的大、中桥;3000米以上的单、双线长隧道,多线隧道及地质复杂的隧道;大型房屋(如机车库、1500人以上的站房)以及投资较大、工程复杂的新技术工点等,应按工点分别编制个别概算。其余工程,均按总概算的编制范围,作为个别概算的编制单元。
(二)编制深度及要求
1.个别概算
应结合各该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编制阶段,工程难易程度及所占投资比重大小,确定其编制深度。一般情况下,即按表1(略)所列规定深度进行编制。
2.综合概算
根据个别概算,按附录“综合概算章节表”的顺序进行汇编,没有费用的章、节,其章、节号及名称应予以保留,至于各节中的细目,结合具体情况可以增减。
3.总概算或修正总概算
根据综合概算,分章汇编。没有费用的章,其章号及名称一律保留。一个建设项目有几个总概算的,应汇编总概算汇总表。
4.投资检算
编制投资检算所采用的依据、原则和编制范围及单元等,均应与原批准的修正总概算(或总概算)相一致,使投资检算与修正总概算(或总概算)在同一基础上进行对比,以便在投资检算过程中及时分析原因,并对施工图进行合理的修改。
(三)定额的采用
编制概算,应采用统一的定额水平。对定额的采用,应按铁道部的有关统一规定和要求执行。
其中,《铁路房屋建筑工程预、概算定额》适用于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的线路及枢纽建设项目的新建与改扩建工程,不包括独立工业建设项目、独立建设项目的大型旅客站房、科研和院校等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铁路各单位属于基地建设的生活福利设施等的房屋建筑工程。上述不包括的工程应执行工程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的地区统一定额。


编制概算中的缺项定额,各单位可参照以往有关定额和施工资料自行补充,随同概算文件一并送审,并报部核备。
根据不同设计阶段,各类工程(其中路基、桥涵、隧道、轨道简称“站前”工程,其余简称“站后”工程)的设计深度,以及铁路工程建设的定额体系,对具体定额的采用,原则上按以下规定执行。
1.初步设计概算——“站前”工程为概算定额(或概算指标);“站后”工程为概算指标。
2.技术设计修正概算(或扩大初步设计概算)——“站前”工程为预算定额;“站后”工程为概算定额。
3.施工图(或施工设计)投资检算——不分“站前”、“站后”工程,一律为预算定额。
(四)总概算费用种类和章节划分
1.费用种类
按投资构成划分,总概算各项费用应分属下列四种费用:
(1)建筑工程费
指路基、桥涵、隧道及明洞、轨道、通信、信号、电力、电力牵引供电、房屋、给排水、机务、车辆、客货运、工务、其他建筑等和属于建筑工程范围内的管线敷设、设备基础、工作台等,以及拆迁工程和应属于建筑工程费内容的费用。
(2)安装工程费
指各种需要安装的机电设备的装配、装置工程,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等的装设工程,附属于被安装设备的管线敷设,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刷油、保温和调整、试验所需的费用。
(3)设备工器具购置费
指一切需要安装与不需要安装的生产、动力、弱电、起重、运输等设备(包括备品备件)的购置费,以及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的新建车间,为生产准备所必须购置的第一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即不同时具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两条件者)的设备、仪器、工卡模具、器具和生产家具等的购置费。
(4)其他费
指上述三种费用以外的各种费用,如征用土地补偿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研究试验费、生产职工培训费、办公和生活家具购置费、勘察设计费、供电贴费、施工机构调遣费、配合辅助工程费等。
2.章节划分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的概算费用,按不同工程和费用类别划分,共分为十一章33节。编制概算采用统一的章节表,其各章的节目及内容,详见附录。
各章费用名称如下:
第一章 拆迁工程
第二章 路基
第三章 桥涵
第四章 隧道及明洞
第五章 轨道
第六章 通信及信号
第七章 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
第八章 房屋
第九章 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
第十章 其他间接费
第十一章 其他费用

三、概算费用的组成与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
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组成。
1.直接费
直接费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运杂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
(1)人工费
指列入预概算定额的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质津贴及属于生产工人开支范围的各项费用。
1)基本工资。
2)工资性质的津贴,指施工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隧道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和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3)辅助工资,指开会和执行必要的社会义务时间的工资,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期间的工资和探亲假期的工资,因气候影响停工的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由行政直接支付的病(6个月以内)、产、婚、丧假期的工资,制服补贴等。
4)工资附加费,指按国家规定计算的支付生产工人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5)劳动保护费,指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修理费和保健费、防署降温费等。
(2)材料费
指列入预概算定额的材料、构配件、零件和半成品的用量,以及周转材料的摊销量按相应的预算价格计算的费用。
1)材料预算价格的组成:
①材料的原价;
②材料供销部门手续费(包括物资承包公司的劳务费);
③包装费(不包括押金并减去回收值);
④材料自来源地运至供料基地,在运输过程中所支出的运输、装卸及合理的运输损耗等费用;
⑤材料供应部门的材料采购及保管费用。
2)材料的供应方式:
①外来供应材料
指由材料供应部门供应的材料。按其不同供应方式又分为厂发料和直发料两种:
A.厂发料:指由材料供应部门的材料厂或供料基地发运的材料。
B.直发料:指由材料供应部门供应,但不由其材料厂或供料基地发运,而由用料单位直接从料源地组织运回的材料。如钢铁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成品梁等。
②当地自备材料
指不属材料供应部门供应范围而由施工部门自行组织采购、开采或制作的材料、构配件等。一般有以下不同情况:
A.向路内、外桥梁厂或混凝土成品厂订购的钢铁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及制品等。
B.向其他企业采购的砖、瓦、石灰、砂、石等地方材料。
C.由施工部门自行开采的砂、石或设厂预制的钢筋混凝土成品(包括半成品)等。
(3)施工机械使用费
指列入概预算定额的施工机械台班量,按相应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机械使用费和定额所列其他机械使用费。
施工机械台班费,由不变费用和可变费用两类费用组成。
1)不变费用:包括基本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和安拆及进出场费四项。此类费用不因施工地点和条件不同而变化。
①基本折旧费:指机械设备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耐用总台班)陆续收回其原值的费用。
②大修理费:指机械设备按规定的大修间隔台班必须进行大修理,以恢复其正常功能所需的费用。
③经常修理费:指机械大修理以外的各级技术保养、修理及临时故障排除所需的费用;为保障机械正常运转所需的替换设备、随机配备的工具、附具的摊销、维护费用;日常保养所需润滑、擦试材料费用;机械停置期间的维护保养费用等。
④安装、拆卸及辅助设施与进出场费(简称安拆及进出场费):指机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及搬运所需工费、材料费、机具费和试运转费用;辅助设施(基础、底座、固定锚桩、走行轨道、枕木等)的搭拆与折旧费用;机械整体或解体分件自停置地点到施工现场或由一工地至另一工地的进出场运输转移、辅助材料及架线等有关费用。


2)可变费用:包括人工费(指机上司机和其他操作人员的人工费)、燃料动力费(柴油、汽油、电力、煤、水等)、养路费及车、船使用税。
(4)运杂费
指材料(包括供应材料和自备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及机电设备等,以施工组织设计所拟定的材料厂、供料基地或供料地点(或桥梁厂、成品厂、采购交货地点、自采的砂石场)起,运至工地的料库或堆料地点所发生的运杂费。内容包括:
1)运输费;
2)装卸费;
3)其他有关运输的费用(如铁路运输的取送车费、过轨费、汽车运输的渡船费等)。
4)材料管理费,指由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运输、保管和供应的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机电设备等,在采购、运输、保管和供应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不包括材料供应部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采买、办理托运所发生的费用(如按规定由托运单位负担的包装、捆扎、支垫等的料具耗损费,转向架租用费和托运签条),押运、运输途中的损耗,料库盘存,天然毁损和材料的验收、检查、保管等有关各项管理费用以及看料工的工资。
5)工地小搬运费,指工地范围内的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机电设备等,由工地料库或堆料地点至操作地点的短途搬运费。
(5)其他直接费
指预概算定额未予包括,而应属于直接费范围以内的有关费用,内容包括:
1)冬季施工增加费
指建设项目的某些工程,根据施工组织设计的安排需在冬季施工,以致引起需采取的防寒保温设施、人工与机械的工效降低以及技术作业过程的改变等,所增加的有关费用。内容包括:
①因冬季施工需增加的一切人工、机械与材料的支出;
②施工机具所需修建暖棚(包括拆、移),增加油脂及其他保温设备;
③因施工组织设计确定,需增加的一切保温、加温及照明等有关支出;
④与冬季施工有关的其他费用,如清除工作地点的冰雪等费用。
2)雨季施工增加费
指建设项目的某些工程,根据施工组织设计的安排需在雨季施工,以致引起需采取的防雨、防潮和防护设施、人工与机械的工效降低以及技术作业过程的改变等,所增加的有关费用。内容包括:
①因雨季施工所需增加的人工、机械的支出,包括影响工作效率及易被雨水冲毁的工程(如基坑的坍塌和排水沟等堵塞清理、路基边坡冲沟的填补等)所增加的工作内容等;
②路基土方工程的开挖和运输,因雨季施工(非壤中水影响)而引起的粘附工具,降低工效所增加的费用;
③因防止雨水必须做的防护措施的费用,如挖临时排水沟、防止基坑坍塌所用的支撑、挡板等;
④材料因受潮、受湿的耗损费用;
⑤增加防雨、防潮设备的费用;
⑥其他有关雨季施工的费用,如因河水高涨致使工作困难而增加的费用等。
3)夜间施工增加费
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或在隧道内铺碴、铺轨、铺设电线、电缆、电力牵引供电的牵引网等工程(包括夜间装卸材料),所发生的工效降低、夜班津贴,以及有关照明设施(包括所需照明设施的装拆、摊销、维修管理费及燃料、油耗)等增加的有关费用。
本项费用,不包括应属施工管理费用开支的场地照明费、值班人员夜班津贴。
4)风沙地区施工增加费
指在内蒙古及西北地区的非固定沙漠地带,月平均风力在四级以上的风沙季节(每年3~5月),进行室外建筑安装工程时,由于受风沙影响应增列的费用。
5)高原地区施工增加费
指在海拔2000米以上的高原地区施工,由于人工和机械受气候、气压影响,所增加的费用。
6)原始森林地区施工增加费
指在原始森林地区施工,由于受气候影响,其路基土方工程应增列的费用。
7)行车干扰增加费
指在不封锁的营业线上,在维持通车的情况下,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时,由于受行车影响造成局部停工或妨碍施工而降低工效等所需增加的费用。
行车干扰增加费的计费范围:
①在行车线上或在其中心平距5米范围内施工。
②在与行车线的线距等于或小于5米的邻线上施工。
③在车站内两侧行车线范围以内各股道间进行室外的建筑安装工程及拆除工程。
④平面跨越行车线运弃土石方。
8)特殊地区津贴、补贴
指由于地处边缘艰苦地区,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属于工资性质的特殊津贴和补贴。
9)生产用工具用具使用费
指施工、生产所需不属于固定资产的生产工具,检验和试验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以及支付给工人自备工具的补贴费。
10)检验试验费
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费用等,以及技术革新和研究试验费。不包括新结构、新材料的试验费和建设单位要求对具有出厂合格证明的材料进行试验、对构件破坏性试验及其他特殊要求检验试验的费用。
11)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费。
2.间接费
指施工企业为组织、管理施工和为施工生产工作服务所必须间接消耗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费用。
间接费由施工管理费和其他间接费组成。
(1)施工管理费
指施工企业为所承包的建设项目组织和管理施工,所发生的全部行政管理费用和其他一切有关施工管理的费用。内容包括:
1)工作人员工资
指施工企业的政治、行政、经济、技术、试验、公安、警卫、消防、炊事和勤杂人员,以及行政管理部门汽车司机等的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包括制服补贴、煤贴)和工资性质的津贴(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流动施工津贴、施工津贴和上下班交通补贴等)。不包括由材料采购保管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营业外开支的人员的工资。
2)工作人员工资附加费
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支付工作人员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3)工作人员劳动保护费
指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修理费和保健费、防署降温费等。
4)职工教育经费
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在工资总额1.5%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的在职职工教育经费。
5)办公费
指行政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包括本身的电讯维修费、施工企业使用铁路电报、电话所需的费用)、书报、宣传、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煤等费用。
6)差旅交通费
指职工因公出差、调动工作(包括随行家属的旅费)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以及行政管理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养路费、车船使用税。
7)固定资产使用费
指行政管理和试验部门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维修费、租赁费以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
8)行政工具用具使用费
指行政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
9)利息支出
指施工企业在按照规定支付银行的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10)其他施工管理费用
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包括:支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预算定额等编制及管理经费,定额测定费,支付临时工管理费,民兵训练,经有权部门批准应由企业负担的企业性上级管理费(没有规定的不列),印花税等。
(2)其他间接费
指施工管理费以外应属间接费性质的费用,本项费用包括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基金和施工队伍转移费。
1)临时设施费
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维持既有线正常运营,所必须修建的生产、生活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等所发生的费用。
临时设施按其规模大小和使用性质,划分为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临时房屋及小型临时设施。
①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
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维持既有线正常运营,根据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所须修建的大型临时建筑物和过渡工程所发生的费用。
A.大型临时设施(简称大临)内容包括:
a.铁路便线、便桥,指为施工运料(包括临管)所需修建的便线、便桥;
b.铁路岔线(包括场内线),指通往成品厂、材料厂、道碴场(包括砂石场)、轨节拼装场、钢梁拼装场、存梁场的岔线,机车转向用的临时三角线和架梁岔线,独立特大桥的吊机走行线,以及重点桥隧等工程专设的运料岔线等;
c.汽车运输便道,指通行汽车的运输干线及其通往隧道、大桥、机械化施工的重点土石方等重点工程和大型成品厂、材料厂、砂石场、钢梁拼装场等的引入线;
d.渡口、码头、浮桥、吊桥、天桥、栈桥、地道,指通行汽车为施工服务者;
e.临时通信干线,指为施工所需的临时通信干线(包括由接轨点最近的交换所为起点所修建的通信干线),不包括由干线到工地或施工地段沿线各处、段、队所在地的引入线、场内配线和地区通信线路;
f.临时集中发电站、变电站(包括升压站和降压站)和临时电力干线(指供电电压在6kV及以上的高压输电线路);
g.临时给水干管路:指在特殊缺水地区,为较集中地解决工程用水而铺设的干管路(管径在100毫米及以上)。
h.临时轨节拼装场、钢梁拼装场、大型道碴场成品厂等的场(厂)地土石方及圬工;
i.独立特大桥施工用的临时支撑墩和大型钢结构制造场等;
j.铁路便线、便桥和汽车便道的养护费;
k.修建“大临”而发生的租用土地、青苗补偿以及拆迁等费用。
B.过渡工程
由于改建既有线、增建第二线等工程的施工,需要确保既有线(或车站)运营工作的安全和不间断地进行,同时为了加快建设进度,尽可能地减少运输与施工之间的相互干扰和影响,从而对部分既有工程设施,必须进行的施工过渡方案设计,所采取的过渡措施,以保证运输和施工任务的顺利完成。
内容包括为维持既有线的安全和不间断的运营而需增设的临时性便线、便桥和其他建筑物及设备,以及由此引起的租用土地、青苗补偿及拆迁等费用。
②临时房屋及小型临时设施(简称小临)
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所必须修建的生产和生活用的一般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小型临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内容包括:
A.施工及施工运输(包括临管)所需修建的临时生活及居住房屋(包括职工家属房屋及返探亲房屋),文化教育及公共房屋(如三用堂、广播室等)和生产及办公房屋(如发电站、变电站、空压机站,成品厂,材料厂、库,堆料棚,停机棚,临时站房,货运室等);
B.活动房屋和帐篷的购置费,搭设、移拆的工料费及维修费等;
C.根据铁道部下达的任务计划安排,决定更换施工单位或规定停建复工的项目,原有临时房屋及设施的一次整修费,租用路外房屋在迁入前的一次整修费,以及不属施工管理费项下支付的路外房屋租赁费和日常维修费,利用正式房屋在使用完毕时的整修费用;
D.凡为施工或施工运输而修建的小型临时设施,如通往中小桥、涵洞、牵引变电所等工程和处、段、队驻地以及料库、车库的运输便道引入线(包括汽车、马车、架子车道),工地运输便道、轻便轨道、塔吊走行线、施工便桥,由干线到工地或施工处、段、队驻地的地区通信引入线、电力线和地区给、配水管路等;
E.为施工或维持施工运输(包括临管)而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如临时给水(水井、水塔、管路等),临时整备设备(给煤、砂、油、清灰等设备),临时信号,临时通信(指地区线路及引入部分),临时供电,临时站场设备(包括客货运设备),以及在通车地段为修建桥涵所需的扣轨梁、吊轨梁、军用梁等(包括枕木垛、木排架)的架立、移拆的全部费用;
F.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项目内容以外的临时设施均属本项;
G.因修建临时房屋及小型临时设施,而发生的租用土地、青苗损失补偿以及拆迁等费用。
2)劳动保险基金
指国营施工企业由福利基金支出以外的,按劳保条例规定的离退休职工的费用和6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及按照上述职工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3)施工队伍转移费
指施工队伍在同一建设项目内,因工程进展需要,在本建设项目内往返转移,以及民工上、下路所发生的费用。内容包括:
①施工队伍(包括行管人员及随行家属)在转移期间所需支付的职工工资、差旅费、交通费、转移津贴等;
②施工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和周转性材料等的运杂费;
③民工的上、下路所需车船费、途中食宿补贴及行李运费等。
3.计划利润
指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施工企业承包建设项目的施工,按照国家规定应提取的计划利润。
4.税金
指按国家规定的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设备工器具购置费
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包括设备购置费、工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两部分。
1.设备购置费
指构成固定资产标准的设备购置和虽低于固定资产标准,但属于设计明确列入设备清单的设备。
2.工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简称工器具)
指新建、改建项目和扩建项目的新建车间,验交后为维持满足初期正常运营直接有关的维修生产部门,开工生产准备所必须购置的第一套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仪器、工卡模具、器具等的费用。
不包括:
(1)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工器具和备品、备件;
(2)已列入设备购置费中的专用工具和备品、备件;
(3)应由间接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和运营费、事业费开支的工器具和备品、备件。
(三)其他费
系指根据有关规定,应由基本建设投资支付并列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内,除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器具购置费以外的有关费用。
费用内容包括:
1.征用土地补偿费
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进行铁路建设需征用土地所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以及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迁坟费;新菜地开发基金和安置补助费。
2.建设单位管理费
指建设单位为进行建设项目的筹建、咨询、评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联合试运转、验收、总结以及为交工验收前的生产准备等工作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内容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险基金、差旅交通费、办公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劳动保护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合同公证费、组织招标工作费、建设单位的临时设施费和其他属管理性质的开支,以及征用土地、拆迁建筑物手续费。但不包括由原企业兼办的建设准备工作所需的管理费用。
3.研究试验费
指为本建设项目提供或验证设计数据、资料和结合本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进行必要的研究试验所需的费用,以及支付科技成果、先进技术的一次性技术转让费。
不包括:
(1)应由科技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开支的项目;
(2)应由间接费开支的施工企业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及技术革新的研究试验费;
(3)应由勘察设计费、勘测设计单位的事业费或基本建设投资开支的项目。
4.生产职工培训费
指新建铁路、工厂以及电气化工程和原有铁路、工厂为改变工艺过程所进行的改扩建工程,在交验投产以前对新招收的生产职工培训所必需的费用。内容包括:培训人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差旅交通费、劳保用品费和教学实习费等。
5.办公和生活家具购置费
指为保证新建、改扩建项目初期正常生产、使用和管理,所必需购置的办公和生活家具、用具的费用。
范围包括:行政、生产部门的办公室、会议室、资料档案室、阅览室、文娱室、食堂、浴室、理发室、单身宿舍和设计规定必须建设的托儿所、卫生所、招待所、行车公寓、中小学校、医院等的家具用具。
不包括应由企业管理费、奖励基金或事业费、行政费开支的改扩建项目所需的办公和生活用家具购置费。
6.勘察设计费
指铁路勘测设计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承担任务的工作量应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用。
7.供电贴费
指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项目应交付的供电工程贴费(其中,施工临时用电贴费,应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所确定的供电方案,按规定及标准计算所需发生的施工临时用电贴费,摊入到工程用电单价内)。
8.施工机构调遣费
指施工企业根据建设任务的需要,经主管部门决定,成建制地(工程局的处、段、队或铁路局的工程段、队)由甲建设项目驻地,调往乙建设项目驻地,所发生的一次性搬迁费用。内容包括:施工队伍(包括行管人员及必须随行的家属)在调遣期间所需支付的职工的工资、差旅费、交通费以及施工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和周转性材料的运杂费。
不包括:
(1)施工企业内部平衡施工力量所发生的迁移费用;
(2)由于违反基建程序,盲目调遣队伍所发生的迁移费;
(3)其他间接费中的施工队伍转移费。
9.配合辅助工程费
指在该建设项目中,凡全部或部分投资由铁路基本建设投资支付修建的工程,而修建后的产权不属铁路部门所有者,其费用应列入本项。
(四)预备费
指在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总概算(或修正总概算)中,难以预料的工程和费用。其用途主要包括:
1.在进行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扩大初步设计)范围内,必须增加的工程和按规定需要增加的费用;
2.由于在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工程遭受到一般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和为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
3.在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验收委员会(或小组)为鉴定工程质量,必须开挖和修复隐蔽工程的费用;
4.由于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废弃工程,但不包括因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而造成的返工费用和废弃工程;
5.征地、拆迁的价差。
(五)工程造价增涨预留费
指为正确反映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概算总额,在其由设计概算编制年度到项目建设竣工的整个期限内,因形成工程造价诸因素的正常变动(如材料、设备价格的上涨和人工费标准的提高,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标准的调整等),导致必须对该工程项目所需的总投资额,结合动态因素进行合理的核定和调整,而需增加的费用。

四、费用定额及计费标准
(一)综合工费标准
综合工费标准包括基本工资、工资性质的津贴(含施工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隧道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和上下班交通补贴等)以及辅助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护费等。各项具体标准如下:
1.基本工资(表略)。
2.工资性质的津贴(表略)。
3.辅助工资:0.82元/工日
4.工资附加费:0.77元/工日
5.劳动保护费:0.79元/工日
按以上各项标准组成的综合工费标准与实际支付标准脱钩,仅作为编制概算取定工费的依据。
概算综合工费标准(表略)。
(二)材料预算价格
根据材料预算价格的组成及材料供应方式的不同,其价格原则上应按下述规定分别确定。
1.外来供应材料
(1)厂发料:为材料供应部门材料目录的标准价,系由计划购入原价和业务费提成组成(其中业务费提成,应包括材料自来源地,运至供料基地的运杂费及材料供应部门的管理费)。
(2)直发料: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厂价,另加材料供应部门按规定核收的管理费。
2.当地自备材料
(1)向路内、外桥梁厂或混凝土成品厂,订购的钢铁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及制品等,均采用经其上级机构批准出厂价(应明确是否包括装车等费用)作为依据。
(2)凡向其他企业采购的砖、瓦、石灰、砂、石等当地材料,均采用调查价(调查的单价应明确交货地点,是否包括装、卸及运输等费用)。
(3)由施工部门自行开采的砂、石或设厂预制的钢筋混凝土成品(包括半成品)等的价格,均以预算定额分析的价格为依据。
为适应铁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满足工程造价动态管理的需要和合理确定工程材料的预算价格以及统一概算编制的计费基础,编制概算一律采用以铁建〔1990〕118号文发布的《铁路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系为1988年度的价格水平),作为取定材料预算价格的依据(该材料预算价格包括综合购入原价和综合业务费提成)。并以此作为计取有关各项费用的基础。
根据上述材料预算价格取定的原则,对材料预算价格水平,由基期年(1988年度)至设计概算编制年度所发生的差价(简称材料差价),除砖、瓦、石灰、砂、石、道碴等当地材料,以其基期年价与编制年所采用的调查价之间的差价计列外;其余材料的差价,则均按部统一制订发布的不同地区、不同工程类别的价差系数计算。材料差价均列入第十一章29节项下。
(三)施工机械使用费
1.施工机械台班费
按预概算定额规定的台班数量和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分析的台班单价编列。其中可变费用的人工费按概算综合工费标准计算,燃料动力费除水、电单价外,其余均按铁建〔1990〕118号文发布的《铁路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中的价格计算。
2.工程用水综合单价
一般地区按平均每吨0.30元计列;特殊缺水地区可按实际供水方法,另行分析工程用水单价。
3.工程用电综合单价
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所确定的供电方案,按选用的不同电源及发电机机型,以现行的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及工费、料价标准,按下述工程用电单价分析办法,计算出各种供电方式的电价。概算按其综合电价编制。
(1)采用地方电源的电价算式:
Y地=Y基(I+C1+C2)+f1+f2
式中 Y地——采用地方电源的电价(元/度);
Y基——地方电厂收费电价(元/度);
C1——主变高压侧的高压线路(指35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损耗率5%;
C2——变配电设备和配电线路的损耗率8%;
f1——变配电设备的修理、安装、拆除,设备和
线路的运行维修的摊销费等0.02元/度;
f2——按规定应交纳的施工临时用电贴费(元/度)。
(2)采用内燃发电机临时集中发电的电价算式:
y1+y2+y3+…+yn
Y集=-----------+S+f1
W(1-R-C1-C2)
式中 Y集——临时内燃集中发电站的电价(元/度);
y1、y2、y3、…、yn——各型发电机的台班费(元);
W——各型发电机的总发电量(度);
其值为W=(N1+N2+N3+…+Nn)×8×B×M
其中:N1、N2、N3、…、Nn——各型发电机的额定能力
(发电机容量)(千瓦);
B——台班小时的利用系数0.75;
M——发电机的出力系数0.8;
R——发电站的用电率5%;
S——发电机的冷却水费0.01元/度;
C1、C2、f1同(1)式。
(3)采用分散发电的电价算式:
y1+y2+y3+…+yn
Y分=------------------+S+f1
(w1+w2+w3+…+wn)(1-c)
式中 Y分——分散发电的电价(元/度);
y1、y2、y3、…、yn——各型发电机的台班费(元);
w1、w2、w3、…、wn——各型发电机的台班产量(度);
c——分散发电的线路和变配电设备的损耗率7%;
S——同(2)式;
f1——同(1)式;

当不具备确定供电方案时,其工程用电单价可综合按0.30元/度计列。
4.机车台班费
机车台班费原则上应按工程所在地的铁路局有关租用机车的规定编列。为了统一和简化编制概算的机车台班费单价计算,根据有关规定,分别制订了蒸汽和内燃机车台班费分析办法,作为编制概算确定机车台班费单价的依据。
(1)蒸汽机车台班费分析办法(表略)。
(2)内燃机车台班费分析办法(表略)。
表7、表8中的不变费用已考虑了机车厂修、洗修、架修、定修、中检临修等因素,并包括了替换设备、工具及附具费,润滑材料及擦试材料费,软水费,上煤、砂费等因素;可变费用中的乘务人员工费和燃料价格分别按概算综合标准计列。
(四)运杂费
1.各种运输单价
(1)火车运价分营业线火车、临管线火车、工程列车、特定运价四种。
1)营业线火车运价,应按现行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计算。起码运程为100公里,超过起码运程部分,按10公里进级计算。区间(包括区间岔线)装卸材料的运程,应由发料地点的后方站起算,至卸料地点的前方站止(均系指办理货运的营业站),不另计取送车费。
2)临管线火车运价,应执行由部批准的运价。运价中应包括路基、轨道及有关建筑物和设备(包括临管用的临时工程)等的养护、维修、折旧费。起码运程为100公里,超过起码运程部分,按10公里进级计算。运程应按发料地点起算,至卸料地点止。区间卸车算至区间工地。
3)工程列车运价,应包括机车、车辆的使用费(指租用费和燃料、油脂等的耗用费),乘务员及有关行车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和差旅费,线路及有关建筑物和设备的养护维修费、折旧费以及有关运输的一切管理费用。起码运程为50公里,超过起码运程部分,按10公里进级计算。运程应按发料地点起算,至卸料地点止。区间卸车算至区间工地。
4)特定运价,按铁道部文件规定办理。地方铁路运价按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联运的运程,当营业线与未办临管的新线联运时,则按各线的综合运价分别计算。起码运程也按营业线及未办临管的新线工程列车的规定分别计算。但如全程还不足一个起码运程,则按发货站的费率采用一个起码运程计算。
为简化概算编制,根据铁道部铁运〔1990〕33号文发布的《铁路货物运价规则》及有关规定,按当地材料、外来材料(分厂发料、直发料)、机械设备等四类,经综合分析,制定营业线火车和工程列车每吨公里的综合运价,见表9(略)。
(2)汽车运价
原则上应参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省(市)、自治区运输主管部门的运价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为简化概算编制,特制订汽车运价分析办法,仅作为编制概算,分析计算汽车运输费的依据。运价综合考虑了各类车型与各种货物品种、公路与便道、长途与短途、整车与零担、回空与不满载等各种因素。
起码运距为1公里,超过部分按1公里进级。
汽车运价=基本运价+运距×综合运价率
式中 基本运价率——每吨货物每运一次按1.00
元计。
综合运价率——每千吨公里的费用按表10分
析求算出每吨公里运价(表略)。
(3)马车、船舶运价及渡口等收费标准,应以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级以上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列。
(4)人力、架子车、单轨车、大平车、轻轨斗车、轨道平车、机动翻斗车等运输单价,应按有关定额资料分析确定。
2.各种装卸单价
(1)火车、汽车的装卸单价,不分新线或营业线,无论采用何种装卸方法,均按表11(略)所列综合单价计算。
(2)水运、马车的装卸单价,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级以上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列。
(3)人力、架子车、单轨车、大平车、轻轨斗车、轨道平车、机动翻斗车等的装卸单价,按有关定额资料分析确定。
3.其他有关运输的费用
(1)铁路运输的取送车费(调车费)
凡用铁路调车机车从营业线车站往专用线、货物支线(包括站外出岔)或专用铁道的站外交接地点调送车辆时,核收取送车费。按综合指标0.075元/吨公里,乘以岔线的单程运程(即由邻近车站中心至岔线的卸料地点,以公里计)计算。
(2)过轨费
施工企业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不论空重),用自备机车或租用铁路机车牵引时,其过轨费按0.006元/吨公里计列。运距以公里计。
(3)汽车运输的渡船费
应以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级以上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列。
4.材料管理费
(1)一般材料(包括砖、瓦、砂、石等)、成品、半成品、机械设备等,不论供应方式如何或发生运杂费与否,均综合按每吨重量计列0.30元的施工部门材料管理费。但工器具及生产家具和不是作为材料对待的渗水土壤、粘土等均不计列。
(2)考虑到砂、碎石(包括道碴及中、小卵石)、粘土砖、粘土瓦、石灰等五种材料,在运输过程中损耗较大,凡是由施工单位负责运输者,不论其装卸、倒运次数的多少,一律另加列其运杂费(不包括0.30元的材料管理费在内)的3.5%的材料管理费。
5.工地小搬运费
除定额中已明确包括者外,余均按有关工地小搬运综合定额另行计列。
6.平均运杂费单价的计算及其有关规定
(1)平均运杂费单价分析的编制范围,原则上应与个别概算的编制单元相适应。
(2)路基、挡土墙、桥梁、涵洞、隧道、轨道等工程的平均运杂费单价,原则上应根据设计的工程量,按预概算定额统计的主要材料(包括成品、半成品、构件、设备)重量和各该材料的不同运输方法的运价进行分析求算;房屋、给排水、站场设备、通信、信号、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等工程,可按各该工程的建筑类型制订的材料重量比重指标,据以计算平均运杂费单价。
(3)分析平均运杂费单价,应考虑各种运输方法的起码运距及进级规定,如系采用加权平均计算的运距,则不应再次进级。
(4)各种运输方法的比重,应以施工组织设计确定的运输方案为依据。
(5)如有条件可根据积累的资料,经分析归纳制定综合运杂费指标,据以编制概算。
(6)在分析平均运杂费单价时,对就地利用及直接送到工地,不发生运杂费的材料,亦应计算其重量,以求算该工程全部材料的平均运杂费单价。
(7)旧轨件的运杂费,其重量应按设计轨型计算。如设计轨型未确定,可按施工管理费的计算规定中有关轨型的重量,其运距由调拨地点的车站起算。如未明确具体调拨地点者,可按以下原则编列:
1)已明确调拨的铁路局,但未明确调拨地点者,则由该铁路局所在地的车站起算;
2)未明确调拨的铁路局者,则按工程所在地区的铁路局所在地的车站起算。
(五)其他直接费
1.冬季施工增加费
(1)计算期限:以工程所在地区近5天的气象资料为依据,按工程类别分别确定。
1)桥、隧等工程的圬工,每年每一次连续5天出现室外日平均温度在+5℃以下或日最低温度在-3℃以下的第一天起,至最后一次连续5天出现同样温度的最后一天止。
2)路基土方工程,每年第一次连续15天出现室外日平均温度在0℃以下的第一天起,至土壤连续冻结的最后一天止。
3)其他工程,可参照桥隧工程的期限计算。
根据国家气象局提供的1981~1985年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主要地区气象台、站的统计资料,进行综合归纳制定了冬季施工地区划分表(表12略)作为编制概算确定冬季施工期限的依据。
(2)计费标准
不论采用何种冬季施工措施,凡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在冬季施工期限内的工程量,均按该建设项目所在的温度区,以其各类工程的工料机费为计算基础,乘表13所列费率计算(表12、13略)。
(3)费用计算的有关规定
1)原则上应按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在冬季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全国冬季施工地区划分表,以及各该类工程的冬季施工增加费率进行编制。为简化起见,编制概算可按全年均衡施工考虑。
2)一个建设项目跨越两个以上的温度区时,则可按线路通过不同温度区的长度比例,计算冬季施工增加费的综合费率(按工程类别分类综合),再计算该建设项目的冬季施工增加费。
2.雨季施工增加费
(1)计算期限:按工程所在地区近5年的气象资料,凡在1个月内降雨天数在10天以上,且该月平均日降雨量大于3.5毫米的月份,即为计算雨季施工增加费的期限。
根据国家气象局提供的1981~1985年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主要地区气象台、站的统计资料,进行综合归纳制订了雨季施工地区划分表(表14略),作为编制概算,确定雨季施工期限的依据。
(2)计费标准
不论采取何种雨季施工措施,凡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在雨季施工期限内的工程量,均按建设项目所在的雨量区,以其各类工程的工料机费为计算基础,乘表15所列费率计算(表14、15略)。
(3)费用计算的有关规定
1)原则上应按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在雨季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全国雨季施工地区划分表,以及各该类工程的雨季施工增加费率进行编制。为简化起见,编制概算可按全年均衡施工考虑。
2)一个建设项目跨越两个以上雨量区时,则可按线路通过不同雨量区的长度比例,计算雨季施工增加费的综合费率(按工程类别分类综合),再计算该建设项目的雨季施工增加费。
3.夜间施工增加费
本项费用按不同工程类别,以其工料机费乘下列费率:
(1)路基为0.35%。
(2)轨道为0.10%。
(3)桥涵、通信、信号、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房屋、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为0.25%。
4.风沙地区施工增加费
本项费用按受风沙影响的室外建筑安装工程工天定额增列12%。
5.高原地区施工增加费
本项费用根据工程所在地的不同海拔高度,不分工程类别,以工天和机械台班定额,分别按表16(略)所列高原气候影响系数计列。
6.原始森林地区施工增加费
本项费用仅限路基土方工程,按其工天和机械台班定额分别增列30%。
7.行车干扰增加费
本项费用,根据工程所在的营业线路的行车对数,按受行车干扰范围的工程量,以其工天和机械台班定额,分别乘相应的行车干扰系数计列。
(1)行车对数的确定
1)行车对数,应按铁路局运输部门现行的计划运行图编列的正线每昼夜列车对数为准。如在单向行车线和复线单绕地段上施工,则其行车对数应按计划行车次数折半计算。所有计划外的小运转、轨道车、补机、加点车等均不计算。
2)枢纽项目,按各线通过的行车对数分别计算,站内的调车、编组等作业的运行,均不作为行车对数计算。
3)站内各股道间施工,包括站线、货物线、编组线等计算行车干扰增加费的行车对数,均以正线的行车对数为依据。
(2)受行车干扰的范围(表略)
(3)费用计算
应以受行车干扰的工程项目的工天和机械台班定额,按表18(略)所列行车干扰系数计算。
(4)关于土石方运输的行车干扰增加费
1)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论设计的运输方法如何,其行车干扰增加费,一律按人力挑抬的增运50米定额计算。
①取弃土石方或隧道弃碴,仅平面跨越1股行车线。
②仅挖、装在行车干扰范围内,运、卸在行车干扰范围以外。
③挖、装、运在行车干扰范围以外,仅卸在行车干扰范围内。
2)在上述情况中,同时有两种情况存在,则一律按人力挑抬的增运50米定额加倍计算。
3)取弃土石方或隧道弃碴,平面跨越双线、多线或车站股道,除第一股道按人力挑抬的增运50米定额计算外,以后每增跨一股道递增人力挑抬增运10米的定额(但跨越不应计行车干扰增加费的线路或股道者,仍不计列)。
4)挖、装、卸均在行车干扰范围外,仅运输在行车干扰范围内,则按设计的运输方法和受行车干扰的运距,选用相应的增运定额,乘行车干扰系数计算。
(5)以下情况不计行车干扰费
1)在封锁的营业线上施工(包括要点施工在内)。
2)在未移交正式运营的线路上施工。
3)在避难线、安全线、存车线及其他段管线上施工。
8.特殊地区津贴、补贴
本项费用按国家以及铁道部或省(市)、自治区有关规定计列。
9.生产用工具用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以及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费
此三项费用综合按各类工程工料机费的1.3%计列。
(六)施工管理费
1.施工管理费率(表略)
2.计算规定
(1)临时设施中的大临和过渡工程,亦按表19所列的同类正式工程的费率计算。
(2)采用综合指标或百分数编制概算时,如其中已含施工管理费,则不应再重复计列。
(3)凡属“Ⅲ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和“Ⅳ其他费”者(包括运杂费),均不计算施工管理费。
(4)利用废旧料或借用正式工程的材料修建的大临和过渡工程,或采用废旧料修建的正式工程,均按新料价计算施工管理费。但根据定额规定使用废轨或旧轨者(如桥梁和平交道的护轮轨,车挡弯轨等),则不应折成新料价计算施工管理费。
(5)利用旧轨件及旧梁,按下列规定折成新料价计算施工管理费,但应扣除原列的旧料价格及整修费。
①旧轨按50公斤新轨价格;
②旧道岔按50公斤12号新道岔价格;
③旧木枕按Ⅱ类油浸新木枕价格;
④旧钢筋混凝土枕按新的S—2型出厂价格;
⑤旧钢梁、旧钢筋混凝土梁,按各该型新梁的出厂价格。
(6)站场设备中的天桥、灯塔、灯桥、轨道衡、行车吊及机务整备设备中的转车盘,信号设备中的信号桥等的土建部分,按第3项费率计算,其上部建筑的架立工程(梁系价购者),分别按第5、6项费率计算。机电设备的安装工程,分别按第10、11项费率计算。
(7)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管理费率,仅限于使用《铁路房屋建筑工程预概算定额》编制概算时配套使用。
(七)其他间接费
1.临时设施费
(1)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有关材料费的计算
无论大型临时设施或过渡工程,均应结合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利用旧料和临时借用本建设项目正式工程的材料,以尽可能节约投资。
有关材料费的计算规定如下:
1)借用正式工程的新材料
①钢轨、道岔计列一次铺设的施工损耗,钢轨配件、轨枕、电杆计列铺设和拆除各一次的施工损耗(拆除损耗与铺设同),便桥枕木垛所用枕木,计列一次搭设的施工损耗。
②所有材料的运杂费,均按需要量的材料重量计算,只计由材料堆存地点至工地的单程运费。
③借用正式工程的材料,在概算中一律不计折旧费,损耗率均按预算定额的规定办理。
2)使用施工企业的工程器材
①凡属于表20所列的施工器材构筑临时工程,不论是新旧料或是否属于固定资产,均一律按表20(略)所列费率计算使用费。
②以上材料、构件的运杂费,除属固定资产的应按需要量计算由始发地点至工地的往返运杂费外,其余只计单程运费。
3)借用本工程拆下的材料
①一般钢铁结构和钢轨、道岔不列材料费,只计列一次由材料堆放地点运至工地和使用完毕由材料使用地点运到指定的归还地点的运杂费。
②利用旧道碴,除计运杂费外,还应计列必要的清筛费用。
4)不能倒用的材料,如水泥、石灰、道碴(不能倒用时)列全部价值。
5)旧轨件价格的计算规定
编制概算时,旧轨件价格可按相应的新轨件的国拨价格的75%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另计20%的整修管理费。
(2)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有关项目的养护费计费标准
1)铁路便线、便桥养护费
为使铁路运输便线、便桥经常保持完好状态,其养护费按表21(略)规定计算。
2)汽车便道养护费
为使通行汽车的运输便道经常保持完好状态,其养护费按表22(略)规定计算。
(3)临时房屋及小型临时设施的计费标准
本项费用按二至九章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乘表23(略)所列费率编列。由施工企业(总承包单位)包干使用,不计列回收金额。
2.劳动保险基金
本项费用按二至九章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的4%计列。
3.施工队伍转移费
本项费用按二至九章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的0.5%计列。
(八)计划利润
本项费用按一至十章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及十一章材料差价的7%计列。
(九)税金
本项费用的具体计列标准如下:
1.营业税的计征基数,按建筑安装工程费总和扣除属专用基金的其他间接费(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基金、施工队伍转移费)后的3%。
2.城市维护建筑税系以营业税税额作为其计税依据。按规定应随纳税人所在地不同而异,即市区为7%;县城、镇为5%;不在市区、县城或镇者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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