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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9:17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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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温政令第 132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

  (二)第八条第(二)项删除“参加养老保险且”,将“统筹基金”修改为:“住院医疗保险费”。

  (三)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改为:“3.5%”。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划入比例改为:“1%”、第(二)项中划入比例改为:“1.3%”。

  (四)第十九条中将“住院医疗费用”修改为:“医疗费用”。

  (五)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三)项;第(六)项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修改为:“门诊统筹”。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含)以下部分,按以下办法支付:(一)起付标准以上至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二)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6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负5%。超过最高限额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八)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七)项:“精神分裂症治疗”;第(八)项:“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

  (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和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员转温州市外治疗或者到市外出差、休假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外地治疗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均先由个人按不高于5%(其中市区为5%)自理,再按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报销;其中参保公务员按公务员补助政策规定支付。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不必先自理,直接按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二)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四)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六)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十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增加:“大病医疗救助统筹月缴费标准不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第(一)项修改为:“在职人员每人每月9元,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按月缴纳”;第(二)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每人每月9元,按月缴纳”。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限额以上、不超过最高限额15万元(含)的,按参保地大病医疗救助待遇规定报销,在职人员大病救助金支付比例不低于70%(其中市区为80%),退休、退职人员大病救助金支付比例不低于80%(其中市区为90%)。超过最高限额15万元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大病医疗救助金不予支付”。

  (十四)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合理配置资源、方便就医的原则经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县(市)审查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作为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

  (十五)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评定。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二、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

  (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将“退休、退职人员”修改为:“改制时已退休(退职)人员”。

  (三)第十条中将“在本办法实施后退休、退职的”修改为:“在本办法实施后且在改制时已退休(退职)的”。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中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改为:“在职人员800元,退休人员600元”。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信用等级修改为:“AAA级、AA级、A级”。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驻外地工作或者退休异地安置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本人应当向所辖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安置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可选择3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1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作为本人的门诊定点单位(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住院相同),医疗费用回所辖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七)第二十八条在“按其就诊医疗机构”后增加“或零售药店”。增加第二款:“参保人员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温州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不必先自理,直接按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100元,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30元”。

  (二)第八条中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修改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将“无赔付责任意外伤害的门诊”修改为:“普通门诊”。其他有关条文中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均修改为:“居民医保基金”。

  (三)第十一条中“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卡”修改为:“社会保障卡”。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非农户籍新生儿可以在出生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

  (六)第十七条中最高限额“10万元(含)”修改为:“18万元(含)”。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参保人员一个医保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含无赔付责任的意外伤害门诊)累计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累计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500元(含)以下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比例共同负担:(一)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5%,个人自负65%;(二)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三)在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5%,个人自负55%;(四)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超过最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AAA级、AA级、A级)评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被评定为AAA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上浮5%,但最高不得超过50%;评定为A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下浮5%,但最低不得低于35%;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第(七)项“精神分裂症治疗”;增加第(八)项“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增加第(九)项“儿童孤独症治疗”。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可持医疗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选择就医、购药。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按规定记帐。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到外地诊治的,须由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参保人转温州市外(以下简称市外)治疗或者到外地探亲、度假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市外治疗的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5%,再按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参保人在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自理比例,直接按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报销”。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参保人经登记备案后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办理报销手续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或者零售药店的等级标准承担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照医保经办机构查实的等级标准报销”。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二)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四)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六)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国家、省、市有关儿童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政策规定执行”。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四、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温政令第11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增加:“《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1〕19号)”。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八个档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承受能力自主选择缴费标准,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第(八)项:按2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120元缴费补贴。增加第二款:以租赁、入股等形式长期(10年以上)全部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户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财政补贴标准根据流转农户选择的缴费档次,在原有的基础上再提高50%。

  (四)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80元。第(三)项第3目修改为:缴费11年(含)以上、15年(含)以下的,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增加第4目:缴费16年(含)以上的,从第16年起按5元/年计发。增加第(四)项:建立高龄老人补贴制度。享受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养老金待遇(含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凡年满80周岁的高龄老人,财政每月再给予30元的高龄补贴;年满90周岁及以上的高龄老人,且已享受政府高龄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

  (2007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灵活就业人员;

  (三)市政府确定的城镇其他居民。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参保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四)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以大病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等为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 温州市区(含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参保单位统筹基金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一)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6%,按月缴纳。

  (二)其他参保单位。

  1.在职人员:按本单位全部在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6%,按月缴纳;

  2.2000年10月1日后(含)陆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补足20年;

  3.2000年10月1日前(不含)已退休、退职人员,用人单位按“参保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6%×12个月×退休退职人员应缴年限”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申请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期限为3至10年。退休、退职人员应缴年限计算标准为:70周岁(含)以下的计算至75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下同)。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一)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统筹基金缴费标准及最低缴费年限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其他参保单位的在职人员,按年度缴纳,逐步过渡到按月缴纳;

  (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按“参

  保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6%×12个月×20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个人帐户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一)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3.5%,按月缴纳,按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

  (二)职工个人(不含退休、退职人员)按本年度缴费基数的2%,按月缴纳。

  第十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税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保或者参保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补缴的,其在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单位中断缴费后重新开始缴纳并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可在本单位补缴后继续享受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逾期不缴纳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须再连续缴费满6个月,在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后选择补缴的,按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补足中断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承认中断期间的缴费年限,但不享受中断期间及重新缴费开始6个月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按年度缴费的,1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不缴费即视为中断缴费;按月缴费的,3个月不缴费即视为中断缴费。

  首次参保的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不能补缴参保前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 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零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其他事业单位,在医疗费中列支;

  (三)企业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七 条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别管理,分开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参保人员(不含退休、退职人员)按本年度缴费基数的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按实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体人员(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3.5%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具体比例为:

  (一)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1%划入;

  (二)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1.3%划入;

  (三)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划入;

  (四)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2.3%划入。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个人自负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和部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下列门诊医疗费用:

  (一)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急)诊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急)诊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理和自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 条个人帐户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个人帐户年初预划,当年全部资金可以在本年度内调剂使用;

  (二)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年龄段发生变化的,当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三)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四)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本人;

  (五)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予以转移到调入地;调入地未实行门诊统筹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发还本人;当年度个人帐户有透支的,应当结清透支的医疗费;

  (六)异地转入的参保人员,根据转入当月的年龄,预划当年剩余月份的个人帐户;

  (七)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当年划入额不计息,上年末个人帐户余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度计息一次。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全部参保人员在缴费当月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已整体参保的单位,其新增人员在首次缴费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第二十三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缴费的,在首次缴费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月缴费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 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者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补足20年后,可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院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医院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第二十六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含)以下部分,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二)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6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负5%。

  超过最高限额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三)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六)血友病的治疗;

  (七)精神分裂症治疗;

  (八)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和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参保人员需要使用乙类药品、乙类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部分医疗费后,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转温州市外治疗或者到市外出差、休假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外地治疗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均先由个人按不高于5%(其中市区为5%)自理,再按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报销;其中参保公务员按公务员补助政策规定支付。

  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不必先自理,直接按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紧急情况需在统筹地区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按有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六)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 条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三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应给予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符合范围的应由个人自负的住院医疗费,用人单位予以全额补助;门诊医疗费,用人单位予以补助50%。

  第三十四 条市级(含)以上劳动模范和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政策。

  《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及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有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五章 大病医疗救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大病医疗救助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统筹费;

  (二)每年从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提取3%;

  (三)财政专项补贴;

  (四)社会捐赠或者其他。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统筹。大病医疗救助统筹月缴费标准不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市区参保人员大病医疗救助统筹费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一)在职人员每人每月9元,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按月缴纳;

  (二)灵活就业人员每人每月9元,按月缴纳;

  (三)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3元,由工资(养老金)发放单位代扣代缴,按月缴纳。

  第三十九条 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限额以上、不超过最高限额15万元(含)的,按参保地大病医疗救助待遇规定报销,在职人员大病救助金支付比例不低于70%(其中市区为80%),退休、退职人员大病救助金支付比例不低于80%(其中市区为90%)。

  超过最高限额15万元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大病医疗救助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经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均可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合理配置资源、方便就医的原则经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县(市)审查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作为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应当出示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校验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方可刷卡消费。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向医疗机构缴纳一定额度的预付款,用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终结时,定点医疗机构应通知出院,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通知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向参保人员收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如实记帐。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后,将其余医疗费按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报销支付审核监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报销审核责任制,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成立由医药学专家组成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医疗保险配套政策的制定提供专业咨询;

  (二)为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三)对有争议的医疗行为进行技术鉴定;

  (四)其他相关职能。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成立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制定落实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终端,并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网运行。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内部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提供优质服务,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管检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档案、病历和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评定。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信用档案,将监督检查、年度考核发现的情况和投诉举报查实的情况如实记入信用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瞒报职工人数的;

  (二)将患重病人员挂靠本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

  (三)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凭证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医疗证、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购药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医疗证、社会保障卡就诊、购药的;

  (三)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凭证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定点资格3至12个月;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帐不校验医疗证、社会保障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不执行诊疗常规、不掌握出入院标准或者允许、纵容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三)不因病施治、重复检查、重复配药、超量开药、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连接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五)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者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三)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本办法所称退职人员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五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的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由市政府根据实际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医疗统筹办法

  (2010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市区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在职、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以下简称住院统筹)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各类企业、事业(不含全额拨款)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灵活就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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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批转芜湖市节能减排统计监测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批转芜湖市节能减排统计监测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8〕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8〕9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统计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和市环保局等部门分别制定的《芜湖市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芜湖市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芜湖市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和《芜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芜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芜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芜湖市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
市统计局 市发改委 市经委
一、总体要求
根据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能耗特点,建立健全以普查为基础,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从能源供应统计和消费统计两个方面建立健全能源统计调查制度。建立全市能源统计核算和节能降耗工作需要的能源统计制度,各县区政府部门和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统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业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商品检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能源生产统计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产品的中小类统计。
调查内容:能源产品生产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调查频率:月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等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年销售收入 500 万元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以能源流入与流出统计为重点,逐步建立能源流通统计。
(一)煤炭。全部煤炭生产和流通企业。
调查内容:煤炭销售量。
调查范围:全部煤炭生产、流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市经委组织全面调查。
(二)成品油。成品油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建立“批发与零售企业能源商品购进、销售与库存”统计制度取得。
1.在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购进、销售、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购进量,销售量、售于批发零售企业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全部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2.在经省商务厅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销售、库存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销售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省商务厅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天然气。天然气流入与流出量由市建委协调燃气供应企业提供。
(四)电力。电力的输配数量,由市电力公司提供。
(五)原油及其他能源品种。原油、洗煤、焦炭、其他焦化产品、液化石油气、炼厂干气、其他石油制品、液化天然气等产品地区间流入与流出调查,利用海关进出口资料、港口统计资料和工业企业能源消费统计报表中的有关指标计算取得。
四、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市、县区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资料,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建立分县区能源消费核算制度和评估制度。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调查内容: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和加工转换等。
调查范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调查频率:重点企业月报,其余企业季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z调查内容:煤炭、焦炭、天然气、汽油、柴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国家统计局芜湖调查队组织抽样调查。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年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四)建立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建筑业能源消费总量占全部能源消费的比重较小,拟采取普查年份全面调查、非普查年份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推算的方法,取得建筑业能源消费数据。
调查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第三产业
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针对行业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耗能较大的住宿和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或重点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由市电力公司通过健全社会用电量统计,提供能耗核算所需的资料。
1.住宿和餐饮业。住宿和餐饮业单位数量多、分布面广、调查难度大、能源消费品种较多,将其分为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两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单位(从业人员40人以上,年营业额200万元以上)实行全面调查,全面建立煤炭、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能源消费量统计调查制度。对限额以下住宿和餐饮单位实行重点调查,取得样本单位营业额和能源消费量数据,按照限额以下住宿和餐饮业营业额资料推算其全部能源消费量。
调查内容:煤炭、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单位。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对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单位分别组织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
2.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
(1)铁路运输业。 市一级铁路运输业属非独立核算单位,由于其占全部能源消费的比重较小,拟采取对市内各铁路站点的客运量、货运量等指标进行调查,再根据相关数据进行推算的方法,求得铁路运输业能源消费数据。
调查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
(2)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
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是指从事公路(包括城市公交)、水上营业性运输和港口装卸业务的企业(包括个体专业运输户),不包括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的交通运输活动。运输企业管理分散、流动性强,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在从事营业性公路、水上运输的重点企业和港口范围内,建立统一、规范的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并在工作规范化以后逐步将调查范围扩大到全部专业运输企业。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实施典型调查,按照单车(单船)年均收入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数量,推算其能源消费总量。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燃料油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全部港口企业,重点专业运输企业和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
调查频率:年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对港口企业,专业运输企业和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分别组织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和典型调查。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国家统计局芜湖调查队组织抽样调查。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七)建立主要建筑物能耗统计制度。针对饭店、宾馆、商厦、写字楼、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大型建筑物,由市建委会同市统计局研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八)建立健全能源利用效率统计制度。能源利用效率统计主要是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业务量能耗统计。目前在年耗能 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范围内建立了25种重点耗能产品,108项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统计范围,由年耗能 1 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九)建立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主要是指核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等。
根据芜湖市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使用情况,适时地制定统计标准,积极探索和研究建立相关统计指标和统计调查制度,完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在根据省统计局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的基础上,由市统计局另行印发。

芜湖市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
市统计局 市发改委 市经委
一、总体要求
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县区、各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全面、真实地反映全市和各县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降耗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在加强能耗各项指标统计的同时,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监测,确保各项能耗指标的真实、准确。深入研究能耗指标与有关经济指标的关系,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抓紧制订科学、统一的能耗指标与GDP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GDP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不断完善主要监测指标核算的体制和机制。各县区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切实保障数据质量。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分别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国家千家重点耗能企业和全省百家重点耗能企业主要由市统计局和市经委负责监测,各县区也要对本地区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各级统计部门从2008年起,建立统一、科学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GDP能耗核算制度,制定能反映各地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市以及各县区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单位GDP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GDP电耗及其降低率;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行业产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主要耗能行业包括:钢铁、有色、建材、化工、火力发电、造纸、纺织等。
监测指标:单位增加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重点耗能企业为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 监测指标:单位产品能耗,能源加工转换效率,节能降耗投资等。
(四)对资源循环利用状况和“十一五”期间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的建设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资源循环利用指标;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的节能量。
三、对地区单位GDP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质量的监测
(一)对GDP的监测。
第一组:地区 GDP 总量的逆向指标,用于检验 GDP 总量是否正常。
1.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
2.各项税收占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加值之和的比重。
3.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增加额占GDP的比重。
第二组:与地区 GDP 增长速度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现价GDP增长速度是否正常。
1.各项税收增长速度。
2.各项贷款增长速度。
3.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
4.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
第三组:与地区第三产业增加值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第三产业增加值是否正常。
1.第三产业税收占全部税收的比重。
2.第三产业税收收入增长速度。
(二)对能源消费总量的监测。
1.电力消费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用以监测终端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2.规模以上工业能源消费占地区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用以监测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是否正常。
3.火力发电、供热、煤炭洗选、煤制品加工、炼油、炼焦、制气等加工转换效率,用以监测涉及计算各种能源消费量的相关系数是否正常。
4.三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用以监测各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量增长速度与增加值增长速度是否相衔接。
5.主要产品产量、单位产品能耗,用以监测重点耗能产品能源消费情况。
有关数据评估办法、核算制度等,在根据省统计局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的基础上,由市统计局另行印发。


芜湖市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
市经委
一、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一)考核对象。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及重点耗能企业。重点耗能企业包括列入全国千家节能行动企业、省百家节能行动企业(以下简称全国千家企业、省百家企业)和市重点耗能企业。
(二)考核内容。市政府下达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年度节能目标及全国千家企业、省百家企业及市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指标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三)考核方法。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其中,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依据市统计局核定的被考核对象所在区域能耗指标和经市经委审核的企业节能指标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是对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点耗能企业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
(四)考核结果。分为四个等级: 95分以上为超额完成、80—94分为完成、60—79分为基本完成、60分以下为未完成。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二、考核程序
(一)上年年底或当年年初,市政府下达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点耗能企业年度节能目标。
(二)每年2月15日前,各县区政府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将上年度本地节能工作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经委(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经委会同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市质监局、市统计局、市发改委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评价考核报告,于每年2月底前报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经委向社会公布。
(三)对全国千家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由省经委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经委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
(四)对省百家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由市经委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经委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送省经委。市经委组织以社会各界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3月15日前将综合评价报告报送市政府和省经委。省百家企业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由省经委审核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五)对市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县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送市经委。各县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以社会各界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综合评价报告报送市政府和市经委。市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由市经委审核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三、奖惩办法
(一)对各县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抄送市综合考核主管部门,作为对各县区政府及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 “一票否决”制。
(二)对考核等级为完成或超额完成的各县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各县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经委。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县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申报的新建高耗能项目从严控制,项目审批权属下放审批权限范围的予以收回,属上级部门审批的市相关部门不予上报。
(三)对考核等级为完成或超额完成的企业,属全国千家企业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属省百家企业的,由省经委和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属市重点耗能企业的,由市经委和各县区政府及经济技术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企业,企业和企业负责人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对其申请的各类扶持政策不予受理或上报,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审批和上报。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布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属全国千家企业的上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经委;属省百家企业的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经委;属市重点耗能企业的上报所在县区政府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当地节能主管部门。
(四)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企业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通过确认,可以解除相关限制性措施。若未能通过限期整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继续实施相应的限制性措施,直至整改通过。
(五)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附件:1.芜湖市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2.重点能耗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芜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8〕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十一五”期间国家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全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 1 个季度;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 2 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区)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统计数据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 1 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 SO2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 SO2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地区的COD产生系数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没有符合本地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则统一采用国家推荐的 COD 产生系数,我市取平均值为 90 克/人•日。 生活源 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 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数据上报前,由环保、统计、发改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环境统计数据进行审核。有异议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 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 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确定(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季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复核,经省对全市污染减排结果认定后,将核算结果通报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季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附件
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一、COD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计算用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和通讯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七个行业。情况特殊的县(区)可以根据排放强度适当调整1-2个行业,但行业总数不得超过7个。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其中,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二、SO2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其中: 非电 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 SO2排放量=上年火电 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 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当年新增火电 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按320克标准煤/千瓦时(或当年火力发电标准煤耗水平)计算发电耗煤量(热电联产供热耗煤量按火电发电量同比增长,没有热电的不考虑),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要考虑脱硫设施滞后时间)、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有条件的地区,特别是开展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的地区,可以用辖区内分机组火力 SO2排放数据库作为审核依据,数据库要有分机组装机容量、发电量和耗煤量和SO2排放量,火力装机容量、发电量和增长速度可利用电力管理部门的火力装机容量指标。
对于燃料油使用量较大的地区,还应核算燃油SO2排放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 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地区 SO2排放量=当年核算 SO2排放量+S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SO2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 数据来源: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三、有关核算的说明
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各地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使用时应与各地统计部门协商一致。
削减量核算原则。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环发〔2007〕183号)进行测算。

芜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确保“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省及芜湖市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污染源COD和SO2的监测技术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按国家及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COD和SO2,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COD和SO2排放量。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COD和SO2监测数据,以此申报COD和SO2排放量。 对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按照环境统计方法计算COD和SO2 排放量,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五条 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COD和SO2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负责,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由财政部门负责,验收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其中国控重点污染源监测数据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照《全国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系统》专用软件格式按季度逐级报送市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级政府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8〕9 号)精神,依据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十一五”期间国家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各责任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要按照《“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和市政府下达的减排目标和工作任务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3月5日前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每月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及减排资金投入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各县政府每季度上报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以及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季度一次。
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于每年3月5日前将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 7 月中旬将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应在考核结果公告后 1 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条 考核结果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市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未通过、影响全市减排任务完成的,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市级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单位或企业不得参加评优、评选,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已于2006年11月4日经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收支及其他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检查、评价和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下级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财政监督,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效果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
第七条 被监督对象在财政监督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拒绝财政部门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者财政监督工作人员。

第二章 监督内容及职权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财政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的拨付情况;
(四)财政支出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社会保障基金(费)、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情况;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十一)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三)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进行复制,被监督对象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监督对象负责人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四)被监督对象有伪造、隐匿、篡改、销毁相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迹象和可能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监督对象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 日常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预算管理、会计管理等财政业务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规范预算编制程序,科学编制预算,认真审核预算编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效益性,严格预算执行,加强对预算资金结余结转的管理。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工作规程,编制年度部门预算草案,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并自觉接受人大在审议政府预、决算草案和审查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时提出的涉及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质询。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和单位收入预算的编制进行指导和审核,加强对财政收入进度、收入结构和征收措施等情况的监督,强化对财政收入票据印制、发放、核销、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财政收入的稽查制度。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收入政策,分析收入增减变动原因,科学预测年度各项收入,真实编制收入预算,不得虚报、瞒报或者漏报,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收入预算的依据。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征收财政收入,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擅自减免、缓征。缴纳财政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上缴财政收入,不得隐瞒、不缴或者少缴。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和国库机构应当建立对账审核制度,及时监督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情况。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支出功能和经济分类的要求,本着厉行节约、统筹兼顾、确保重点、优化结构的原则,严格财政供给范围,审核预算部门和单位编制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先保证基本支出、后安排项目支出的顺序,编制支出预算。属于政府采购支出项目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强化基础信息管理,严格审核预算部门和单位的基础信息资料,按照统一的政策和标准核定基本支出预算。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要求报送基础信息资料,保证真实、准确,并对财政部门核定的基本支出预算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规范各类项目管理程序,严格项目评估,核定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决算审查和效果评价。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申请预算的项目进行审核论证,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本部门设立的项目库,并对入库项目进行合理排序,编制项目支出预算。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项目终止、撤销或者变更等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监督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种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支出用途,不得滞留、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地编制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方案,确定转移支付的范围和资金额度,严格规范转移支付程序,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安排拨付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规定分配、拨付到有关部门和地区,不得截留。
下级政府应当按规定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截留、延压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严格控制授权支付范围,对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以及财政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加强银行账户管理,规范财政资金收付行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变更、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任何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部门和单位决算编制情况的监督,发现擅自调整预算、数据虚假等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决算,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数据准确、编报及时、内容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及其信息公开制度,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进行分析评估。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的监督,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或者拒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者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的监督,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借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强化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对单位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
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执业情况以及质量控制制度等事项的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对依法需要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的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备,并保证报送材料的内容真实。

第四章 财政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管理的需要,针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财政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实施检查的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被监督对象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被监督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未送交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不影响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作出检查结论;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情况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理、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处理决定的。
前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由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财政监督中,发现被监督对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予以处理的,财政部门应当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