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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从全国首例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案谈起/阮传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15:31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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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从全国首例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案谈起

阮传胜


[案情简介]
原告王路明系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及人事服务部经理,1999年10月,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年度裁员,并制定了裁减58名员工的计划表。但在此间,有部分员工竟收到了部门经理们下发的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员工们欣然应允,并签字续约。公司宣布裁减计划后,员工们甚为愕然,决定要向公司讨个说法。公司无奈,只好以增加经济补偿金和加发工资来平息此事。
   事后,公司经调查,认定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路明违反公司操作监督程序,将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格直接下发给了不知情的部门经理,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将原告解雇。原告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原告认为,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并无明确的章程规范,因此,自己谈不上违反操作程序,不构成失职。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则认为,公司虽然没有制定明确的规章,但有关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事实上已在过去的工作中形成,原告也应当清楚。为此,被告提交了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接收和发放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公司认为,这些电子邮件充分证明了上述续签合同的操作监督程序。原告则称这些电子邮件是公司蓄意伪造、恶意陷害她的伪证。被告出具了由浦东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作出的意见书来证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可靠性。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最后判决原告王路明败诉。
二、法理分析
对于此案,有意见分歧,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上。一种意见认为:“所有的证据都应当符合三性的要求,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上确定存在的事实,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之间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而合法性则不仅要求证据的搜集要合法,更要求证据具备法定的形式。电子邮件是否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列举的七种证据之一,属哪种证据都很值得商榷。”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只要其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要件,就应将其作为证据。第二,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1条中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即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使法律的规定相互一致,民事诉讼中也应该相应地接受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并将其作为书证看待。”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分歧源于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理解。就本案而言,就是在我们确认了证据的本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本案中的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这一新的表现形式能否通过解释涵盖到原有的证据体系中去,并与其保持和谐一致?这一新的表现形式应否通过解释涵盖到原有的证据体系中去?
在此,我们可以参考法律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电子邮件及电子数据交换(即EDI)。有鉴于此,许多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都肯定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的地位,把它们也囊括到了合同的书面形式中来。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案的问题是,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得及作出相应的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邮件是诉讼证据。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怎么办?就本案来说,如果采纳上述第一种意见,即使由权威部门认证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它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电子邮件不是适格的证据,不能产生诉讼上证据的效力。如此一来,我们完全可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牺牲了实质上的公平。第二种意见则对法律作相对广义的解释,作者赞同这一观点。
   理由如下:首先,这种观点并未违背法律,没有与形式的正义相抵触。对某一条文作相对广义的解释,有一基本前提是不与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我国法律也的确没有明文禁止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此这一解释并未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采取这种解释也符合法律的精神。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权威性,要动辄修改法律是不可能的,而社会生活又是日日更新的,为了减少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可能性,我们应该在一定的限度内给法律本身可自由伸缩的弹性。作这样的解释,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的精神。其次,,我们目前商业上已广泛运用电子邮件,如果不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会限制电子邮件在商业领域中的应用,降低商事交易的效率,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再次,现在国际间的交易越来越多,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努力使电子邮件具有证据效力。联合国1996年《电子贸易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美国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E-mail的复印材料可作为证据加以接受。《电子贸易示范法》及美国的司法程序值得借鉴。
承认了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把它归入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哪一类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应作为书证看待,而以文件形式存在于电脑中的电子邮件应作为视听资料看待。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视听资料以其存在形式不同,可大致分为三类:录音和录像资料、电脑贮存资料、电视监视资料。显然,电子邮件应属于视听资料中的电脑贮存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的电子邮件属原始证据,而打印出来的书证是传来证据,在二者内容有所冲突,又不能确认何者被伪造时,应以视听资料的内容为准。值得提出的是,由于电子邮件易被伪造且难以查证等特点,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仅有这一证据尚不足以定案,还需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或与之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方可定案。 (作者单位:中共上海市委党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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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卫生部


第一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通告

卫通[2002]8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保护劳动者健康,现发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157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强制性标准:

GBZ1—2002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2—2002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GBZ3—2002 职业性慢性锰中毒诊断标准

GBZ4—2002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5—2002 工业性氟病诊断标准

GBZ6—2002 职业性慢性氯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7—2002 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GBZ8—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

GBZ9—2002 职业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GBZ10—2002 职业性急性溴甲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11—2002 职业性急性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12—2002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GBZ13—2002 职业性急性丙烯腈中毒诊断标准

GBZ14—2002 职业性急性氨中毒诊断标准

GBZ15—2002 职业性急性氮氧化物中毒诊断标准

GBZ16—2002 职业性急性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17—2002 职业性镉中毒诊断标准

GBZ18—2002 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

GBZ19—2002 职业性电光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0—2002 职业性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1—2002 职业性光敏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2—2002 职业性黑变病诊断标准

GBZ23—2002 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24—2002 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

GBZ25—2002 尘肺病理诊断标准

GBZ26—2002 职业性急性三烷基锡中毒诊断标准

GBZ27—2002 职业性溶剂汽油中毒诊断标准

GBZ28—2002 职业性急性羰基镍中毒诊断标准

GBZ29—2002 职业性急性光气中毒诊断标准

GBZ30—2002 职业性急性苯的氨基、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31—2002 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32—2002 职业性氯丁二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33—2002 职业性急性甲醛中毒诊断标准

GBZ34—2002 职业性急性五氯酚中毒诊断标准

GBZ35—2002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36—2002 职业性急性四乙基铅中毒诊断标准

GBZ37—2002 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

GBZ38—2002 职业性急性三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39—2002 职业性急性1,2-二氯乙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40—2002 职业性急性硫酸二甲酯中毒诊断标准

GBZ41—2002 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

GBZ42—2002 职业性急性四氯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43—2002 职业性急性拟除虫菊酯中毒诊断标准

GBZ44—2002 职业性急性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45—200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46—2002 职业性急性杀虫脒中毒诊断标准

GBZ47—2002 职业性急性钒中毒诊断标准

GBZ48—2002 金属烟热诊断标准

GBZ49—2002 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

GBZ50—2002 职业性慢性丙烯酰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51—2002 职业性化学性皮肤灼伤诊断标准

GBZ52—2002 职业性急性氨基甲酸酯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

GBZ53—2002 职业性急性甲醇中毒诊断标准

GBZ54—2002 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

GBZ55—2002 职业性痤疮诊断标准

GBZ56—2002 棉尘病诊断标准

GBZ57—2002 职业性哮喘诊断标准

GBZ58—2002 职业性急性二氧化硫中毒诊断标准

GBZ59—2002 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

GBZ60—2002 职业性急性变应性肺泡炎诊断标准

GBZ61—2002 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

GBZ62—2002 职业性皮肤溃疡诊断标准

GBZ63—2002 职业性急性钡中毒诊断标准

GBZ64—2002 职业性急性铊中毒诊断标准

GBZ65—2002 职业性急性氯气中毒诊断标准

GBZ66—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氟中毒诊断标准

GBZ67—2002 职业性铍病诊断标准

GBZ68—2002 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69—200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70—2002 尘肺病诊断标准

GBZ71—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

GBZ72—2002 职业性急性隐匿式化学物中毒诊断规则

GBZ73—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4—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心脏病诊断标准

GBZ75—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血液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6—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7—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多器官功能损害综合征诊断标准

GBZ78—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源性猝死诊断标准

GBZ79—2002 职业性急性中毒性肾病诊断标准

GBZ80—2002 职业性急性一甲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81—2002 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

GBZ82—2002 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

GBZ83—2002 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

GBZ84—2002 职业性慢性正己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85—2002 职业性急性二甲基甲酰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86—2002 职业性急性偏二甲基肼中毒诊断标准

GBZ87—2002 职业性慢性铊中毒诊断标准

GBZ88—2002 职业性森林脑炎诊断标准

GBZ89—2002 职业性汞中毒诊断标准

GBZ90—2002 职业性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91—2002 职业性急性酚中毒诊断标准

GBZ92—2002 职业性高原病诊断标准

GBZ93—2002 职业性航空病诊断标准

GBZ94—2002 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95—2002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96—2002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97—2002 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98—2002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GBZ99—2002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0—2002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标准

GBZ101—2002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102—2002 放冲复合伤诊断标准

GBZ103—2002 放烧复合伤诊断标准

GBZ104—2002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5—2002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6—2002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Z107—2002 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108—2002 急性铀中毒诊断标准

GBZ109—2002 放射性膀胱疾病诊断标准

GBZ110—2002 急性放射性肺炎诊断标准

GBZ111—2002 放射性直肠炎诊断标准

GBZ112—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

GBZ113—2002 电离辐射事故干预水平及医学处理原则

GBZ114—2002 使用密封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

GBZ115—2002 χ射线衍射仪和荧光分析仪卫生防护标准

GBZ116—2002 地下建筑氡及其子体控制标准

GBZ117—2002 工业χ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

GBZ118—2002 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卫生防护标准

GBZ119—2002 放射性发光涂料卫生防护标准

GBZ120—2002 临床核医学卫生防护标准

GBZ121—2002 后装γ源近距离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22—2002 离子感烟火灾探测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23—2002 汽灯纱罩生产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4—2002 地热水应用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5—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6—2002 医用电子加速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27—2002 χ射线行李包检查系统卫生防护标准

GBZ128—2002 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129—2002 职业性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130—2002 医用χ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

GBZ131—2002 医用χ射线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32—2002 工业γ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

GBZ133—2002 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卫生防护标准

GBZ134—2002 放射性核素敷贴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35—2002 密封γ放射源容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36—2002 生产和使用放射免疫分析试剂(盒)卫生防护

标准

GBZ137—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138—2002 医用χ射线诊断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139—2002 稀土生产场所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40—2002 空勤人员宇宙辐射控制标准

GBZ141—2002 γ射线和电子束辐照装置防护检测规范

GBZ142—2002 油(气)田测井用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

GBZ143—2002 集装箱检查系统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推荐性标准:

GBZ/T144—2002 用于光子外照射放射防护的剂量转换系数

GBZ/T145—2002 个人胶片剂量计

GBZ/T146—2002 医疗照射放射防护名词术语

GBZ/T147—2002 χ射线防护材料衰减性能的测定

GBZ/T148—2002 用于中子测井的CR39中子剂量计的个人剂量监测方法

GBZ/T149—2002 医学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培训规范

GBZ/T150—2002 工业χ射线探伤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T151—2002 放射事故个人外照射剂量估算原则

GBZ/T152—2002 γ远距治疗室设计防护要求

GBZ/T153—2002 放射性碘污染事故时碘化钾的使用导则

GBZ/T154—2002 不同粒度放射性气溶胶年摄入量限值

GBZ/T155—2002 空气中氡浓度的闪烁瓶测定方法

GBZ/T156—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报告格式及内容

GBZ/T157—2002 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

以上标准于2002年6月1 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文件及标准与本次发布的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次发布的标准为准。



二OO二年四月八日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局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2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和认定存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并明确国家作为所有者对这部分国有资产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种城镇集体企业(含合作社)资产的产权界定。
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凡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在没有将资产所有权让渡之前,仍享有对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 在产权界定过程中,应本着“立足今后加强管理,历史问题处理适度”的工作原则,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地进行界定。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正当权益,也不得损害集体企业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进行产权界定,应保持国家对集体经济法律、法规、政策的连续性和协调性。
第七条 集体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须以价值形态进行界定和记帐反映。

第二章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界定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以下简称全民单位)投资或创办的集体企业,以及虽不隶属于全民单位,但全民单位实际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给予扶持和资助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一)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对国有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二)新建的企业,开办资金完全由全民单位以银行贷款及借款形式筹措,生产经营以集体性质注册的,其资产产权界定比照前款规定。
(三)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及按照投资份额(或协议约定)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全民单位以资助、扶持等多种形式向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或设备,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一般应视同投资性质。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重新确定法律关系并补办有关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界定。但下列情不作为投资关系:
1、凡属于1979年以前投入的,可视同垫支借用性质;
2、凡集体企业已按期支付折旧等费用,可视同租用关系处理;
第九条 集体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集体企业确实无力按期归还的,经双方协商可转为投资。转为投资的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集体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享受国家特殊减免税优惠政策,凡在执行政策时与国家约定其减免税部分为国家扶持基金并实行专项管理的,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帐反映。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其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帐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无偿占用城镇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企业可以有偿使用,经界定后单列入帐。
第十四条 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均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份额,滚动计算。
第十五条 除上述条款外,集体企业中的下列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家以抚恤性质拨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实物和资金等形成的资产;
(二)全民单位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拨给的闲置设备等实物资产;
(三)全民单位所属人员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专利、发明等带给集体企业所形成的资产;
(四)明确约定为借款或租赁性质支持集体企业发展而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经认定不属国有的资产。

第三章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中已界定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对其拥有法人财产权。除发生产权转让等法定情形外,集体企业可以继续使用,国家不得抽回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对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量化到集体或个人。
第十八条 对界定后属于国有资产的,可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企业继续使用,按规定交付资产收益;
(二)按国家规定,缴纳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产占用费;
(三)实行租赁经营,由投资单位收取租金;
(四)实行有偿转让,由双方签定合同,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
(五)作为与全民单位联营,按国家有关联营的规定办理;
(六)作价入股,按股份制企业进行管理,并参与分红;也可作为优先股,只收取股息或红利,不参与管理;
(七)对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称扶持性国有资产,国家只保留特定条件下对这部分资产的最终处置权,不参与管理及收益,企业应将这部分资产用于生产发展,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否则,可依规定收归国库;
(八)其他。
上述办法中除第(七)项外,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占用全民单位土地的,可实行租用制度,由集体企业向产权单位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经清理界定后,凡界定为政策部门投资的应办理产权登记等法律手续,以明晰产权。今后凡完全用国有资产投资创办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均不得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
第二十一条 全民单位在举办集体企业过程中,不得将本单位的重要生产车间、部门无偿划给集体经营;不得以各种形式将本应归属全民单位的收益转移给集体企业。

第四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产权界定的主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产权界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分步实施,但发生下列情形,应当首先进行产权界定:
(一)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二)实行公司制改组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三)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四)由全民单位投资创办的集体企业,全民单位正进行清产核资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界定应从查帐入手。查阅财政、银行和其他部门的拨款拨物帐单、投资单位拨入资金或实物的证明或收据、以及税务部门给予企业减免税等优惠的文件规定和减免数额;还可对照检查企业收款收物帐和享受减免税额,上下结合,以确定国家投资或拨入资产。
因为历史等原因,拨入资产手续不全,帐单不存的,可以事实为依据,确定拨入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增值或减值的计算方法是: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时,投入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总额中的比重,乘以产权界定时企业净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即为国有资产总额。具体计算时,应分年分段计算,最后加总。
第二十六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财税部门、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和企业参加的产权界定小组,具体负责企业产权界定工作;
(二)查阅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三)进行清理和界定;
(四)经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企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五)经认定的国有资产,要明确管理主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六)调整会计帐目,属于政府部门投资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接受产权界定或不如实反映和提供资料,使产权界定无法进行,损害国家利益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八条 发生属于应当进行产权界定的情形,集体企业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应由产权界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企业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以经济的、行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止和干扰产权界定工作,或与企业串通作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由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报请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的、经济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条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界定中以权谋私、循私舞弊,不如实进行产权界定,使国家和集体权益受损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行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军队、武警等特殊单位所举办的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公布的产权界定政策,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