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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权的困境:明代史个案研究/王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06:58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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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权的困境:明代史个案研究

王 钧


取财于地,取法于天。
——《礼记·郊特牲》



先贤有言: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本文选取明史作为个案,意在以断代史研究的方式对传统专制制度下的土地法制作一个全程式考察。明王朝兴于开国之初的地权均平,灭于积重难返的地权困境,笔者尝试以尽量俭省的笔墨从法律制度的视角描述这个由治而乱的过程,分析法律制度所导致的足以颠覆一个王朝的巨大危险。本文的命题是,明代地权困境的实质是整个专制主义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困境,回避这一要害问题,无论是土地的定期性调配还是财政赋税层面的改革都不过扬汤止沸而已,专制主义不除,地权困境就永远是一柄按在中华民族咽喉上的利剑。

一、地权基本格局

《明史·食货志》曰:“明土田之制,凡二等:曰官田,曰民田。初,官田皆宋、元时入官田地。厥后有还官田 ,没官田 ,断入官田 ,学田 ,皇庄 ,牧马草场 ,城?架俎5 ,牲地 ,园陵坟地,公占隙地,诸王、公主、勋戚、大臣、内监、寺观赐乞庄田 ,百官职田 ,边臣养廉田 ,军、民、商屯田 ,通谓之官田,其余谓民田。”
官田和民田不完全等同于公有土地和私有土地。官田,从产生依据看,包括皇帝的个别赐予、依法令设立(如屯田)、依官职取得为官服务的(如百官职田、边臣养廉田)、为公益目的(如学田);但是,从权属看,则包括国有土地(如还官田,没官田、断入官田、屯田等)、皇室所有土地(如皇庄)、官僚贵族所有土地(如赐乞庄田)。这一点倒是表明了古代中国“官”与“公”之间的一种无法区分的暧昧关系。民田,指官田以外的可买卖的土地。经过元末战争,大批土地荒芜,战乱又导致大量流民,明王朝为恢复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采取了鼓励垦荒,扶植自耕农的政策, 因而地权趋于分散,自耕农所有占相当大比例。 这部分土地属于民田。
明代土地的权属格局是在官府主导下构建起来的。朝廷有权宣布任何一片土地为官田,明初为财政目的抄没江南民田即为一例,发展屯田和鼓励垦荒扶植自耕农的政策也反映了官府对土地的直接分配。所以,官府行为是土地资源配置的重要渠道之一。其次是民事流转。明代法律明确规定,官田“不许私自典卖” ,民田得以典卖、继承、赠予等方式流转。明中叶以后,土地流转频繁,有“田宅无分界,人人得以自买自卖”之说。 民间典卖土地,自行立契,按则纳税。但是,土地的民事流转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民间惯例的限制,主要是在典卖田宅时,本族、本宗、本姓的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民田的卖方不得自由选择买方,而买方如不具有与卖方同族、同宗或同姓的身份,则无权购买。
明代黄册、鱼鳞册的编制建立了确认土地权属的制度。 《大明律》则对盗卖田宅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具体刑罚,为土地所有权的成文法保护确立了基本规则。

二、里甲赋役制度

在自耕农经济的基础上,明初制定了严密的黄册里甲制度,控制田亩和户口,以便征派赋役。洪武三年(1370年),朱元璋下令“籍天下户口,置户帖、户籍,具书名、岁、居地。籍上户部,帖给之民”。 洪武十四年(1381年),在户籍制度基础上进而建立黄册里甲制度,其内容为:“以一百十户为一里,推丁粮多者十户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凡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甲首一人,董一里一甲之事。先后以丁粮多寡为序,凡十年一周,曰排年。……鳏寡孤独不任役者,附十甲后为畸零 。僧道给度牒,田者编册如民科,无田者亦为畸零。每十年有司更定其册,以丁粮增减而升降之。……上户部者,册面黄纸,故谓之黄册。……其后黄册只具文,有司征税编徭,则自为一册,曰白册云。”
明代的赋分为田赋与杂赋,以田赋为正赋,沿袭唐宋以来的两税法,以夏税、秋粮为正项。田赋之外,还有各种名目的杂赋,杂赋中最重要的是“上供物料”,即地方为宫廷和中央各部提供的物资,一般根据朝廷需要的品类和数量,摊派给各地。赋税率因田主身份(官绅与庶民)的不同而有轻重之别。明代依循旧制,给予贵族和官绅阶层免税特权。各王、公贵族占有的庄田是免税的,他们的家庭成员和部分佃户也被免除了差徭负担;官绅地主则按品级优免赋税,根据嘉靖二十四年(1545年)的规定,京官一品免粮三十石,人丁三十丁,二品免粮二十四石,人丁二十四丁;以下依次递减,至九品免粮六石,人丁六丁;地方官则按品级各减京官一半。其不入流的教官、举人、监生、生员等,各免粮二石,人丁二丁。 而各州县所规定的优免额,实际上远比国家定制为高。 至崇祯年间考中进士便可免除赋税和徭役。
明代前期确立了正役和杂役两类徭役。正役又称里甲正役,是里甲最主要、最基本的役务,即由里甲人户轮流承担“催征钱粮,勾摄公事”的差役。除正役外,还有杂役,包括由特殊人户应充的军役、匠役两类,以及其他服务于各级政府的职役,如随官听差、公堂听差、狱卒、门卫、斋膳夫、解运税粮官物、养马等,各地编征的名目和数量不一,总的原则是“因事编佥”。 徭役的摊派同赋税一样有身份之别。朱元璋于洪武十年(1378年)颁布法令免除政府官员之家的徭役。 至嘉靖二十四年,官员不仅免徭役,而且免赋税。
按官绅或庶民的不同身份而征派轻重不等的赋役,是一种身份性赋役制度。这种区别对待的赋役制度,实际上等于授权官府合法剥夺庶民财产无偿分配给官绅和贵族阶层。另一方面,它又意味着优免赋役的贵族和官绅拥有土地资源的成本大大低于赋役较重的庶民,这就为土地资源流向贵族和官绅创造了便利条件。明代身份性赋役制度的一个结果是,农民为逃避苛重的赋役,经常携带田产挂靠(“挂名投靠”)到官绅或贵族门下,委身为奴僮,当时称为“投靠”。 官绅地主因此可凭借其优免赋役的特权获得大量廉价土地和劳动力,身份性赋役制度构成此种土地资源配置的制度背景。另外,“因事编佥”原则造成徭役的不确定和随意性,使得官府有权任意调派农民的劳动,实际上构成对农民财产的变相征用。

三、反兼并法

中国历史上,无论哪个朝代,稳定都是官府压倒一切的目标。分散的自耕农经济是明王朝创建之初的经济基础,在统治者看来,维持普遍的自耕农经济就是维护安定的政治局面,因此,抑制土地兼并、打击豪强历来就是明王朝的基本国策。
明初朱元璋颁布过一系列反兼并法令:洪武元年(1368年)诏令曰:“耕者验其丁力,计亩给之。使贫者有所资,富者不得兼并。若兼并之徒多占田以为己业,而转令贫民佃种者,罪之”; 洪武五年(1372年)六月朱元璋作铁榜九条申诫公侯,严禁功臣和公侯之家倚势强占官民田产; 洪武二十四年(1391年)规定,公侯大官“其山场水陆田地,亦照原拨赐例为主,不许过分占为己业”。
然而,严厉的反兼并法并未收到预期效果,自明中叶始,土地兼并日益剧烈,造成如下后果:第一,税田额数大幅度减少, 失额土地“非拨给王府,则欺隐于猾民” ,官僚贵族占有土地并以合法或非法手段免除了赋税,成为非税田,财政税收因此相应减少。第二,失去土地的农民或者沦为佃农,或者流亡,沉重的赋役日益转嫁到尚保有土地的中小田主身上,也导致他们的破产。第三,民不聊生,流民遍地,农民起义此起彼伏,社会动荡不安。第四,土地兼并和欺隐,导致户籍登记与土地所有状况相互脱节,黄册里甲制度徒具形式,赋役秩序混乱。
为什么严厉的反兼并法无法阻止土地兼并?明代的统治者和学者们对此有很多议论。相当多的学者,如方孝孺、解缙、徐光启等,认为土地兼并的根源是土地私有和土地可以买卖,因而,反兼并的根本对策应是土地国有化,即由政府直接分配土地,土地禁止买卖。
土地国有化政策究竟是对症下药还是饮鸩止渴,要看土地兼并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当时土地兼并的主要方式如下:第一,皇室成员、勋威、贵族借助政治特权大肆侵夺官田和民田,皇庄和贵族地产迅猛扩张。 第二,官僚地主利用职权强占民田。 第三,军官、豪强、内监瓜分屯田,化公为私,甚至役使屯丁。 第四,贵族、官僚地主以接受“投靠”的方式兼并土地。第五,地主利用高利贷兼并自耕农土地。 第六,人民为躲避苛重的赋役不得不贱售土地。 上述凭借政治特权进行的掠夺,动辄几百顷,几千顷(如皇庄的扩张),其规模和速度都远远超过一般地主以购买方式进行的土地兼并。
由此可知,土地兼并和地权集中的最主要原因是:特权阶层凭借法外特权进行掠夺;以及,身份性赋役制度和沉重且无法预见的赋役负担导致自耕农破产,以致他们被迫携产投靠或贱售土地。因此,地权集中的根源并不是土地私有以及土地可以买卖,正相反,不公正的地权集中恰恰是因为自耕农对土地“私有”得不够。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赋役上的不公正待遇使官绅阶层对自耕农的剥夺合法化;二是官府有权任意征用农民的劳动时间和私有财产;三是农民无力对抗来自官府和特权阶层的侵害。正是这三个因素导致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残缺而且脆弱,起初保有土地的农民很容易横遭掠夺而不得司法救济,也很容易破产卖地继而陷入赤贫。因此,自耕农失去土地和土地资源不公正集中的真正根源是自耕农的私有财产不受法律同等保护。

四、主要经营方式:租佃制

由于地权趋于集中,无地农民居多,明中叶以后租佃制成为土地的主要经营方式。租佃关系基于地主和佃农的租佃契约而产生,租佃契约记录了土地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利益和风险的分配。首先看地租的种类和租制:地租分为劳役地租、实物地租、货币地租三种,实物地租占主要地位;租制有分成租制和定额租制两种,分成租制是指将实际收成按主佃议定的比例分配,定额租制是指不论实际产量多少,佃户都要交纳议定的租额。 其次看地租率,据估计,当时的地租率大都占收成50%以上,甚至还有达到70%和80%的。 再次,地主为防止佃农欠租,在契约中采用了几种担保办法:一是押租钱或赔价钱,即佃户须先交纳一定量的钱做押金,才能租得田地,租佃关系解除时,押金归还佃户。押租在租佃契约中甚为流行。 二是预收地租,即地主在出租土地时,预先索取一年或者几年的地租。另外,在契约之外,佃农还可能有其他负担。 最后,地主可能以毁约换佃为借口强行提高地租。
租佃关系所反映的地主和佃农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自有其经济和法律背景。首先,地权集中致使无地农民剧增,地狭人稠的局面导致农民竞佃。 土地资源的稀缺可以部分地解释农民在承租土地时为什么会竞相交纳批田银或批赁银 ,地主为什么会经常性的增租夺佃。但这个解释是不够的,农民被土地束缚和依附于地主不仅仅是土地稀缺造成的,明王朝的重农抑商政策和限制农民自由迁徙的严法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工商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农民没有另谋出路的自由,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明代的抑商政策不仅体现在官府对商业的过度管制(如市籍、专卖、海禁等制度)、对商人的过度剥夺(如沉重的商税、铺行火甲等)以及严厉限制迁徙自由(如里甲、路引制度)方面, 而且还表现为官僚权贵利用特权经营工商与民争利。 抑商政策使农民无法自由迁徙、自由进入城市市场,这种城乡分隔越严厉,地主对土地的垄断占有就越是得到强化,而无地的农民就越是容易遭受盘剥。
如果说农民在租佃关系中遭受了不公正对待,或者地主夺佃增租属于违约行为的话,那么,农民能否获得适当的法律救济呢?明代规范租佃关系的规章典据不是国家制定法而是民间惯例,因为统治者认为民间田土之事不过“细故”而已。虽然不能否认惯例中也有保护农民利益的内容,但民间惯例更多的还是对富人的维护。 官方对民间惯例的态度是,只要有书面契约的形式,且不违反刑律,就承认契约内容的效力,并对违约行为施以惩罚。 这种放任政策不仅体现在立法上,司法裁判也是如此。户部《教民榜文》明令:“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由里甲老人理断”。 洪武末年,为“严越诉之禁,命老人理一乡词讼,会里胥决之,事重者始白于官,然卒不能止。越诉者日多,乃用重法,戍之边”。 虽然,明代律法没有明确赋予“里甲老人”正式的司法权,亦未纳之于正式的司法管理系统,但从以上记载看,“里甲老人”确实掌握着田土争议的调解或仲裁的权力,而且法律通过严禁“越诉”强化了这种权力。
国家立法和司法裁判权在租佃关系上的放任姿态并不表明当时的农村是一个世外桃源般的自治社会,相反,在身份性赋役制度造成的歧视和压榨之下,以及法律对农民选择自由的严厉限制之中,立法和司法上的放任反而纵容了农村社会中的为富不仁和恃强凌弱。如果说土地资源稀缺、城市化迟滞造成了地主的自然垄断地位的话,那么,法制上的放任则把这种财富垄断下的经济强制合法化并上升为法律的强制。
故而我们实在不必惊诧于史不绝书的明代农民暴动。 从洪武到万历年间(1368年—1620年),农民的斗争目标主要是抗租、夺地、平田,有时直接针对地主的“冬牲”和“大斗大秤”等勒索方式。 明末,北方李自成义军提出了“贵贱均田”、“不当差,不纳粮”、“平买平卖”的口号,要求土地所有权,要求减免赋役,主张建立公平的交易秩序。南方农民的权利主张也从抗租、减租发展到要求耕作权和土地所有权。农民的减租减赋、均田永佃的要求,其实质是主张对土地和劳动成果的正当权利,主张财产权。 亚当·斯密说,“财产权和政府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依存的。财产权的保护和财产的不平均是最初建立政府的原因,……”。 然而,中国农民为争取自己的财产权却必须推翻政府——既然以国家暴力为基础的政权不能保护财产权,不能缓减财富垄断所造成的经济强制,不能为财产受到非法侵害的农民提供司法救济,不能保障农民另谋生路的自由,那么,人们只好抛弃这个并非他们所选择的政府了。正如洛克所说,“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 暴力成为官府和农民之间唯一有效的周期性对话方式,中国历史上的每一次“进步”就只能体现为血与火的惨烈记录,而不是恒产恒心所催动的自由秩序的演进。

六、明王朝的财税改革

面对财政收入的锐减和社会的动荡不安,明政府被迫调整政策,进行财税改革。在一条鞭法实施前,中央和地方已经出现一些初步的改革措施。例如,针对差役负担不确定、官吏和里甲书差舞弊以及黄册所载丁粮严重失实导致的差役负担不均,天顺元年(1457年)朝廷正式诏令“行均徭法,禁里长害民”。均徭法将各级政府所需差役的项目、等级和名额确定下来,将里长佥役的权力收归官府,黄册之外,查勘实在丁粮多寡,另编均徭册,改变临时佥点办法,改行里甲轮役制。 再如,明中叶后的赋役折银措施将各种名目的征派制为定额,以及赋役定额化改革。
只是在这些局部改革之后才有著名的土地清丈和一条鞭法改革。万历六年(1578年)内阁首辅张居正下令:清丈全国土地,清查漏税的田产和追缴欠税;制订《会计录》和《清丈条例》颁行天下,限令三年内各地查清溢额、脱漏和诡寄等。到万历八年(1580年),据统计,全国查实征粮田地达七百零一万三千九百七十六顷,比弘治时期(1487-1505年)增加近三百万顷,政府赋税收入因而剧增。 在清丈土地的基础上,万历九年(1581年)张居正又把嘉靖初年在福建、江浙等地由甘澧、庞尚鹏、海瑞等人推行的一条鞭法,在全国推广实施。一条鞭法集均徭法、赋役折银定量等改革措施之大成,主要内容是:(1)统一役法,并部分地“摊丁入地”。即把原来的各项徭役合一,一律征银,官府需要力役,则拿钱雇人应差。(2)田赋及其他土页方物一律征银。(3)以县为单位计算赋役数目。(4)赋役银由地方官直接征收。一条鞭法按丁、粮派役,即把一部分原按户或丁计征的负担转为按土地多少征收,使无地少地农民,减少了丁役负担。赋役合一折银,减少了里长官府合谋舞弊的机会,而且,有利于减轻农民人身依附,它是唐代两税法之后的重大改革。一条鞭法的实行使明政府赋税收入增加,万历初期十年间,史称最为富庶。
但是,随着万历十年(1582年)张居正的去世,一条鞭法逐渐名存实亡,以一条鞭法为大成的整个财税改革完全失败了。它的失败原因并不在于人亡政息,甚至也不在于皇权的腐败和吏治的松懈,在本文看来,专制主义制度下的财税改革至多起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一时之效,失败是注定的。朱元璋说过,“为吾民者当知其分;田赋力役以供上者,乃其分也!” 在皇帝眼中,赋役是人民对皇家的绝对义务,可是,皇家和官府又给了农民什么呢?王法禁不住王公勋戚对农民土地的掠夺,也管不住各级官府在“一条鞭”外大量加征派款,反而还强加给农民歧视性的赋役制度——法律规定了农民的赋役却保障不了农民对其土地和劳动收益的财产权,农民完全成为供皇帝、王公贵族和各级官吏汲取财富的工具。农民不受法律同等保护的地权之上负载了一个不惜涸泽而渔的统治集团,这就是明代财税制度极度败坏以至无法挽回的根本原因。托克维尔在评述法国封建制度时说,“无纳税人同意不得征税”,“违反它相当于实行暴政,恪守它就相当于服从法律”。 就是说,在国家赋役法之上还应有更高一级的法,那就是“无纳税人同意不得征税”原则,此项法律原则的两个潜在要件是:第一,纳税人的同意意味着他们有权选择政府和决定政府的规模与功能,从而控制政府财政,第二,纳税人的同意决不是无对价的,其对价必须是国家承诺并切实履行保障人民财产权的法定义务。然而,中国的皇帝却没有这些个观念,他们把赋役视为农民的天然义务,法律就是他们自己的意志,赋役立法何须经过农民的同意?他们从来都是把暴政视为当然!明后期的财税改革,虽然以法明文界定了赋役额度、征收程序和计量方法,但它没有建立起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契约,国家法律和民间私有财产之间依然关系紧张甚至是激烈冲突的。这是专制主义政体下赋税制度的本质,这个本质决定了它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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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批复

1955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司法厅:
1955年6月4日(55)厅办研字第738号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请示,经司法部转送本院处理。兹答复如下:
一、强奸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苏联法律对于无加重情节的强奸案件规定为非经被告人告诉不得追诉。在我国目前社会情况下,未经被害人自诉的无加重情节的一般强奸案件,经群众向法院检举,在同级人民检察院已有力量处理这类案件,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后,一般可先移送他们处理。如同级人民检察院力量不足而必须由法院直接处理时,应首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成分、品质、群众反映等各方面情况以及被害人不愿告诉的原因,实事求是地加以分析研究,然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二、对于任何奸淫幼女的案件及情节严重的强奸案件,法院均应加以处理,不以被害人本人或其家属、监护人告诉者为限。
三、为了保全被害人的名誉和尽量减少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法院在审理强奸案件时,可一部或全部不予公开。

附:陕西省司法厅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犯罪法院能否主动受理的问题的请示 1955年6月4日 (55)厅法办字第738号
司法部:
咸阳县人民法院于1955年3月28日以咸法秘字第726号报告,请示了两个问题:一是被害人对于强奸犯罪行为并没有告发,但群众知晓情况,反映区、县或检察院,又转法院,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另一个是幼女被强奸成为事实或是强奸未遂,其家属或被害人均无告发,法院应否主动办理?综合起来就是法院对于强奸犯罪行为,不经自诉,能否主动受理的问题。
这是一个涉及法律理论的问题。苏联法律规定:强奸是属于告诉乃论的罪,须经被害人自诉,法院才能受理。因为被害人不愿起诉,法院强行受理,不仅有伤女性的自尊,而且被害人也往往是隐瞒事实或不愿说出真情,增加诉讼上的困难,减少判决的正确性。我们正在进行正规法制的建设,这一法典值得参考。但必须照顾我国当前实际情况,并在及时制裁流氓犯罪行为,安定祖国秩序的原则下,作适当规定。强奸行为的情节危害轻微,被害人不愿起诉的,法院可不主动处理;如果情节严重,危害也大,特别是强奸幼女的犯罪,被害人不愿起诉的,最好能够启发教育被害人或近亲属、监护代理人自诉后处理,必要时也可以不经自诉主动受理。
以上初步意见,请作审批,以便转复。


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摘除牌匾,销毁名片、印章,停止使用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及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项修改为:“超出批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项修改为:“自登记之日起未开展业务活动、驻在地址无常驻人员或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五)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六、新增一项,作为第(六)项:“不按规定办理延期登记,超出登记证有效期限或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七、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八、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并修改为:“私自聘请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工作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九、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并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悬挂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十、新增一项,作为第(十)项:“聘请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报登记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其业务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波市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外国企业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宁波市内设立的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负责设立在宁波市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人数及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 机构名称由下列部分依次组成:国别、派出企业名称、机构所在地名、机构性质。
第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批机关或授权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件(原件);
(二)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要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副本);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四)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非营利性外国经济组织可免交);
(五)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六)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地址用房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按照前款(一)、(二)、(三)、(五)、(六)、(七)项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材料,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予以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外国(地区)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工作证(以下简称代表工作证);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发给《不予登记通知书》。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正式成立,取得合法地位,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挂牌,使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名片;
(二)刻制和使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印章;
(三)擅自从事其他与常驻代表机构相关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和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下同)担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当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持批准文件、身份证明、简历,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应当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与对外服务机构签订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后30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境外人员担任工作人员,应当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持聘用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工作证有效期不能超过登记证的有效期。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由首席代表签署的年度业务情况报告和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延期登记表;驻在期限届满的,还须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延期批准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予以延期
登记。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名称: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该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登记证和代表工作证;
(二)变更地址: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驻在地址用房证明,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代表工作证;
(三)变更首席代表、代表:提交由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代表的委派文件及其身份证明、简历、登记证,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工作证;
(四)变更业务范围及驻在期限: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登记证,代表工作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常驻的,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或派出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税务部门、海关出具的税务和其他事宜清理完毕的证件,填写注销登记表。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的,缴销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及印章。
承办单位应当协助外国企业处理常驻代表机构清理事宜。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应当悬挂在机构住所的醒目位置。
登记证或代表工作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声明,申请补领。补领登记证须交纳补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交登记证复印件的,由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加盖监印章。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接受监督检查,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摘除牌匾,销毁名片、印章,停止使用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及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四)自登记之日起未开展业务活动、驻在地址无常驻人员或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六)不按规定办理延期登记,超出登记证有效期限或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登记证;
(八)私自聘请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工作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悬挂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十)聘用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报登记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宁波市委派常驻代表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港澳台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委派常驻代表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5日